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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嫌疏縱人犯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3月2日擔服22時至24時拘留所看管收容勤務,同日因逾期居留收容於所內之越籍男子BUI VAN DUNG於22時20分許因天冷要求洗熱水澡,杞員遂應渠要求帶至拘留室之盥洗室內洗澡,詎料該越籍男子竟趁杞員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脫逃,雖當時杞員曾請擔服刑警大隊值班勤務之偵查佐陳俊呈協助追緝,然因杞員年歲已大,復以當日天色昏暗,追趕不及而令其脫逃成功,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杞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且不得再議,並於9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9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4日屏檢瑞儉94偵2316字第24620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3月2日擔服22時至24時拘留所看管收容勤務,同日因逾期居留收容於所內之越籍男子BUI VAN DUNG於22時20分許因天冷要求洗熱水澡,被付懲戒人遂應渠要求帶至拘留室之盥洗室內洗澡,詎料該越籍男子竟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脫逃,雖當時被付懲戒人曾請擔服刑警大隊值班勤務之偵查佐陳俊呈協助追緝,然因被付懲戒人年歲已大,復以當日天色昏暗,追趕不及致其脫逃成功,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並於94年

9 月30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9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4年11月24日屏檢瑞儉94偵2316字第 24620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起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