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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被付懲戒人 陳再興

丁○○乙○○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再興、丁○○、乙○○、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徐挽瀾、陳再興、丁○○、乙○○、丙○○及甲○○等係財政部臺北、基隆關稅局關員,自83年至86年3月5日間先後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第二股,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及旅客行李檢查。李惠筑、周蔡秀珍等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徐挽瀾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自85年 9月間起李惠筑以每人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賄賂,迄86年 3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15萬元予徐挽瀾、周蔡秀珍以每人次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賄賂,自84年底至86年 2月止,共連續交付徐挽瀾賄賂將近50萬元。徐員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負責行李檢查之稽查關員丙○○、陳再興、乙○○、丁○○及甲○○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陳再興、丁○○、乙○○、丙○○及甲○○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陳再興申辯意旨:

一、本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肅字第 327號)均以申辯人「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財政部並依據該判決,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查:

(一)依92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明定被告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為無罪之推定。本案雖經一、二審判決,惟被告不服,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依法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定讞,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為無罪之推定。財政部並未自行依職權調查申辯人是否有違法失職,如何違法失職?而以該應為無罪推定之「未確定判決」,據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一、二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理應查獲所謂「走私物品」,並證明此走私物品係被告所「明知」而「放行」,方能以該罪相繩。然遍查全卷,對於那位關員?如何明知?在何年何月何日?在幾號檢查檯?對那位常川客?放行哪些走私物品?數量若干?均未有任何證據,判決書亦未明確記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前揭法條即有未合。

財政部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因而除檢附起訴書及判決書外,所提出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完全抄錄起訴書及判決書,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證據,亦有無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三)本案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扣案物品,並非於檢查檯放行當時或放行不久所當場查獲,而係於86年3月3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7樓施建興夫妻住處及臺北市○○路○○號

5 樓周蔡秀珍住處扣得。此物品係何時攜帶入境?由何人攜帶?每人攜帶數量若干?是否超量?由哪位關員檢查?原審均未查明釐清。且其中並無管制品,數量零星,若由一人一次攜帶入境,除衣物62件、洋菸14條及電玩卡帶95盒,超出個人限量之外,其餘均在限量範圍內,縱使超出個人限量範圍部分課稅,也僅區區幾千元。若由幾人分散,或分批攜帶入境,每人均在限額限量範圍內,則無須課稅。依李惠筑86年 3月12日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供稱:「其中衣物、洋菸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3)月1日自日本未稅帶回,當時經過哪位海關關員檢驗通過已不記得了。而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自日本帶回來暫存我家,準備寄給南部買主。」經查86年3月1日,係申辯人等全股輪值早班而李惠筑於當晚搭乘 CX451班機從東京回來時,申辯人等早已下班,故判決書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與申辯人全無關涉,原審不察,強令申辯人概括承受,實屬誤解。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換言之,必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三者任具其一,方得謂之「走私」。本案原審判決書所列物品,並無管制品,亦無規避檢查情事,至於偷漏關稅一節,如李惠筑所言,其本身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每次均在限量限額內通關,則無偷漏關稅問題。三者不具其一,即不得謂之「走私」,既無走私,即無「走私物品」,無走私物品即無從「明知」走私物品。將之放行乃關員執行公務所當為,並無違法失職可言。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在常川旅客通關時,在徐挽瀾「明示或暗示」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然對於何年何月何日?哪位旅客?攜帶何種物品?是否超量?超量若干?哪位執檢關員「明知旅客攜帶超量走私物品」?如何明知?均未有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判決書亦未明確記載,其判決違法,事極灼然。

二、本案原審判決申辯人「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卻未查獲申辯人所明知而放行之走私物品,判決書附表一、二所列物品又與申辯人全無關涉,則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惟有共同被告之自白而已。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現為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綜觀全卷,除共同被告自白外,無有任何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印證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原審即專憑此項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明顯違背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三、依據李惠筑86年3月7日於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問:(提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所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照片)這些關員是否有你前述由徐挽瀾在你通關時,經常指示你通過關口的關員?」「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履歷表照片中有張從信、陳再興、丁○○、甘瑞榮、張政彥、乙○○等 6人,是我經常由日本返臺時,由徐挽瀾指示我通過關口的關員。」惟查:

(一)李惠筑在案發前一年期間,共入境 127次,通過申辯人所執檢之檢查檯僅 2次,分別為85年12月17日及86年1月2日。127次中僅2次,無論如何不得謂之「經常」,李惠筑之供述即有不實。且通過檢查檯並不等於檢查關員「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有無放行走私物品須視李惠筑是否攜帶超量物品,且檢查關員明知其攜帶超量應稅物品卻故意予放行,方構成違法失職。然本案並無李惠筑通過申辯人檢查檯時,有攜帶超量應稅物品之證據,即不得推測或擬制申辯人有放行走私物品之違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

(二)依李惠筑該日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帶內容譯文:「我超量的大部分都是叫比較少出門的帶,我自己本身都帶少,因為我出門很常,所以我本身都帶不多。」(錄影帶譯文14‥45‥38);「超量部分就是有朋友跟我們一起回來的旅客,叫他們多帶一點。」(錄影帶譯文14‥46‥08);「我自己本身都帶不會很多!」「大部分都託朋友帶!」(見錄影帶譯文‥14‥46‥51);「我本身很少超量,因為我四天跑一趟。」(錄影帶譯文‥14‥48‥11)「可是有時候叫朋友帶,他們拿去打稅呀﹗」(錄影帶譯文14‥48‥38);「我自己本身是帶不多啦,有時候找朋友剛好他們不常出門,就叫他們帶多一點!」(錄影帶譯文‥14‥52‥40);「我自己帶絕對沒有超量的,很少有超量的。」(錄影帶譯文‥14‥54‥30)。自李惠筑偵訊時之錄影帶譯文觀之,其自知本身係所謂之「常川客」,依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旅客攜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身分相稱之物品,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 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同辦法第14條第 1款:「經常入出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 6次以上)及非居住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3條第3項及第12條所規定標準,從嚴審核,折半計算。」換言之,一般非常川旅客每次可攜帶價值新臺幣 2萬元之物品,常川旅客減半,每次僅能攜帶價值新臺幣 1萬元之物品,李惠筑乃將其超量物品託由一般非常川旅客攜帶,其本身僅攜帶不超量之少量行李,則任何執檢關員皆會予放行,無須課稅。因而縱使李惠筑曾有二次經過申辯人之檢查檯,除非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經過檢查檯時攜有超量應稅物品,否則萬難推定申辯人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違法。

