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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甲○○因前女友林明珠告知遭民眾范姜群元騷擾,竟於93年6月9日上午 6時43分許,使用南方澳派出所之電腦設備,以該所警員古成世密碼(未經古員同意),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范民前科素行資料後,以電話告知林明珠,經林女向該局督察室投訴而查知上情,該局以李員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李員業於95年2月10日繳納完畢。

二、本案李員雖經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擬予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繳款收據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93年 6月間任職該分局南方澳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所建檔之前科素行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僅因前女友林明珠告知遭范姜群元騷擾,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3年6月9日上午 6時43分許,在南方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設備,且未經同事即該所警員古成世之同意,輸入古成世所有之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范姜群元之前科素行資料後,將該應秘密之消息以電話告知林明珠。嗣經林明珠向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投訴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 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且表示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表示悔改之決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 4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楊 仁 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