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該院)委任第二職等通譯甲○○,於87年11月17日任該院通譯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2年12月18日有民眾張慶楨(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向該院檢舉被付懲戒人於88年間以欲代其疏通案件為由,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約4萬5千元至 5萬元之款項,作為請客、送禮等用途。經該院政風室調查移送考績委員會議決建請移送懲戒,且其涉案情節重大,並建議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據該院93年 1月6日(93)投院太人字第00167號函及相關附件所示,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如下:
(一)於88年12月12日晚上偕同其友人廖德重共赴檢舉人張慶楨宅,在張宅與檢舉人討論案情之談話過程中,數次向檢舉人提及需要花錢送禮、請客,以協助擺平某件刑事案件(詳如錄影帶及錄影帶談話內容摘要)。
(二)檢舉人另提供91年3、4月間向被付懲戒人索還所給付之款項時兩人對談錄音帶,於錄音帶內容中,被付懲戒人提及「你不要認為說你花那一點點的錢就有辦法辦一個案件」、「你叫我那些錢完全都原封不動的還你嗎?」、「我還你 4萬好了」等語。檢舉人在該院政風室訪談中並表示,被付懲戒人已於91年4月間偕同友人黃顯皓赴其住宅還其4萬元。顯示被付懲戒人曾向檢舉人收受該筆款項(詳如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該院業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嚴重破壞整體司法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送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1.檢舉人與黃通譯電話通話錄音帶1捲。
2.黃通譯在檢舉人住宅談論案情之同步錄音錄影帶1捲。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調查報告。
4.錄音帶譯文。
5.錄影帶談話內容摘要譯文。
6.聯合報92年12月30日B4版有關本案相關新聞剪報。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 1月2日93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 1月6日(93)投院太人字第00167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事實始末:
(一)緣申辯人於88年間,經友人廖德重介紹,第 1次認識常在彰化縣員林鎮民安宮販賣茶葉和跌打損傷藥酒之張慶楨,由於自身有結石之毛病,茶葉用量極大,又加上張慶楨一再兜售,便向其購買了十幾斤茶葉。當時申辯人詢問其價錢欲給付茶葉錢,但張慶楨推說日後見面再算,申辯人不疑有他。嗣後廖德重談及張慶楨家境清寒,且患有精神疾病,並談到其最近官司纏身,生活極為艱困,便邀申辯人擇日前往關心了解。在彼此相識期間,張慶楨夫婦到過申辯人家拜訪,其妻范氏希望申辯人能幫忙處理其丈夫官司案件,但當時申辯人立即表明,所能做的只是釐清法律問題,身為司法人員,實在無法做些什麼,如果你丈夫是清白的,法律自然不會冤枉。在談話過程中,張慶楨始終佯裝精神有問題鮮少發言,其妻范氏也出示其精神疾病證明,並在交談過程中數次替張慶楨擦拭口水,場面極其讓人不忍。在申辯人說完此番話後,當時張慶楨夫婦亦連聲道謝,看到如此景象,申辯人內心不免百感交集。
(二)幾日後,申辯人與廖德重前往張慶楨住處,進門便看見其患有智障之女兒,生活狀況的確是讓人鼻酸同情,而這也是我之所以會在錄影、錄音帶中,承諾幫助他的原因。然事後對當時之情緒使然,說出如此不恰當的話,自覺愧對本身為司法人員之身分,幾經深思熟慮,便致電張慶楨本人表明無法幫上忙,希望能諒解申辯人的難處。又錄影、錄音帶後段中申辯人也提過,不需要給我什麼報答,也證明申辯人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
(三)再隔兩、三天後,申辯人與妻子因欲將貨款交付,再次拜訪張慶楨住處,於談話中一再詢問茶葉貨款金額,張慶楨說不用在意,將來再付即可,申辯人便不再提及。惟此次會面並無錄影、錄音,則試問:依照常理判斷,於朋友第
1 次登門拜訪便有錄影錄音動作,其用心何在、動機何在、又目的何在? 讓人不免懷疑。
(四)此後兩年多雙方未曾有過絲毫之聯絡,迄至91年初,張慶楨曾數次打電話給申辯人說要收取茶葉貨款,金額要4萬5千元才行。否則向服務單位主管檢舉,並且恐嚇其已經錄音,希望申辯人拿錢解決。但由於十幾斤茶葉哪有4萬5千元之價值,起先不肯照付,然其多次騷擾,揚言有不利申辯人之證據,為息事寧人,始應允給付 4萬元。然而張慶楨並未來拿錢,只是於其檢舉之錄音電話中蓄意套話,不然在電話中已答應給付 4萬元,為何其未再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取錢,可見張慶楨之目的係在談話之內容而非金錢。
