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科員,自93年3月27日起共2次前往大陸地區,第1次於9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3日計 8日(請事假4日、個人輪休4日),由澳門轉赴大陸四川省九寨溝,第2次於同年6月27日至7月1日計 5日(請休假3日、個人輪休2日),由香港轉赴上海, 2次均係前往旅遊,且均未經申請許可,業經陳員坦承不諱,並有陳員訪問(談)紀錄表、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註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陳員身為公務人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已移送內政部處分新臺幣 4萬元罰鍰在案,其違法事實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9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次會議審議通過,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訪問(談)紀錄表。
(二)陳員護照簽證。
(三)陳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註。
(四)內政部95年1月6日臺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003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科員,自93年3月27日起,共2次前往大陸地區,第1次於9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3日計 8日(請事假4日、個人輪休4日),由澳門轉赴大陸四川省九寨溝,第2次於同年6月27日至7月1日計 5日(請休假3日、個人輪休2日),由香港轉赴上海, 2次均係前往旅遊,且均未經申請許可,其後經同行之女友向報社投訴,並經該報社披露其事,始被服務機關查明移送到會。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接受督察業務承辦人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該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登載被付懲戒人出入境資料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發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影本附卷佐證,其違法事證應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