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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審理該鄉核發建築執照、土木工程會勘、驗收等業務,於87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黃泰成財物(樟木材質關公木雕1座約2尺2寸及杉木樹榴直徑約 2尺、高約110公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次刑事更審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3號),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述不當之論罪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關公木雕 1座(樟木材質,高約2尺2寸)、放置台1台(杉木樹榴,直徑約2尺、高約

110 公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 3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1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本件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