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領班,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7月12日2時 5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更生北路 596巷與南王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不得越道路中心線行駛等交通規則,而當時雖為深夜,然有路燈為適當照明,路況及視線尚稱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除越道路中心線行駛外,並未注意隨時作好煞停之準備,適江忠益騎乘機車,沿南王東街由東向西駛至更生北路 596巷口,因而發生撞擊,致江忠益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付懲戒人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證一),經該院簡易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證二),嗣該院以94年11月23日東院和刑能94東交簡195字第 0940044487號函知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證三),被付懲戒人業於94年12月15日繳納罰金完竣(證四)。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即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548號)。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11月23日東院和刑能94東交簡195字第0940044487號函。
證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94000872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此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夜2時 5分左右,時值夜間工程結束後,欲返家之路上。地點在南王東街與更生北路 596巷口交會處,如附圖所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申辯人甲○○所行駛之更生北路屬主幹道;死者江忠益所行駛之南王東街屬支道,設有「▽」讓標誌。
事發經過為江忠益騎重型機車,沿南王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與自更生北路 596巷由北向南駛來的申辯人所駕之小客貨車相撞,致江忠益因傷重不治死亡。申辯人於肇事後,馬上撥打 119請救護車送江忠益至馬偕醫院急救,並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且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意接受制裁、調查。
此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現場,就有關事證調查分析後,發現死者酒測值高達1.31MG/L,且死者頭上並沒有戴安全帽,故研判江忠益違規事實為①自支道行駛出來,未讓幹道車先行;②酒後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申辯人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此交通事故遺憾地造成 1人死亡,若就駕駛用路人路權觀念來說,死者江忠益酒後駕車,未開機車大燈、未戴安全帽、行駛於支道,又未讓幹道車先行,實有不尊重路權之事實;而申辯人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撞上未尊重路權又酒後駕車、未開機車大燈的死者江忠益;雖說當時有路燈照明、路況及視線尚稱良好,但時值深夜,面對自支道衝出的酒後駕車又未開機車大燈的突發事故,申辯人所應負的應注意而未注意的責任,應再減輕,而不應予以苛求,其或可以這麼說,申辯人才是被害者吧!只因中國人「死者為大」的觀念根深蒂固,且中國人在處理糾紛時首重「情」,而後論「理」,最後才依「法」辦理的現象由來已久。申辯人於事發後,亦不逃避責任,除了馬上聯絡送死者就醫外,並於現場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協助調查。雖然申辯人於夜間工程結束後,欲返家休息之路程上發生此事故,可謂飛來橫禍,但申辯人除坦然接受法院刑事審判的判決外,更於事發後三度與死者家屬進行調解,除保險給付外,尚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死者家屬並不接受,反而於民事訴訟上,要求除了保險給付150萬元外,還要求高達500多萬元之賠償金。
試問,這是一個合情合理的要求嗎?這又是一個奉公守法、克盡己職、不推諉卸責,一個月只領2、3萬元薪水的公務人員所能負擔的嗎?以上為申辯人所提出的申辯內容,請各位委員三思後議決,申辯人定坦然接受,絕無異議。
提出之證據如下(均影本在卷):
一、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領班,於94年7月12日2時5分,駕駛HY-825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更生北路 596巷與南王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不得越道路中心線行駛等交通規則,而當時雖為深夜,然有路燈為適當照明,路況及視線尚稱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除越道路中心線行駛外,並未注意隨時作好煞停之準備,適江忠益騎乘 PSP-750號機車,沿南王東街由東向西駛至更生北路 596巷口,因而發生撞擊,致江忠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7月12日2時37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依法自首,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事實欄所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移送書之附證可考,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雖據申辯主張車禍之事因全在於對方之過錯云云。然查申辯書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仍記載「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足見被付懲戒人仍未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且其所辯並未為確定判決所信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