四、李圳義(李惠筑之弟)86年 3月11日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記載:「問:(提示關員履歷表照片,供李圳義指認),上述照片中你能否指認,在你通關時予你方便之海關關員?」「答:(經詳視後作答)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載聰輝這二個人,另一個姓“張”的關員,我常從他的關口通過;“張”姓關員,身高大約 168公分,都與我用臺語交談,人很風趣,戴眼鏡,貴處提示之乙○○照片很接近,惟照片中沒戴眼鏡,且是80年的照片時間太久,所以我不大敢確認」;賴王玉嬌86年 3月10日在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記載:「問:(提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乙宗)請你詳視後指認前述妳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而順利通關之檢查關員。」「答: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可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及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著他走同一個檢查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惟查:

(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係將臺北關稽查組所提供之關員履歷表供李圳義指認,履歷表中之照片係民國80年由關員個人繳交之一吋半身黑白照片,而關員又大多以多年前所照之老照片繳交,換言之,李圳義所指認之照片,可能是關員10幾年前所照之老照片,縱使不到10幾年至少亦有 6年以上,照片中之影像與關員已有很大不同,以此陳舊照片,令兩人指認,除非兩人與關員十分熟悉,或關員五官極為突兀,令人一瞥,即印象深刻,否則每人經過檢查檯時間僅幾秒鐘,要其憑老舊照片指認曾經經過其檢查檯之關員,衡諸一般人之共同經驗,絕大多數人均無此記性。以民國91年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之新聞事件為例,指認人鄭可榮與「屠主任」在 KTV包廂相處幾小時,並近距離聊天,「涂醒哲」與「屠主任」長相又明顯不同,都會認錯人。相對於本案,李圳義、賴王玉嬌兩人均不認識海關關員(見賴王玉嬌偵訊錄影帶譯文11‥11‥48及李圳義偵訊筆錄),又非讓其就關員本人指認,其可靠性如何?不確定性多高?錯誤率多大?以此錯誤率大、不確定性高之兩人指認,又未經事實查證,「以察其是否與指認相符」,即率爾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其判決難謂適法。

(二)李圳義在案發前一年期間,共入境70次,經過28位關員之檢查檯,而經過申辯人之檢查檯僅有1次,時間在85年7月

6 日,距其約談時已經過八個月零五天,按一般常理,已超出人類所能記憶之範圍;賴王玉嬌在案發前一年期間,共入境55次,檢查過其行李之關員有27位,檢查過兩次者有14位,檢查過三次以上者有 7位,在此27位關員中僅指認甲○○及陳再興,其餘20位全未指認,而申辯人僅檢查過其行李 1次,時間在85年10月30日,距其約談時已四個月又十二天,顯然已超出其所能記憶之範圍,卻被指認,其所為之指認顯然有違事理。此種指認,如同「抽籤」,申辯人只是不幸被「抽中」而已。原審採認兩人違背常理之指認,違背經驗法則。

(三)經查賴王玉嬌於86年 3月10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帶內容譯文,雖在調查局強烈誘導下,其所為之指認,也只是:「好像走過」而已(見錄影帶11點28分30秒譯文)。李圳義也在調查員強烈誘導下,只說被告他「常常看到」(錄影帶10點43分50秒),但否認有經過被告所執檢之檢查檯,當調查員問:「陳再興是你由日本返臺入境時,李惠筑指示你通關的海關關員,李惠筑指示你走這個關嘛﹗是不是?」李圳義答:「不是呢﹗走是走「張仔」那個,過關是走姓張的。」(見錄影帶譯文10點45分33秒)。從錄影帶內容,賴王玉嬌只是語意不太確定的說「好像走過」而已;李圳義則根本否認有經過陳再興執勤之檢查檯,只說「常常看到」而已,所謂「常常」表示是多次而絕非僅有1次,然經查,李圳義在1年中共入境70次,經過28位關員之檢查檯,而經過申辯人執勤之檢查檯僅有 1次,時間在85年7月6日,距離其約談時已經過八個月零五天,按一般常理,已超出人類所能記憶之範圍,故李圳義所謂「常常看到」,顯然是「認錯人」,或供述不實,或是在執勤以外之其他時間及場合看過申辯人,否則「僅有 1次」豈能謂之「常常」?足見其所為之指認,證之事實,即有不符。

(四)經查,賴王玉嬌及李圳義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與偵訊時錄影存證之錄影帶內容有明顯之不同,其中賴王玉嬌部分在調查員提示關員履歷表後問及:「請你詳視後指認前述你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而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賴王玉嬌(經詳視後作答)「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可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著他走同一查驗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李圳義亦在提示關員照片後被問及:「上述照片中你能否指認,在你通關時予你方便之海關關員?」後答稱:「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丁○○這二個人,另一個是姓張的關員,我常從他的關口通過…」然證之錄影帶全部內容,除張姓關員部分,李圳義確實有如此供述外,其餘部分,兩人並未作如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之供述。其中賴王玉嬌供述的「好像走過」,偵訊筆錄卻變成「可以確定」,本來是不確定,調查員卻筆錄成「可以確定」,其間相差何止雲壤;李圳義的「不是呢﹗走是走『張』的」,偵訊筆錄卻變成了「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丁○○兩人」,錄影帶裡明明否定走過陳再興執勤的檢查檯,到了偵訊筆錄卻被歪曲成「我能確切指認陳再興、丁○○兩人」,偵訊筆錄所記載,與李圳義之供述剛好相反。在民主化已有相當成果的今天,仍有如此無法無天的作為,讓人無法想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 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調查員以此虛構之偵訊筆錄,遽為申辯人不利之證據,顯然與法不合,自不得作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

五、申辯人於86年4月8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偵訊筆錄記載,當申辯人被問及「在你擔任臺北關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期間,你的股長徐挽瀾有無指示你對李惠筑、施淑貞、周蔡秀珍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行李時予以放水?」時答稱「有的,徐挽瀾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代我及同股之關員對李惠筑(原名施李阿甘)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道李惠筑等單幫客與徐挽瀾私交甚篤,也可能有一些不正利益牽扯,所以我為避免困擾,表面上雖應付徐挽瀾,但實際在檢查單幫客行李時仍予嚴格執行,所以李惠筑等人並未經常從我負責之檢查檯通過,就算偶而經由我之檢查檯通過,亦不致攜帶超量物品。」經核對錄影帶,除申辯人供述李惠筑就算從執勤之檢查檯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的是這種情況」「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錄影帶13‥20‥11)。其餘全部是調查員自問自答,申辯人從未供述徐挽瀾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代我及同事對李惠筑等單幫客予以放水」。另被問及「經查李惠筑、施淑貞、周蔡秀珍等單幫客走私集團均選擇徐挽瀾執勤之晚班(及檢查四課執勤晚班)時入境,且係依徐挽瀾之指示通過特定之檢查檯通關,徐挽瀾係如何指示該等單幫客通關?」時答稱「據我所瞭解,徐挽瀾在執勤晚班時,當李惠筑等單幫客要通關時,徐挽瀾會站在「特定」之檢查檯後面,而單幫客看到徐挽瀾站在哪一個檢查檯後面,就會從該檢查檯之關員檢查後通關。」惟查:經核對錄影帶內容,申辯人實際回答是:「是誰說站在檢查檯後面我自己都不曉得這個事情,怎麼會是檢查檯後面,…到處亂站,怎麼會…」(見錄影帶14‥15‥20),「不是﹗不會去站…」「我是說,怎麼會,你們是聽誰說?我現在是聽你講才知…」(見錄影帶14‥15‥40)。與偵訊筆錄記載完全相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自不得以此作為證據。

