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4年 4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因沈麗君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沈麗君之名申辦)辦理停話,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電話毆打沈麗君,致沈麗君受有下頷部挫傷瘀血併頭暈、左大腿挫傷瘀血、左鎖骨及右足部挫傷壓觸痛之傷害後,再損壞沈麗君所有之櫃檯桌、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沈麗君。
二、案由沈麗君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櫃檯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30、3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2月15日嘉院龍刑莊94嘉簡 836字第0940018095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4年 4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因沈麗君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沈麗君名義申辦)辦理停話,而發生口角衝突,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電話毆打沈麗君,致沈麗君受有下頷部挫傷等傷害,復損壞沈麗君所有之櫃檯桌、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沈麗君。案經沈麗君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櫃檯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30、3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 8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2月15日嘉院龍刑莊94嘉簡836字第0940018
095 號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