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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脫逃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一)案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巡佐甲○○(業於94年8月1日自願退休),於94年2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泉榮民醫院之急診室,執行戒護因在臺非法工作被逮捕之大陸女子劉安林時,因疏忽未注意戒護人犯,致劉女乘機脫逃,不知去向,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洪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並於94年11月 1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

二、經核洪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 6日94年度偵字第2309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 9日屏檢瑞月94偵2309字第2246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大陸女子劉安林脫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並命申辯人應向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目前已執行 6次共計23小時30分鐘。惟刑案部分經黃檢察官郁如依職權以緩起訴處分,經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已於94年11月1日業經駁回確定在案。

申辯人認為單位同仁未有完全配合且有交接不全之因素,如1.大陸女子脫逃之前有 2次偽裝不適要求送醫,前班戒護人員未有提示警覺之言,以致未能提高警戒;2.當龍泉醫院做過胃鏡檢視無大礙,經醫生於09:30告知帶回,於2月1日上午 09:30、10:30、

11:30共3次電請內埔分局派車,卻無人車可派;3.警備隊戒護到龍泉醫院之時便無上銬,申辯人因前一天休假亦未被告知要帶戒具等實情,希鈞會明察。

大陸女子脫逃之案件,申辯人不推卸責任,懇請鈞會體恤申辯人服公職近30年,奉公守法未有重大過失,並已於94年8月1日自願退休獲准,為維護一生公職清譽,懇請鈞會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巡佐(已於94年8月1日自願退休),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2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泉榮民醫院之急診室,執行戒護在臺非法工作被逮捕之大陸女子劉安林時,本應注意對人犯施以戒具,並配置適當人力戒護,以防止人犯脫逃,詎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及此,將劉安林單獨留置在病床上,因劉安林佯稱想吃稀飯,即以手機聯絡劉安林之夫趙鏗在,由於急診室之收訊不良,即往急診室外移動,致劉安林有機可乘而自行脫逃,不知去向。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警員林來福、趙鏗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簡孝勇製作之偵查報告附於偵查卷足憑,罪嫌自堪認定。並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輕忽致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因認如給予一定時間之觀察,暫不起訴,實有助於被付懲戒人之自新,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宣告 1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於94年11月 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0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4年11月 9日屏檢瑞月94偵2309字第 224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言不推卸責任,至於所辯:該大陸女子之前即有 2次偽裝不適要求送醫,前班戒護人員未曾警示;醫師為該大陸女子做胃鏡檢查認無大礙,告知可以帶回後,被付懲戒人曾先後 3次電請內埔分局派車,卻無人車可派;警備隊戒護該大陸女子到醫院時即無上銬,被付懲戒人因前一天休假亦未被告知要帶戒具云云,認其同仁有未完全配合且有交接不全之因素,惟所辯縱令非虛,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咎責,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