六、本案原審判決主要以共同被告李圳義、賴王玉嬌、李惠筑及申辯人在臺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然筆錄之供述是否真實?有無矛盾?均未見其進一步調查求證。經將錄影帶逐句翻成譯文後再仔細核對,發現臺北市調處違法製作偵訊筆錄,已到令人髮指的地步。李圳義明明供述並未走過申辯人執勤之檢查檯,偵訊筆錄卻顛倒黑白地記為「我能確切指認」;賴王玉嬌只是不確定地說「好像走過」,筆錄卻記成「可以確定」;李惠筑雖有指認關員,但其供述不斷地強調,因為他經常入境,不能帶東西,大部分把東西分給別人攜帶出關,縱使他一年入境 127次,僅兩次經過申辯人執勤之檢查檯,且均未帶應稅物品,經核對錄影帶內容,此部分李惠筑與申辯人供述相同;且遍查申辯人之錄影帶內容,從未供述徐挽瀾有「明示或暗示」申辯人及其他同仁放水,並且強烈否定,單幫客要通關時,徐挽瀾會站在「特定」之檢查檯後。以上種種,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製作偵訊筆錄,不依被訊問人供述據實筆錄,反而添油加醋,顛倒是非,作不實之記載,製作筆錄,如同「編劇」。經申辯人及辯護人紛紛提出質疑,要求當庭播放錄影帶,並由申辯人等齊心合力將錄影帶內容翻成譯文,並請法院勘驗,確認譯文無誤,二審法官亦承認調查局之偵訊筆錄與錄影帶內容確有不符,並曾傳訊 6位調查員出庭作證時,詢問其為何偵訊筆錄與錄影帶不同, 3位調查員當庭瞠目結舌,無詞以對。二審法官乃要其研究後提出解釋,事後調查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其中就李惠筑部分臺北市調處謂:「李女當日確由本處所提供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員履歷表』中,明確

3 次指認丁○○、陳再興、甘瑞榮、張政彥、乙○○及張從信等 6位關員涉嫌配合該單幫客走私集團縱放超量、應稅物品(時間分為【11‥47‥18】、【11‥52‥17】、及【13‥23‥14】)」然經查錄影帶譯文,李惠筑雖承認有走過這些關員之檢查檯,但並無承認此 6位關員「配合該單幫客走私集團縱放超量、應稅物品」,反而不斷供述:「超量大部分就是有朋友一起回來,就叫他們多帶一點」(見錄影帶譯文14‥46‥08)、「我本身都帶不會很多﹗」「大部分都託朋友帶」(錄影帶譯文14‥46‥51)、「我本身很少超量,因為我本身四天跑一趟」(錄影帶譯文14‥48‥11)、「我自己本身是帶不多啦﹗有時候找朋友,剛好他們比較不常出門,就叫他們多帶一點﹗」(錄影帶譯文14‥52‥40)。其供述說明,李惠筑本身自知是常川旅客,按規定,常川旅客免稅額減半,故本身所帶行李不多,將其大部分之行李全部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分給其他正常旅客,攜帶出關,臺北市調處函文顯然捏造事實。其餘賴王玉嬌部分,調查局函文謂:「本處偵訊人員並於11‥28‥50製作筆錄前,再次詢問賴女是否確定僅上述呂、陳二人涉嫌縱放,賴女旋點頭應答確認僅呂、陳二人無誤」,然經查錄影帶譯文【11‥28‥30】「賴答:嗯﹗好像走過,剩下的,走過都沒看到臉」。「好像走過」係不確定狀態,臺北市調處將此不確定之供述,於偵訊筆錄上記載成:「在這宗海關人員履歷表中,可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及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著走同一查驗檯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本處偵訊人員並於11‥28‥50製作筆錄前,再次詢問賴女是否確定僅上述呂、陳二人涉嫌縱放,賴女旋點頭應答確僅呂、陳二人無誤」。兩者均明顯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原審亦未詳細審酌,仔細比對過濾,即加以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均有未當。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僅憑其他共同被告違背常理之指認,偵訊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原審據為有罪認定,於法不合。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應請均會諭知免議處分。

八、為申請復職敬請貴會重新審議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書之情事。申辯人於92年12月22日由財政部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停職並移請貴會懲戒乙案,業經貴會於93年3月26日以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在刑事裁判未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申辯人於93年11月 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判決無罪在案(見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高院無罪判決,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最高法院(見附件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見附件三),本案刑事無罪判決乃告確定。申辯人歷經兩年餘之停職,家庭生計日漸困難,為維護申辯人之服公職權益及解除家庭經濟問題,故依法請求貴會能予儘速重新審議本懲戒案並作成決議,則不勝感激。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九、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李惠筑86.3.7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二、李圳義86.3.11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三、賴王玉嬌86.3.10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四、陳再興86.4.8偵訊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證五、李惠筑、李圳義、賴王玉嬌入境紀錄一覽表。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本案並未判刑確定,且判決書中有多處違法判決(附件一),現正委請律師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 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可知未三審定讞前不能做有罪認定,既未確定有違法事實,即未發生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依法審議。

二、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 327號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判決書),第 5頁認定徐挽瀾自84年11月28日至86年3月5日止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一股股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申辯人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申辯人85年12月 7日始調派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附件二),距本案發生僅 3個月,在此之前,申辯人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因此該項指控,就85年12月 7日以前有關申辯人部分之事實認定,顯屬無據。

三、原判決書第15頁認定單幫客既往返臺、日間甚為頻繁,如核算其往返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若依照規定限量限額帶貨,必無利可圖,渠等結合親戚、朋友,樂此不疲,必是行賄以打通海關人員。倘若依此邏輯推論,則歷年來凡是檢查過渠等之關員,是否全部涉嫌?且根據主嫌李惠筑之入境記載一覽表統計自85年 1月4日至85年4月16日,顯示其 110次入境紀錄由本股放行約三分之一(附件三),可見渠等驗關並非僅由本股檢查,申辯人尚有對其課稅之紀錄(附件三),豈能以股長與他們有交情,就無限上綱臆測關員一定有縱放事實?且申辯人調入四課一股乃是上級調派,與股長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渠等單幫客,私下從無任何方式之聯絡,怎能因股長涉嫌,即預設立場,認定申辯人予以縱放?