二、原移送機關移送懲戒事由為被付懲戒人於88年間以代檢舉人張某疏通案件為由,向張某收受4萬5千元至 5萬元之款項,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第13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並請求予以撤職。惟本件尚有以下之疑點未加詳查,足以證明檢舉人檢舉不實:
(一)疏通之案件究係何案件,並未見說明?張某指控申辯人欲代其疏通之案件為何案件?未見說明,原移送機關即依據張某向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之莫名指摘,逕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令人難以辯駁。
(二)檢舉人所指摘其給付之金額究係多少,前後說詞不一?張某於錄音帶中所言之金額為 4、5萬元;其妻子於第1次偵查庭指證給付之金額為5、6萬元;然而張某於東森、民視新聞台、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所指控之金額則有20萬元、6萬元、4萬元不等,其說詞前後不一,足見其謊言連篇。
(三)檢舉人對於賄款如何支給申辯人,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某之妻范氏指證曾透過黃姓友人拿錢予申辯人,然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已予訪查,並無其事。其妻於偵查中復稱有拿錢給申辯人之妻云云,亦據申辯人之妻否認。然而,張某及其妻對於交付金錢之數目、次數及總額,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證明,渠等指控均不足採。
(四)如有上開事由,則為何歷經 4年餘始提出檢舉,動機可議?本件檢舉事由為申辯人於88年間欲代檢舉人疏通案件,然為何竟至92年始向相關單位檢舉,其動機、時機費人猜疑。
(五)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之調查報告,事證並不詳實?南投地院所憑檢舉人張某之片面指訴及所提供之錄音帶、錄影帶等事證,經查與事實不符且有瑕疵,錄音帶中申辯人從未承認有拿張某之妻4、5萬元。錄影帶影像不清,談話內容不明,張某提供之同步錄音、錄影帶談話內容摘要僅為片段,且斷章取義,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而且張某又獨自在媒體放話,企圖混淆視聽,南投地院豈可僅憑張某之指述而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
(六)錄音帶之內容,是否提及欲代為疏通之案件?詳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均未提及欲代張某疏通案件之情節。
(七)南投地方法院有無充分給予申辯人辯明之機會?南投地院於做出處分時,並未給予申辯人辯明之機會,且申辯人也不知其所依據之證據為何,即逕對申辯人為不利之處分。
(八)檢舉人張某生性好訟,並患有精神疾病,申辯人質疑其指控事由?由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之調查報告可知,張某多件官司纏身,又罹患精神疾病,則如此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大有可疑。
三、綜上,申辯人未經地院詳查,逕予移送懲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停職之處分,申辯人尚有幼子就學中,需負擔其龐雜之學費,今遭停職,全家生活恐將陷入困頓,臺灣高等法院未能究明全案事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影響申辯人之權益甚鉅,為此特具狀申辯如上。
四、本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懇請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審議等語。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剪報2份。
證二:檢舉人張慶楨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書一覽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譯。緣有刑事案件當事人張慶楨於88年 8月間,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為求擺平官司,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顯皓之父黃耀宗輾轉認識廖德重,再由廖德重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與廖德重二人見張慶楨及其妻子范素芬二人急於解脫訟累,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廖德重私下向張慶楨、范素芬二人表示被付懲戒人係檢察官,以博取二人之信任,被付懲戒人與廖德重並於88年12月12日下午 