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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7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等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降壹級改敘。

甲○○、乙○○均申誡。

丁○○部分不受理。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興建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補償,前局長甲○○因督導失誤、懈怠職責,造成所屬於本案中發生「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重大違失;前副局長乙○○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局第五、六、七組業務,因未切實襄助局長,致所屬發生上開重大違失;第五組前組長丙○○於尚未執行現場勘驗以查明個案漁具、船筏、網地、勞工等數量與實際是否相符前,即於83年 1月19日主持會議確認補償費,前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丁○○未能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處理定置漁業權展延案;上開被付彈劾人之違失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負責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區工業專用港(以下簡稱和平港)之興建,過程涉該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撤銷;因該局為辦理和平港興建之機關,故於撤銷該定置漁業權時,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該局為負責協調補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該局辦理補償涉有多項重大違失,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另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不當核准已收網之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案,配合定置漁業權所有人獲得補償。以上被付彈劾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確認、現勘、處理資遣勞工補償費之過程與違失:

(一)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

1.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辦理補償之職責,該局為辦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於82年 7月28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服務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理「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以下簡稱「補償基準」)之研究【證一】,該研究報告除提出資本還原法之外,並於第52頁【證二】提出漁業權補償之程序應依序辦理:「一、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十、發給補償費」等。

2.工業局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以下簡稱「補償會議」)【證三】,會中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代表雖表示:「漁技社所提出成本還原法在日本應用,是因為日本業者記帳非常詳實,補償時業者提出帳目即可做為依據,國內是否業者一樣詳實記帳?可否比同日本辦理?應請顧問單位詳細討論」【證三】,然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和平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調會議」)時,仍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是時之際,工業局尚未勘驗以查明「每組定置網因漁業權撤銷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表」(註:即設施殘餘價值)【證四】及「每組網之員工遣散補償費計算表」(以下簡稱「補償清單」)所列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即同意以「補償清單」所列 6組共 8千餘萬元之補償,與前項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未實現利潤相加,致使定置漁業權業者取得高達2億7,638萬7,108元之高額補償費【證四】。

3.工業局於83年 1月確定補償費時,不但未依上述10項程序依序辦理,且當時「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尚未成立,嗣後工業局於85年10月要求剛成立之港公司切結同意支付該筆金額後,才由經濟部核准其投資興建專用港並完成簽約【證五】。故工業局與業主協議確定之補償費,港公司毫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只能接受轉嫁。該筆高額補償費,雖非由政府負擔,然此一成本支出影響日後向港公司收取費用之多寡,間接造成公帑損失,顯見工業局相關人員不負責任之故意或疏失造成港公司負擔不合理之補償費。故該局辦理補償之程序,不但草率不確實,相關人員之心態更屬可議。

(二)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

1.以折舊代替拍賣,卻未取得原物:

(1)前述漁技社研究報告指出:「有關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方面的補償,實際上只需補償其拍賣損失金額即可」【證二】,惟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既作成「…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證四】之結論,則在支付折舊後剩餘價值之補償費後,應由負擔補償費者取得原物。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等折舊後補償高達 6,924萬元,然83年 1月負責協調之工業局未曾與業主約定如何交出原物,故嗣後實際支付補償費之港公司(於86年

2 月12日支付)於付清補償費後即無法取得是項「原物」。

(2)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現勘,依據當日所拍攝「存證」之相片【證十八】顯示,「補償清單」所列之多項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中,現場僅有少數網具及一船一筏,與清單項目相差甚多。且本院接獲當地漁民之陳情書曾指明:「…但他(楊吉雄)根本沒有營業,哪會有漁具、地上物?他的漁具是他向弟弟的漁場借來照相存證、求償。他在和平的漁場根本沒有海上及陸上設施,全部是造假的,配合縣政府漁業課造假的…」【證六】,因此難免令人懷疑此乃協調時不同意採補償拍賣損失方式之真正原因。

2.折舊計算錯誤:

(1)由「補償協調會議」結論之「補償清單」可知,該案補償費之計算,具有下列錯誤及不合理之處:

①漁網折舊年限錯誤:

「補償清單」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若以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之明確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證三】而論,則證實其漁網已使用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補償清單」仍以每組漁網折舊3年,剩餘價值為2年【證七】計算。

②船筏折舊年限錯誤:

「補償清單」設定每組船筏使用年限15年,楊吉雄、游淵琛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經營漁業所用之船筏使用至確定補償時之83年 1月19日止,其使用已超過 8年,況由游淵琛於「補償會議」中之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 7、8年都虧損,直至5年前…」【證三】可知,且渠等於82年之「補償會議」時曾表示仍在經營,故其船筏使用已12年以上,其剩餘價值最多僅 3至 4年,然該局卻依報告內容將每組船筏折舊後尚餘10年價格計算【證七】。

③起漁機具折舊錯誤:

依據「補償清單」,起漁機具使用年限設定為15年,故亦與上述船筏折舊錯誤相同。

④未確實掌握船筏數量,研究報告之結論未經查證,全盤照收:

「補償清單」以每2組漁網為一個單位,配置2艘大筏,3 艘小筏,然工業局辦理本案時,自始至終對兩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之船筏無法掌握其船籍、編號、尺寸、動力、年份等,在未加查證且全無資料,亦無實物之情況下,即全盤照收研究報告結論之數量。又楊吉雄、游淵琛兩業者均表示,渠等彼此係獨立經營,然「補償清單」所列補償每人7.5艘船筏,實無法想像0.5艘船筏係如何核定?如何應用及點交?

3.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

(1)工業局於82年召開之「補償會議」中,漁業局代表曾對「漁技社」擬採資本還原法以計算補償費有所質疑【證三】。上開資本還原法其公式為:漁業權消滅補償金額(Q)等於從事經營定置漁業平均1年之淨收益(R)除以設定年利率(r)之商數(詳細推演過程如附件一),經查該法係於漁業權永久有效及記帳詳實之情況方能採用。然工業局對於漁業局代表之質疑未予釐清及上開研究報告未完成前,即於83年 1月19日由丙○○主持之「補償協調會議」確認以資本還原法方式計算補償費。俟同年 4月該研究報告始完成,該報告結論中計算之補償金額【證二】卻與該局上開「補償協調會議」【證四】決議之補償費完全相同,顯然該研究報告刻意配合工業局之決議,以方便該局之作業,致生圖利特定對象之嫌。

(2)工業局原擬於土地徵收補償經費項下支付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證八】,然考慮可能爭議或責任太大,遂於補償費確認定案後決定轉嫁由「未來」成立之港公司支付。惟為代墊補償費以撥付業者,經濟部乃於85年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

9 號函【證九】請行政院同意將「補償協調會議」確認之補償費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3)行政院審核上開代墊補償費之函文時曾有不同意見,其中該院於同年 2月15日以台(85)孝授二字第01778 號函復經濟部略以【證十】:「…政府核准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為 5年,期滿後原漁業權人固有優先繼續經營權,但亦可能核准他人經營,故其補償應與私有地之徵收補償有別…」、「本案漁業權之撤銷補償,係參考日本之資本還原法,惟日本業者漁業紀錄詳實,相較我國漁業權人並無投資額、漁獲等相關資料可考,是否可援用此法計算,似值斟酌。」,又行政院85年 8月30日(85)孝授二字第 09243號函內簽(法規會)復指明:「漁業權之存續期間五年,期滿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經營,與永續經營究屬有別…」、「補償協議參考日本之方式,惟其法理基礎與我國是否相同,宜先究明」【證十一】。

(4)惟該局對於行政院之質疑未釐清前,即已確實採取「漁技社」提供之「資本還原法」,又如應用該資本還原法,應在平時即有明確詳實之帳冊資料為前提,否則作為分子之「年淨收益」,如果虛假不實,計算出之補償額,當然即有很大差異。

(三)現場勘驗不確實:

1.負責督導第五組業務之副局長乙○○於84年 3月25簽報該局前局長甲○○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證十二】。案經甲○○於同年月27日批示:「可」【證十二】,並於同年 4月 6日(星期四)主持「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證十三】在案;該局第五組遂於同年月

8 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證十四】,然當時對案情熟悉之丙○○未主持會勘,另派到職未久(84年 1月28日上任),不熟悉狀況之科長曾參寶主持。另漁業相關之行政單位,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五】,是時已逾上午 9時到花蓮集合之會勘時間。漁業局局長胡興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江英智科長於91年 9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分別表示公文到達時會勘時間已過(註:詳見84年 4月8日漁收字第14734號函之收文時間章戳。)【證十六】、【證十七】。由此可知,因工業局通知會勘倉促,使得熟悉漁業專業之漁業局、農委會似被刻意排除,致未能參加會勘,提供專業意見。

2.會勘時業主稱,自上次83年 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故會勘當日無法看見「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確實存在,該局僅就當時之置於岸邊之漁具拍照「存證」【證十八】,會勘結論為:「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證十四】。茲依據現場勘驗之相片,共計有不合情理之情事如下:

(1)根據研究報告第23頁表 5-1【證二】顯示,本案共補償12領漁網,係為耗費 7,200人天所編織完成,又每領網之網片及網線依補償價格推算應有之重量高達1萬6,000公斤(網200元/kg、線230元/kg),本案共補償12領漁網,即共重19萬公斤,垣網近 9萬公斤,然當日現勘時所見之兩堆「網」【證十八】,難謂有28萬公斤。

(2)又同上表顯示,每箱配備起漁之堆高機1台(價值1百萬)、鉸束 1台(價值75萬),6箱共應有6台堆高機及 6台鉸束,當日現勘時現場並無是項設備。

業主亦無說明其設備為何不見?此外,該研究報告第11頁之表3-1【證二】提及影響範圍內有6組雙落網,惟其資料僅係根據「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之資料摘錄於報告,是否確有該 6組定置漁網,不無疑問;且本院曾函請「漁技社」提供調查時之漁具、船筏、網地、起漁機具…等相關設施之照片,惟該社提供之照片【證十九】並無以證實確有 6箱漁網存在,又曾要求工業局協請漁技社提供足證6箱存在之衛星照片,均付之闕如。

(四)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該局為計算勞工資遣費,前於86年 3月27日以工(86)五字第008786號函【證二十】就「楊吉雄君、游淵琛君為請領和平工業區漁業權補償費內員工資遣費用所送員工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表乙案,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函請勞委會釋示,經該會於同年 4月11日以台86勞動三字第013148號函【證二十一】復該局略以:「…查案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即為楊吉雄、游淵琛君所僱用勞工…」,勞委會復於88年10月 5日以台88勞動三字第 0040731號函【證二十二】工業局略以:「…本案所附資遣費發放表、工作證明書、健保卡等尚不足以認定該等人員與漁業權者之僱傭關係…」,足見受資遣之勞工身分須待勞委會之確認,始可補償其資遣費,惟該局於尚未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人數前,已於83年

1 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議」,決議確定每組漁網資遣

7 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000元【證四】,並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撥付補償費【證二十三】。

(五)督導失誤,懈怠職責:

1.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之「補償協調會議」,係由丙○○主持,在尚未現勘,亦無審查即作成決議略以:「興建和平水泥專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對已設定漁業權之影響,前經工業局洽同花蓮縣政府查明計有楊吉雄、游淵琛等 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業權3組,合共6組」,詳細補償項目如「補償清單」【證四】。

2.乙○○於84年3月7日主持之「研商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對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其會議結論:「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上述現有漁業權撤銷所連帶應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補償,由工業局另訂期邀同花蓮縣政府、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者實地調查後,再據予辦理補償」【證二十四】,惟此一會議紀錄主持會議之乙○○(註:負責督導該局第五、

六、七組業務)壓下未發,而另於同年月25日簽報尹啟銘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證二十五】,案經甲○○於同年月27日批示:「可」【證二十五】,乙○○乃將局長批示交由該局第五組執行【證二十六】,嗣後甲○○另於同年4月6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裁示:

「有關和平港漁業權補償問題已延宕多時,為免徒增困擾及影響工業區的開發工作,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並充分蒐集彙整各種爭議及問題等資料詳予研判,務必要在原定 3個月內依法澈底解決。」【證二十七】,上述過程可知,何美玥、丙○○確實知悉應實地查勘補償之物件是否確實,甲○○亦明白裁示應現場勘查,並蒐集爭議問題詳予研判。本院於91年 4月22日約詢乙○○時,其亦表示:「本來是83年勘驗,但未勘驗,所以我上任後,請他們去勘驗。」【證二十八】,足見前開之「補償清單」中所列之補償項目(如: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與數量,因涉及高額補償費,且此時港公司尚未成立,故工業局即有責任查明其項目與數量是否與實際支付之補償費相符。

3.工業局第五組於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時【證十四】,丙○○派到職未久、不熟悉狀況之科長曾參寶主持。據本院於91年 7月18日約詢曾員時渠表示彼時到職未久,不了解前案且長官亦未交代細節,僅在現場查看及拍照存證【證二十九】。另漁業相關之行政單位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五】,是時已逾上午 9時到花蓮集合之會勘時間,使得熟悉漁業專業(可分辨網之種類大小數量、網上是否有東海岸附著生物、起漁機械及船筏規模等)之漁業局、農委會均未能派員參加提供意見。會勘紀錄結論:「…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證十四】。顯見該次會勘無法確認「補償清單」與實際是否相符,相關負責之人員理應追查並要求業主舉證,且應代替將來負擔補償費之港公司與定置漁業權業者簽訂補償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訂明補償「補償清單」物件之剩餘價值後,如何交出補償之物件等,方得依約核撥補償費。惟工業局在定置漁業權業者並未舉證其漁具設施之所在及如何交付補償物件之情形下,於86年2月12日即撥付業主計2億7,638萬7,108元之補償費【證三十】。該筆補償費雖然最後轉嫁由港公司負擔,然在會勘時,港公司尚未成立,工業局理應負責確認補償清單是否實在,而非明知會勘重要並進行會勘,卻又不問會勘之內容與結果。由此可知丙○○為工業局最熟悉本案始末者,規避無實證可據予辦理補償之實地調查,又未對現勘結論確實執行。甲○○、乙○○ 2人不但對勘查結論未予追究查明,對業主未舉證之情形亦不聞不問,對其所屬業務毫無監督,造成本案之重大違失,該等被付彈劾人難辭其咎。

4.乙○○雖於本院約詢後之補充資料提出:該案之補償費係由港開發管理公司同意補償【證三十一】,並謂:「有關勘查內容之合理性,即應由該公司確認」【證三十一】,然查於83年 1月「確定補償金額」、84年4月「實地勘查」及84年9月「決定補償金納入開發成本由未來港公司負擔」等 3個重要時刻時,該公司尚未成立,84年 7月台泥僅同意「促請港公司支付」、85年10月 1日正在申請設立之港公司籌備單位「原則同意切結支付補償費」,85年10月22日經濟部方以經(85)工字第85261233號函,僅原則同意該港公司之投資興建案。嗣後港公司始於85年11月27日送交「保證支付本案漁業權補償切結書」及港公司復於86年

1 月30日函同意工業局所提有關漁業權補償費、需加付其同年定存利率利息之各項事宜及處理方式,方同意其投資興建。由上可知,乙○○等決策之時何來港公司之有?且公文來往明顯可看出港公司於申請成立許可之同時,須交付「切結支付補償費」同意書,始取得設立許可【證三十二】,工業局事後卻將支付補償費之失誤,推予絲毫未參與決策過程及表達意見之港公司負責,推諉塞責至為明確。

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之過程與違失:

(一)過程:楊吉雄等自75年4月3日起取得花農定漁字第0090、0091、0115號定置漁場經營權至81年4月2日止【證三十三】。執照期滿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年【證三十四】,有效期間至83年4月2日,並變更執照號碼為花農定漁字第0215、0214、0115號【證三十三】);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再度屆滿前,楊吉雄等於83年 3月28日申請執照展延(更新),該局於83年 6月10日以83府農漁字第 58802號函【證三十五】核發新照,並變更為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有效期限為83年4月3日至88年 4月2日,然查定置漁業權業者已於83年1月停止漁業作業【證十四】,該局卻未現勘確認查明,即准許其漁業權執照展延(更新);相關詳細過程如附件二。

(二)違失:定置漁業權業者自稱於83年 1月「補償協調會議」獲得補償結論後,即收網停止作業【證十四】,惟該局仍准許其漁業權執照之展延許可,且未於停止作業屆滿 1年後,撤銷其核准,顯有違失:

1.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於83年4月2日有效期限屆滿前,楊吉雄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更新,案經丁○○批准在案。丁○○於91年 7月18日接受本院調查委員就「申請延長時,要不要去現場看?」約詢時,即指出「要」【證三十七】。惟該府農業局並未於同年 3月28日申請展延後,派人查證有無實際從事漁業,即於83年6月10日以83府農漁字第58802號函【證三十五】核發新照,有效期限展延至88年4月2日。

