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因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免刑,其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自75年10月起至89年12月間任職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於85年10月至89年 9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轄區內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之巡邏、戶口查察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

(二)緣有由陳武才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儂儂園休閒中心」,陳某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等不良犯行,遭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查報或取締,影響營業收入,爰由負責儂儂園營運之洪伯連自86年1月起向被付懲戒人按月交付賄款。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洪某交付之金錢,目的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非法色情業務遭其向上查報或臨檢、取締,竟禁不起洪某一再金錢誘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行為,自86年1月起至89年8月止,收受洪某每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其中1萬元留己花用,另2千元交給不知情之員警鍾偉俊及張明正,充做該派出所警車之洗車費用;又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收受每節日1萬5千元之加菜金,均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收下花用,共計收受賄賂69萬3千元。

(四)90 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麗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洪某等人坦承犯行,並供述被付懲戒人等人收賄等情,被付懲戒人於郭檢察官同意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以93年 7月30日判決書判處被付懲戒人「免刑」(證1)。

二、按行政院60年3月1日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雖奉准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案效。…。故無論責任輕重,均以移付懲戒為適當」(證 2),次按銓敘部88年5月6日書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有關退休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證3),本案被付懲戒人雖已退休(證4),依其涉案判決結果及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警察局爰擬予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並於95年1月5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5年 1月25日書函核復「退休警員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仍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證5)。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

證2、行政院60年3月1日函。

證3、銓敘部88年5月6日書函。

證4、買員「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

證5、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25日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85年10月起至89年 9月間擔任該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轄區內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之巡邏、戶口查察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緣有由陳武才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儂儂園休閒中心」,陳某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等不良犯行,遭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查報或取締,影響營業收入,爰由負責儂儂園營運之洪伯連自86年 1月起向被付懲戒人按月交付賄款。被付懲戒人明知洪某交付之金錢,目的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非法色情業務遭其向上查報或臨檢、取締,竟禁不起洪某一再金錢誘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行為,自86年1月起至89年8月止,收受洪某每月交付賄款1萬2千元,其中1萬元留己花用,另2千元交給不知情之員警鍾偉俊及張明正,充做該派出所警車之洗車費用;又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收受每節日1萬5千元之加菜金,均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收下花用,共計收受賄賂69萬 3千元。

90 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麗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洪某等人坦承犯行,並供述被付懲戒人等收賄等情,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同意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6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於93年 8月23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29日雄院隆刑山91訴465字第

15 946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