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1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曾任警察人員,前於85年7月1日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分發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務,89年5月5日調派臺北縣警察局,並於同年 8月28日辭職;嗣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錄取,並自94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分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占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原缺派代任用。
二、查黃員前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後埔所)警員任內,於89年8月5日12時至14時值勤該所服務台時,得知同所警員劉紹祖所有之郵件 1封(內含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寄發尚未開卡之信用卡 1張及密碼等資料)置於服務台,於交班後之14時許,在前開服務台竊取上開郵件 1封;於得手後,旋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使用後埔所之電腦設備,以該所之共同代號及共同密碼進入臺北縣警察局人事差假作業系統,取得劉員之年籍資料,並於同日22時許,至後埔所對面,撥打公共電話至臺灣銀行信用卡部門之語言留話系統,利用前開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劉員之年籍資料完成開卡之手續後,旋於同年月 6日凌晨2時7分許,先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再持上開已完成開卡手續之信用卡至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前開竊取之郵件內所附信用卡密碼後,預借現金新臺幣 2萬元整,得手後,即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之地點,並於事後將詐得之金額花用完畢。嗣因劉員遲未收到該信用卡,而向臺灣銀行查詢後,始得知該信用卡已遭盜用,並於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復於黃員在後埔所之內務櫃中扣得其提領前開款項時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及口罩。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1月10日89年度易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三、核黃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黃員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臺北縣警察局89年 8月29日89北警人字第 24020號令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5年2月9日保人字第0950070175號令等各1份(計5張)。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8日板院通刑睦89易4662字第38490號函各1份(計4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隊員,前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任內,因急需繳納信用卡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8月5日12時至14時在該所服務台值勤時,得知同所警員劉紹祖所有之郵件1封(內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寄發尚未開卡之信用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置於該服務台,於交班後之14時許,竊取上開郵件。被付懲戒人得手後,旋即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該所之電腦設備,以該所之共同代號及共同密碼進入臺北縣警察局人事差假作業系統,取得劉紹祖之年籍資料,並於同日22時許,至該所對面,撥打公共電話至臺灣銀行信用卡部門之語言留話系統,利用前開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劉紹祖之年籍資料,完成開卡手續後,旋於翌(6)日凌晨 2時7分許,先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再持上開信用卡至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密碼,使該提款機誤認被付懲戒人係有權之持卡人,預借予現款,而詐得新臺幣 2萬元。被付懲戒人詐得現款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該信用卡丟棄。嗣劉紹祖因遲未收到信用卡,乃向臺灣銀行查詢,始得知該信用卡己遭盜用,即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論以竊盜罪及詐欺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 3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