2.惟查,84年4月8日工業局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時,會勘紀錄已指明:「…據業主稱,自上次83年 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證八】,既然定置漁業權人承認83年 1月協議完成後即停止作業,該局自應依當時之漁業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 1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 2年者。」及第 2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1年以上…」辦理。且違反該條第 2項規定時,依該法第66條有罰則規定甚明。然查本案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不但於業主申請執照展延時,未赴現場查勘,且84年 4月會勘時,業者自承自83年 1月起已停止作業,該局卻未有任何依法行政之處理,顯然怠忽職務,配合業主順利領取此補償費,有虧公務員之職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綜合上開各機關之違失事項,經查有工業局前局長甲○○、工業局前副局長乙○○、工業局第五組前組長丙○○、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丁○○等 4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工業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置局長1人,綜理局務;副局長 2人,襄理局務…」,又依經濟部81年12月18日經(81)人053881號函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及補償事項」係由第一層核定【證三十六】。甲○○具有經濟長才,自83年 1月1日迄86年1月14日擔任該局局長,綜理局務,由於督導失誤、懈怠職責,造成所屬於本案中發生「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包含:以補償折舊剩餘價值代替補償拍賣損失,卻未取得原物、折舊計算錯誤、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重大違失;且其曾於84年 3月27日批示應執行勘驗【證十二】,同年四月六日裁示:「…前往現場勘查…」【證二十七】,未經確切追究,即轉嫁業者,顯未盡督導所屬之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乙○○部分:工業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置局長1人,綜理局務;副局長 2人,襄理局務…」,又依經濟部81年12月18日經(81)人053881號函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及補償事項」係由第一層核定【證三十六】。乙○○自83年1月20日迄86年2月11日擔任該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局第五、六、七組業務,由前述事實經過可知,乙○○已明知核發補償費之前,應確實執行勘驗,以確認「補償清單」所載補償項目與補償數量是否與實際支付之補償費相符之必要性,惟事後僅紙上作業、虛應故事,未切實襄助局長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執行。又渠具有經濟長才,未切實襄助局長督導所屬,任由所屬發生「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包含:以補償折舊剩餘價值代替補償拍賣損失,卻未取得原物、折舊計算錯誤、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違失,其中「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中之「折舊計算錯誤」及「資本還原法適用不當」,均屬財經背景專業人員易於發現者,卻未盡職責,使撤銷漁業權之補償發生諸多違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三、丙○○部分:工業局辦事細則第 9條規定:「第五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下:…工業用地之調查、規劃、編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管理基金設置運用及管理事項…」,丙○○自81年 3月1日迄85年9月16日擔任該局第五組組長,在尚未執行現場勘驗以查明個案漁具、船筏、網地與勞工人數等數量與實際補償費是否相符、委託「漁技社」之研究報告尚未完成以及港公司尚未成立前,即於83年 1月19日主持「補償協調會議」確認採用「資本還原法」及錯誤之折舊方式確定高達 2億7,638萬7,108元之補償費;嗣後甲○○於84年4月6日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時,丙○○明知該次勘驗甚為重要,尤須確認「補償清單」所載補償項目與補償數量是否與實際補償費相符,卻指派同年 1月28日剛上任之科長曾參寶主持4月8日之現勘,事後會勘紀錄雖明載:「宜由業主舉證」,惟並未積極負責執行查明追蹤。直至85年 9月16日調離該局為止,並未再勘驗補償項目與數量,亦未令業主舉證,顯見丙○○怠忽職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 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四、丁○○部分: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 5條規定:「縣政府各單位分別掌理下列事項:…農業局: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等事項」,同準則第 8條規定:「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各置局、科長、室主任 1人,承縣、市長之命,辦理各該主管事項」,丁○○自79年3月1日迄85年 7月17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任職局長期間,有關83年 3月28日定置漁業權業者展延漁業權之申請案,申請人雖已於83年 1月19日停止漁業作業,卻因應到而未到現場查看,竟核准已撤網停業之申請展延,且業主獲准展延後繼續停止作業至達 1年以上時,亦未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處理,丁○○為該府農業局之首長,卻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行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被付彈劾人甲○○、乙○○、丙○○、丁○○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附件一:

查「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金額,其推演過程如下:

Q:漁業權消滅補償金額

R:從事經營定置漁業平均1年之淨收益=平均1年漁獲金額減平均 1年之經營成本

r:年利率

n:定置網收益回收之年數

P:由年收益所求得之現值資本回收因子(CRF):在年收益固定下,P與R之關係為

P=R÷CRF+殘值÷(1+r資本回收因子=〔r(1+r〕÷〔 (1+r-1〕= r÷〔1 -1÷(1+r〕當n之值趨近於無限大(即:漁業權永久有效)時,資本回收因子= r,

Q = P = R÷CRF = R÷r附件二: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定置漁業權展延申請之過程:

┌──────┬────────────────────┐│ 日期 │ 辦理情形 │├──────┼────────────────────┤│75年4月3日 │楊吉雄等自75年4月3日取得花農定漁字第0090││ │、0091、0115號定置漁場經營權,至81年4月2││ │日止,有效期限6年【證三十三】。 │├──────┼────────────────────┤│80年6月3日 │漁業局80年 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略謂:││ │「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新申請者,在貴府未││ │依漁業法第17條規劃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 │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 │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 2年」【證三十四】。 │├──────┼────────────────────┤│83年4月2日 │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依該函規定辦理楊吉雄等原││ │領漁業權執照展延2年,有效期間至83年4月 2││ │日,並變更其執照號碼為花農定漁字第0215、││ │0214、0115號【證三十八】。 │├──────┼────────────────────┤│83年4月3日 │游淵琛君所有原76年花農定漁字第0106、0107││ │、0094號定置漁業權有效期間為75年 5月19日││ │至79年10月27日;80年依前開漁業局之函示延││ │長 2年,有效期限為80年7月30日至82年7月29││ │日,並變更執照號碼為花農定漁字第0201、02││ │11、0212號,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更新,││ │經該府核發新照並變更為花農定漁字第0014、││ │0015、0016號,有效期限為83年4月3日至88年││ │4月2日。 │├──────┼────────────────────┤│83年3月28日 │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楊吉雄││ │等於83年 3月28日檢送「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 │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更新,經該府農業局承││ │辦人擬具簽呈略以:「…所送資料經審查符合││ │漁業法第18條規定…」【證三十九】,丁○○││ │批示:「請與工業局連絡並審慎處理本案…」││ │【證四十】,該局承辦人接獲丁○○批示後,││ │再度擬具簽呈略以:「…和平地區海域漁業權││ │補償費經已83年 1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協││ │議在案,有關補償費尚未發放前該地區漁業權││ │證照應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及漁業權規劃進度││ │辦理換發新證照,當俟後補償費核發後本新證││ │照併原證照辦理公告撤銷漁業權…」【證四十││ │一】,案經丁○○批示:「如擬」。 │├──────┼────────────────────┤│83年6月10日 │該府農業局遂於83年 6月10日以83府農漁字第││ │58802 號函【證三十五】核發新照,並變更為││ │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有效期限││ │為83年4月3日至88年4月2日。 │├──────┼────────────────────┤│84年4月8日 │84年4月8日工業局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 │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由曾參寶││ │主持,其會勘紀錄明載:「…據業主稱,自上││ │次83年 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 │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 │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證十四】,依當││ │時之漁業法第11條規定:「漁業經營經核准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 │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 1年││ │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 2││ │年者。…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 │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1年以上││ │,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本案花蓮縣政││ │府農業局於83年4月3日核准楊吉雄等之定置漁││ │業權執照延展,惟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執行勘││ │查時【證十四】,業者既已指稱,自83年1月1││ │9日即已停止作業,則其已逾1年未從事漁業,││ │自應按上開規定撤銷其核准,惟該局並未按上││ │開規定辦理。 │└──────┴────────────────────┘

伍、證據:證一~證四十一(均影本在卷)證一、82年7月28日技術服務工作會議紀錄。

證二、83年4月漁技社之補償基準擬定。

證三、82年12月23日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錄。

證四、83年1月19日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錄。

證五、切結支付和平港建港漁業權補償會議紀錄、土地租賃契約。

證六、漁會陳情書。

證七、補償清單。

證八、84年3月7日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九、經濟部85年1月16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

證十、行政院85年2月15日台 (85)孝授二字第01778號函。

證十一、行政院秘書處85年8月12日台85農27265號書函簽辦過程。

證十二、經濟部工業局84年3月25日簽。

證十三、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6日業務會報紀錄。

證十四、84年4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

證十五、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7日工(84)五字第013194號函。

證十六、胡興華91年9月24日約詢筆錄。

證十七、江英智91年9月24日約詢筆錄。

證十八、84年4月8日會勘現場拍攝之相片。

證十九、漁技社91年5月24日(91)漁顧技字第0306號函。

證二十、經濟部工業局86年 3月27日工(86)五字第008786號函。

證二十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1日台86勞動三字第013148號函。

證二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5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40731號函。

證二十三、經濟部86年 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

證二十四、84年3月7日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綠。

證二十五、經濟部工業局84年3月25日內簽。

證二十六、乙○○91年8月2日書面資料。

證二十七、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6日業務會報紀錄。

證二十八、乙○○91年4月22日約詢筆錄。

證二十九、91年7月18日丁○○等人約詢筆錄。

證三十、經濟部86年 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

證三十一、91年12月30日乙○○書面說明資料。

證三十二、85年10月 1日港公司同意切結支付漁業權補償費會議紀錄。

證三十三、楊吉雄等取得花農定漁字第0090、0091、0115號定置漁場經營權資料。

證三十四、楊吉雄等人變更漁業權執照資料。

證三十五、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0日83府農漁字第58802號函。

證三十六、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三十七、丁○○等人91年7月18日約詢筆錄。

證三十八、楊吉雄等原領漁業權執照展延2年資料。

證三十九、楊吉雄等83年 3月28日申請執照展延(更新)承辦簽呈資料一。

證四十、楊吉雄等83年 3月18日申請執照展延(更新)承辦簽呈資料二。

證四十一、楊吉雄等83年 3月28日申請執照展延(更新)承辦簽呈資料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緣起:臺灣水泥工業始於民國 35年,70年起70%以上之供應者係來自嘉義及高雄地區之水泥廠。由於台灣西部石灰石礦經過30多年開採,礦源日竭;隨著環保意識提升,時有抗爭事件。

為避免水泥停產嚴重衝擊國家經濟建設與經濟發展,73年間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開始規劃水泥產業東移事宜,75年報奉行政院核定「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明確訂定引導水泥工廠東移,在花蓮地區設置水泥專業區、新增設水泥廠應符合環保管制標準等目標;並於81年修正該方案時,增訂台灣西部石灰石礦業權僅能展延至86年之規定。

前開整體水泥專業區包括 (一)工業區、(二)工業專用港

2 個主要部分;其中工業港則於83年11月報奉行政院核准開發,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因民營事業於82年間尚未成立「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故由工業局先行辦理規劃、環境影響評估事宜,並委託專業顧問機構辦理漁業權補償基準研究及與相關單位進行先期協調,俟港公司於85年 5月登記成立並取得開發權利,再交由該公司參考先期研究與協調結果,進行後續實際補償作業,並歸墊工業局先行代辦之規劃、環評、研究補償等相關費用。整體水泥產業東移政策,工業局獨自面對來自地方居民與環保人士抗爭、地方政府配合意願低落、水泥業者透過各種管道藉故展延西部石灰石礦業權期限等壓力,可謂困難重重,倍極艱辛。工業局承擔了和平水泥工業區必須於89年如期量產的挑戰,如果89年和平工業區無法量產,臺灣水泥供需勢將出現嚴重短缺,對經濟建設造成莫大衝擊。所幸工業局在局長、副局長督導下,同仁將士用命,89年及90年和平工業區台泥和平一號、二號窯終於陸續量產;目前國內所需之水泥 80%由東部各水泥廠供應,臺灣西部水泥廠之產量至91年已減產 70%以上,至此水泥產業東移政策可謂告一段落。本案若非工業局先行代為辦理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而俟民營事業港公司成立後,再由其自行辦理,可能拖延建港期程 3年以上,而因此對國家產業之發展勢必造成延宕,所有有形、無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回顧水泥產業東移政策自規劃至落實完成,長達約16年。期間工業局獨自面對抗爭、險阻,東移水泥產業這件歷史性的任務終在工業局肯犧牲、肯負責、充滿生命韌性的同仁手中完成,不僅工業局以之為傲,國家更應以有此等優異的公務員為榮。

貳、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事件之經過及其不適法性:工業局為推動政府水泥產業東移之政策,經報奉行政院核准開發及編定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另為解決和平水泥工業區生產所需水泥成品及燃副料之輸運問題,並奉行政院80年 1月14日核示有設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以下簡稱和平港)之必要,負責和平港開發事宜。82年 7月,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服務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理「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以下簡稱補償基準)【證一】之先期研究,即是提供後續實際辦理補償之港公司,得以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辦理該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撤銷之協調補償參考。83年 5月和平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同年11月21日行政院同意經濟部所報和平工業專用港綱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85年 5月港公司登記成立後始辦理前開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並進行和平港開發業務。其過程除需考量臺灣東部水泥開採輸運因應國內經濟建設的迫切需求,臺灣西部居民對關閉部分西部水泥礦源改善環境品質的殷切期待,並需在相關法令規定授權範圍內與專業科技有限水準的情形下,研議合理補償基準,供港公司參考;並在其自由意志,選擇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工業局辦理前開相關事宜,斷無重大違失,圖利特定對象之嫌。申辯人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謹請鑒察。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確認、現勘、處理資遣勞工補償費之過程並無違失:

(一)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之決定,兼顧法理,並為法令授權範圍內最適處理方式。

1.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規定,工業港之興辦係以服務區內廠商專用為目的,其辦理方式係採向區內廠商公開甄選方式成立港公司,負責實際施工及後續之營運。本案和平水泥工業區係配合國家東部水泥西運政策,編定開發。為期早日達成整體輸運功能,因應國家建設需要,工業局於80年 1月奉行政院核示有設置和平港之必要,即先行規劃工業專用港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宜,並於82年 7月委託漁技社辦理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供後續成立之港公司協調補償參考,俾港公司縮短前置作業時程,而得於公司成立後得以最快速進入建港工程階段,因應國內建設與經濟發展需要,並減低港公司投資成本與風險。故本案提前於港公司籌備期間,辦理補償基準【證一】研究,純為因應縮短開發期程之先期研究,並供85年 5月登記成立並徵選取得開發權利之港公司,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參考。

2.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定置漁業權請求撤銷之協調補償事項包括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兩者。82年 7月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即是在港公司籌備未成立階段,由工業局依據前開法令規定,以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先期研析補償基準,作為港公司實際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之參考。漁技社所提補償基準報告第52至54頁【證二】敘及之漁業補償程序,對於實際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之港公司,自有不完全適用之處。蓋前開報告第52頁提出本省漁業補償程序建議:「一、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十、發給補償費」,係屬漁業補償一般之辦理程序。惟本案計畫範圍內之補償對象確定,僅有 6組定置漁網,分屬 2名業者代表,漁技社爰於研究報告第54頁【證二】中建議本案之漁業補償作業程序為:「一、補償基準擬定」、「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三、協調」、「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其中,「一、補償基準擬定」業由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蒐集調查相關資料,擬定補償基準,概算補償金額【證一】。「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及「

三、協調」由工業局針對前項研究結果進行審查,並邀集關係業者、縣府人員及相關單位進行協調,經 2次協商後達成協商【證三】、【證四】。「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等程序,因本案實際補償者港公司業已成立,並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工業局不宜片面再與漁業權人簽訂書面之契約,補償費於86年 2月13日由港公司發放,花蓮縣政府於86年 3月20日公告撤銷該 6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及永久停止核發設置漁業權。綜上所述,在港公司成立前,工業局即參照補償基準研究報告第54頁建議之方式【證二】,分別辦理。補償費之協議工作,使後續的港務建設提前完竣,而監察院彈劾案文(以下簡稱彈劾案文)引用補償基準研究報告第52頁之程序,明顯引證錯誤,且未予申辯人提供相關資料說明,致錯失釐清真相機會。

3.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以下簡稱「補償會議」)【證三】,由漁技社簡報,針對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計算方法,進行專家比較與評估意見彙整。會中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代表表示:「漁技社所提出成本還原法在日本應用,是因為日本業者記帳非常詳實,補償時業者提出帳目即可做為依據,國內是否業者一樣詳實記帳?可否比同日本辦理?應請顧問單位詳細討論」【證三】;其發言意見對於資本還原法相較於其他方法適用於計算定置漁業權補償金額,並無疑義,而是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如引用該局發布之漁業統計年報與實際漁獲資料將存有差距乙節,給予善意提示。83年 1月19日召開「和平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調會議」)時,經邀集國內漁政單位行政官員會商,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是時「每組定置網因漁業權撤銷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表」(以下簡稱「損失補償表」)【證四】及「每組網之員工遣散補償費計算表」(註:僅為「遣散補償費」之計算公式,彈劾案文粗稱「補償清單」,並非妥適),所列項目與數量,係依照「平均漁獲資料」、「內生報酬率」、「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三者相互校估所求得,方以「損失補償表」所列平均每組定置網之損失補償,與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未實現利潤相加,計算出補償基準,作為後續實際補償者參考。損失補償費計算,涉有專業技術,並非如彈劾案文所述,就「業主說辭」或「勘驗目視」,判斷與實際相符否。

4.工業局於83年 1月,辦理確認補償基準時,因實際辦理補償漁業權人之港公司尚未成立。在漁業權法第29條第 3項明文規定範圍內,工業局先行就補償費計算方式及基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協調會商。並於84年5月5日協商水泥業者,獲致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港公司之組成及建港事宜,且受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港公司負擔之結論【證十四之一】,而台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 6組定置漁業權之補償費 2億7,638萬7,108元【證十四之二】。而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時至86年,由港公司部分完成;今(92)年,因尚有受資遣勞工身分與人數未能確定,仍有遣散補償費未確定撥付。工業局為協助港公司籌措漁業權補償費,報經行政院於85年 8月30日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借漁業權補償費予港公司,惟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證十一】。為保障債權,且確保所墊借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漁業權補償,是以於85年10月 1日,工業局協商港公司及台泥公司,在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漁業權補償費及台泥同意連帶擔保原則下,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付,並約定還款之時程及條件【證五】,合理合情。

5.85年 5月港公司即已登記成立,台泥公司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及主要股東,其取得開發權利後,依漁業法即有請求撤銷漁業權適格之權,且其主要股東台泥公司自84年起即參與本局協商補償漁業權之相關會議,若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協議補償。依照法律規定,斷無彈劾案文所謂「工業局與業主協議確定之補償費,港公司毫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只能接受轉嫁」等無稽之談。

