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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於83年 5月間,審核剛松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明知該公司未附有合法憑證,以憑核定,原應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新臺幣(下同)184萬6,552元,於收受賄款70萬元後,核定補稅 8萬2,784元。又於85年5月審查齊宏營造有限公司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未作實質審查,於收受賄款 6萬元後,核定應補稅9萬0,063元,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所涉於85年5月間收受齊宏營造有限公司賄款6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5年;至其所涉於83年5月間,違背職務收受剛松股份有限公司賄款70萬元部分,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30日9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3月2日9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既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5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任公務人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