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組外事警員(93年11月 4日辭職),於93年10月22日23時許,接獲誠龍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蔡明樹電話,得知於嘉義市○區○○○街○○號前有一逃逸之印尼籍外勞RUSMINI(以下簡稱R女),被付懲戒人乃前往該處處理,其明知應將查獲之 R女帶回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後,依法將 R女送往警察局之外國人收容所,以辦理遣送出境,然其竟因夜已深而怠惰未將 R女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反而將 R女帶往其友人劉原良位於嘉義市○區○村里○○街○○○號16樓B棟之住處留宿後返家,並於翌日(23日)下午13時30分許返回劉原良前揭住處欲處理此一外勞逃逸事件,而斯時劉原良已返家,被付懲戒人乃委請劉原良向R女翻譯稱:必須將R女遣返,但要收取遣返之費用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票約1萬元、食宿費用約3000元等語。R女則取出約4萬元之款項,由劉原良點 2萬3000元交給被付懲戒人,其餘歸還給 R女收執,被付懲戒人則將此筆款項及R女身上所攜帶之手機1支代收。此時,被付懲戒人因慮及查獲 R女之時間係在10月22日晚上,如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可能為人所發現上情而遭致上級處分,其為掩飾此一疏失,乃聯絡平日有往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莊政峯,告以其查獲一個逃逸外勞,目前留在嘉義市○○街 ○○○號16樓 B棟,向莊政峯詢問要不要此一查獲逃逸外勞之成績,經莊政峯應允後,莊政峯即委請當時正在巡邏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劉明杰、張志豪前往上開地點向被付懲戒人帶回R女,而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如將R女交給莊政峯製作查獲筆錄,莊政峯必然會將查獲地點登載為嘉義縣中埔鄉境內查獲,製作不實之查獲筆錄,以利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績效,然其仍與莊政峯 2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 R女交給劉明杰、張志豪帶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給莊政峯製作筆錄,而被付懲戒人於將 R女交給劉明杰、張志豪之時,向劉明杰陳稱: R女有錢在他那邊等語,而莊政峯則於接收劉明杰、張志豪所帶回之 R女後,為獲取辦案績效分數,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93年10月23日22時3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和興加油站前查獲並經電腦查詢為逃逸外勞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R女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並將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連同 R女,於93年10月23日18時許,送往嘉義縣警察局,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而 R女則隨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以待擇期遣返。嗣因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王美娟於93年10月26日,前往該局外國人收容所督導收容及戒護勤務時, R女向其陳稱遭被付懲戒人取走手機及上開金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全案於94年12月8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557、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月26日嘉院龍刑修94朴簡110字第0950001524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申辯人之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其中瀆職罪已獲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罪,申辯人並無實際參與不實公文書製作,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莊政峯要求拜託申辯人給予逃逸外勞績效所牽連,申辯人充其量只是行政處分即可,並沒有任何重大的違法失職。
申辯人歷經此一事件,已妻離子散、家庭破碎、生不如死,好幾次浮起輕生念頭,但一想到年邁雙親及一對稚兒,頓時打消,望委員會長官詳查,讓申辯人能重見光明,在社會上立足,且能在公職上,再一次立功,謝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組外事警員(已於93年11月 4日辭職),於93年10月22日23時許,接獲誠龍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蔡明樹電話,得知於嘉義市○區○○○街○○號前有一逃逸之印尼籍外勞 RUSMINI,被付懲戒人乃前往該處處理,其明知應將查獲之R女帶回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後,依法將R女送往警察局之外國人收容所,以辦理遣送出境,然其竟因夜已深而怠惰,未將R女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反將R女帶往其友人劉原良位於嘉義市○區○村里○○街○○○號16樓B棟之住處留宿後返家,並於翌日(23日)下午13時30分許返回劉原良前揭住處欲處理此一外勞逃逸事件,斯時劉原良已返家,被付懲戒人乃委請劉原良翻譯,向R女稱:必須將R女遣返,但要收取遣返之費用罰鍰 1萬元、機票約1萬元、食宿費用約3000元等語。R女則取出約 4萬元之款項,由劉原良點 2萬3000元交給被付懲戒人後,其餘歸還給R女收執,被付懲戒人則將此筆款項及R女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1支代收。此時,被付懲戒人因慮及查獲 R女之時間係在10月22日晚上,如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可能為人所發現上情而遭致上級處分,其為掩飾此一疏失,乃聯絡平日有往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莊政峯(另一被付懲戒人,已由本會於95年 2月10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86號議決予以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在案),告以其查獲一個逃逸外勞,目前留在嘉義市○○街○○○號16樓B棟,向莊政峯詢問要不要此一查獲逃逸外勞之成績,經莊政峯應允後,莊政峯即委請當時正在巡邏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劉明杰、張志豪前往上開地點向被付懲戒人帶回 R女,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如將 R女交給莊政峯製作查獲筆錄,莊政峯必然會將查獲地點登載為嘉義縣中埔鄉境內查獲,製作不實之查獲筆錄,以利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績效,然其仍與莊政峯 2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 R女交給劉明杰、張志豪帶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給莊政峯製作筆錄,而被付懲戒人於將 R女交給劉明杰、張志豪之時,向劉明杰陳稱: R女有錢在他那邊等語,而莊政峯則於接收劉明杰、張志豪所帶回之 R女後,為獲取辦案績效分數,明知其實際上未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R女,竟將R女曾於9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至晚上11時15分許曾接受警方詢問,警方詢問 R女身分、查緝經過、逃逸情形、攜帶金錢數額等問題, R女回答警方前開問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3年10月23日偵訊(調查)筆錄上,足生損害於 R女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職務之正確性,並將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連同 R女於93年10月23日18時許,送往嘉義縣警察局,因而行使該前揭登載不實之文書,而 R女則隨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以待擇期遣返。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王美娟督導勤務時,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557、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5年1月26日嘉院龍刑修94朴簡110字第 095000152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伊並未實際參與不實公文書之製作,係莊政峯拜託伊給予辦案績效,致被牽連云云,惟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如將 R女交給莊政峯,莊政峯必會製作不實之查獲筆錄,將查獲R女之地點登載為嘉義縣中埔鄉,猶仍將R女交予劉明杰、張志豪帶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給莊政峯,由莊政峯製作不實之查獲筆錄,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與莊政峯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非認定被付懲戒人親自製作該不實之筆錄,所為申辯,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