6.綜前,為協助港公司於開發期間全力推展開發業務,減少定置漁業權協議補償之冗長磨合時間,工業局先期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純係本於協助產業,排除投資障礙目的,縱令研究結果對港公司實際補償並無強制力,然港公司成員經內部審慎評估,及在漁業法授權仍可重新申請撤銷定置漁業權補償方式下,仍採用先期研究結果,並同意選擇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借補償金額,切結辦理後續事宜。如此更見相關人員辦理本案,慮竭法令授權範圍,深受業界信任,達到先期研究,縮短開發期程的具體目的。

(二)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作為協議補償基準,已兼顧專業科技有限水準。

1.原物取得為實際負擔補償者港公司之權利:

(1)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既作成「…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證四】之結論,則在支付折舊後剩餘價值之補償費後,保障未來實際負擔補償者主張原物取得之權利,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自無法主張與業主約定如何取得原物。本案辦理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等折舊後補償金額之先期確認,其目的係為供實際補償者參考,避免後續業主挾實際補償之港公司開發時程急迫,漫天要價。83年 1月負責協調之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僅能就補償基準先期確認,與業主約定原物取得之權利,應為實際負擔補償者之權利,故宜由港公司於86年辦理補償時主張,惟嗣後港公司亦無提出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主張。

(2)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項目、數量及其作業能力之認定,與內生報酬率、平均漁獲量等三者相互交絡影響,涉及專業技術判斷能力;82年12月之補償會議【證三】及83年 1月之補償協調會議【證四】,行政院農委會、前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代表均本於漁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權責,協助工業局研證漁技社提送之補償基準之專業技術合理性,充分發揮政府依其專業領域設置機關及分工合作功能;其次漁技社所提82年補償基準報告【證一】第10及11頁,亦提供實際作業之 6組定置漁網座標、漁業權核准編號及散布於沿海之定置網圖示,以上均以竭盡當時(82年)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

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現場履勘,其目的係針對協議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網座及起漁機具,進行現地了解,並非為點收「損失補償表」項目。依據當日所拍攝「存證」之相片【證十八】,顯示業主已無繼續作業。而且時距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 2年有餘,棄置於海灘之漁具,已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波浪帶走,與清單項目有所差異應屬常態。彈劾案文片面採信動機不明之陳情書,既缺乏公信,又無證據力,難以令人信服。

2.折舊計算並無錯誤:

(1)漁網折舊年限,係依據漁技社補償基準報告第97頁【證四】,調查補償標的之漁網係79年購置,至82年已使用3年,剩餘價值為2年。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證三】,僅能證明渠於最近 5年間確有用大型雙落網從事漁獲,並無法證實彈劾案文所推定之 5年間未有購置漁網情事,以此推定漁技社調查不實且漁網折舊年限有誤【證六】,似有不妥。

(2)船筏折舊年限,係依據漁技社報告第97頁【證四】。82年之「補償會議」,游淵琛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至 5年前…」【證三】,僅能證明渠等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自75年起,對於船筏未有資本投入情事,以此推定漁技社調查船筏折舊年限錯誤【證七】並不妥。

(3)起漁機具折舊年限,彈劾案文亦與上述針對船筏折舊一節,同樣進行缺乏證據力之推論。

(4)對於船筏及其漁具數量與實際作業能力之驗證,前由漁技社採用內生報酬率法,校估內生報酬率、平均漁獲量、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並經漁業主管機關協助研證,推定每組定置網之平均值,如「補償損失表」【證四】。前開驗證事宜,涉及專業技術能力,實非為工業局相關人員現場目視所能勝任,工業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辦理補償基準研究,於當時雖僅供後來之港公司參考,不具強制力,然實已慮竭查證之責。至於實際船筏因有大筏與小筏差異,於求取平均船筏損失補償價值時,依數學運算結果致難免產生 0.5艘次之記載,並不影響作為協議補償金額基礎。

3.資本還原法已為當時計算漁業權補償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

(1)工業局於82年召開之「補償會議」中,前漁業局代表其發言意見對於資本還原法相較於其他方法適用於計算定置漁業權補償金額,並無疑義,而是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國內缺乏帳面資料,善意提示【證三】。有關平均漁獲收益求得,補償基準報告已參酌由前漁業局公布之官方版漁業統計年報、受影響範圍以外及受影響範圍內業者之漁業經濟訪調、合理內生投資報酬率下求得理論計算值等,反覆評估,計算出平均「年淨收益」【證一】。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經邀集國內漁政單位行政官員會商,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仍以資本還原法最具專業技術之說服力,兩次會議中,漁技社便已計算「損失補償表」【證四】之設施剩餘價值與未實現利潤,作為會議進行討論依據,並非如彈劾案文所述,83年 4月補償基準定稿報告付梓時,漁技社才配合工業局作業,圖利特定對象。

(2)84年3月7日,因和平水泥工業區內廠商組成港公司之主導廠商遲未產生,無法由港公司接續進行協議補償,遂曾有研商補償費擬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代墊,於土地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下支付,將來由業者分期攤回之議【證八】,惟當時廠商建港意願尚未確定,不宜立即採行,是項會議紀錄並未發文,僅供工業局內部評估作業。是項會議起,區內廠商華東水泥公司、台泥公司(註:即後來和平港公司發起人)即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復經公司成員內部評估,台泥公司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其未來將成立之其關係企業和平港及和平電力兩公司,協議補償共同分攤【證十四之二】,並非彈劾案文所述工業局片面轉嫁由「未來」成立港公司支付。85年 1月16日經濟部為協助即將成立之港公司籌措補償金,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證九】請行政院同意將「補償協調會議」確認之補償費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俟港公司成立後再加計利息收回歸墊。並經行政院85年8月30日台(85)孝二字第09243號函同意【證十一】。

(3)關於漁技社盱衡其他計算方法,最後仍建議採用資本還原法計算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金額一節【證一,第48及49頁】,雖然行政院於85年 2月15日以台

(85)孝授二字第 01778號函復經濟部【證十】,以及同年8月30日(85)孝授二字第09243號函內簽(法規會)【證十一】,曾質疑國內平時漁獲帳冊資料不詳實,「年淨收益」掌握不易,惟相關單位及上級機關,亦均無法提供更具體可行計算方法;其次有關平均漁獲收益資料來源,已參酌由前漁業局公布之官方版漁業統計年報、因礙於課稅義務可能低估之受影響範圍以外之漁業經濟訪調、預期補償而高估之受影響範圍內關係業者資料、僅維持損益兩平之投資報酬率理論計算值等,反覆評估,計算平均「年淨收益」,其縱有誤差,應可確信資本還原法為當時計算漁業權補償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

惟彈劾案文僅就資本還原法缺點,多加撻伐工業局,全然未考量專業科技有限水準,而責由申辯人負此額外義務,實令人遺憾。

(三)現場勘驗,工業局已善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兼顧程序正義之責。

1.本案另被付懲戒人工業局副局長乙○○於84年 3月25日簽報申辯人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證八之一】。案經申辯人於同年月27日批示:「可」,並於同年4月6日(星期四)主持「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證十三】在案;該局第五組遂於同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證十四】,指派業務主管科長曾參寶主持。是項現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指派業務主管科科長主持現勘,並無不妥。其次84年3月7日,區內廠商台泥公司(註: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證八】,並於4月8日派員參加現勘,因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

另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五】,是時雖已逾上午 9時集合會勘時間,但仍出席會議,並對會議達成之結論表達無異議。前漁業局局長胡興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江英智科長雖於91年 9月24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分別表示公文到達時會勘時間已過(註:詳見84年4月8日漁收字第 14734號函之收文時間章戳。)【證十六】、【證十七】。然因會議通知緊迫,工業局於事前均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相關單位及出席代表,惜監察院並未就此細節約詢工業局人員。彈劾案文依此推斷:工業局刻意排除前漁業局、農委會,而略過工業局82年起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即多次向熟悉漁業專業之行政單位請益之事實,似乎過於輕率。

2.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勘後即作成紀錄,並於 5月29日函送各參與會勘單位【證十四】;另同年5月5日由第五組組長丙○○召開「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並做成「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之組成及建港申請事宜,與會業者代表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辦理」及「受和平港開發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和平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未來如果於和平工業區內設電廠,將另協調電廠業者共同負擔」等多項結論,於84年5月15日以工(84)五字第 019320號函送與會之業者(台灣水泥及華東水泥公司)及相關單位【證十四之一】。台泥公司經內部評估後,於84年 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致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 6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共計 2億7,638萬7,108元【證十四之二】,足見工業局並未強制港公司遵照該局研議之補償費發放業主。

3.本案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及補償損失,既已由港公司組成之主體公司接續並同意補償,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該公司協商辦理,原則上已無需由工業局再行確認。至於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證十四】,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為台泥公司之發言意見,會議既已做出「未再作業」之結論,符合勘驗目的;「宜由業者舉證」文字,應為繕打人員誤繕所致。

4.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之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證十四】,並非工業局代位點收「補償損失表」項目。而且時距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近 2年,棄置於海灘之漁具,既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海象或不明因素帶走,剩餘漁具與船筏如與補償損失表有差距,應屬常態【證十八】。

5.漁技社引用資料「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以下簡稱漁業權規劃)資料之 6組定置漁網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蓋漁業權規劃係前臺灣省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共同委託漁技社辦理【證十九】,非工業局委託辦理,應無刻意安排之嫌。有關監察院函請「漁技社」所提供本案 6組定置漁網散布於沿海位置之實際作業衛星照片【證十九之一】一節,雖經彈劾案文認為「…照片,無以證實確有 6箱漁網存在」,惟漁技社確信依該社82年底完成之漁業權規劃工作報告及專業判斷,表示業者確有設置經營 6組定置漁網之看法,並具以函復監察院。綜上,6 組定置漁網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

(四)受資遣勞工身分因未確認遲未補償資遣費一節,更見工業局審慎辦理態度。

工業局為審慎辦理遣散補償費,前於86年 3月27日以工

(86)五字第008786號函【證二十】就「楊吉雄君、游淵琛君為請領和平工業區漁業權補償費內員工資遣費用所送員工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表乙案,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函請勞委會釋示,經該會於同年 4月11日以台86勞動三字第013148號函【證二十一】復該局略以:「…查案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即為楊吉雄、游淵琛君所僱用勞工…」,勞委會復於88年10月 5日以台88勞動三字第 0040731號函【證二十二】工業局略以:

「…本案所附資遣費發放表、工作證明書、健保卡等尚不足以認定該等人員與漁業權者之僱傭關係…」,足見受資遣之勞工身分須待勞委會之確認,始可補償其資遣費。因此本項遣散補償費,港公司迄今(92)年均尚未發放【證二十二之一】。83年 1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議」,僅就漁技社研提補償基準研究中,平均每組漁網資遣 7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000元,邀集漁業專業機關會商合理性,作為後續實際補償參考【證四】,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撥付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惟港公司迄今尚未發放遣散補償費【證二十三】,港公司並已於87年 1月12日將已經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全數歸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證二十三之一】。工業局辦理本案,態度嚴謹,過程縝密。奈何彈劾案文未察,誤認86年 2月12日前函撥付之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已由港公司全數發放,以為港公司貿然補償是項遣散補償費,亦未深究港公司歸墊是項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之事實,影響社會視聽,造成傷害,誠感遺憾。

(五)行政作為督導確實,深思慮竭克盡職責。

1.查工業局奉行政院80年 1月14日核示和平水泥工業區有設置和平工業專用港之必要時,即積極思慮如何協助產業界於開發期間全力推展開發業務,減少定置漁業權協議補償之冗長磨合時間。在當時港公司尚未成立前,82年 7月即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證一】,作為後續港公司實際開發時,辦理協調補償參考。82年12月23日召開補償會議【證三】及83年 1月19日召開之補償協調會議【證四】,由丙○○組長主持,邀集國內各級漁政專業機關,針對漁技社研究結果提供意見,在當時專業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兼顧理論依據與實務,透過交互校估,計算平均漁獲收益與平均每組定置漁網初期及作業成本,及其合理性。補償協調會議中,為避免補償訊息外漏,徒然新增加其他未經花蓮縣政府查明登記之定置漁業權人,要求比照補償,爰做成:「興建和平水泥專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對已設定漁業權之影響,前經工業局洽同花蓮縣政府查明計有楊吉雄、游淵琛等 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業權3組,合共6組」等結論,杜絕後續冒名跟進者【證四】。

2.有關本案定置漁網勘驗目測效力、主張原物取得權利、84年4月8日會勘目的之爭議,簡述如下:彈劾案文對於工業局多次撻伐未現地勘驗查明,然定置漁業權係定置漁網於沿海地區之海岸線,散布區域極廣,需藉由衛星照片判讀,惟彈劾案文對漁技社提供照片【證十九之一】,不予採信;案內補償基準研究之「損失補償表」及「遣散補償費」所列項目與數量,則係依照「平均漁獲資料」、「內生報酬率」、「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三者相互校估所求得之平均每組定置漁網之合理項目與作業能力,非任由「業主說辭」或「勘驗目視」,所能判斷。再者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作成之「…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證四】之結論,則在保障未來實際負擔補償者主張原物取得之權利,然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自無法主張與業主約定如何取得原物。與業主約定原物取得之權利,應為實際負擔補償者之權利,故宜由港公司於86年辦理補償時主張,惟嗣後港公司事後亦無提出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主張。

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證十四】。是項現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邀請相關權責單位(包括台泥公司),進行現地了解,並針對本次會勘結果,做出:「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結論,完成現勘目的,並將會勘結論送給相關水泥公司(包括台泥公司),工業局已盡告知之責任,而台泥公司及後來負擔補償之港公司亦未對補償之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數量有任何異議,且未要求業者舉證。

3.工業局第五組於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時【證十四】,指派業務主管科科長曾參寶主持,並無不妥。另漁業相關之行政單位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五】,雖已逾上午

9 時集合會勘時間,惟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人員已出席,並對會議結論表示無異議。是項會勘目的非為點收補償原物,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為台泥公司對83年 1月協調後是否有繼續作業之發言意見,會議既已做出「未再作業」之結論;「宜由業者舉證」文字應為繕打人員誤繕位置。前於同年3月7日區內廠商華東水泥公司、台泥公司(註:

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證八】,工業局在未受將來可預見之港公司委託與定置漁業權業者簽訂補償契約,約定取得補償原物時,實不宜代其主張。86年港公司撥付業主計 2億7,638萬7,108元之補償費【證二十三之二】,實係經台泥公司內部評估後,於84年 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致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 6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共計 2億7,638萬7,108元後,再由經濟部報院同意先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代墊,絕非工業局片面補償,轉嫁港公司負擔。會勘之時,港公司雖尚在籌備成立階段,台泥公司(註: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作為和平港主導推動辦理公司【證十四之一】,會勘或主張取得補償原物與否,補償基準是否接受,是否重新協議撤銷定置漁業權,均應由該公司成員評估辦理,非任工業局置喙。申辯人及另被付懲戒人乙○○ 2人謹守法律授權分際,對於代墊補償費用亦再三審度,未使公帑徒然浪費,對其所屬業務實已克盡監督,深思慮竭,相關行政作為已為法令規定範圍內,最適做法,誠屬難得。

4.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協議補償漁業權事宜,法已有明文規定,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請求撤銷漁業權人兩套機制,為縮短未來開發期程,工業局即以前者身分,針對補償基準【證一】先期研究,減少漁業權協議補償之冗長磨合時間,爰82年12月及83年 1月即針對漁技社研究結果,先行確認計算方法與補償金額,供後來成立之港公司參考辦理,具體縮短時程;84年3月至5月,積極與籌備成立中之港公司成員開會,說明和平港公司開發計畫已著手推動之各項進度,供港公司成員評估接續辦理或重新辦理意願,同年5月5日台泥公司已同意主導推動辦理港公司之組成及建港事宜【證八】、【證十四及十四之一】。同年 7月港公司主導者台泥公司同意補償【證十四之二】,工業局已盡協商及告知之責任,乙○○於監察院約詢後之補充資料【證十四之三】中提出「撤銷 6組定置漁業權所受損害,既已由港公司同意補償,且賠償款係由其支付予受損害者,有關勘查內容之合理性,即應由該公司確認」,「除非港公司要求協助,原則上已無需工業局再行確認」,應屬合理。84年 4月「實地勘查」及84年 5月「決定補償金納入開發成本由未來港公司負擔」等重要時刻,均邀集港公司之發起人台泥公司參與,避免工業局片面決定,造成港公司成立後無法接續開發,影響先期規劃與研究美意。

何況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工業局做決策時雖港公司尚未成立,但其發起人台泥公司皆已充分參與,發起人替未來設立的公司做承諾時,應已充分考量相關利弊得失,彈劾文中所述「工業局事後卻將支付補償費之失誤,推予絲毫未參與決策過程及表達意見之港公司負責,推諉塞責」乙情,實與事實不符。

5.85年5月8日港公司即已設立,取得公司執照並經工業局於同年 6月26日以工(85)五字第017778號函原則同意建港在案【證二十三之三】,斷無彈劾文中所述85年10月 1日正在申請設立之港公司籌設單位「原則同意切結支付補償費」後始取得設立許可之事。85年10月1日工業局召開會議【證五】係因行政院於85年8月30日函復經濟部【證十一】略以:漁業權補償費應責成港公司支付,如需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因此為保障債權且確保墊借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漁業權補償,始有85年10月 1日工業局開會協議在港公司切結支付漁業權補償費 2億7,638萬7,108元及台泥公司同意連帶保證原則下,工業局同意於接到同意函後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漁業權補償金,並同時約定還款期限,於完成建港簽約手續後

