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現為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局技士),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捷清原為阿里山鄉公所機要秘書;莊福勳係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安接慶係民政課課員;張李榮鈴原係該公所財經課課長,現為秘書室課員,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月,褫奪公權5年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為前省議員連錦水自認向本府爭取補助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經費有功,乃於80年 6月間電邀阿里山鄉鄉長石信忠及林捷清與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用餐,達成將該工程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默契;石信忠、林捷清竟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承辦人莊福勳違反規定,逕行以上鼎公司單方面事先印就提供之「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直接與上鼎公司簽約,委託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致對於上鼎公司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違約賠償責任,均未於契約書罰款中訂明,因而圖利上鼎公司。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簽約後,竟將該工程預算等資料,洩漏予其胞弟蘇瑞軒,又因該工程招標期間僅自81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致令除蘇瑞軒事先知情,且已覓妥、借入符合投標條件之王明淺所經營「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兩家陪標之牌照,有資格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均無法於所訂 8日內備齊資料參與投標。石信忠、林捷清、張李榮鈴、甲○○為確保蘇瑞軒能順利得標,於81年 5月20日即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推算生大公司確可得標。安接慶原應會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證件,惟因甲○○提前拆閱資料封,致未參與審查;甲○○明知安接慶未參與審查,竟於開標後持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公文書交予安接慶,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安接慶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不實表示。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8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垃圾場工程投標廠商計有 4家,並非「生大營造」及其他兩家。
證據:①~④如退還押標金清單。說明: 4家計有「道成」、「玉興」、「寶元」、「生大」總共是 4家!4家廠商81.
5.22參與開標後取回押標金時當事人簽名及蓋廠商印鑑章與日期均可稽。
二、申辯人並未提前拆開資格封。證據:⑤證人監標人員陳淑麗、政風室吳招穎,未得標廠商林明德均可證。說明:(一)依據經驗法則,申辯人如欲與廠商圍標則早已串通好, 並且知曉廠商投標底價不須開標前拆開推算!(二)若申辯人與廠商掛勾,則「生大營造」提出第一次估驗時申辯人依公文指示前往現場參與工程會驗,申辯人亦不致於提出七項缺失,由82. 3.16.簽呈可證(證物⑩)。
三、本件垃圾場工程係民政課主辦,安接慶為主辦人,申辯人協辦公告發包,而且僅止於公告發包,招標完成後即將所有公告發包資料移還民政課主辦人安接慶複審,以後簽約事宜申辯人未再繼續參與,並無虛偽造假之意。
證據:⑥工程預算書、⑦申辯人辦理發包(民政課簽呈 81.
4.18)、⑧粘貼憑證用紙、⑨民政課82. 3.26簽呈欲支付九成款(同證據⑪)。
四、本案同意估驗之過程,申辯人均持相反意見,如法庭所述七點意見,後經再查驗後,奉長官口頭指示並簽奉核示後,才同意估驗者,並非申辯人之意思。
證據:⑩82.3.16.、⑪82.3.26.民政課、⑫82.3.27.等簽呈中可稽。
五、82.7.1.辦理第二、三期估驗並支付工程款!證據:⑬82.5.25.辭呈、⑭82.6.17.辭呈、⑮82.6.30.申辯人請假、⑯82. 7.1.申辯人正式離職故第二、三期估驗與申辯人無涉。
六、檢附前列證物編號①至⑯十六件,附件編號(一)至(三)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麗、吳招穎、林明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現為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局技士)。緣阿里山鄉公所於80年間,獲臺灣省政府撥款補助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鄉長石信忠及機要秘書林捷清(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乃指示將該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監造,委由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做。該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莊福勳、財經課課長張李榮鈴、民政課課員安接慶(均經本會90年度鑑字第9339號議決各予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竟未依行政院78年11月23日台(七八)孝授字第 14448號函修正公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應邀請兩家以上比較選定之規定,逕與該公司簽約。嗣工程部分,經該鄉公所訂於81年
5 月22日公開招標,開標當日,民政課承辦人安接慶因事未能參加,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其竟於開標後,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予安接慶,由安接慶在審查欄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記載。上開該工程開標當日,民政課承辦人安接慶未參與審查,開標後由被付懲戒人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由安接慶在審查欄補蓋章之事實,業據安接慶於本會審議中申辯陳述甚詳,被付懲戒人申辯就此事實亦未爭執。經查在該表審查欄蓋章,係表示開標時已參與投標廠商資格證件之審查,安接慶既未於開標時參與審查,不應將該表交其蓋章,被付懲戒人竟於開標後,將之交由安接慶補蓋章,自有未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麗、吳招穎、林明德,核無必要,所為伊無違法云云之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書另以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簽約後,竟將該工程預算等資料,洩漏予其弟蘇瑞軒,又因該工程招標期間僅自81年
5 月13日至同月21日,致令除蘇瑞軒事先知情,且已覓妥、借入符合投標條件之王明淺所經營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兩家陪標之牌照,有資格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均無法於所訂 8日內備齊資料參與投標。石信忠、林捷清、張李榮鈴及被付懲戒人為確保蘇瑞軒能順利得標,於81年 5月20日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致安接慶未參與審查,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無圖利之犯行,且其於開標後,將「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與安接慶補蓋章,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42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於81年 5月20日,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該資格證件表上所載「81. 5.20」係筆誤,實際上確係於同月22日上午 9時開標時開拆資格封無訛,亦經刑事確定判決查明,則被付懲戒人申辯伊並未提前拆開資格封,亦無虛偽造假等語,自可採信,此部分核無違失,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