7時許,前往張慶楨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與張慶楨、范素芬討論案情,被付懲戒人乃乘勢向張慶楨、范素芬二人佯稱:伊與承辦檢察官張崇哲在同一個辦公室,...,「你跟我講,我會請他(指承辦檢察官)不要冤枉你,盡量處理掉,但是其中如果要花什麼錢,也是應該要花,有需要就要花,...,錢要用在刀口上,包幾萬元給人家、花個吃飯的錢應該花的起,送個好吃的東西,這些都是人情世事一定要的」等語,廖德重在旁亦參與討論案情並附和稱:(台語)讓他處理,讓他辦沒有錯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張慶楨、范素芬二人示意須花費金錢向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88年12月底某日起至89年農曆過年前,先後佯以要請承辦檢察官張崇哲吃飯及送禮為由,使張慶楨、范素芬二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餘元(其詳細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第1至2頁事實欄所載)。
其間,張慶楨曾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詢問處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回以在辦公時間上廁所時有遇到承辦檢察官,已打過招呼,要張慶楨不用擔心,以為搪塞。嗣於89年間某日,張慶楨自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委任律師處獲悉被付懲戒人並非檢察官,也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而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擔任通譯,乃多次要求退還款項而生爭執,遂於92年12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其事,辯稱:渠於88年間,經友人廖德重介紹,認識張慶楨,由於自身有結石之毛病,茶葉用量極大,又加上張慶楨一再兜售,便向其購買十幾斤茶葉。當時渠詢問其價錢欲給付茶葉錢,但張慶楨推說日後見面再算,渠不疑有他。嗣後廖德重談及張慶楨家境清寒,且患有精神疾病,並談到其最近官司纏身,生活極為艱困,便邀渠擇日前往關心了解。在彼此相識期間,張慶楨夫婦到過渠家拜訪,其妻范氏希望能幫忙處理其丈夫官司案件,但當時渠立即表明,所能做的只是釐清法律問題,身為司法人員,實在無法做些什麼,如果你丈夫是清白的,法律自然不會冤枉。在談話過程中,張慶楨始終佯裝精神有問題鮮少發言,其妻范氏也出示其精神疾病證明,並在交談過程中數次替張慶楨擦拭口水,場面極其讓人不忍。在渠說完此番話後,當時張慶楨夫婦亦連聲道謝,看到如此景象,內心不免百感交集。幾日後,渠與廖德重前往張慶楨住處,進門便看見其患有智障之女兒,生活狀況的確是讓人鼻酸同情,此亦為渠之所以會在錄影、錄音帶中,承諾幫助他的原因。然事後對當時之情緒使然,說出如此不恰當的話,自覺愧對本身為司法人員之身分,幾經深思熟慮,便致電張慶楨本人表明無法幫上忙,希望能諒解其難處。又錄影、錄音帶後段中渠亦提過,不需要給什麼報答,也可證明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再隔兩、三天後,渠與妻子因欲將貨款交付,再次拜訪張慶楨住處,於談話中一再詢問茶葉貨款金額,張慶楨說不用在意,將來再付即可,渠便不再提及。惟此次會面並無錄影、錄音,依常理判斷,於朋友第 1次登門拜訪便有錄影錄音動作,其用心何在、動機何在、又目的何在?讓人不免懷疑。此後兩年多雙方未曾有過絲毫之聯絡,迄至91年初,張慶楨曾數次打電話說要收取茶葉貨款,金額要4萬5千元才行。否則向服務單位主管檢舉,並且恐嚇其已經錄音,希望拿錢解決。但由於十幾斤茶葉哪有4萬5千元之價值,起先不肯照付,然其多次騷擾,揚言有不利渠之證據,為息事寧人,始應允給付 4萬元。然而張慶楨並未來拿錢,只是於其檢舉之錄音電話中蓄意套話,不然在電話中已答應給付 4萬元,為何其未再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取錢,可見張慶楨之目的係在談話之內容而非金錢。且本件所謂疏通之案件究係何案件,並未見說明?張某指控渠欲代其疏通之案件為何案件?未見說明。又檢舉人所指摘其給付之金額,前後說詞不一;張某於錄音帶中所言之金額為4、5萬元;其妻子於第 1次偵查庭指證給付金額為5、6萬元;然而張某於東森、民視新聞台、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所指控之金額則有20萬元、6萬元、4萬元不等,足見其謊言連篇。檢舉人對於賄款如何支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某之妻范氏指證曾透過黃姓友人拿錢給渠,然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已予訪查,並無其事。其妻於偵查中復稱有拿錢給渠之妻云云,亦據渠妻否認。然而,張某及其妻對於交付金錢之數目、次數及總額,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指控均不足採。如有上開事由,則為何歷經 4年餘始提出檢舉,其動機可議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剪報 2份及檢舉人張慶楨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書一覽表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