3 個月內連同利息一併歸墊。該切結支付漁業權及連帶保證是為墊付漁業權補償金所做的保全措施,而非彈劾文中所述之取得設立許可條件,因在10月 1日之前港公司已設立,且工業局已同意其建港。

6.由上可知,工業局決策之時,善察產業界需求,以及對後來成立之港公司組成成員意見之重視,俾後續開發計畫銜接開始。從公文來往,可見工業局同仁戮力從公,克盡職責。

參、申辯人不應彈劾之理由:申辯人83年元月起擔任經濟部工業局長,綜理局務;惟政府設官分職,各有所司,申辯人主要任務在領導同仁擘劃國家工業發展藍圖,研訂各項產業政策或計畫,並督導同仁予以落實達成。

本案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與其鄰近的水泥工業區是和平水泥專業區計畫最重要的兩部分,缺一不可。而和平水泥專業區計畫是行政院於75年核定之「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中落實水泥產業東移政策最重要的一部分,其目的在引導西部水泥廠前往東部,以充分運用東部蘊藏豐富的石灰石礦,並改善西部空氣品質與景觀生態。自推動是項政策伊始,申辯人即面臨重重困難與壓力,包括 (一)地方居民與環保人士無休止的抗爭,(二)地方政府配合意願低,(三)西部水泥業者質疑、觀望,甚至運用各種管道藉故刁難、拖延。執行過程當中,所屬承辦科長並因面對抗爭、檢察官調查、輿論批評等壓力而自縊身亡。此時之工業局可謂幾乎處於孤立無援、風雨飄搖的困境,端賴申辯人堅忍領導、激勵士氣。

除此之外,西部石灰石礦業權期限至86年屆滿後不再展延,水泥業者屆時不得繼續採取礦石。因此為了不使國內水泥供需出現嚴重短缺而影響各項經濟建設,和平水泥專業區必須於89年如期量產,以銜接西部水泥廠的關廠停止生產。由於工業區部分係由工業局主辦開發,其進度較能掌控。至於工業港部分,則係由進駐工業區的民間業者優先籌組公司 (港公司)投資興建。惟若俟港公司成立後,始由其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不僅曠日費時,且無法配合工業區於89年達成量產的目標時程,因此在申辯人督導下,採取平行作業,於推○○○區○○○○段,同時先行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等前置作業,並於獲得業者承諾日後歸墊的前提下,代墊漁業權相關補償費,以避免公帑損失。俟港公司於85年成立後,即接手辦理補償作業及進行和平港開發工程,節省前置作業至少 3年時間,使工業區順利於89年進入量產,完成政府所交付的任務。

回首執行水泥產業東移政策,面對險阻重重、時程緊迫、科長自殺等挑戰,工業局同仁在申辯人領導下,遵循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儘力協助產業發展,愈挫愈奮、勇於任事,不膠柱鼓瑟,終在 (一)未耗費公帑,(二)未有貪瀆不法,(三) 依法辦事,(四)未有缺失,(五)協助廠商縮短建設期程及節省成本的情形下,完成歷史性任務,不僅申辯人不應受到懲戒,工業局所有同仁的努力、奉獻,都應受到國家的肯定。

一、申辯人斷無督導失誤、懈怠職責之情形。前已述及申辯人係於83年1月1日接任局長,深知本案關係和平水泥專業區開發之成敗,因此自始即嚴加督導,要求同仁謹慎從事。本案自82年 7月工業局委託漁技社進行補償基準研究,至85年 5月民間港公司登記成立,辦理事項包括委託漁業專業單位研究、數次邀集相關單位研 (協)商、前往現場勘查業主是否於協議補償後仍繼續作業造成重複收益、循行政程序陳報行政院等,費時將近 3年時間,無非在力求周延,謹慎將事,不敢稍有懈怠職責。彈劾案文第17頁指稱申辯人於84年 3月27日批示應執行勘驗,同年4月6日裁示「…前往現場勘查…」,足可證明申辯人督導之勤。

二、本案並未發生「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違失,理由請參見

貳、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事件之經過及其不適法性相關部分。

三、申辯人84年4月6日裁示「…前往現場勘查…」,絕無未經確切追究,轉嫁港公司情事。

現場勘驗顯示工業局已善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兼顧程序正義之責,工業局係於84年4月8日由主管業務科長帶領會勘,申辯人依據(一)現勘時拍照存證,顯示業主已將相關設施收置陸上、(二)現勘時漁業權主管機關花蓮縣府人員已參加、(三)會勘紀錄中漁技社人員表示:該社於 2年前勘查現場時 6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運,並佐以之前漁業權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亦表示確有 6組定置漁業等原因,爰於 5月26日判發該紀錄。另工業局於同年5月5日召開「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專用港事宜」會議,做成「受和平港開發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和平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等多項結論,台泥公司(註:港公司主導關係企業)經內部評估後,也於 7月15日函致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公司共同分攤漁業權補償費,有關後續之協調撤銷定置漁業權及補償定置漁業權人損失自應由港公司接續辦理,工業局只是代為先期協調及研究補償基準;程序上並已請未來港公司主導關係企業及成員參加會議,表示意見;業者若不同意工業局之協調結果及補償基準,當可不接受,並俟其成立港公司時,再自行協調補償費,因此斷無彈劾案文所言轉嫁業者之說。

四、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申辯人自服務公職以來,即是以經世濟民自我期許,以士不可不弘毅,任重而道遠,自我愓勵。由於主動積極,勇於任事,熱心替產業界解決困難,乃能於83年擔任工業局自開局以來最年輕的局長,那是一種榮耀,也是一份責任。擔任局長3年期間,推動台塑六輕計畫,帶動4千億元投資;促使延宕多時的台南科技工業區、雲林科技工業區順利動工,自台塑手中收回宜蘭利澤工業區並重新動工,於環保抗爭最激烈的時期推動水泥產業東移政策,帶領同仁參加關貿總協定 (GATT,為世貿組織的前身)工作小組會議、進行與26個國家近百次的雙邊談判,每一件都是困難無比的任務,付出的心血、代價,豈是「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可以形容。

本案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係水泥產業東移政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工業局若墨守成規,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坐視港公司於85年成立後,始任其自行辦理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等作業,則工業專用港斷無可能於88年底前動工興建之機會;和平水泥專業區更難以於89年進入量產,此時國內水泥供需將出現嚴重斷層。工業局本身既非漁業權主管機關,定置漁業權又非其本行,國內更缺乏定置漁業權補償案例;在明知舉步維艱,抗爭連連,申辯人及工業局第五組同仁仍維持平行作業的方式,代未成立之港公司披荊斬棘,先行辦理前置作業。雖在漁業權人屢次要求儘速辦理的壓力下,申辯人仍堅持要求程序合法,步步周延。從委請漁技社進行補償基準研究,數度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研商與協商、進行現場會勘避免協議後繼續作業重複收益之弊端等,在在顯示申辯人要求同仁之謹慎切實,穩健行事,並從工作中快速學習經驗。雖然執行水泥產業東移之過程中犧牲了一位認真、負責、有擔當的科長,同仁在申辯人領導下,能夠以創新的作法,不浪費公帑、不畏壓力、依法辦事,並獲港公司接受政府代為先期協調與研究的結果,終能如期圓滿達成任務,可謂績效卓著。回顧過去6至9年前擔任工業局長期間的付出與成就,只有替自己和工業局的同仁感到驕傲,也為國家有這批勇於任事、屢創績效的公務員而感到慶幸。如果說為辦理本案還要遭受彈劾的委屈,也只能慨歎: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地,毀、譽、褒、貶,一任世情。

肆、據上論結,申辯人前於工業局長任內,率領另被付懲戒人乙○○副局長及相關同仁辦理前開花蓮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補償事,並未逾越法律所賦職責,難謂違法,自不應受懲戒。爰提理由及證據如上,敬請鈞會明察,以符法治。

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證一、「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

證二、「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第52至54頁。

證三、工業局83年1月12日工(83)五字第001523號函。

證四、工業局83年2月7日工(83)五字第006045號函。

證五、工業局85年10月 8日工(85)五字第037178號函、「和平

工業區專用港投資興建協議書」、「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土地租賃契約」。

證六、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證六漁會陳情書。

證七、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證七補償清單。

證八、工業局84年3月7日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稿。

證八之一、台灣水泥公司84年7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

證九、經濟部85年1月16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

證十、行政院85年2月15日台(85)孝授二字第01778號函。證十一、行政院85年8月30日台(85)孝授二字第09243號函及本函行政法規會內簽。

證十二、工業局84年3月25日簽。

證十三、工業局84年4月6日業務會報紀錄。

證十四、工業局84年5月29日工(84)五字第021519號函。

證十四之一、工業局84年5月15日工(84)五字第019320號函。

證十四之二、台灣水泥公司84年7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

證十五、臺灣省漁業局收受工業局84年4月7日工(84)五字第013194號函內部簽辦稿。

證十六、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證十六監察院約詢筆錄。

證十七、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證十七監察院約詢筆錄。

證十八、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現場拍攝之照片。

證十九、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

證十九之一、漁技社91年5月24日(91)漁顧技字第0306號函。

證二十、工業局86年3月27日工(86)五字第008786號函。

證二十一、勞委會86年4月11日台86勞動三字第013148號函。

證二十二、勞委會88年10月5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40731號函。

證二十二之一、工業局88年10月28日工(88)五字第0880187000號函。

證二十三、工業局86年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

證二十三之一、和平港公司和港(87)字第002號函。

證二十三之二、工業局86年 2月24日工(86)五字第006603號函。

證二十三之三、工業局85年6月26日工(85)字第017778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一):

壹、工業局協助辦理「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之事實經過:

一、「工業局」於80年 1月14日奉行政院核示,負責設置「和平港」之開發甄選。

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工業港之興辦係為服務區內廠商之專用目的,其辦理方式係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向區內廠商公開甄選,以成立「和平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

二、85年 5月間,「港公司」在工業局之輔導下設立登記完成。

三、由於「和平港」之建置涉及「定置漁業權之撤銷」,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局」)或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投資興建港者),應與漁業權因撤銷而受有損害之漁業人協調支付補償費。

四、自80年工業局奉行政院核示辦理「和平港」起,至85年 5月間投資興建港者「港公司」成立之期間,工業局因考量「和平港」應儘速建置營運,以解決臺灣東部水泥開採輸運的迫切需求,不宜讓「港公司」耗費時間於與漁業人協調補償費事宜,乃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意旨,基於協助「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投資興建港者)之立場,於82年 7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服務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理「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以下簡稱「補償基準」)【證一】之先期研究,以作為日後之投資興建港者與漁業人合理協商補償費之參考。

五、監察院則認為申辯人及其他工業局有關人員於辦理「補償費協調」之相關事宜,有所違失。

貳、監察院就本彈劾提案之內容:

一、監察院就本彈劾案之主旨:

(一)工業局辦理和平港興建影響範圍內之定置漁業權之補償費事宜,發生下列重大違失:

「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前工業局副局長乙○○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局第五、六、七組業務,因未切實襄助局長,致所屬發生上開重大違失」。

(二)監察院認為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有關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規定(詳見監察院對本案之「彈劾文」第20頁之記載),爰依監察法第 6條「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之規定,提案彈劾。

二、監察院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監察院認為:工業局負責辦理「和平港」之興建,過程涉該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撤銷。「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該局為負責協調補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該局辦理補償涉有多項重大違失,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詳見「彈劾文」第2頁第2段之記載)。

析言之,監察院對申辯人彈劾之法律基礎主要有二:

其一:工業局為負責協調補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二:工業局人員辦理補償涉有多項重大違失,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

惟上述法律基礎顯有錯誤,茲申辯如下。

參、申辯人申辯之法律重點:

一、監察院之彈劾係誤解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意旨所致按漁業法第29條規定:

「(第 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

(第 2項)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第3項)因第1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撤銷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析言之,因漁業權遭撤銷而發生漁業人遭受損害時,依法應與該等漁業人協調補償費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案之工業局)」,或者「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本案之「港公司」)」,兩者中之一人,而且依法並非由兩者共同或連帶負責,法條規定甚明。

二、工業局並非「支付補償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係協助「港公司」支付補償費之單位。

就本案而言,向漁業人提供補償費者為「港公司」,而非「工業局」,工業局只是協助「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港公司」)」辦理補償事宜之協助單位而已。惟因監察院只注意「工業局為負責協調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忽視補償費之負擔主體為「港公司」,故認定「工業局辦理補償涉有多項重大違失」(詳見「彈劾文」第2頁第5行至第 7行之記載),令人遺憾。

三、撤銷漁業權之補償費係由民間(「港公司」)與民間(漁業人)「協調」為之,故工業局不可能「涉有多項重大違失」。

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末段:「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註:係指農委會)決定」之規定,可以確知:本案「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港公司」)究應給予漁業人多少金額之補償費,乃係基於雙方(即「港公司」與「漁業人」)間之協調定之(亦即憑雙方之自由意志決定之),任何一方均無應遵守之法令強制規定。因此,本案即無「補償方式應如何計算」或「補償費應多少始為合理」之法律問題。從而基於協助「港公司」地位之工業局,更無所謂「辦理補償費涉有多項重大違失」之可能。

四、申辯人不可能「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本案之「撤銷漁業權補償費」既然係由「港公司」(義務人)向漁業人(權利人)支付,而與工業局無涉,而且補償費之多寡亦係依法(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由「撤銷漁業權者(港公司)」與漁業人「協調」為之,亦與工業局無涉,則對於單純民間與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工業局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涉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可能,事理明確。

五、本案並無任何人(包括政府機關及民間)受有損害,故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

本案之撤銷漁業權補償費依法係由「港公司」與「漁業人」互相協調為之,而且雙方就補償費之支付業已達成書面協議,依照「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即互無任何損失可言。觀諸本案並未發生任何一方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後段「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規定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出面決定乙事,益可證明本案確無補償費之爭議。

本案補償費之支付既與工業局或其他任何政府機關無涉,而且補償費之分發結果,亦無任何政府機關或個人受有損害(「彈劾文」亦未具體指摘有任何人受有損害),則正足以反證:申辯人確實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

肆、申辯人之申辯理由及事證:工業局有關人員於辦理前述協助「港公司」與漁業人協調補償費之相關事宜時,絕無任何行政違失,或圖利特定對象之事。申辯人茲依「彈劾文」所列之要點,逐一提出申辯理由與證據如下:

一、工業局就「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之決定,乃係法令授權範圍內之最適處理方式,絕非「彈劾文」中所指摘之「草率決定」。

(一)工業局提前於82年 7月間辦理「補償基準」之委外研究案,正足以證明申辯人之「努力忠心」、「謹慎勤勉」:

本案「和平水泥工業區」係工業局於80年 1月奉行政院核示而設置。工業局立即於82年 7月委託「漁技社」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俾供日後之投資興建港者與漁業人協調補償費之參考,以便投資興建港者能於建港期間全力推展其開發業務,以縮短興辦期程。

觀諸申辯人於接獲行政院核示成立「和平水泥工業區」並甄選「港公司」之核示後,即於第一時間委託「漁技社」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乙事,正足以證明申辯人之「努力忠心」、「謹慎勤勉」,並無「彈劾文」所指摘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或第5條之情事。

(二)工業局係補償費之協助單位,而非補償費之支付義務人。

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因漁業權撤銷而發生漁業人受有損害時,其補償義務應由「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者」(即本案之「港公司」),或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兩者中之一人單獨負責,並非由兩者共同或連帶負責,合先陳明。因此82年 7月間「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即是在「港公司」尚未成立時,由工業局基於協助「港公司」之立場,而先期研析補償基準,以作為「港公司」日後實際辦理補償之參考。要之,本案補償費之義務人仍是「港公司」,並非因而改變為「工業局」。

(三)本案適用之「補償程序」應引用「補償基準」第54頁,而非第52頁,而且工業局已順利辦妥全部之補償程序:

上述「補償基準報告」第52至53頁【證二】係「漁技社」就一般漁業補償程序所提出之建議(其內為:「一、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十、發給補償費」)。

上述「一般辦理程序」對於本案之「港公司」而言,自有不適之處。復因本案之補償對象(即漁業人)業已確定,僅有6組定置漁網,分屬2名業者代表(詳後述之),「漁技社」因此於研究報告第54頁【證二】中,建議本案之漁業補償作業程序為:「一、補償基準擬定」、「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三、協調」、「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

其中,「一、補償基準擬定」業由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蒐集調查相關資料,擬定補償基準,概算補償金額【證一】。「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及「三、協調」業由工業局針對前項研究結果進行審查,並邀集關係業者、縣府人員及相關單位進行協調,經 2次協商後達成協議在案【證三】、【證四】。至於「四、完成契約」,則因本案實際支付補償費者(即「港公司」)業已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辦理協議補償事宜,因此工業局依法不可能亦不必再與漁業人簽訂書面契約。有關「五、登記」及「六、補償金發放」等程序,則已由「港公司」於86年 2月13日發放補償費在案(但其中涉及勞工資遣補償費部分尚未發放,詳後述之),花蓮縣政府並已於86年3月20日公告撤銷本案之6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及永久停止核發設置漁業權。

綜上所述,在「港公司」成立前,工業局即已參照「補償基準報告」第54頁之內容【證二】,分別辦理可由該局協助「港公司」辦理之全部事項,則申辯人自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惟查,「彈劾文」竟引用「補償基準」第52頁(而非適用本案情形之第54頁)而指摘申辯人,顯係引證錯誤,且未給予申辯人針對此點說明之機會,而致誤予彈劾,令人扼腕。

(四)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方式,涉及專門技術,工業局乃邀集漁政單位會商,依當時之科技水準,共同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

