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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4年8月24日上午 6時12分酒後駕駛D6-7523號自用小客車,由東港往潮州方向行駛,行經屏 187○○○鄉○○路與檳榔路口時,撞及騎乘自行車橫過馬路之婦人戴蘇罕,戴婦經人送往安泰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

案經該局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對張員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定值為0.69MG/L,全案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 4日偵結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張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

證(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53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4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多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檳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不慎撞及自檳榔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由戴蘇罕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戴蘇罕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腓脛骨骨折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案經被害人之子戴進義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所犯上開罪嫌,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進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屏東縣警察局經被付懲戒人簽署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均附於偵查卷內)在卷足資佐證,犯嫌自堪認定。並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罪嫌,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宣告 2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於94年11月 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2月27日高分檢聰公字第02758號函送本會之該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2666號被告甲○○處分書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