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至各縣所屬之鄉公所鄉長,並不包括在內。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94年 8月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 3號)為證,經核該鄉長並非前開法條所定之主管長官,其逕為移送,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