1.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以下簡稱「補償會議」)【證三】,由「漁技社」簡報,並針對本案之補償基準計算方法,進行專家比較與評估意見彙整。於上述會議中,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代表表示:「漁技社所提出成本還原法(註:應係指「資本還原法」)在日本應用,是因為日本業者記帳非常詳實,補償時業者提出帳目即可做為依據,國內是否業者一樣詳實記帳?可否比同日本辦理?應請顧問單位詳細討論」【證三】,該意見並未反對本案採用「資本還原法」,僅係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可能不易取得實際漁獲資料,而善意提示而已。於83年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議中,計算補償金之漁獲資料已採漁業局所發布之漁業統計年報中之資料,以及業者所提供之資料,分別估算而取得合理數據,與會之漁業局代表並未再提出任何異議。

2.83年 1月19日工業局召開「和平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調會議」),經邀集漁政單位會商,考量當時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經與會人員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當時「每組定置網因漁業權撤銷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表」(以下簡稱「損失補償表」)【證四】及「每組網之員工遣散補償費計算表」(註:僅為「遣散補償費」之計算,「彈劾文」改稱為「補償清單」,並不正確),所列項目與數量,係依照「平均漁獲資料」、「內生報酬率」、「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三者相互校估所求得,方以「損失補償表」所列平均每組定置網之損失補償,並與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未實現利潤相加,而計算出補償基準,作為日後實際發放補償費之參考。

(五)工業局協助「港公司」確定補償費及籌措補償費之過程合法:

1.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辦理有關「補償基準」之事宜時,實際上應辦理補償之人(即「港公司」)尚未成立。工業局乃基於漁業權法第29條第 3項所規定之意旨,先行就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基準,居於協助建港之立場與相關單位會商。

2.工業局於84年5月5日與水泥業者協商,獲致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港公司」之設立及建港事宜,並由「港公司」負擔補償費用【證五】。

其後,台泥公司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等兩家公司共同分攤 6組定置漁業權之補償費2億7,638萬7,108元【證六】。

3.至於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則於86年由「港公司」辦理完成,迄今(92年)僅有「受資遣勞工之身分與人數」因未能確定(詳後述之),故「遣散補償費」尚未撥付。

4.工業局為協助「港公司」籌措漁業權補償費,乃報經行政院於85年 8月30日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借漁業權補償費予「港公司」,惟應先行取得「港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證七】。因此工業局乃於85年10月 1日協商「港公司」及台泥公司,在「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漁業權補償費,且台泥同意連帶擔保之原則下,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付,並約定還款之時程及條件【證八】。

由上述作業程序,可見工業局之作法完全合法、合理、合情,而申辯人尤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

(六)「港公司」如不同意補償費之協商金額者,可要求繼續協議,但「港公司」從無異議:

85年 5月「港公司」設立登記完竣,而台泥公司即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及主要股東。「港公司」取得開發權利後,依漁業法即享有請求撤銷漁業權之權。而其主要股東(即台泥公司)則自84年起即受工業局之邀請而參與工業局所召開之協商補償費之相關會議,港公司對於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撥付事宜,知之甚詳,且毫無異議。

設若台泥公司或「港公司」對於與漁業人協商之補償費金額不認同者,事實上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提出異議,甚至可重新請求協議。惟實際上,無論台泥公司或「港公司」均未表示任何怨言或異議。

詎料「彈劾文」竟謂:「工業局與業主協議確定之補償費,港公司毫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只能接受轉嫁」,又謂:「工業局事後卻將支付補償費之失誤,推予絲毫未參與決策過程及表達意見之港公司負責,推諉塞責」等等,誠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令申辯人難以心服。

(七)小結:

1.綜上所述,為協助「港公司」減少和漁業人協議補償費之冗長磨合時間,工業局乃先行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但工業局依法並未因而成為本案補償費之義務人,而僅係居於協助產業之地位而已。

2.「漁技社」及相關政府單位之研究結果,對「港公司」應付之補償費金額,依法並無任何強制力。因此補償費之金額,實際上係由「港公司」經其內部審慎評估後,由「港公司」自願且樂意採用「漁技社」先期研究之結果,並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借補償金額及切結辦理後續事宜。

3.由「港公司」從未異議,且樂於接受工業局所建議之方案觀之,正足以證明:申辯人及工業局承辦人員,實乃慮竭法令之可能,而深受業界之信任,自無任何違法或失職可言。

二、作為協議補償基準之「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已兼顧當時專業科技之水準,故申辯人並無違失。

(一)「原物取得」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港公司」)之權利:

1.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既已作成「…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證四】之結論,則在支付折舊後剩餘價值之補償費後,事實上已不必探討如何取得原物之問題。

2.工業局並非實際負擔補償費者,故僅能就補償基準予以協助確認,至於是否與漁業人約定「原物取得」,則應屬實際負擔補償費者(即「港公司」)之權利,亦即只能由「港公司」於辦理補償時(86年間)向漁業人主張之,惟嗣後「港公司」並未向漁業人要求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等原物。

3.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項目、數量及其作業能力」之認定,與「內生報酬率」、「平均漁獲量」等三者相互交絡影響,且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82年12月之補償會議【證三】及83年 1月之補償協調會議【證四】中,行政院農委會、前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漁業課均本於漁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權責,協助工業局研判「漁技社」提送之「補償基準」之專業技術合理性,充分發揮政府之分工功能。其次「漁技社」之82年補償基準報告第10及11頁【證九】,亦提供實際作業之 6組定置漁網座標、漁業權核准編號及散布於沿海之定置網圖示。以上所為,均已竭盡當時(82年)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

4.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辦理現勘,其目的係針對協議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網座及起漁機具,進行現地了解,並非為點收「損失補償表」之項目。依據當日所拍攝「存證」之相片【證十】顯示,漁業人已無繼續作業。而且時距「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 2年有餘,棄置於海灘之漁具已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波浪帶走,其與「清單項目」有所差異,應屬常態。

詎料「彈劾文」竟片面採信動機不明、缺乏公信、且無證據力之陳情書,而彈劾申辯人,實難令人信服。

(二)折舊計算並無錯誤:

1.漁網之折舊年限,係依據「漁技社」補償基準報告第

35、36頁【證十一】為之。調查補償標的之 6組定置漁網均係自79年起汰換新網地使用,至82年已使用 3年,剩餘價值為 2年。漁業人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證三】,僅能證明「 5年間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憑以證實「彈劾文」所推定之:

「 5年間未有購置漁網」,從而「彈劾文」以此推定「漁技社」之調查不實,且漁網折舊年限錯誤,實乏依據。

2.船筏之折舊年限,係依據「漁技社」補償基準報告第36頁【證十一】。至於82年之「補償會議」中,游淵琛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至 5年前…」【證三】,僅能證明渠等「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自75年,對於船筏未有資本投入情事」,故「彈劾文」以此推定「漁技社」調查船筏之折舊年限錯誤,並不正確。

3.有關起漁機具之折舊年限,「彈劾文」亦與上述針對船筏折舊,同樣採取缺乏證據力之推論。

4.對於船筏及其漁具數量與實際作業能力之驗證,「漁技社」係採用內生報酬率法,校估內生報酬率、平均漁獲量、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並經漁業主管機關協助研證,推定每組定置網之平均值,如「補償損失表」【證十二】所載。

前開驗證事宜,涉有專業技術能力,實非為工業局之相關人員現場目視所能勝任。而且工業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建港之立場,先行辦理「補償基準」之研究,提供後來成立之「港公司」參考,不具強制力,實已慮竭查證之責。

至於實際船筏因有大筏與小筏之差異,故於求取平均船筏之損失補償價值時,依數學運算結果偶有 0.5艘次之計算,但並不影響作為協議補償金額之基礎,併此陳明。

(三)「資本還原法」已符合當時計算漁業權補償費之專業科技水準:

1.工業局於82年召開之「補償會議」中,前漁業局代表之意見對於採用「資本還原法」,並無異議,而僅是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實際漁獲資料不易取得,善意提示而已【證三】,已如前述。

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經工業局邀集國內漁政單位行政官員會商,於考量科技有限水準之情形下,仍認定以「資本還原法」為最具專業技術之方法。

上述兩次會議中,與會成員業已依照「漁技社」之研究報告而計算「損失補償表」【證四】之設施剩餘價值與未實現利潤,並作成會議結論,並非如「彈劾文」所述,83年 4月「補償基準」定稿報告付梓時,才配合工業局之作業,圖利特定對象。

2.84年3月7日工業局因和平水泥工業區內廠商組成「港公司」之主導廠商遲未產生,無法由「港公司」接續進行補償費之協議事宜,遂有研商「補償費擬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代墊(於土地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下支付),將來由業者分期攤回」之議【證十三】。惟當時廠商建港意願尚未確定,不宜立即採行,故是項會議紀錄並未發文,僅供工業局內部評估作業【證十四】。

上述會議之後,區內廠商華東水泥公司、台泥公司(註: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即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之補償」事宜,而經該等公司自行評估其可行性。台泥公司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其未來將成立之和平「港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等兩公司,協議共同分攤補償費【證六】。

由上述事實,已足以證明「彈劾文」所述:「工業局片面轉嫁由未來成立「港公司」支付」云云,顯乏依據。85年 1月16日,經濟部為協助即將成立之「港公司」籌措補償金,乃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證十五】請求行政院同意將「補償協調會議」確認之補償費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俟「港公司」成立後再加計利息收回歸墊,並經行政院85年 8月30日台(85)孝二字第 09243號函復處理意見【證七】在案,足證申辯人及相關同仁之所為,均經其上級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肯認,何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有?

3.關於「漁技社」於斟酌其他計算方法後,最終仍建議採用「資本還原法」計算本案補償金額一節,雖然行政院於85年2月15日以台(85)孝授二字第01778號函復經濟部函【證十六】,以及同年8月30日(85)孝授二字第09243號函內簽(法規會)【證七】質疑國內平時漁獲帳冊資料不詳實,「年淨收益」掌握不易,惟相關單位及上級機關於當時亦均無法提供更具體可行之其他計算方法。

其次有關平均漁獲收益之資料來源,「漁技社」已參酌由前漁業局公布之官方版漁業統計年報、因礙於稅責可能低估之受影響範圍以外之漁業經濟訪調、預期補償而高估之受影響範圍內關係業者資料、僅維持損益兩平之投資報酬率理論計算值等資料,反覆評估,而計算出平均「年淨收益」【證十七】。其中縱有些許誤差,並不因而排除「資本還原法」確為當時計算漁業權補償費之最佳方法。

惟查,「彈劾文」僅數落「資本還原法」之缺點而撻伐工業局,卻全然未考量在當時之專業科技限制下,有無比「資本還原法」更佳之方法?「彈劾文」亦無法指出:在當時科技情況下,最佳之計算方法為何?則「彈劾文」之彈劾理由,自無法令人誠服。

三、就現場勘驗乙事,工業局已善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

(一)工業局確已進行現場勘驗,並未刻意排除其他相關機關:

1.工業局副局長乙○○於84年 3月25日簽報該局前局長甲○○之簽呈中略以:「…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證十四】。

2.案經甲○○於同(84)年 3月27日批示:「可」,並於同年4月6日(星期四)主持「經濟部工業局業務會報」時裁示:「…請五組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於本週六前往現場勘查…」【證十八】在案。該局第五組遂於同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證十】,並指派業務主管科長曾參寶主持。是項現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因此指派業務主管科之科長主持現勘,並無不妥。

3.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係於會勘當日(84年4月8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證十九】,是時雖已逾上午 9時集合之會勘時間,但仍及時出席會議,並對結論表示無異議。

前漁業局局長胡興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江英智科長雖於91年 9月24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分別表示:公文到達時會勘時間已過(詳見84年 4月8日漁收字第14734號函之收文時間章戳)【證二十】、【證二十一】。「彈劾文」乃依此推斷:「工業局刻意排除前漁業局、農委會」。惟查:

(1)因會議通知緊迫,工業局當時確實曾於事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一一聯絡相關單位。

(2)監察院忽視工業局於82年起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時,即已多次向上述行政單位請益之事實,足見本案彈劾實乃過於輕率。

(二)勘驗紀錄函均已提交各會勘單位: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勘後即作成紀錄,並於同年5月2

9 日函送各參與會勘單位【證十】。另者,同年(84年)5月5日由第五組組長丙○○召開「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並做成「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之組成及建港申請事宜,與會業者代表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辦理」及「受和平港開發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和平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未來如果於和平工業區內設電廠,將另協調電廠業者共同負擔」等多項結論,並於84年5 月15日以工(84)五字第019320號函送給與會之業者(台灣水泥及華東水泥公司)及相關單位【證五】。

台泥公司嗣於84年 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致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等兩家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 6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共計新台幣2億7,638萬7,108元【證六】。由上述文件之發交各相關單位可知,工業局並無「刻意排除相關機關」之情事。

(三)「宜由業主舉證」之誤會與真意:有關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中有關:「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之記載【證十】,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台泥公司之對83年 1月協調後是否有繼續作業之發言意見。惟該會議既已做出「未再作業」之結論,即已符合勘驗目的,監察院要無僅因「宜由業者舉證」數語,而彈劾申辯人之理。

(四)勘驗之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並非工業局代為點收「補償損失表」之項目:

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之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證十】,並非工業局代為點收「補償損失表」之項目。而且當時距離「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近 2年,棄置於海灘之漁具,既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海象或不明因素帶走,剩餘漁具與船筏如與「補償損失表」有所差距,亦屬常態。

(五)6組定置漁網之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並無疑問:

1.「漁技社」引用之「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以下簡稱「漁業權規劃」)之 6組定置漁網之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蓋以「漁業權規劃」係前臺灣省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共同委託「漁技社」辦理【證二十二】,並非工業局委託辦理,自無刻意安排之嫌。

2.有關監察院函請「漁技社」提供之本案 6組定置漁網散布於沿海位置之實際作業衛星照片一節,雖經「彈劾文」認為:「…照片,無以證實確有 6箱【註:應係指 6組】漁網存在」,惟「漁技社」確信依該社82年底完成之「漁業權規劃工作報告」及專業判斷,漁業人確有設置經營 6組定置漁網,並已具函回覆監察院【證二十三】。

綜上所陳, 6組定置漁網之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

四、有關「受資遣勞工之身分未確認」致遲未發放「補償資遣費」一節,正可證明工業局處理本案之審慎態度,毫無違失可言。

(一)工業局為審慎辦理勞工資遣補償費,曾於86年 3月27日以工(86)五字第008786號函【證二十四】就「楊吉雄君、游淵琛君為請領和平工業區漁業權補償費內員工資遣費用所送員工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表乙案,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函請勞委會釋示。經勞委會於同(86)年 4月11日以台86勞動三字第013148號函【證二十五】復該局略以:「…查案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即為楊吉雄、游淵琛君所僱用勞工…」,並於88年10月5日以台88勞動三字第0040731號函【證二十六】復工業局略以:「…本案所附資遣費發放表、工作證明書、健保卡等尚不足以認定該等人員與漁業權者之僱傭關係…」。

由勞委會之上述函件可知:受資遣勞工之身分,須待勞委會之確認,其後才可發放資遣補償費。因此就本項遣散補償費,「港公司」迄至今(92年)均尚未發放【證二十七】。

(二)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議」中,係就「漁技社」研提補償基準研究中,平均每組漁網資遣 7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千元,邀集漁業專業機關會商其合理性,以作為日後實際發放補償費之參考【證四】。嗣工業局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撥付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予「港公司」,惟「港公司」迄今尚未發放遣散補償費【證二十八】,「港公司」並已於87年 1月12日將該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全數歸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證二十九】。可見工業局之辦理本案,態度嚴謹,過程縝密,已善盡保護公帑之職責。詎料「彈劾文」未察,竟將上述86年 2月12日函中有關「撥付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之記載,誤認為已由「港公司」貿然全數發放是項遣散補償費,亦未查明「港公司」事實上已歸墊是項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予「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事實。由於上述重要事實之誤認而作成本彈劾案,誠屬令人遺憾。

伍、有關彈劾申辯人個人部分之申辯:

一、副局長之職權是襄助局長,而非決策者:

(一)申辯人自83年1月20日迄86年2月11日擔任工業局副局長襄助局長長綜理局務,督導第五、六、七組業務。

(二)有關工業區土地取得及補償事宜係由局長核定。

(三)本案所涉事項之全部公文,皆由局長核定,或以部函經局長簽核後,呈經部長批核再呈經行政院核定,副局長的功能只能在業務單位所呈判的文稿中研析意見供局長做核定的參考,無法代替業務單位(五組)專業查核。而且除非有首長特別授權,亦無權替局長做裁定。

二、申辯人已竭盡副局長襄助局長及督導業務之責:

(一)84 年3月7日申辯人奉當時局長甲○○於2月13日之批示而主持漁業權「補償協調會」,開會時各界代表皆主張依83年1月19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補償。

惟會後申辯人立即警覺不妥,並於第五組同仁呈報會議結論時,立即於84年 3月25日加上簽呈【證十四】,建議會議紀錄【證十三】暫不函送各有關單位,並請第五組先邀集廠商確定是否建港。若承諾建港並同意工業局協商之賠償方式,且承諾不履行建港時,應負責償還費用,方可依會議結論進行補償。若不同意工業局協商之補償方式或不能承諾建港,則應結案,俟業者決定建港後再予自行協商補償,並請第五組辦理漁具、船筏等實地查勘事項。

(二)上述簽呈並奉局長甲○○於同(84)年 3月27日批可後,交予第五組執行。第五組亦於同年4月8日派業務主管科長曾參寶會同台泥公司、漁業人及相關機關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並將勘查結果做成紀錄及結論在同年 5月29日函送各參與會勘之單位【證十】。

(三)第五組組長丙○○亦已於同(84)年5月5日邀請台泥公司等協商興建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相關事宜,並達成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工業港組成及建港申請,以及受和平港開發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由「港公司」負擔之結論【證五】,並經台泥公司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共同負擔漁業權補償費 2億7,638萬7,108元,且台泥公司已在函中說明若和平電力公司無法在工業區內設廠時,則由和平港灣公司負責繳付【證六】。

