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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經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有關事宜,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獨自在該中心寢室飲酒,至同日3時許飲畢就寢。嗣於同日8時簽出,駕駛IA-4731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寒溪社區四方林靶場參加射擊測驗。於 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宜33縣道 4.6公里)處,因車輪爆胎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由其同事載送醫院治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並經羅東博愛醫院施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呼氣道值為1.3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始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2月14日境忠萬字

第 0952002397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95 年1月24日內警宜字第0950000224號函各1份。證(二):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三):被付懲戒人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次事故最主要原因,乃車輪突然爆胎,與其是否酒駕尚無直接關係,其於送醫時意識仍十分清楚,並無酒後失態等情形。

二、其於94年12月21日凌晨 2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寢室內僅小酌高梁 2小杯,且亦入眠,雖經酒測超過標準,乃因其特殊體質,代謝較慢之緣故。其向來謹守喝酒不開車之信念,並無飲酒後立即開車情事,且依一般常人之觀點,亦皆認為經一夜睡眠後,隔日清醒正常作息,不致有酒駕問題。

三、其駕車小心謹○○於鄉○道路爆胎致生事故,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且其本人亦未受到重大損害,僅身體微恙而已,請從輕量處,未來當更精勤不懈,為民服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經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有關事宜,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獨自在該中心寢室飲酒,至同日3時許飲畢就寢。嗣於同日8時簽出,駕駛IA-4731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寒溪社區四方林靶場參加射擊測驗。於 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宜33縣道 4.6公里)處,因車輪爆胎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由其同事載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施予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呼氣道值為1.3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55MG/L)。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2月14日境忠萬字第0952002397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95年1月24日內警宜字第0950000224號函、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均影本)在卷足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肇事之主因,係車輛突然爆胎所致,與其是否酒駕尚無直接關連,酒測之所以超過標準,係其特殊體質,代謝較慢,有以致之云云,無非係諉卸之詞,尚不足憑信。且縱令所辯屬實,其明知有特殊體質,代謝較慢,猶然酒駕,亦難謂合,所辯尚難解免其咎責。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