四、原判決書第19頁記載被告李惠筑於調查時供述其攜帶超量行李入境時,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檯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檯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臺入境時,徐挽瀾指示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包括申辯人等 6人(其中三人經查尚難認定有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唯勘驗李惠筑86年3月7日在調查局之錄音錄影內容譯文,李惠筑並未供述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檯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檯通關,尤未指認申辯人給予縱放,調查員問:「丁○○,丁○○有吧?」李惠筑:「沒有看到」(11時11分53秒),然筆錄卻記載其指認本股 6名關員,可見該筆錄所載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者,經查證李惠筑的出入境一覽表,得知申辯人亦曾於民國86年 1月22日有對其課稅之紀錄(附件三),何來縱放之說?

五、原判決書第20頁記載李圳義確切指認申辯人為予以方便而放水之海關關員,然查證86年 3月11日調查局錄影錄音語譯內容後(附件四),顯示李圳義反覆看調查局提供之公務員履歷表照片,僅一再指稱「張的」,並未指認申辯人,10點16分59秒調查員說:「陳再興一個,還有丁○○,這有兩個」「但是才走一次啊﹗不對啊﹗」10點17分19秒李圳義供述「這個我知道,不知道吵架,還是怎麼樣?」10點43分25秒調查員問:「為什麼對他們印象特別深刻?」,其答以對申辯人有「印象」,是因曾和申辯人「相罵」(10點44分05秒),曾在檢查檯上,因行李檢查之事而與申辯人發生過爭執,其對申辯人沒有好印象云云,設若申辯人給予縱放,何需與其爭執?既發生爭執,李圳義怎可能供稱是申辯人縱放他?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有不符,況且10時45分33秒調查員曾問李圳義:「李惠筑叫你走這個關嘛﹗是不是?」,其亦明確說「不是呢,走是走張仔那個,過關是走姓張的」,可見李圳義並未指認申辯人,尤未指認申辯人有「明知」其私運管制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之事,然此段對申辯人有利之供詞卻完全未記載於筆錄上,可知調查筆錄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判決引用不實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六、原判決書第25頁記載「被告或律師所提供錄影帶譯文,僅記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動作,皆略過不譯,故譯文與詢問筆錄內容不符」云云,然律師所提供之譯文乃是全文照譯,並非如調查局筆錄僅採選擇性的重點記載,應較完整客觀,且調查局筆錄之「重點」何在?是否不利於被告者即為「重點」,而有利於被告者就不是「重點」?李圳義明確回答其關不是申辯人縱放他,難道不是「重點」?調查員對「指認」的定義何在?「有印象」就是「指認」嗎?本段錄音錄影內容是否可交由語意學專家鑑定?今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與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業經原審勘認定屬實(見原判決書第22頁第 5行),而其不符部分,均係攸關申辯人有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關鍵,此等不實之筆錄,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此部分調查筆錄一經排除不採,其餘部分之調查筆錄即不足證明申辯人有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依調查局另行勘驗結果之覆函,認「其他部分」經調查局查覆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云云,顯屬理由矛盾,而所謂之「其他部分」內容為何,該「其他部分」之筆錄,如何證明申辯人有縱放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未載明,亦屬理由不備,均為判決違法;抑有進者,原審未將調查局另行勘驗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調查,難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判遽予採信,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屬判決違法。

七、原判決書第27頁記載「李惠筑等單幫客既屬多年頻繁往返臺、日攜帶貨品入境圖利,豈有可能「注檢」期間一年皆無違規而得以解除注檢?既屬常川客必屬「應驗」,倘渠等遭檢查百分之三十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據以認定關員放水縱放。然李惠筑於民國85年7月1日以後,已由「注檢旅客」身分恢復為一般「正常旅客」(附件五),故當申辯人檢查她時(申辯人85年12月 7日始調稽查組),在時間點上,其並非注檢旅客,原審以為申辯人有檢查過該旅客,即有縱放「注檢旅客」之嫌,實屬不察,且申辯人亦有對其課稅紀錄;原判以臆測推論判定,顯己違反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判決違法。

八、原判決書附表一之扣案證物,係檢調人員在李惠筑家中搜索查扣的所謂「證物」,唯根據李惠筑於86年 3月12日在調查局口供筆錄,該物品一部分是朋友託寄,一部分是86年3月1日晚上入境時所攜入(附件六),但查86年3月1日晚上執勤報告簿,當晚並非本股當值,乃是由三課廖金玉從17號檯放行(附件七),且當日申辯人亦有請假紀錄(附件八),故本案物證與申辯人全無關係,豈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九、原判決書對於哪位關員?在何年、何月、何日?在幾號檯?對哪位常川客?放行哪些走私物品?數量若干等人、事、時、地物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實記載,遍閱理由欄也未見有放行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具體證據,對徐挽瀾明示或暗示關員具體態樣為何,亦無詳實載明,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著有判例;且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判決違法。

十、觀諸一審判決文之無罪部分(附件九),發現同樣被李惠筑所「指認」之關員,有三人被判無罪,渠等與申辯人有何不同?同樣自調查而偵查至審判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同樣由李惠筑指認並旋即否認此項指認,同樣觀諸卷附通訊監察紀錄亦無與徐挽瀾及其他單幫客等有任何之聯繫即違背職務之通話,同樣均否認徐挽瀾有明示或暗示關員對於單幫客等於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其唯一差異就在於沒有其他共犯指認三者,然指認申辯人之共犯亦僅李圳義 1人,且勘驗其錄音錄影內容,發現其根本未指認申辯人,其並在法院開庭時當庭證稱其入境通關數次,僅對申辯人因行李檢查發生爭執而有印象,故始在偵訊過程中為應付調查員而指認申辯人,申辯人曾聲請調查(附件十),李圳義到庭詰證,其供詞亦無不符,請調閱91年3月21日之後第1次之開庭紀錄可證。