從上述行政程序過程,在在證明申辯人已竭盡督導業務,要求五組同仁完成應辦事項,並督導五組將協商及勘察結果皆做成紀錄呈送局長,核判後送交與會相關單位(包括台泥公司在內)。

(四)台泥公司既已同意主導推動「港公司」之設立及建港事宜,並承諾由港灣公司負擔漁業補償費2億7,638萬7,108元(台泥公司為「港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155條之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而且台泥公司自始即參與勘查,工業局並已將勘驗結論函送給台泥公司。台泥公司若對勘驗結果或協商補償金額有異議者,自可提出請求協調或要求漁業人舉證,但台泥公司從未提出請求,對於協調之補償金額亦從無異議,對於勘驗之結果亦從未要求再行查核,「港公司」於成立後已依協商結果支付補償金額在案,顯示業者(台泥公司及「港公司」)對於補償金額並沒有異議,申辯人已盡到副局長督導第五組及襄助局長執行業務之責,並讓「港公司」在核發補償費前享有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彈劾文」所指摘之各項情事。

至於「港公司」於核發補償費前,應否再執行勘驗?補償項目與補償數量是否與實際支付之補償費相符?均應由負擔補償費之「港公司」自行,與身為工業局副局長之申辯人依法實無干涉矣。

三、漁業權之補償費計算,是屬專業知識領域,但申辯人已謹慎處理,力求合法合理:

按漁業權之補償費計算,是屬專業知識領域並非一般從事工業政策推動的公務人員所能熟悉。申辯人雖擔任公務人員以來皆在工業局服務,但從未涉及農漁業之領域。雖然如此,申辯人已善盡其所能,謹慎處理,力求合法合理,以使受損害之漁業人獲得合理補償而無怨言,使和平工業港之興建可排除障礙而按時程及時完成。

(一)為使可能漁業權之撤銷受得到合理之補償,工業局自82年起即已委託具漁業權研究特殊領域專長之「漁技社」做專案研究,計算的方法及數據皆已提出報告,並由第五組組長丙○○主持兩次會議與農業主管機關協商,並做成協商結論,提出計算所得之各項補償金額做為進行協商補償之基本資料。

(二)申辯人於84年3月7日主持協商會議時,與會之農業主管機關皆認為張組長協商之結論合理,並建議依該結論辦理補償,與會之水泥業者於參加協商會議時及參加會議後皆未提出反對意見。

補償費用的計算、折舊的計算,以及是否適用「資本還原法」均屬專業範圍,申辯人已盡到督導第五組廣泛參酌專家意見,並協商熟悉漁業事務之農業主管機關意見之責任。

(三)有關補償的方式應如何進行方不致產生風險、避免損及國家利益,申辯人已在84年 3月25日簽呈【證十四】中向局長提出其極具價值之建言,並已督導第五組確實執行,故已盡到副首長應有的責任。

(四)有關現場勘驗部分,依工業局84年4月6日業務會報【證十八】,局長甲○○指示第五組邀集有關人員赴現場勘查,第五組人員已確實於84年4月8日邀漁業人、台泥公司、花蓮縣政府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將勘查結果做成會勘紀錄呈局長核判後,送交參與勘查之單位。由此可見,申辯人已盡到責任督導第五組依業務會報指示辦理其業務。

另者,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後之補充資料【證三十】中提出「撤銷 6組定置漁業權所受損害,既已由港公司同意補償,且賠償款係由其支付予受損害者,有關勘查內容之合理性,即應由該公司確認」,因此「除非港公司要求協助,原則上已無需工業局再行確認」。申辯人之上述作法,應屬妥適合理。

四、補償費之計算無固定模式,係依「協調」解決,申辯人已善盡責任:

依據「漁技社」83年 4月受工業局委託所提出之「補償基準擬定報告」第15頁【證一】之記載:「補償的最終目的係為解決問題,在日本也經常出現無法按照法令條文強制執行的情況,到最後仍以雙方之協調結果為依據。因此和諧仍是解決問題的最佳途徑,而其決定因素則在於誠意與金錢,尤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更是誠意以外的主要處方。在日本補償金額之計算亦無固定模式,經常因規模之不同,在協商與認同下做調整,當雙方都不能滿意時,則由縣市政府行使仲裁解決之」。

我國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的規定即係以「雙方之協調結果」作為補償費之依據,申辯人業已盡其最大的努力,謹慎處理,督導第五組與漁業人及台泥公司(以及後來成立之「港公司」)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包括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及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墊借並由「港公司」加利息歸墊之作法)全盤述明,經奉局長核轉經濟部呈行政院准予辦理,可見申辯人已克盡職責。

五、申辯人已建議政府基金於取得確實擔保後,始對「港公司」墊款融資,並輔導「港公司」進行補償費之發放:

(一)85 年 5月8日「港公司」即已設立,取得公司執照,並經工業局於同年 6月26日以工(85)五字第017778號函原則同意建港在案【證三十一】,斷無「彈劾文」中所述:85年10月 1日正在申請設立之「港公司」籌設單位「原則同意切結支付補償費」後,始取得設立許可之事。

(二)85 年10月1日工業局召開會議【證八】,係因行政院於85年 8月30日函復經濟部【證七】略以:漁業權補償費應責成「港公司」支付,如需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因此為保障債權且確保墊借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漁業權補償,始有85年10月 1日由五組張組長璠召開之會議,並決議在「港公司」切結支付漁業權補償費

2 億7,638萬7,108元及台泥公司同意連帶保證之原則下,工業局同意於接到同意函後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漁業權補償金,並同時約定還款期限(於完成建港簽約手續後 3個月內連同利息一併歸墊)【證八】。

(三)上述切結「支付漁業權補償費及連帶保證」之要求,乃是為墊付漁業權補償金所做的保全措柂,並非「彈劾文」中所述之港公司「取得設立許可之條件」。蓋以在85年10月 1日之前,「港公司」業已設立,且工業局已同意其建港矣。

六、有關「受資遣之勞工及人數」以及「勞工資遣費之發放」事宜,申辯人已克盡職責:

按有關受資遣之勞工及人數以及員工資遣費之發放事宜,因涉及員工之身分是否符合勞基法之相關法令規定,非屬工業局能予認定之項目,業經工業局於86年 3月27日函請行政院勞委會協助認定,而主張應受補償之勞工迄今尚未提出勞委會所要求之補償資料,因此「港公司」尚未對勞工進行補償。

陸、申辯人27年公職生涯之優良事蹟:申辯人自64年經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分發進入經濟部工業局工作,迄今已27年 6個月,從未發生任何疏失,而且工作熱忱努力,備受長官重視及好評,負責完成多項對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擬定及推動,摘要說明如下:

一、考績:64年至88年任事務官任內,除初任公務員時因當時考績甲等只能有二分之一,長官採輪流考績,有3年(64、66、6

8 )曾考列乙等外,其餘21年考績皆為甲等,89年後任政務官沒有考績【證三十二】。

二、褒揚:70年經濟部表揚為經濟部69年度優秀人員。

77年經行院呈奉總統核定為76年保舉最優人員並奉領榮譽紀念章【證三十三】。

三、獎賞:

(一)在工業局任職21年 8個月(64年6月至86年2月),共獲記大功一次、小功七次、嘉獎十次,不曾有過懲戒【證三十四】。

(二)在行政院任職3年3個月(86年2月至89年5月),共獲記大功一次、記功七次,不曾有過懲戒【證三十五】。

四、重要工作:

(一)擔任我國申請加入GATT及WTO 入會談判工業部門主談人,為國家及產業爭取最大利益。

(二)研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子法」、「獎勵投資條例租稅減免相關子法」、「加速製造業投資及升級方案」、「發展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方案」、「加強資訊軟體人才培訓方案」、「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化方案」、「知識經濟發展方案」、「全球運籌發展計劃」、「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企業併購法」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等重大法案及政策。

柒、結語:

一、申辯人27年來的工作態度:一個優秀公務人員的養成,除了長官的督導與培育外,本身謹慎的個性、工作的熱忱及學習的態度都是重要的因素。申辯人擔任公務人員27年來都努力工作,不曾懈怠且備受獎勵,一向「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可能做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行為。

二、申辯人對本補償費案之重要貢獻:本案之補償費事宜,歷經多年協調,而能在沒有使用公帑、沒有違反法令、漁業人沒有抗爭、負責賠償的「港公司」及其關係公司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完成和平工業港順利興建之任務,申辯人已盡到公務人員「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責任,且對本件「補償費案」有重大之貢獻。

三、申辯人並無「彈劾文」所載之任何違法或失職情事:綜合前述之各項申辯理由及事證,足以明確證明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所載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監察院於「彈劾文」中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更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上述兩款之任何事證,爰懇請貴委員會惠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之規定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打擊公務人員之士氣,俾還申辯人服務公職27年來之清譽。敬請貴委員會明鑑,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二):

一、漁業權補償標準係經陳報行政院參酌多方意見後方始確定:工業局為協助「港公司」進行漁業權補償,除於82年 8月委請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擬定」之研究,研究結果經張組長傳宗於82年12月23日及83年1月19日召開2次會議確定補償基準,並經申辯人於84年3月7日再度邀請有關單位及水泥業者研商,與會人士皆表示同意維持張組長協議結論外,工業局並將協商經過及補償計算方法及估算金額於85年 1月16日經部長核判後以經濟部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呈送行政院鑒核【證三十六】,行政院並於85年 2月15日以台(85)孝授二字第 01778號函將有關機關意見送請經濟部再加研酌【證三十七】。工業局張組長傳宗於85年 3月21日再邀相關機關,針對行政院函示意見再行研商【證三十八】,工業局並於85年 5月25日經呈報部長核判後以經濟部經(85)工字第85260603號函再將協商意見再呈報行政院【證三十九】,並經行政院於85年8月30日台(85)孝二字第09243號函核示略以:港公司業於85年5月8日成立,並於85年 6月26日經工業局原則同意建港在案,因此漁業權補償費之主體已經明確,有關之補償費應由經濟部責成該公司支付,如須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漁業權補償費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證四十】,至此漁業權補償標準在政府方面方始確定。

二、工業局自始至終皆以「協助與扶導」之立場,「協調」民間(港公司)與民間(漁業人)洽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事宜:

(一)在港公司成立之前,工業局因考量「港公司」應儘速建置及營運,以解決臺灣東部水泥開採輸運的迫切需求,不宜讓「港公司」耗費時間於與漁業人協調補償費事宜,乃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意旨,基於協助「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日後將成立之「港公司」)之立場,委託「漁技社」研究補償基準,並召開 2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

(二)在港公司成立之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投資興建協議書」等相關規定,港公司應自行經營及管理和平港,故工業局仍是站在「協助與扶導」之立場,協助港公司聲請撤銷定置漁業權之事宜。

(三)綜上所述,雖然工業局於本案撤銷定置漁業權與計算補償費之過程中,曾於部分文件中具名為之,但均未改變和平港之興建開發人係「港公司」,以及補償費係由「港公司」負擔之事實,因此工業局並非補償費之當事人,而只是居於協助與輔導之地位。從而工業局之相關經辦人員,包括申辯人,自均不可能發生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或其他違法或失職情事。

三、申辯人於83年1月20日始擔任工業局副局長:

(一)申辯人於83年1月20日始擔任工業局副局長,因此於82年12月23日及83年1月19日由工業局第五組組長丙○○先生所主持之2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議,申辯人並未參與,直至84年3月7日,始奉局長指示主持第3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

(二)有鑑於行政程序之延續性,以及申辯人當時僅是新到任的「副局長」,依照公務員各司其職之制度,衡諸事理,申辯人不可能推翻先前 2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議之結論,特別是經過專家(漁技社)評估建議及有關單位開會決議所採之「資本還原法」,申辯人既非漁業專家,自無庸插手置喙,而須尊重事涉專業之會議結論。

(三)有關漁業設施現場勘驗乙事,依83年1月19日第2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證四)所示:前經工業局洽同花蓮縣政府查明計有楊吉雄、游淵深等 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業權3組,合計6組,另有漁技社代表於84年4月8日現場會勘【證十】時陳稱:本社於 2年前(即82年)勘查現場時,6組定置漁業權確有操作營運等語及該社於83年4月所提出「補償基準擬定」第 8頁【證四十一】上,漁技社即表明該社承辦「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按:此規劃係由花蓮縣政府委託)資料得知,目前受影響範圍內漁業權方面有 6組定置網在經營等,可資佐證。可見在申辯人任職工業局副局長以前,有關漁業設施現場勘驗乙事,業已遂行完畢。惟因當時「港公司」及其發起人「台泥公司」並未參與,因此申辯人要求五組會同相關機關、業者及漁業權人赴現場實地查驗,以便「港公司」做為是否同意支付「補償金額」之考量。

(四)申辯人自擔任工業局副局長而中途接手工業港開發案起,除承續先前進行之行政程序外,亦秉持工業局「協助與扶導」之一貫立場,「協調」民間(港公司)與民間(漁業人)洽商「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事宜。

四、「東移水泥產業」任務之遂行,有賴和平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之迅速開發:

按「東移水泥產業」【證四十二】是政府高瞻遠矚之產業與環保政策,自規劃至落實完成,長達約16年之久。工業局承此重任,兢兢業業、努力擘劃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和平水泥專業區」。而擔負運輸水泥功能之「和平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之迅速開發更是緊要之事,工業局若未代為辦理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等棘手工作,而坐令民間港公司成立後由該公司自行辦理者,則可能拖延建港期程達 3年以上,而嚴重妨礙「東移水泥產業」任務之遂行。

五、申辯人(當時擔任工業局副局長)勇於任事,竭盡副局長襄助局長及督導業務之責:

由於和平水泥工業區內由廠商組成「港公司」之主導廠商遲未產生,無法由「港公司」接續進行補償費之協議事宜,工業局乃於84年3月7日召集會議研商「補償費擬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代墊(於土地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下支付),將來由業者分期攤回」之議【證十三】。惟當時廠商建港意願尚未確定,實不宜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率爾代墊。會後申辯人立即警覺不妥,並於第五組同仁呈報會議結論時,立即於84年3月25日加上簽呈【證十四】,建議下列事項:

(一)目前因和平水泥專區出售之情形並不理想,恐將來是否建港有所變化,且補償費支付之來源與原簽報部長之方式不同,故建請暫不將會議紀錄函送各有關單位。

(二)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1.俟第 2次公告售地承購廠商確定後,立即邀集廠商確定是否建港,若承諾建港且同意本局之賠償方式,則應出具承諾將來若不履行建港,應負責償還賠償費用。若不同意本局之賠償方式或不能承諾建港,則本局應另再協商漁業權人同意賠償 1年之漁獲損失後結案,嗣後業者若決定建港再由其自行協商補償事宜。

2.若水泥業者同意出承諾書,則請工業區開發基金安排召開委員會將賠償金之計算及將來收回之方式報請委員會同意。

3.委員會通過且簽報部長同意後,再進行補償事宜。

(三)為使工業區基金開會時能獲致委員支持,請五組辦理下列查證事項:

1.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

2.收集台電台中火力廠補償漁業權之計算實例。由上述簽呈內容可見,申辯人為避免將來港公司未能成立,致動用公帑代墊之補償費無法回收歸墊,而損及國庫,乃考量各種可能情況,作出各種因應對策之建議,供局長核判,實係深思熟慮,勇於任事。

再由本案補償費後續辦理情形:補償金額奉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付予港公司,再由港公司支付給漁業權人,事後由港公司加計利息歸還,並未浪費任何公帑以觀,足見申辯人顯已竭盡副局長襄助局長及督導業務之責。

六、申辯人之清白操守及認真負責有目共睹:申辯人公務生涯迄今已達27年之久,從基層做起,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有目共睹,有經濟日報、聯合報之報導【證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以及陳玲玉律師所出具之「聲明書」【證四十六】可證。

七、申辯人非但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且其各項行為情狀亦皆屬正當妥適:

(一)彈劾文中(第18頁)指摘申辯人未切實襄助局長督導所屬,任由所屬發生「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違失,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業經申辯書 (一)、(二)及陳述書清楚答辯。

(二)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一向奉公守法、勇於任事,其處理和平港定置漁業權補償案更是「忠心努力」(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自未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謂「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且申辯人各種行為情狀亦皆屬正當妥適,敬請貴委員會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服務公職27年來之清譽,至為感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82年7月委託漁技社會議紀錄及83年4月漁技社研究報告。

證二、83年4月漁技社研究報告第52頁至54頁。

證三、82年12月23日漁業權補償協商會議紀錄。

證四、83年1月19日漁業權補償第2次協商會議紀錄。

證五、84年5月5日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紀錄。

證六、84年7月15日台泥公司同意函。

證七、85年8月30日行政院函復理意見。

證八、85年10月 1日協商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墊付漁業權補償費相關切結及保證之會議紀錄。

