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技術領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業已於95年1月10日判決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負責大林道班員工之差勤管理、工作分配等事務;劉育彰為甲○○之子,自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鐵路局專案工程處擔任契約僱工,負責大林道班軌道維修工作。劉育彰分別於:(1)93年6月間,因曠職
7 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鐵路局專案工程處93年 6月份員工簽到簽退簿之簽到欄及簽退欄上補行簽名;(2)93年8月間,又曠職 3日,竟與甲○○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 8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大林道班員工劉永洲及劉國雄,持該月份員工簽到簽退簿前往嘉義縣○○鎮○○路○段○○○巷○○號給劉育彰補行簽名,虛偽表示劉育彰有按時上班,使專案工程處依據 2份不實之簽到簽退簿登載於員工到勤表,並詐得曠職日應扣減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819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證一),經該院簡易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證二),嗣該院以95年1月19日嘉院龍刑周94嘉簡1338字第0950001130號函知本案業已於95年1月10日判決確定(證三)。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瀆字第11號)。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1月19日嘉院龍刑周94嘉簡1338字第095000113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大林道班技術領班,平日熱忱服務工作崗位上。因天生學疏才淺、不諳法律常識,加上工作性質經常日夜顛倒,致恍忽工作與管理不善。本案所得薪資 6,819元當時並不知係為違法收入。於本案案發後即將該薪資款項繳回,並未強佔己有。又申辯人雖負道班勤惰管理之責,但實際管理交由副領班蔡崑泉執行,故本案自始至終,並未直接參與。加上家庭因素,扶養一位智障兒,均需家人全心照顧,無論是財力或精神方面。基於上情,在工作崗位上才出微錯。經此次教訓後,深知悔過。謹陳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能體恤平日工作之辛勞,能給予從輕懲罰,將永銘肺腑。
二、檢送證據(影本在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95年 1月16日嘉工人字第0950000011號獎懲令乙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技術領班(技術士),負責大林道班員工之差勤管理、工作分配等事務;劉育彰為被付懲戒人之子,自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鐵路局專案工程處擔任契約僱工,負責大林道班軌道維修工作。劉育彰分別於:(1)93年 6月間,因曠職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鐵路局專案工程處93年6月份員工簽到簽退簿之簽到欄及簽退欄上補行簽名;(2)93年8月間,又曠職3日,竟與被付懲戒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93年 8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大林道班員工劉永洲及劉國雄,持該月份員工簽到簽退簿前往嘉義縣○○鎮○○路○段○○○巷○○號給劉育彰補行簽名,虛偽表示劉育彰有按時上班,使專案工程處依據 2份不實之簽到簽退簿登載於員工到勤表,並詐得曠職日應扣減之薪資 6,819元,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瀆字第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1月19日嘉院龍刑周94嘉簡1338字第0950001130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請求從輕懲戒。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