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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刑事警察局警務正甲○○於93年 9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吳金葉發生車禍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14日偵結,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0日刑事判決「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黃員業於94年11月25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270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93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勤餘時間)駕駛8087-DB號自小客車撞傷行人吳金葉之攤車,致吳女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事證明確,確為申辯人所為。本案案發後,申辯人除善盡照護外,並積極協調和解,力圖彌補對方之身心創傷,然被害人知悉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別有居心,致無法達成和解,遭判處 3個月有期徒刑,懇請委員明鑒,衡酌情狀減輕懲處,專狀答陳如後:

一、吳女之右手橈骨骨折屬閉鎖性骨折,經中興醫院於93年 9月11日入院以「閉鎖性復位骨釘固定」、「骨外固定」手術治療於93年 9月23日出院,按時回診並依醫師指示於93年11月24日入院進行「閉鎖性復位骨釘固定」移除手術至11月27日出院,吳女傷勢已大致復原,但仍應按時回診追蹤並遵從醫囑(詳附件一:診斷證明書2份)。

二、於前揭吳女住院期間及9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申辯人均聘請看護進行24小時照護,除多次探視並負擔所有醫療、看護費用,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 11萬5,208元整(詳附件二:支出明細表及單據),申辯人已盡力善盡照護之責任。

三、申辯人於吳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多次表達請求和解之意願,吳女均以等傷勢較為穩定後為由予以拒絕。至93年11月22日、12月 1日,吳女主動表示商談和解事宜,吳女由友人侯晴耀先生陪同,申辯人則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表楊伯康先生,於吳女指定之臺北市彰信律師事務所進行和解協調,因吳女要求損害賠償金額達 187餘萬元之天價,亦無相關損害賠償憑證資料,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和解協調無結果。申辯人後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於93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因吳女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爾後於94年5月6日與 5月27日再度申請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吳女亦均拒不到場。復於檢察官庭訊時,申辯人將和解金額提高至50萬元,吳女仍拒絕和解(詳附件三:調解通知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件四:刑事判決書)。

四、申辯人除希望循調解委員會之公正第三人管道進行調解外,亦商請民意代表向吳女表達和解之誠意,無奈吳女知悉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竟誣指申辯人向其咆哮、恐嚇,仍堅持其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不願退讓。綜觀其損害賠償均無合理性與必要性,且提不出任何可資佐證之憑證資料,諸如吳女自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6萬元、喪失工作損失期間為1年、消毒敷藥每月1萬元、買菜煮菜每月1萬元、清潔身體每月 1萬元、精神撫慰金80萬元…等。此 187萬元損害賠償條件顯係藉機敲詐,如何讓人接受(詳附件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依法行政、恪遵國家法律乃公務員之職責,申辯人自81年 7月 1日起從警迄今,雖不敢誇稱戮力從公,但無時無刻均以兢兢業業之心態面對工作挑戰。使用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事故意外在所難免,申辯人於肇事後已儘可能負起照護之責任,希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積極申請調解,最後於檢察官庭訊時提出50萬元之和解金,以圖息事寧人。民事損害賠償本應於合理之範圍請求,如因肇事者之身分有別於一般平民百姓而漫天喊價,豈有公平正義可言?吳女因知悉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即採取「以刑逼民」之手段,企圖以刑事責任之壓力,迫使申辯人接受不合理之天價和解金,意圖至為明顯。申辯人面對此等不合理之要求,究竟要選擇向當事人妥協任由其予取予求?抑或選擇面對刑事、懲戒處分讓此生公務生涯留下污點?著實陷入兩難。姑息適足以養奸,與其接受其「獅子大開口」之賠償金額,息事寧人,讓彼等有心人士形同藉機敲詐,公務員之顏面、地位將遭此般〝人〞踐踏,申辯人決定勇於面對刑事判決與行政懲處,懇請委員明鑒,減輕懲處,支持申辯人,申辯人將於民事訴訟中據理周旋到底,決不讓其得逞,以捍衛公務員之基本尊嚴。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附件二:支出明細表及單據。

附件三: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件四:刑事判決書。

附件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六:被害人吳金葉相關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於勤餘時間之93年9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滑,但有夜間照明、並為市區○○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仍屬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有無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西路,適行人吳金葉推移攤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被付懲戒人煞閃不及而撞及吳金葉,致吳金葉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被付懲戒人肇事後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自首犯罪。案經被害人吳金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94年11月25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5日罰字第94005305號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稱民事賠償部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87萬元,被付懲戒人無力負擔,致未能和解等語。應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