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第四組警員,前在該分局瑞芳派出所任內,於93年 6月23日擔服6至8時巡邏勤務駕駛警車 00-0000號,途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鎮○○路 ○段某民宅處理男子上吊自殺案件,胡員處理時發覺所攜帶之照相機內已無底片可用,遂由另一員警暫留該民宅處安撫家屬情緒及現場警戒,並立即返回派出所拿取備用底片後,為執行上開拍照蒐證之緊急任務,自派出所出發時即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於同日 7時30分許行經瑞八公路、中正路與明燈路交岔路口(五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胡員執行緊急任務時,雖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之限制,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之安全,胡員於停止線觀望路口動態後,未完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將巡邏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民眾白啟耀騎乘 NQ7-381號重型機車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警車,直接撞擊警車左前車門後方,致使胡員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側下顎骨髁突下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咬合不正之傷害,白啟耀則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右側肋骨第5、6、7、8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白啟耀及胡員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惟雙方均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 7月28日93年度瑞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375、736號)提起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 5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胡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1月10日基院生刑和94交簡上36字第00891號函影本。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申辯人)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3年 6月23日擔任6至8時之巡邏勤務,因接獲勤務中之通報,○○○鎮○○路某民宅有民眾上吊自殺,申辯人遂與另一執勤員警驅車前往,至現場後,發現相機內已無底片,於是由申辯人返回派出所拿取備用底片,另一員警留於現場警戒,當申辯人拿取底片後,因深怕現場跡證遭破壞,立即鳴警笛、開啟警示燈,當行駛至瑞八公路、中正路與明燈路口時,申辯人減速觀望路口動態後,發現並無來車,於是駛入岔路路口,殊不知適有民眾白啟耀騎乘NQ7-
381 號機車,堅不避讓執勤中之警車,終撞擊申辯人所駕警用巡邏車,致巡邏車失控撞擊他車,申辯人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側下顎骨髁突下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咬合不正之傷害。
二、理由
(一)本案若再為懲戒似有違一事二罰原則: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查公務員之懲戒其本質為司法權之一種,就本案言,其目的係在矯正公務員過失之行為,先與說明。
2.申辯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遭判刑 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其判決理由謂「甲○○既辯稱其在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已在中正路停止線觀察路口行車動態,然仍在未通過該路口前即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其仍未完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事屬顯然。」(判決書第 4頁參照),可見刑事庭已對申辯人之過失行為進行處罰,若申辯人又受司法懲戒,豈非一事二罰。
3.又刑法係對道德犯罪所為之處罰,處罰較公務員懲戒法為重,本案皆係對公務員過失所謂之處分,刑法之處罰已可達懲戒之目的,重複處罰應盡量避免(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76頁)。
(二)從目的性而言:
1.申辯人發生車禍時,正鳴警笛、開警示燈前往命案現場,係執行緊急任務,與其他惡性重大之違法案件(例如:喝酒肇事)絕非可以一起比擬,可責性極低,且不影響警察之形象,若再給予申辯人懲戒,是否能達到懲戒之目的,非無探求之餘地。
2.申辯人發生車禍至今,申辯人並未遭到服務機關之行政懲處,各級長官為讓申辯人有充分之休養(申辯人亦為受害人,住院開刀後又請假在家修養45天,目前仍然在進行復健當中),目前調任內勤工作,即是長官對申辯人勇於任事最佳的肯定,是否有再懲戒之必要,非無推求之餘地。
三、末,不管從申辯人所受之警察教育或是對生命的尊重,在當時申辯人認為必須以最快速之方法趕到現場,鳴警笛、開啟警示燈對申辯人而言是處在一種高度危險狀態,但這是一種不得已的事情,否則申辯人也不想冒這個險,另外申辯人信賴參與交通的所有用路人,都會對執勤中依規定鳴警笛、開啟警示燈的警用車輛讓行,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認為他造白啟耀「未聽聞被告甲○○所駕警車之警笛聲顯與事實相悖」,即認為白啟耀之過失明確。
又白啟耀自認在肇事前一個路口,已發現申辯人所駕駛閃亮警示燈之警車,卻仍撞擊申辯人所駕之警車,申辯人甚感無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認申辯人在肇事路口有觀察行車動態,仍發生車禍,仍應負過失之責,申辯人甚感委屈,申辯人認為已盡了最大防止之措施,不能因為車禍發生了,就認為申辯人有過失,最後懇請大會明鑑,免給予申辯人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前在該分局瑞芳派出所任內,於93年 6月23日擔服6至8時巡邏勤務駕駛警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途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鎮○○路 ○段民宅處理男子上吊自殺案件,被付懲戒人處理時發現其所攜帶之照相機已無底片可用,立即返回派出所拿取備用底片後,為執行上開拍照蒐證之緊急任務,自派出所出發時即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於同日 7時30分許行○○○鎮○○○路、中正路與明燈路交岔路口(五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付懲戒人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之限制,惟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停止線觀望路口動態後,在仍未完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即將警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白啟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警車,在未減速(以最高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況下,通過瑞八公路、中正路與明燈路交岔路口,白啟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完全未減速,待其發現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警車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避煞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警車左前車門後方,致白啟耀之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16公分)及右側肋骨第5、6、7、8根骨折,被付懲戒人之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側下顎骨髁突下骨折;案由白啟耀及被付懲戒人分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白啟耀之上訴駁回,並於94年12月 5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95年 1月10日基院生刑和94交簡上36字第 0089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坦承發生本件車禍,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因本件車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如再受懲戒處分似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白啟耀之過失明確,被付懲戒人已盡最大防止措施,不能因為發生車禍,就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過失,請免予懲戒云云,惟按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係獨立存在,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規定甚明;又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餘申辯為處罰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自難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