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4年 5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中華牛肉麵店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日下午補休),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該局中興分局,隨即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便道,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乃與總達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總達客運車上乘客簡珮瑄之下巴受傷、全盛嘴角瘀傷、莊雲惠臉部受傷、黃陳鳳嬌頭部及嘴唇受傷(此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余員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3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案經該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2月16日94年度投交簡字第 45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2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12月16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 1月11日94年投院霞刑慧94投交簡456字第0778號確定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暨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前於同一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任內,於94年 5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中華牛肉麵店午餐並飲用高梁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日下午補休),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隨即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便道,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乃與總達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總達客運車上乘客簡珮瑄下巴受傷、全盛嘴角瘀腫、莊雲惠臉部受傷、黃陳鳳嬌頭部及嘴唇受傷(此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3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 45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 456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95年1月11日投院霞刑慧94投交簡456字第0778號判決確定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及上開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揭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刑案警詢及偵、審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午餐、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情事。被付懲戒人受傷送佑民綜合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3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等情,並經該院護士葉薏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該院血中藥(毒)物報告、檢驗報告單等件附於該刑案偵、審卷足憑,且有中興警察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6幀附於該案偵查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員,竟酒後駕車,殊屬不該,惟渠事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考。爰審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