十一、綜據上述,可知本案為先設定申辯人縱放後,再為罪找證,羅織申辯人入罪,法官未能明察秋毫,自由心證過度擴張,在無明確證據下的司法誤判,申辯人實承受不白之冤。本案自86年迄今將近 7年,對申辯人之身心已造成嚴重傷害,今又被財政部停職,可謂二度傷害;司法審判曠日費時,停職處分沒有時限,全家生計已陷入困境,即使將來官司勝訴,卻可能人事已非,遲來的正義又有何正義可言?申辯人方到職 3個月,即發生此案,實令人有欲哭無淚之哀,申辯人一向兢業從公,並未違反公務員對國家負有服忠實勤務之義務,並無違法失職事實,懇請鈞會慎重審議毋枉毋縱。

十二、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遭財政部移付懲戒,鈞會於93年

3 月26日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書,以申辯人應否受懲戒,厥以刑事裁判是否成立犯罪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已改判申辯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今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如附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申辯人已無罪確定。財政部於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將申辯人先行停職,臺北關稅局遂於92年12月30日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0日起將申辯人停職,迄今已逾

2 年,身心受到莫大之戕害,懇請鈞會儘快恢復審議程序,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十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刑事上訴理由狀。

附件二、臺北關稅局人字第85707817號令。

附件三、李惠筑入境記載一覽表(含86年 1月22日課稅紀錄)。

附件四、李圳義86年 3月11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錄影帶播放內容譯文。

附件五、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普稽一字第89101612號。

附件六、李惠筑86年3月12日調查筆錄。

附件七、86年3月1日李惠筑入境資料。

附件八、86年3月1日執勤報告簿。

附件九、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內容。

附件十、刑事調查證據申請狀。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本案無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有走私物品」之積極證據存在。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必被告「明知有走私品」存在,而違法放行為其要件。

(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以別於間接故意,行為人是否明知,亦須依證據資為認定,未可徒以推測入罪,是如行為人僅係出諸過失或疏怠時,自不得繩以本罪。然綜觀本案全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有走私物品」之積極證據存在。

二、刑事訴訟是「證據裁判主義」,凡是有爭執的事項,必須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所為「證據」必須是實際上確實存在,就該案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實際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29上字2782號)。依此而言,本案最大的問題是「欠缺物證」,所謂「物證」是申辯人「放行幾次?」、「每次放了什麼?」通通要「說清楚」、「講明白」﹗不能只是查扣了一些東西,就當成所謂的「物證」。

三、刑事訴訟對案件的算法是「一被告、一犯罪事實」是一案,某甲放行的物品與某乙是無關的。何況所查扣的「貨物」,到底是「郵包」、「貨運」,究由何種管道?那一天進口?完全沒有敘述﹗自不能就「順理成章」的當成了本案的「物證」。

四、有關臆測之詞,不能當證據,這些旅客「常常進出,樂此不疲」,不能據以推論(代替直接證明)關員縱放行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申辯人共同連續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刑,原判決理由內既未敘明究竟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受徐挽瀾之明示或暗示,而對於特定之旅客通關時,明知其為走私物品,而故予放行之情事。是其認定犯罪事實,已有不憑證據之違誤,同時其理由內所敘述者,又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惠筑等具瑕疵之供述,以及就申辯人所持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外,便不再調查其他相關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以推測擬制之詞,而倒果為因率謂:「該等常川客豈能長久違規而暢行無阻?故被告陳再興、丁○○、乙○○、丙○○、甲○○確係受被告徐挽瀾之託請或指示而明知被告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前開共犯攜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而予以放行,情至瞭然」云云,不僅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嫌草率武斷,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益無疑義。

五、綜據上述,申辯人絕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之犯行,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到場申辯,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徐挽瀾為行李檢查課第四課第一股股長,申辯人與徐同課卻為第二股股員,第二股股長蔡國強(目前已調升基隆關課長),海關行李檢查員,身穿制服,階級上有一定隸屬關係,股員直接受本股股長的監督,彼此負連帶責任,若有他人關說,蔡股長必詳細監督,若有違法必當場阻止,在蔡國強股長的責任範圍內絕不允許讓股員縱放徐挽瀾朋友的行李,在蔡股長當值時放行。

二、有關判決書所列申辯人與徐挽瀾一起用餐其情已逾越同事尺度乙節,乃係法界臆測推斷令人非常遺憾,與徐挽瀾在一起用餐僅屬充饑便餐,豈有逾越尺度道理,只記得有一次徐挽瀾過生日席開 5桌各方人員都有,甚者尚有洋人在場,本人亦送禮如儀,稍後見人員複雜(可能有單幫客)申辯人第 1個早早離開,未曾談及任何事情,申辯人與徐挽瀾因屬同事關係,平日閒暇之餘偶會相互邀宴,此亦屬一般人之社交活動,申辯人與徐挽瀾亦僅止同事情誼,徐挽瀾個人事務申辯人不知悉亦無須知悉,判決書第21頁17行「赴友人之約一起用餐(包含多位單幫客或其朋友)其情誼已然逾越一般同事之尺度」,即主觀認定逾越同事情誼,無非係以先入為主的偏頗觀念,先認定徐挽瀾有罪而再為申辯人入罪找理由之臆測推斷,社會上夫妻同床異夢的怨偶到處都有更何況同事間爾虞我詐。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人稱帝王條款,犯罪事實證據不足證明,不能以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今院方先入為主的認定申辯人與徐挽瀾其情誼已然逾越一般同事之尺度,硬把徐挽瀾朋友施欣怡一年入境6次而申辯人檢查其中1次行李,用代數方法推斷加禍申辯人(不知其他 5次為何無事,可能是魚目混珠過關,可能是經查無訛放行)實在欠缺判決基礎,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款。

三、本案單幫客係以李惠筑為首,經查自徐挽瀾調檢查課85年 7月18日起,李惠筑返臺紀錄,八個月共71次,經23位關員檢查,申辯人曾檢查過 4次,第1次85年10月6日,將其衣物等完稅計2,599元,第 2次85年10月30日查扣晶片完稅共5,400元,第3次85年12月5日無資料,第4次86年3月16日查扣衣物完稅 5,848元,煙酒退件。幾乎每次經過申辯人檯均有查扣紀錄,且為23位關員中查扣紀錄最多,當然證明徐挽瀾絕不可能向申辯人打招呼或明示暗示縱放行李之虞。

