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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戚佩逖(目前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為該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書記,負責動產擔保兼代辦機車新領牌作業及機車筆試監考業務,被付懲戒人甲○○則為同站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系統管理並擔任汽、機車檢驗、路考考驗業務,有賴輝次者,因曾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與戚佩逖相熟,自民國83年 7月起,以保證可通過駕照筆試或口試,向應考之陳採只等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 至2萬元之費用後,即與其子賴威佑以每名3千元之代價,要求戚、巫二人於筆試時,安排其指定之應考者使用同一試卷,且於監考時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學員,以便利其將題目經由無線電告知賴輝次父子,其父子再以無線電震盪方式告知場內應考學員正確答案,戚、巫二人同意後,多次監考時,除不舉發作弊情事外,並對賴輝次父子所指定之學員安排座次使用同一試卷,甚至於向渠等暗示答案,甲○○且事先將答案告知賴氏父子,並明知車籍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交付或告知,竟於84年 9月13日利用其負責管理電腦之機會,將 WP-42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電話告知賴輝次,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二、提出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412、7064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平素奉公守法,辛勤工作,從未踰矩。此次因汽車監理筆試電子舞弊案而被無辜捲入其中,深受委曲,復遭停職處分,一家生活頓失所怙,爰提出申辯請主持正義,還申辯人清白,不勝感激。

二、申辯人絕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協助賴輝次父子電子作弊之犯罪事實,茲詳述如下: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雖稱申辯人受賴輝次要求,為其安排作弊考生之座位,俾便其使用同一試卷。惟查申辯人所屬監理機關筆試時,因應考人員眾多,故應考人員之座位是按其報名所編排之筆試名冊號碼於場外排妥之順序進入考場,由監考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依序就座,以確保考場之井然有序,從未有監考人員代為安插座位之情事,上述事實,懇請函詢申辯人所屬機關或同仁到會說明。

(二)公訴意旨又稱:申辯人受賴某要求於考試時故意不接近俗稱『火車頭』之學員,以利其將題目傳出,並對作弊情事故意不為舉發。惟查全國監理單位舉辦駕照考試時,均無搜身之規定,現場亦無準備任何電子偵測器,監考人員實無從得知應考人員身上是否佩帶電子儀器,且應考人員既有心作弊,行事更加小心謹慎,亦屬當然,在此情況下,監考人員受其蒙騙,完全未能發現弊端之情形,實係極為普遍,焉能以申辯人未能發覺賴某有電子作弊情事,即推定申辯人必然與之勾串不為舉發?

(三)至於所謂申辯人事先將答案告知賴某一節,更屬子虛烏有。蓋申辯人所屬機關在辦理筆試作業時,向來極為嚴密,小心謹慎,非但有獨立之試卷室收藏試卷,並派有專人管制試卷。且申辯人所屬機關之基本試卷,原即種類繁多,每一種試卷題目均有相當差異。抑有進者,並有專人將各種試卷題目以電腦將題目順序排列組合,以便產生數百種不同答案之試卷。再者每場考試所使用之試卷亦非事先安排,而是由當場次之應考人員推派代表於考試前數分鐘由試卷室管制人員請其自行抽出,考畢並立即由管制室專人進入筆試室清點試卷份數全數繳回管制室,上述事實亦請函詢申辯人所屬機關即可詳明。按由上述程序可知,每場所使用之試卷為何純屬偶然,而且答案排列組合更有數百種之多,且整個程序過程,亦無申辯人經手餘地,因而即使申辯人有心事先洩漏題目或答案亦無可能。故公訴意旨稱申辯人事先將答案告知賴某云云,實有誤會。

(四)又查申辯人自83年 7月起,因平時公務極為繁忙,本即極少擔任筆試監考人員。且查申辯人所屬機關辦理考試,每一場次之監考人員均是在監考前十分鐘左右,方由站長或主管臨時指派,因此非但應考人員報名時無從得知其報考場次之監考人員為何人,即使監考人員本身亦無從事先知悉自己是否擔任監考,由上述二點事實觀之,更可見申辯人並無與賴某勾串之可能。

(五)再者,賴輝次自調查局偵訊起,即供述申辯人有提供車籍資料與伊,但卻明確供述申辯人並不知其本人有從事電子作弊之行為,更未與其勾串或予以協助。倘若賴某有意包庇申辯人,理應連同提供車籍資料情事一併否認,然賴某卻供出提供車籍資料一事,益證申辯人確無與賴某勾串、協助其電子作弊情事。

(六)抑有進者,申辯人從未向賴某收取任何金錢,而遍查檢調單位調查過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辯人曾收受賄賂。檢察單位純以臆測即擅加推斷申辯人有收受賄賂,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證據法則。至於提供車籍資料一事,實係因為賴某曾因車子發生車禍被撞,對方逃走,而用電話請求申辯人協助查詢肇事車主資料,申辯人基於便民之意,乃提供車主資料(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查申辯人前開所為,純屬善意,誤違反公務員保密規定,雖無心之過,亦深感愧疚,爾後當以此為鑑,自我檢討。懇請從輕議處,給予自新機會。

四、主管機關將申辯人停職處分,影響申辯人生活至鉅,且申辯人雖遭起訴,但確未協助賴某作弊,亦深信司法機關終將還申辯人清白,因而,在刑事裁判確定前,請停止審議程序,並撤銷主管機關停職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洩密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明知車籍資料,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交付或告知,竟於84年9月13日利用其負責管理電腦之機會,將WP-42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電話告知賴輝次。被付懲戒人對於提供上開車籍資料與賴輝次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洩漏之車籍資料,核與刑法第 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僅需負行政處分之責等由,而諭知無罪確定,有該院85年度訴字第 3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按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92年 2月25日已廢止)附表六所定屬機密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規定,而洩漏該等資料與賴輝次之事實,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經賴輝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屬實(見前引刑事判決第 4頁),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圖利貪污罪部分: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戚佩逖(目前尚停止審議程序中)為該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書記,負責動產擔保兼代辦機車新領牌作業及機車筆試監考業務,被付懲戒人甲○○則為同站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系統管理並擔任汽、機車檢驗、路考考驗業務。有賴輝次者,因曾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與戚佩逖相熟,自83年 7月起,以保證可通過駕照筆試或口試,向應考之陳採只等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至2萬元之費用後,即與其子賴威佑以每名 3千元之代價,要求戚、巫二人於筆試時,安排其指定之應考者使用同一試卷,且於監考時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學員,以便利其將題目經由無線電告知賴輝次父子,其父子再以無線電震盪方式告知場內應考學員正確答案,戚、巫二人同意後,多次監考時,除不舉發作弊情事外,並對賴輝次父子所指定之學員安排座次使用同一試卷,甚至於向渠等暗示答案,被付懲戒人甲○○且事先將答案告知賴氏父子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412、706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上開圖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58號刑事判決,以證人賴威佑於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其父賴輝次有對被付懲戒人甲○○要求配合電子舞弊願以每名作弊學員 3千元代價行賄,亦未供述其父賴輝次有交付被付懲戒人甲○○賄款,且共同被告賴輝次始終否認有對被付懲戒人甲○○行求、交付賄賂之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甲○○有期約、收賄犯行,其期約收賄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等由,而將原判決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開判決理由欄所載),並已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3月28日95雄分院謀刑整93重上更(六)58字第 04532號函附卷可稽,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