證九、83年4月漁技社報告第10頁及第11頁。

證十、84年4月8日和平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紀錄及存證相片。

證十一、83年4月漁技社報告第35頁及第36頁。

證十二、每組定置網因漁業權消滅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金額計算表。

證十三、84年3月7日漁業權補償協商會議紀錄(未發文)。

證十四、84年 3月25日乙○○加附於84年3月7日會議紀錄之簽呈。

證十五、85年1月16日經濟部報院函。

證十六、85年2月15日行政院函送相關機關意見請經濟部研酌。

證十七、83年4月漁技社研究報告第49頁。

證十八、84年4月6日工業局業務會報指示五組赴現場勘查。

證十九、84年4月7日工業局函請相關單位勘查漁業設施。

證二十、91年9月24日監察院詢問胡興華筆錄。

證二十一、91年9月24日監察院詢問江英智筆錄。

證二十二、漁技社漁業權規劃報告。

證二十三、91年5月24日漁技社函復監察院調查處函。

證二十四、86年 3月27日工業局函洽勞委會等單位是否符合勞基法之適用。

證二十五、86年4月11日勞委會復經濟部函。

證二十六、88年10月5日勞委會復工業局函。

證二十七、88年10月28日工業局復楊智榮函。

證二十八、86年2月12日工業局函復港公司有關墊付漁業補償費事宜。

證二十九、87年1月12日港公司函工業局償還工業局借予該公司之補償費。

證三十、乙○○監察院約詢後91年12月30日書面補充資料。

證三十一、85年6月26日工業局同意建港函。

證三十二、64年至88年考績表。

證三十三、總統府保舉最優人員證明書。

證三十四、工業局在職期間獎懲情形(離職證明)。

證三十五、行政院在職期間獎懲情形(離職證明)。

證三十六、85年 1月16日經濟部將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報行政院鑒核函。

證三十七、85年2月15日行政院復經濟部再加研酌函。

證三十八、85年 3月21日工業局針對行政院函示再邀相關機關研商會議紀錄。

證三十九、85年5月25日經濟部將協商意見再報行政院函。

證四十、85年8月30日行政院復經濟部函。

證四十一、漁技社補償基準擬定第8頁。

證四十二、不可能的歷史任務一東移水泥產業:甲○○、乙○○著。

證四十三、「乙○○ 模範公務員被彈劾 不是滋味」經濟日報92年2月16日第7版/人物。

證四十四、「臺灣女性政務官乙○○趕9:30回家倒垃圾」:聯合報92年1月27日第11版/財經。

證四十五、「乙○○讓國發計畫迷人親切」經濟日報91年 5月19日第7版/財經人物。

證四十六、「我所認識的乙○○」國際商法律事務所陳玲玉主持律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緣由:臺灣水泥工業始於35年,70年起70 %以上之供應係來自嘉義及高雄地區之水泥廠。由於臺灣西部石灰石礦經過30多年開採,礦源日竭,隨著環保意識抬頭,時有抗爭事件。為避免水泥停產,嚴重衝擊國家經濟建設與經濟發展,73年間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開始規劃水泥產業東移事宜,75年報奉行政院核定「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明確訂定引導水泥工廠東移,在花蓮設置水泥專業區,新增設水泥廠應符合環保管制標準等目標;並於81年增訂臺灣地區石灰石礦業權僅能延展至86年之規定。

前述整體水泥專業區包括:工業區及工業專用港二個主要部分;其中工業港則報奉行政院80年 1月14日核示:有建港之必要,旋於83年11月12日同意經濟部所報綱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工業港得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惟因民營事業於82年間尚未籌組成立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故由工業局先行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事宜,並委託專業顧問機構辦理漁業權補償基準研究及與相關單位進行先期協調,俟港公司於85年 5月登記成立,並取得開發權利,再交由該公司參考先期研究與協調結果,進行後續實際補償作業,並歸墊先行代辦之規劃、環評、研究補償等相關費用。本案倘非由工業局先行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而俟民營事業之港公司成立後,再由其自行辦理,可能拖延建港期程 3年以上,而因此對國家產業之發展勢必造成延宕,所有有形、無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

二、申辯人在未辦理勘驗、委託漁技社之研究報告未完成以及港公司尚未成立前,即主持補償協調會議,為執行水泥產業東移政策,並縮短建港時程,確有必要。

(一)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係水泥產業東移政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西部石灰石礦業權期限至86年屆滿後不再延展,水泥業者屆時不得繼續採取礦石,因此為了不使國內水泥供需出現嚴重短缺而影響各項經濟建設,和平水泥專業區必須於89年如期量產,以銜接西部水泥廠的關廠停止生產。由於工業區部分係由工業局主辦開發,其進度較能掌控,至工業港部分,則係由進駐工業區的民間業者優先籌組港公司投資興建,倘若俟港公司成立後,始由其進行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不僅曠日費時,且將無法酌合工業區於89年達成量產的目標時程。

(二)工業港之興建,前奉行政院80年 1月14日函核示:有建港之必要。旋即由工業局於82年 3月31日邀請有意購置和平水泥工業區土地設廠之水泥業者(10家)舉行工業區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籌備處第 1次會議,積極推動工業港之興建事宜,並為縮短建港時程,乃在工業局長官督導及申辯人等考量下,採取平行作業,於推○○○區○○○○段,同時先行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與協調等前置作業,俟港公司於85年成立後,即接手辦理補償作業及進行工業港開發工程,節省前置作業至少 3年時間,使工業區順利於89年進入量產,完成政府所交付任務。

(三)和平水泥工業港係水泥產業東移政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申辯人等倘墨守成規,坐視港公司於85年成立後,始任其自行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漁業權補償等作業,則工業港勢必無可能於88年底前動工興建之機會,和平水泥專業區勢難以於89年進入量產,此時國內水泥供需將出現嚴重斷層,影響我國經濟建設。故事先由工業局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商等前置作業,確有必要。

三、工業局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事件之經過,符合行政作業程序。

(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規定,工業港之興建係以服務工業區內廠商專用為目的,其辦理方式係採向工業區內廠商公開甄選方式,成立港公司,負責實際施工及後續之營運。

和平水泥工業區係配合國家東部水泥西運政策編定開發,為期早日達成整體輸運功能,因應國家建設需要,工業局於81年 1月奉行政院核示:有建港之必要,即先行規劃工業港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宜,並於82年 7月委託財團法人漁業技術顧問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理工業港影響海域範圍內定置漁權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供後續成立之港公司協調補償參考,俾港公司縮短前置作業時程,而得於公司成立後,得以最快速度進入建港工程階段,因應國內建設與經濟發展需要,並減低港公司投資成本與風險。故本案提前於港公司籌備期間,辦理補償基準之研究,純為因應縮短開發期程之先期研究,並供85年 5月登記成立並徵選取得開發權利之港公司,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之參考。

(二)依據漁業法第29條規定,定置漁業權請求撤銷之協調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撤銷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者。82年 7月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即是在港公司籌備未成立階段,由工業局依據前開法令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先期研析補償基準,作為港公司實際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之參考。漁技社所提補償基準報告【證三】第54頁中建議本案之漁業權補償作業程序為:「一、補償基準擬定」、「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三、協調」、「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其中「一、補償基準擬定」業由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蒐集調查相關資料,擬定補償基準,補償金額概算。「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及「協調」由工業局針對前項研究結果進行審查,並邀集關係業者、縣府人員及相關單位進行協調,經過 3次協調後達成協議【證四】、【證五】、【證六】。「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等程序,嗣本案實際補償者港公司成立,並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工業局自不宜片面再與漁業權人簽訂書面契約,補償費於86年2月13日由港公司發放,花蓮縣政府亦於86年3月20日公告撤銷該 6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及永久停止核發設置漁業權。綜上所述,在港公司成立前,工業局即參照補償基準研究報告第54頁建議之方式分別辦理補償費之協議工作,使後續的港務建設提前完竣。

(三)依據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定置漁業權仍得繼承、讓與及抵押,又依第28條規定,核准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雖為 5年,惟期滿後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另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漁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 6個月申請換發,故得有較長期間之經營。至撤銷漁業權補償範圍包括有權利損失及附隨損失 2項,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與漁業權人舉行「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證四】時,由漁技社先行簡報,針對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計算方法,進行專家比較與評估意見彙整。會中臺灣省漁業局官員雖然表示:「漁技社所提出成本還原法在日本應用,是因為日本業者記帳非常詳實,補償時業者提出帳目即可做為依據,國內是否業者一樣詳實記帳?可否比同日本辦理?應請顧問單位詳細討論」,其發言意見對資本還原法相較於其他方法適用於計算定置漁業權補償金額,並無疑義,而是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如引用漁業局發布之漁業統計年報與實際漁獲資料將存有差距乙節,給予善意提示。83年 1月19日召開「和平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證五】時,亦邀請中央、省、縣漁業主管機關官員會商,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是時「每組定置網因漁業權撤銷或限制連帶引起之損失補償表」及「每組網之員工遣散補償費計算表」(註:僅為「遣散補償費」之計算公式,彈劾案文所稱「補償清償清單」並非妥適),所列項目與數量,係依照「平均漁獲資料」、「內生報酬率」、「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三者相互校估所求得,方以「損失補償表」,所列平均每組定置網之損失補償,與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未實現利潤加相,計算出補償基準,作為後續實際補償者參考。損失補償費計算,涉有專業技術,並非如彈劾案文所述,就「業主說辭」或「勘驗目視」,判斷與實際相符否。

(四)上述第 2次協調補償會議,於會中漁業權人要求增列有效期限為 3個月,逾期應重新協調,並經與會單位同意列入結論。而工業局鑑於工業港之民間投資人尚未籌組成立港公司,尚無法接辦補償後續作業,致原協商有效期限逾期,故乃於84年3月7日由何副局長美玥主持,再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官員、漁業權人及擬設廠之水泥業者重行舉行研商會議【證六】,會中行政院農委會官員認為83年 1月19日協商會議所提出之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建議仍以該次協調結論辦理補償,臺灣省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官員亦建議依上次會議結論辦理補償,而水泥業者代表則表示暫無意見,如有意見將另以書面回覆(均未回覆)。故獲致結論,同意按原協調補償標準辦理補償(註:上述補償費依據漁技社所擬定之補償基準,其中漁業權之消滅補償金額每組為 4,006萬7,894元,經協調結果減為 3,257萬5,518元,較原擬定補償基準減少18.69%)。

(五)對本案漁業權補償,工業局為考量工業港之興建係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而漁業權之補償,當時臺灣地區尚缺案例可循,且屬專業性補償,為審慎處理起見,乃以經濟部名義以85年 1月16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證七】將協調補償方式計算費用、協調紀錄(共 3次)及並擬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俟該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成立後,責由該公司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償還基金等情事,陳報行政院鑒核。並於85年 2月15日接奉行政院台(85)孝授字第 01778號函【證八】復:請照行政院有關機關意見再加研酌。工業局於接獲上述行政院函示後,鑑於有關歷次協調補償方式計算費用均邀請行政院農委會等漁業主管機關官員參加,同時考量各該級漁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乃於85年 3月21日再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官員(均派員參加)及漁業權人再度進行會商【證九】,由工業局就各單位所提意見綜合整理後,再以經濟部名義以85年 5月25日經(85)工字第85260603號函【證十】陳報行政院,嗣奉行政院85年8月30日(85)孝二字第09243號函【證十一】復略以: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公司業已成立,並由工業局函原則同意建港在案,因此漁業權補償主體已經明確,有關之補償費應責成該公司支付,惟究宜否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付,請視建港計畫審核情形,審慎研酌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仍須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另和平水泥工業區內水泥業者,對其專用港海域內經營漁業權者之補償,應比照本案協調之補償標準辦理,有關漁業者之員工資遣費發放,須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前述問題解決時,應請花蓮縣政府依法公告永久停止核准在該海域設置漁業權。

(六)工業局於辦理確認補償基準時,因實際辦理補償漁業權人之港公司尚未成立,在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明文規定範圍內,工業局先行就補償計算方式及基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協調會商,並於84年5月5日協商水泥業者,獲致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港公司之組成及建港事宜,且受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港公司負擔之結論【證十二】,而台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 6組定置漁業權之補償費【證十三】。而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時至86年由港公司部分完成;今(92)年,因尚有受資遣勞工身分與人數未能確定,仍有遣散補償未確定支付。工業局為協助港公司籌措漁業權補償費,報經行政院於85年 8月30日核示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漁業權補償費予港公司,惟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證十一】。為保障債權,且確保所墊借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漁業權補償,是以於85年10月 1日,工業局協商港公司及台泥公司,在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漁業權補償費及台泥公司同意連帶擔保原則下,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並約定還款之時程及條件,合理合情。

(七)85 年5月港公司即已登記成立,台泥公司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及主要股東,其取得開發權利後,依漁業法即有請求撤銷漁業權適格之權,且其主要股東台泥公司自84年起即參與本局協商補償漁業權之相關會議,倘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之協議補償。依照法律規定,斷無彈劾案文所謂「工業局與業主協議確定之補償費,港公司毫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只能接受轉嫁」等無稽之談。

(八)有關定置漁業所需之基本設施,依據漁技社所擬定補償基準報告記載「證三第22頁」,該社鑑於漁具設置受網具規模、設置地點之海況條件、海底地形、水深等影響,故幾乎沒有兩處漁場是完全相同,為求客觀,以當時東部三縣(宜蘭、花蓮、臺東)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數據之平均值計列。至其設施折舊計算「證三第35頁,其中 (1)漁網折舊年限, 係依據漁技社調查補償標的之漁網係79年購置,至82年已使用3年,剩餘價值為2年。業主游淵琛於

82 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發言:「…直到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僅能證明渠於最近 5年間確有用大型雙落網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彈劾案文所推定之

5 年間未有購置漁網情事,以此推定漁技社調查不實且漁網折舊年限有誤,似有不妥。(2) 船筏折舊年限,係依據

82 年之補償會議由漁技社按15年使用年限已使用5年折算。游淵琛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到 5年前…」,僅能證明渠等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自75年起,對於船筏未有資本投入情事,以此推定漁技社調查船筏折舊年限錯誤,並不妥。(3) 起漁機具折舊年限,彈劾案文亦與上述針對船筏折舊一節,同樣進行缺乏證據力之推論。(4) 對於船筏及其漁具數量與實際作業能力之驗證,前由漁技社採用內生報酬率法,校估內生報酬率、平均漁獲量、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並經漁業主管機關協助研證,推定每組定置網之平均值,如「補償損失表」。前開驗證事項,涉及專業技術能力,實非為工業局相關人員現場目視所能勝任,工業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辦理補償基準之研究,於當時雖僅供後來之港公司參考,不具強制力,然實已慮竭查證之責。至於實際船筏因有大筏與小筏差異,於求取平均船筏損失補償價值時,依數學運算結果,難免產生 0.5艘次之記載,並不影響作為協議補償金額基礎。

(九)基於上述事實,為協助港公司於開發期間全力推展開發業務,減少定置漁業權協議補償之冗長磨合時間,工業局先期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純係本於協助產業,排除投資障礙目的,縱令研究結果對港公司實際補償並無強制力,然港公司成員經內部審慎評估,及在漁業法授權仍可重新申請撤銷定置漁業權補償方式下,仍採用先期研究結果,並同意選擇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借補償金額,切結辦理後續事宜。如此更見相關人員辦理本案,慮竭法令授權範圍,深受業界信任,達到先期研究,縮短開發期程的具體目的。

四、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時,指派業務主管科科長曾參寶主持,並派業務主辦人張正修隨同前往,並無不妥。

(一)84 年 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瞭解,申辯人指派業務主管科科長曾參寶主持,係基於組內業務分工,惟為增加對案情之瞭解,亦指派業務主辦人張正修隨同前往,並無不妥。

(二)84 年 3月7日區內廠商台泥公司(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並於4月8日派員參加現勘,因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工業局於84年4月8日會勘後即作成紀錄【證十四】函送各參與會勘單位,另同年5月5日工業局召開「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時,作成「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之組成及建港申請事宜,與會業者代表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辦理」及「受和平港開發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和平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未來如果於和平工業區內設置電廠,將另協調電廠業者共同負擔」等多項結論,於84年 5月15日以工(84)五字第019320號函送與會之業者(台灣水泥及華東水泥公司)及相關單位【證十二】。台泥公司經內部評估後,於84年 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復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 6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證十三】,足見工業局並未強制港公司遵照研議之補償費發放業主。

(三)本案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及補償損失,既已由港公司組成之主體公司接續並同意補償,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港公司協商辦理,原則上已無需由工業局再行確認。至於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其中「宜由業主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為台泥公司之發言意見,會議既已作成「未再作業」之結論,符合勘驗目的;「宜由業者舉證」文字應為繕打人員誤繕所致。

(四)84 年 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之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瞭解,並非工業局代位點收「補償損失表」項目。而且時距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近 2年,棄置於海灘之漁具,既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海象或不明因素帶走,剩餘漁具與船筏如與補償損失表有差距,應屬常態。

(五)漁技社引用資料「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以下簡稱漁業權規劃)資料之 6組定置漁網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蓋漁業權規劃係前臺灣省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共同委託漁技社辦理【證十五】,非工業局委託辦理,應無刻意安排之嫌。有關監察院函請漁技社所提供本案 6組定置漁網散布於沿海位置之實際作業衛星照片【證十六】一節,雖經彈劾案文認為「…照片,無以證實確有 6組漁網存在」,惟漁技社確信依該社82年底完成之漁業權規劃工作報告及專業判斷,表示業者確有設置經營

6 組定置漁網之看法,並具以函復監察院。

(六)另本案漁業權補償經工業局 3次協調後,以經濟部名義將其協調補償方式計算費用、協調紀錄等全案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85年8月30日以台(85)孝二字第09243號函復處理方案(工業局於9月2日收文),在此期間(即:自84年

4 月8日會勘至85年8月30日行政院核定日止)工業局鑑於補償方案未定,自不宜逕予再行處理,嗣因申辯人於85年9月4日奉調離工業局(9月16日離職,並於88年1月16日退休)【證十七】,其補償後續作業,由工業局賡續辦理,並無監察院所稱怠忽職守情事。