四、判決書第35頁附表一扣案證物,李惠筑於86年 3月12日在調查局口供筆錄有詳細敘述如下:調查員問:(提示IC板 4束、IC板1包、衣服62件、洋煙14條、PANASONIC AG-5160型錄放機乙臺、電玩卡帶95盒)這些物品係本處於本(86)年 3月 3日依法在妳家中(臺北市○○街○○○巷○弄○號7樓)查扣之未稅走私物品,其數量及項目是否正確。李惠筑答:(經凝視清點核對作答)是的,該批物品均係我及朋友自日本帶回之未稅物品暫存放我家中,尚不及送給買主即被貴處人員於本(3)月3日查扣。調查員問:上述物品是否均透過徐挽瀾等海關官員包庇而未稅自日本帶入國內?李惠筑答:其中衣物及洋煙及錄放機是我於本(3)月1日自日本未稅帶回,當時經過那些海關官員檢驗通關已不記得了,而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名不詳)自日本帶回來暫放我家中準備寄給南部買主。以上問答可明白(一)判決書35頁附表扣查證物全數即為李回答所說未稅品。(二)該批未稅品由李惠筑及朋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回臺,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從價課征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未稅之證物如由 2人共同攜帶入境完稅價格不會超過4萬元,因每人入境寬減額為2萬元。(三)李惠筑3月1日入境經過那些海關關員她不記得,惟經查3月1日李惠筑之檢查關員為二課三股該天夜班(0000-0000)廖金玉從17號櫃檯放行。而四課即徐挽瀾四課一股檢查入境旅客及申辯人四課二股檢查出境旅客均係日班(0000-0000),李惠筑入關時已下班故真實放行證物其人、時均不相符,按證據法則,所有證據資料都必須互相結合才有可能通過嚴格的證明而採為裁判基礎。例如殺人案單純兇刀不能作為證據,必須鑑定刀上血跡,更須證明兇刀曾殺過被害者,被害者身上刀痕須相吻合,同樣道理李惠筑所帶未稅貨物即本案查扣證物,合法經稽查組檢查二課三股關員廖金玉檢查過關,與稽查組四課涉案關員及上班時間完全無關,因此張冠李戴證物無法作為裁判基礎。

五、判決書列單幫客李惠筑等10餘人,經查10餘人無論判決書中、調查局口供筆錄無人指認與申辯人有關,且均明確表明不認識,唯一李惠筑女兒施欣怡於86年 1月26日經過申辯人檢查檯 1次,因此特別解釋:判決書第4頁第3行「施欣怡在84年11月16日前係未滿18歲之人」即86年 1月26日已滿20歲,為一般普通旅客,應享有免稅額 2萬元臺幣之權利。判決書第10頁,證人「施欣怡……伊攜帶未稅成衣等物每次一大箱返臺」,即施欣怡返臺僅一大箱行李,海關檢查行李關員都明白,一般旅客差不多是二大箱一小箱(航空公司超重價格計算內規),小留學生返臺超過二大箱一小箱比比皆是,20歲的施欣怡自日本返臺,任何檢查關員都有可能疏於防範,給予有機可乘免驗放行,造成漏網之魚。施欣怡於86年3月3日口供「行李都是我母親在日本處理,所有每次攜帶物品我不清楚」可知她的一切都是由母親李惠筑安排,經查李惠筑86年3月7日口供「李圳義、施欣怡他們如攜帶行李未超量或不用課稅,我就不會跟徐挽瀾打招呼而逕自通關」,徐挽瀾與申辯人不同股,也未向申辯人打招呼,可見施欣怡於86年1月26日走申辯人檯時行李一大箱未超量。又86年3月12日李惠筑口供筆錄「我經由徐挽瀾的安排確實指示我女兒施欣怡數次在海關關員乙○○當班時經由檢查行李通關放行,而丙○○、曹能通二名關員我不曾刻意指示施欣怡走他們當班的檢驗檯可能是巧合吧。」證明86年 1月26日經申辯人檢查施欣怡那一次帶一大箱,未超過免稅額,純屬巧合,既然行李不超量,行李檢查的時間又巧合,當然無縱放行李之虞。當初案發時調查局問申辯人曾檢查過施欣怡行李 1次,那時就毫無印象,因申辯人實在不認識施欣怡,今僅憑調查局筆錄及法院判決提出事證,證明申辯人冤屈,施欣怡年滿19歲半應享有 2萬元免稅額,一大箱行李亦不超量,檢查時間純屬巧合,任何檢查關員均有可能疏於防範,免稅放行,再者施欣怡於86年 1月26日那次是從日本返臺,按當初86年間檢查課實施紅綠線制度,東北亞含日本返臺旅客,除電腦注檢者到25檯特別檢查外,除非行跡可疑者,打開行李檢查,其他旅客海關幾乎都收單刷電腦免驗放行,又海關本身有一定風險管理,一定的制度,任何行李檢查前必須經X光檢查,X光無法發現異狀,事先與檢查關員聯絡,邏輯推演徐挽瀾熟知施欣怡的母親李惠筑尚且被申辯人趕盡殺絕,何談其女兒行李會縱放的道理。本案高院二審時,曾向楊法官貴志借閱出,施欣怡86年 3月12日調查局偵詢錄影帶,而作成譯文,並經楊法官當庭鑑定屬實。經查施女遭利誘脅迫達15之多,既已構成證據獲得消極條件,應被使用禁止,也可以說要證據排除。查施欣怡86年 3月12日在調查局口供筆錄答:「我並不認識乙○○、丙○○及曹能通等人,但他們應該就是我母親李惠筑指示我入境通關時所通關關員。」照文句分析先說三位關員不認識又說應該就是,該段回答即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證據,應當排除。經查譯文施欣怡並未如此回答,而是調查局官員自問自答,試想一位20歲在學學生都嚇呆了,整段時間沒講幾句話,如此證據怎能作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明文,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今已陳述許多證據,證明申辯人檢查施欣怡 1次行李是無辜的蒙上冤屈,尤其其母親李惠筑在調查局口供證實,施欣怡的行李未超重,經申辯人檢查檯無刻意安排,且完全是一種巧合,不能移花接木陷申辯人於罪。

六、按照86年海關行李檢查規定凡旅客入境先經航警局證照查驗檯,經航警局資料顯示,旅客有被海關鎖定為特別注意檢查旅客,須在入境檢查室第25號檯行李檢查,俗稱注檢檯,注檢檯由二位海關關員及一位航空警察局警察共同會驗,所謂稱特別檢查檯,當然各單位特別注意,不定時受各單位機關長官巡視,所以25號注檢檯如法務部看守所內的法場,如若有行李超量必定繳稅,且每位關員檢查過任何一位注檢旅客,依規定須填寫注檢報告單,其中內容甚多,如旅客攜帶何種貨品、海關如何處理情形,都詳細填寫報告股長,股長再綜合注檢報告寫當日日誌報告上級長官。詳細檢查行李是每位行李檢查關員的天職,每位關員應該兢兢業業執行職務,如無徵稅紀錄並不表示有縱放行李。我們大家都有小孩在學就讀,如小孩成績欠佳,常被他人責難老師父母詬病,有朝一日發奮用功,考試成績均列甲等,我們會懷疑他考試作弊嗎?也許可能有某種因素,我們必須有確鑿的證據,今同道理,單幫客本身了解他們走25號檯是注定的,他們該有自知之明,物品如果攜帶過量,則照章處理,得不償失。若走25號檯旅客為攜帶正常行李而未稅放行,絕不能推定關員縱放走私。記得申辯人曾檢查過貿聯貨運董事長彭蔭剛夫妻,他被電腦注檢為單幫客,申辯人當時即依法查驗免稅放行,如此能推定申辯人縱放走私行李嗎?以上陳述可證明法界先認定徐挽瀾有罪再為申辯人羅織莫須有入罪的理由。

七、海關在法律的範圍內行使職務,行李檢查本應有適度的行政裁量權,照理應該得到法律一定的保障。每位檢查關員一天檢查約百位旅客,一年將近百萬,施欣怡出入國境 6次,申辯人於86年 1月26日無意間未能詳細檢查,即令停職判刑,不但死不瞑目,亦令同事心生恐懼,以後誰敢擔任行李檢查工作,誰又敢幹海關這一行。

八、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遭財政部移付懲戒,鈞會於93年 3月26日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書,以申辯人應否受懲戒,厥以刑事裁判是否成立犯罪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已改判申辯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今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申辯人已無罪確定。財政部於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 00000000000號函核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將申辯人先行停職,臺北關稅局遂於92年12月30日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0日起將申辯人停職,迄今已逾 2年,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事實,卻蒙冤遭此停職處分,不但身心受到傷害,且影響生計甚鉅,懇請鈞會儘快恢復審議程序,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九、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李惠筑86.3.1入境紀錄查詢表。

證二:86.3.1稽查組入境檢查課日誌。

證三:施欣怡86.3.12調查局口供筆錄。

證四:李惠筑86.3.3調查局口供筆錄。

證五:李惠筑86.3.7調查局口供筆錄。

證六:李惠筑86.3.12調查局口供筆錄。

證七:李惠筑自85.7.18起入境行李查扣表。

證八:施欣怡86.3.12調查局調查時錄影帶譯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財政部移請懲戒之理由不外乎認定地方法院法官對申辯人有罪之判決,但是任何人在未經判決確定前皆推定為無罪,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既然未經三審判決確定,如何證明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復查本案張從信、張政彥、甘瑞榮三人被判無罪之理由不外乎:

(一)矢口否認犯行,自調查、偵查、審判上均堅詞否認有任何犯行。

(二)不認識單幫客亦無交往,徐挽瀾從未明示或暗示放行,也從未縱放過任何應課稅物品。

(三)無任何通訊紀錄可稽被告與單幫客間有任何聯繫及違背職務之通話為證。衡諸本案,申辯人與上述三人無罪判決之情況一樣,依公平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相同條件之事情,自得為相同處理,本乎正義理念申辯人應與前述三人一樣是無罪的,自是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三、復查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理由不外乎物證及人證,然其中顯有重大瑕疵分述如下:

(一)物證部分:

A、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調查局根據長期監聽結果,於當晚周蔡秀珍回國下機時,便將人及物當即扣押,但是並未發現任何所謂由日本攜帶回國之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粧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品及應稅物品通關。

B、至於在周蔡秀珍家所扣得之洋菸8條,大正胃腸藥4盒、FLUCORT4瓶、襪子18雙、男女性內褲各10件,這些物品到底係一次或多次攜帶,由誰檢查皆未清楚。上述物品襪子18雙,男女性內褲各10件依「入境旅客行李驗放辦法」附一之規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限量表」之規定,入境旅客每次可攜帶男女內褲各24件,男女襪各48雙,常川客減半亦各有男女內褲12件、男女襪各24雙之限量,並未逾越限量及限額之規定,地方法院根據張政彥之供詞判決,並不正確。而大正胃腸藥 4盒及ELUCORT4瓶亦合乎該辦法第 3條本人自用及家用之範圍之規定。況且周女3月3日之前回國是 2月27日由案外人黃克平檢查,衣服及煙上稅 3,106元,可見上述物證並非走私縱放之物品。

(二)人證部分:

A、周蔡秀珍:周蔡秀珍在86年 3月3日及4月之調查筆錄,並未指認申辯人, 3月13日周女根本否認有走私及送錢之情事,而後在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係配合調查局說「有」就可以早點回去,伊想早點回去,可見周女之筆錄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周女當天在調查局之筆錄指證申辯人及通過申辯人檢查檯一事,事後於91年8月1日在高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周女並未指認申辯人而是調查局拿著申辯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給周女指認,根本違反指認原則,而指認經過申辯人的檢查檯周女說隨便走並未刻意走申辯人的檢查檯,可見調查局筆錄不實在。

B、賴王玉嬌:賴女於86年 3月10日至調查局所做筆錄:「在海關人員之中可以確定的只有陳再興與甲○○二人是我依周蔡秀珍之指示跟著她走同一個檢查檯」,賴女於偵查庭及法院時均否認有此項指認,後於91年7月23日在高院當庭勘驗86年3月10日賴女在調查局之錄影帶顯示,賴女只說經過頭髮長長的女性關員,並無明確指認,而陳再興與甲○○二人則是調查員自己說的自己書寫上去的。次查賴女筆錄中伊係替周蔡秀珍帶超量物品且走同一檢查檯而且周榮秀珍在前,賴王玉嬌在後而且與海關講好了云云,然周女於86年 3月13日尚在羈押中即否認賴女之指控,並非如地院法官於判決書中所指記錄查詢」表中賴女從85年 5月16日起同年12月 9日止入境紀錄共42次,其中與周女同行只有12次,其餘30次皆自行入境,而12次中分別由不同之關員所檢查,而二人同一檢查檯只有 5次分別是85年12月29日、86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2月15日、 2月23日,而且均是賴女在前周女在後,可見渠等通關情形與賴女之供述不符,賴女之筆錄不實在不得採為判決上之證據。

四、綜合以上各點無論從物證及人證上均足以證明申辯人並未縱放任何應課稅物品之行為,從而無違法失職。

五、申請復職敬請貴會重新審議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書之情事。申辯人於92年12月22日由財政部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停職並移請貴會懲戒乙案,業經貴會於93年3月26日以92年度清字第9062號議決在刑事裁判未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申辯人於93年11月 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判決無罪在案(見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高院無罪判決,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最高法院(見附件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見附件三),本案刑事無罪判決乃告確定。申辯人歷經兩年餘之停職,家庭生計日漸困難,為維護申辯人之服公職權益及解除家庭經濟問題,故依法請求貴會能予儘速重新審議本懲戒案並作成決議,則不勝感激。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影本乙份。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徐挽瀾(目前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陳再興、丁○○、乙○○、丙○○及甲○○等分屬財政部臺北、基隆關稅局關員,自83年至86年3月5日間先後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第二股,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及旅客行李檢查。李惠筑、周蔡秀珍等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徐挽瀾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自85年 9月間起李惠筑以每人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賄賂,迄86年 3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15萬元予徐挽瀾、周蔡秀珍以每人次 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賄賂,自84年底至86年2月止,共連續交付徐挽瀾賄賂將近50萬元。徐員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負責行李檢查之稽查關員即被付懲戒人丙○○、陳再興、乙○○、丁○○及甲○○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陳再興、丁○○、乙○○、丙○○及甲○○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情事,移送本會審議。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陳再興等均否認有前開移送意旨所指情事(均詳如事實欄所載),而渠等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略稱:「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稽徵關員縱放走私物品罪,係以稽徵關員主觀上明知為走私物品,客觀有將其縱放之行為,且須有縱放之走私物品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以別於間接故意,行為人是否明知,亦須依證據資為認定,未可徒以推測入罪,是如行為人無此故意僅係出諸過失或疏怠時,自不得繩以本罪。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相侔。本案調查人員於民國86年 3月 3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7樓施建興、李惠筑夫婦宅扣得進口之IC板 4束另1包、衣物62件、洋菸14條、PANASONIC錄放影機1臺、電玩卡帶95盒;在臺北市○○路○○號5樓扣得周蔡秀珍進口之洋菸8條、大正胃腸藥4盒、ELUCORT4瓶、襪子18雙、男女性內褲各10件;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扣得張游份菊進口之峰牌香煙4條、日本里龍化粧品3條、洋酒1瓶(見他字第573號卷)。唯依財政部所頒佈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所示,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價值在 2萬元以下係免稅,是縱屬李惠筑等人係常川客,依上開辦法第14條之規定,亦有一定之免稅額度,則公訴事實雖載有所謂查扣之私運進口之物品,唯依限量表所示,該查扣之物品均為限量表所示之項目,亦即得免辦簽證以行李攜帶入境,公訴事實亦未記載上開所謂查扣之物品究係何人於何次入境時所攜入,係一次攜帶入關或多次攜帶入關累積者,是否確由被告等關員查驗放行,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超量攜入,又如何依該查扣之物品認定係超量攜帶而由被告等違背法令縱放入境?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連續明知走私物品而予放行之罪,絕非只憑李惠筑等單幫客所稱經由某被告之檢查檯入境能順利未稅通關即可論處刑責。尤有進者,李惠筑於86年 3月12日之臺北市調查處偵訊中,已供明『其中衣物、洋煙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3)月1日自日本未稅帶回……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名不詳)自日本帶回來暫時存放我家中……』云云,而3月1日李惠筑入境,檢查其行李之海關關員係廖金玉,並非被告徐挽瀾所屬之一股關員當班負責查驗,亦與本案被告丙○○等 5人均無關,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7月9日北普稽字第0931010360號函復本院在卷。又調查人員在施淑貞家中查無扣案之物,在周蔡秀珍、張游份菊住處查扣之物,周蔡秀珍、張游份菊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何日、時自何國攜帶入境,一次攜入或多次攜入累積者,公訴人就有無違反攜帶行李報驗辦法由何關員予驗關放行,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徒以推測之想法認與本案某被告有關,作為認定某被告犯罪之證據。

尤以張游份菊依卷內資料至86年 1月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入境均須通過25號檢查檯,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函示及證人廖陞秋、王凌元之證述,應無可能攜帶超量規定物品而不被查獲情事,此外,並無走私物品存在,公訴人漫指被告等人違法放行,顯屬無據。施淑貞、張游份菊 2人至86年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施建興、李惠筑、李圳義、周蔡秀珍於85年7月1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轉為一般常川客,入境時恢復與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賴王玉嬌、施欣怡、張武平均非電腦注檢對象,為一般旅客,均可任意選擇其欲通關之查驗檯,已如前述之說明。施淑貞、張游份菊、施建興、李惠筑、李圳義、周蔡秀珍電腦注檢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攜帶超量物品而不被查獲,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入境旅客申報單查核(臺北關稅局86年3月27日北普稽字第86101682 號函附件、偵字第5872號卷、第243至408頁)。施淑貞自85年5月至86年2月被查扣核稅或退運有13次(85年4月2日前均未經被告等檢查檯,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違法放行情事),其中丙○○查扣 3次,丁○○查扣1次,甘瑞榮查扣2次(已判無罪);李惠筑解除電腦注檢後入境通關被查扣核稅有13次,其中丙○○

2 次、甘瑞榮2次、丁○○1次;周蔡秀珍則被查扣核稅有19次,其中甲○○ 1次、丙○○2次,甘瑞榮4次。按李惠筑、周蔡秀珍85年1月至86年3月3日入境通關分別多達127次、97次(卷內查無施建興、李圳義入境旅客申報單供查核),前半年為電腦注檢嚴查檔期間,後半年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與賴王玉嬌、施欣怡、張武平享有同一通關待遇,如選擇綠線檯通關,除非經查驗關員接獲密報或憑其查驗經驗察言觀色認應查驗其行李外,依行政院核定中正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皆係採免驗方式通關,則揆諸前揭五說明除非有證據證明直接故意明知走私物品予以縱放外,實難認以稽徵關員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被告等辯稱均依正常查驗結果辦理,也有查扣核稅,也有抽驗查不到並非就是放水,應屬可信。公訴人就被告等關員於何日、時,明知李惠筑等人於多次入境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予以違法放行通關,如有接受徐挽瀾明示或暗示對李惠筑等單幫客予以違法放行,何以又有多次查扣核稅紀錄,並未具體提出事實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此觀諸原審公訴人在論告書中亦自承本件不僅未當場查扣任何走私放行物品,且亦難證明被告等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見原審卷第327、329頁)。綜上所述,已難證明被告丙○○、陳再興、丁○○、乙○○、甲○○等 5名稽徵關員有縱放走私物品犯行,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又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稽徵關員如何犯罪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 5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 5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卷內證物諸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人員及海關關員列表查詢,勘驗錄音、錄影帶內容譯文與調查筆錄之供述,未詳加勾稽比對,徒以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丙○○、陳再興、丁○○、乙○○、甲○○ 5人論以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尚有未當,被告丙○○等 5人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等5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等5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改諭知被告丙○○等 5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會復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移送書所指違失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再興、丁○○、乙○○、丙○○及甲○○等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