五、據上申述,本案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港,係在配合執行水泥產業東移政策,且為縮短建港期程,在民營事業尚未籌組成立公司投資興建前,由工業局先行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俾於港公司成立後,即接手辦理補償作業及進行港之開發工程,節省前置作業至少3年時間(註:依當時實際作業進度,自80年1月14日行政院核示有建港之必要至港公司成立,並於86年10月20日與工業局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開始建港工程止達6年9個月;另自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及協調至港公司成立與工業局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開始建港工程止亦達 4年),使得工業區能順利於89年進入量產。至於工業局辦理漁業權補償作業,本身既非漁業主管機關,對定置漁業權又非其本行,且當時國內更缺乏定置漁業權補償案例,故經委託專業顧問機構研擬補償基準,並多次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官員會同協調,再將協調補償方式計算費用、協調紀錄等全案陳報行政院核定,再交由港公司辦理漁業權撤銷之協調補償參考,其辦理經過,完全依照行政作業程序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所賦職責,難謂違法,自不應受懲戒,爰提理由及證據如上,敬請鈞會明察,以符法治。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工業局82年 3月31日舉行和平水泥工業區開發事宜暨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籌備處第1次會議紀錄。

證二、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會議紀錄。

證三、闢建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

證四、工業局82年12月23日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錄。

證五、工業局83年 1月19日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

證六、工業局84年3月7日舉行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議紀錄。

證七、經濟部85年 1月16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陳報行政院函。

證八、行政院85年2月15日台(85)孝授二字第01778號核示函。

證九、工業局85年 3月21日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範圍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錄。

證十、經濟部85年 5月25日經(85)工字第85260603號陳報行政院函。

證十一、行政院85年8月30日台(85)孝授二字第09243號核示函。

證十二、工業局84年5月5日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興建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紀錄。

證十三、台灣水泥公司84年7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

證十四、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情形紀錄。

證十五、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

證十六、漁技社91年5月24日(91)漁顧技字第0306號函。

證十七、申辯人奉經濟部調職及退休令。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各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核閱意見略謂:

一、對甲○○、乙○○等二員申辯書副本之核閱意見〔監察院92年3月4日(92)院台業參字第0920101354號函〕。

(一)甲○○部分:

1.申辯書指出:「…工業局…以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先期研析補償基準,作為港公司實際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之參考。…本案實際補償者港公司業已成立,並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工業局不宜片面再與漁業權人簽訂書面之契約…」部分,查工業局係於該研究報告未完成且未通過期末報告審查前,且在和平港公司能否依法成立尚屬不確定狀態下,即於83年 1月19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時,確定補償金為2億7,638萬7,108元(每組補償4,606萬4,518 元),此與該研報告之結論完全相同,該研究報告顯然刻意配合工業局上開會議結論,足證該補償基準研究非供港公司參考而已,工業局不但依報告結論確定補償金,且依該金額撥付補償費,該補償費雖最後決定由港公司負擔(註:由工業局先代墊),然港公司負擔後,當然必將反應在將來國庫向港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上。故補償費之不合理怎能不會造成國庫收入之短少而成為損失?此外和平港公司為民間公司,並無執行公權力之資格,自非法定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之主體,又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一】,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港公司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漁業權,被付懲戒人認定由港公司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於法無據。爰此,工業局應與定置漁業權人簽訂補償契約,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自屬當然。

2.申辯書指出:「…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部分,查「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費額。眾人皆知,漁業權具有公共財之性質,不屬於特定人或特定團體所有,任何人須依法申請,方能享有,依漁業法第28條之規定,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均以 5年為限,專用漁業權則以10年為限,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同法第2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可因國防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或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等情形之需要時,得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故漁業權執照雖定 5年期滿得優先重新申請,然依前條規定,未期滿時如有公益需要即依法得予撤銷,更遑論期滿後,自得不再允准漁業權之申請,此乃當然,是以漁業權執照自非永久有效,此觀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黃異教授(87年)所著「漁業法規」第 147頁:「…漁業權是有存續期間的,因此損失是指因徵收而不能行使權利之賸餘期間中,預期可獲得利益之短少…」印證甚明【補充證據二】。又漁業權之取得係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且漁業權業者對其經營漁業之水域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漁業權之撤銷補償視為土地徵收,蓋土地徵收之補償範圍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土地改良物,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以後永久可能之收益;且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原因或為價購、或為遺產繼承、或為受贈,此與漁業權之取得性質不同,又漁業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與土地所有權之永久存在不同,因此漁業權人對於水域,僅有漁業法賦與之使用權利,並無所有權,撤銷其使用權時,僅有信賴保護利益之合理補償,此乃工業局協商補償費時,應為知悉之事實,更且行政院 2次函文【補充證據三】均指出與土地撤銷有別,惟工業局仍執意採用永久有效之權利計算補償費,顯有重大不當。此外,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時,定置漁業權人之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僅至83年4月2日,依法依理僅能補償至漁業權執照期滿日止,共計僅能補償72日之損失,即使因遲未發放補償費,而定置漁業權人擁有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發照,其有效期限延至88年4月2日止,其實際損失之補償亦僅能計算至88年4月2日止,惟該局竟將漁業權視為永久有效,致使補償費大增,核有重大違失,該違失實為人為錯誤所致,與科技水準有限無關。

3.申辯書指出:「…85年 5月港公司已登記成立…依漁業法即有請求撤銷漁業權適格之權,且其主要股東台泥公司自84年起即參與本局協商補償漁業權之相關會議,若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協議補償。」、「…工業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辦理補償基準研究,於當時雖僅供後來之港公司參考,不具強制力…」部分,查台泥公司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並無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協調、補償之權限。復查港公司未成立前,工業局於84年3月7日【原彈劾文證八】與85年10月

1 日進行協商)【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出席人員簽名單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91頁】及84年4月8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彈劾文證十四】時,雖有台泥公司列席,然83年

1 月19日確認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時,台泥公司未參加,84年3月7日之會議結論【原彈劾文證八】係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台泥公司自無意見。另由工業局85年10月 1日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可知,該次會議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2億7,638萬7,108元補償費,該筆補償費與83年1月19日【原彈劾文證四】確定之補償金額完全相同,又與漁技社83年 4月【原彈劾文證二】完成之研究報告結論完全一致。又港公司尚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2億7,638萬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追加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再由港公司歸墊,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若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及「…僅供參考,不具強制力」。

4.申辯書指出:「…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保障未來實際負擔補償者主張原物取得之權利…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自無法主張與業主約定如何取得原物…83年 1月,負責協調之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僅能就補償基準先期確認,與業主約定原物取得之權利,應為實際負擔補償者之權利,故宜由港公司於86年辦理補償時主張,惟嗣後港公司亦無提出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主張…」部分,查台泥公司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並無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協調、補償之權限,因此要求定置漁業權人交付原物,實為工業局之職責。況查工業局既於83年 1月19日代港公司確認補償基準,嗣後工業局於85年10月僅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並未提示港公司可取得原物,且定置漁業權者於確認後即已收網,如何於 2年後再主張取得原物?可知當時非僅先期作業,故工業局確認時,自應代為約定取回原物,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港公司亦無提出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主張」,又本案補償費最後由水泥業者組成之港公司負擔,該公司取得原物何用之有?當時如採拍賣損失方式,對支付補償金者更有保障,是以被付懲戒人所稱:「…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保障未來實際負擔補償者主張原物取得之權利…」實為顛倒是非之詞;復查83年 1月19日當時,和平港公司尚未成立,該公司是否能依法成立亦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時工業局自應基於職責,與定置漁業權人約定補償後取得原物,始符合補償折舊之原意,然工業局將約定交付原物之責任轉移予 2年後成立之港公司,顯為推卸責任之詞。

5.申辯書指出:「…漁技社提送之補償基準之專業技術合理性…竭盡當時(82年)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現場履勘,其目的係針對協議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網座及起漁機具,進行現地了解,並非為點收『損失補償表』項目。依據當日所拍攝存證之相片顯示業主已無繼續作業。而且時距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 2年有餘,棄置於海灘之漁具,已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波浪帶走,與清單項目有所差異應屬常態。…」部分,查漁技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八】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對於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並非實際調查,被付懲戒人辯稱:「…竭盡當時(82年)之專業科技有限水準…」,惟查定置漁業權人擁有之船筏、起漁機具、受僱勞工人數之調查,與當時之專業科技無關。復查起漁機具甚為沉重,如何遭海浪沖走?且起漁機具昂貴,豈有棄置於海灘之理?又被付懲戒人稱:「目的在進行現場瞭解,非為點收損失補償表」,然84年4月8日之會勘紀錄,為何又明確要求業者舉證?復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補償機關。準此,該局自應基於節省公帑、避免浮濫之基本原則,於決定補償費之前,詳細清查定置漁業權人究竟擁有多少船筏、網地、起漁機具、僱用多少勞工、每年漁產收入、每年漁業成本…等,方屬盡責,然該局對此無須高科技即可完成清查之重要補償程序,於決定補償費之前未逐一清點目視即可見到之船筏、起漁機具…等硬體設備數量,亦未查核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工人數,遲至84年4月8日,方派員赴現場勘查,惟勘查僅虛應故事,該局顯然無視國庫可能間接造成之損失,亦忽視港公司可能負擔不合理之補償費,導致外商因漫無法理之補償而畏懼至我國投資之可能性,是以該局怠忽職責,至為明顯。

6.申辯書指出:「…起漁機具折舊年限,彈劾案文亦與上述針對船筏折舊一節,同樣進行缺乏證據力之推論…」部分,查「補償清單」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漁業權人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若以漁網 5年使用期限計算,79年即應汰換為新網(詳見該報告第36頁),又因業主於現勘時表示:「『補償協調會議』確定補償費後,即收網停止漁業作業」;爰此,該新網自79年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其新網使用已超過4年,是以該漁網之剩餘價值最多僅1年,若以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之明確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隻落網後才有盈餘…」而論,則更證實其漁網係於77年汰換為新網,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該新網已使用6至7年,已逾 5年之使用年限,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補償清單」仍以每組漁網折舊3年,剩餘價值為2年計算,即多付 1年價值,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320萬元(註:每組網有2領網地,每領網地550萬元,每領少折舊五分之一,共有6組網,計算結果:550 ×2 ×【1/5】×6=1,320);又「補償清單」設定每組船筏使用年限15年,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經營漁業所用之船筏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其使用已超過7至8年,且渠等於「補償會議」時曾表示仍在經營,是以該船筏之剩餘價值最多僅 7至8年(平均7.5年),然該局卻依報告內容將每組船筏折舊後尚餘10年價格計算,亦即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45萬元(註:每組船筏 14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2.5年,共6組,其計算結果為:145 ×【2.5/15】×6=145),況由游淵琛於「補償會議」中之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至 5年前…」可知,船筏已有12年歷史,其剩餘價值應不到 3年,竟以10年計算;此外依據「補償清單」,起漁機具使用年限設定為15年,故亦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75萬元(註:起漁機具每組17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2.5年,共6組,其計算結果為:175 ×【2.5/15】×6 =175);再者,研究報告第36頁及「補償清單」均設定定置網之經營以每2組為一個單位,配置2艘大筏,3艘小筏,因此每 1組網之作業及搬運漁筏應以2.5艘計,由於2位定置漁業權業者分別有3組定置漁網,合計

6 組漁網應有船筏共15艘,二者分別補償7.5艘,惟該2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係互為獨立經營,船筏自無以分割,然補償方式竟出現補償 0.5艘船筏之荒謬計算,顯然工業局辦理本案自始至終對兩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之船筏無法掌握其船籍、編號、尺寸、動力、年份等,而未加查證,甚而無業者之清單即全盤照收;又箱網起魚不可能3箱同時起魚,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亦可為第3箱起魚,不需另購 1艘大筏,1.5艘小筏,然由該局補償之船筏數量7.5艘可知,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竟不能為第3箱起魚,需另購一艘大筏,1.5艘小筏,有悖於常理與經驗法則。

7.申辯書指出:「…會勘或主張取得補償原物與否,補償基準是否接受,是否重新協議撤銷定置漁業權,均應由該公司成員評估辦理…」部分,查工業局從未對港公司表示:「補償基準是否接受,是否重新協議撤銷定置漁業權,均應由港公司成員評估辦理」,且定置漁業權者於83年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後,即已收網,2年多後(港公司於85年成立)如何評估?又工業局83年確認之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與86年【原彈劾文證三十】撥付之補償金數目完全相同,且港公司尚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 2億7,638萬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追加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再由港公司歸墊,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是否接受…均應由港公司成員評估辦理」,況查港公司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撤銷定置漁業權,自無權代替工業局評估補償費。

8.申辯書指出:「…是項現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因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另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係於會勘當日上午11時始接獲通知,是時雖已逾上午 9時集合會勘時間,但仍出席會議,並對會議達成之結論表達無異議。前漁業局局長胡興華…雖於91年 9月24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分別表示公文到達時會勘時間已過…然因會議通知緊迫,工業局於事前均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相關單位及出席代表…」、「…至於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為台泥公司之發言意見,會議既已做出『未再作業』之結論,符合勘驗目的;『宜由業者舉證』文字應為繕打人員誤繕所致。」、「漁技社引用資料『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資料之 6組定置漁網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應無疑問…漁技社確信依該社82年底完成之漁業權規劃工作報告及專業判斷,表示業者確有設置經營

6 組定置漁網…」部分,查84年4月8日現勘當時,工業局曾就現場狀況拍照存證,且會勘紀錄亦要求業主舉證,該「拍照存證」、「要求業主舉證」之目的即係確認83年 1月19日決定補償費之補償清單,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次查83年 1月19日係由工業局召開會議確認補償金,是時港公司尚未成立,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工業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已代為確定補償金額,當然有義務與定置漁業權者約定取得原物。復查,農委會胡興華署長、江英智科長於91年 9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渠等係表示:工業局並未於事前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相關單位及出席代表【原彈劾文證十六、證十七】。此外84年 4月 8日現場會勘之勘查紀錄,明文載明:「本次會勘結果…宜由業主舉證」【詳見補充證據四】,該「宜由業主舉證」等語,被付懲戒人倘認為係打字誤繕,何以未於紀錄正式發函各單位前要求所屬更正?被付懲戒人事後之說詞,顯不可採。再者,有無定置漁網之存在,非僅依漁技社之「確信」可茲決定,漁技社僅提供資訊,資訊是否正確,仍應由工業局查核。況查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補償機關,84年4月8日現勘時和平港公司尚未成立,不論未來由何人支付補償金,該局皆應仔細逐一清點船筏、漁具、起漁機具、漁網…等,更且此一清點程序,本應於83年 1月19日決定補償費前為之,所決定之補償費方不致浮濫,又現勘當日具有漁業專業之農委會、省漁業局未能出席,該局自應擇期再邀該等機關重新協助勘驗,以確認補償標的物之數量,惟該局自始無法提出有確實清點船筏、漁具、起漁機具、漁網…等之證明,迄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補償標的物確實存在,且為定置漁業權人所有。

9.申辯書指出:「…86年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

6 號函撥付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惟港公司迄今尚未發放遣散補償費…」部分,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原彈劾文證四】召開會議決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勞工資遣費計入,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筆資遣費雖尚未發放予勞工,惟該局未能先確認受資遣勞工人數,即妄加核算勞工資遣費,又於86年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補充證據五】檢送補償費新臺幣2億7,638萬7,108 元(即:83年1月19日確定之補償金額,該筆補償金包含勞工資遣費)予港公司,足見工業局未詳查受資遣之勞工人數,即將勞工資遣費撥付港公司,草率行事,莫此為甚。

10.申辯書指出:「…彈劾案文對於工業局多次撻伐未現地勘驗察明,然定置漁業權係定置漁網於沿海地區之海岸線,散布區域極廣,需藉由衛星照片判讀,惟彈劾案文對漁技社提供照片,不予採信」、「…工業局做決策時…其發起人台泥公司皆已充分參與…」、「…斷無彈劾文中所述85年10月 1日正在申請設立之港公司籌設單位『原則同意切結支付補償費』後始取得設立許可之事…」部分,查定置漁網固然散布於沿海海域,然補償漁業權人之漁網、起漁機具、船筏等,仍需現勘查明是否存在,何況業者事前已收網上岸,即可以目測勘查,非被付懲戒人所稱:「需藉衛星照片判讀」又豈可憑漁技社不完全之幾張照片作為依據?如可相信相片,被付懲戒人何以下令所屬去現勘?況且漁技社提供之相片並非84年4月8日現勘當時之相片,該筆補償費既然於83年 1月19日確定,則相關證據必須證實船筏、起漁機具、網地…等設備於83年 1月19日之前確實存在(船筏、起漁機具,均應放在岸邊),方能杜絕弊病。次查港公司未成立前,工業局於84年3月7日【原彈劾文證八】與85年10月 1日進行協商【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出席人員簽名單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91頁】及84年4月8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彈劾文證十四】時,雖有台泥公司列席,然83年

1 月19日確認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時,台泥公司未參加,又84年3月7日之補償協調會議結論為:「…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原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易言之,該次會議係決議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並非由台泥公司支付,台泥公司自無意見。準此,被付懲戒人所指:「台泥公司已充分參與」,並非代表台泥公司同意支付補償金,況參加協議會議之水泥公司,除台泥外,尚有8家。次查工業局85年10月1日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可悉,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補償費在先,核准港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並完成簽約在後,該局獲得港公司切結保證後,方於85年10月22日同意該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如補充證據六】,顯為其投資興建和平港之許可條件。

(二)乙○○申辯書部分:

1.申辯書指出:「工業局係補償費之協助單位,而非補償費之支付義務人…」、「…至於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則於86年由『港公司』辦理完成…『港公司』從無異議…『港公司』對於與漁業人協商之補償費金額不認同者,事實上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提出異議,甚至可重新請求協議…」、「…補償費之金額實際上係由『港公司』經其內部審慎評估後…自願且樂意採用…」、「…『資本還原法』確為當時計算漁業權補償費之最佳方法…『彈劾文』亦無法指出:在當時科技情況下,最佳之計算方法為何?…」部分,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一】,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另查83年 1月19日確定補償費時,港公司尚未成立,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至於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則於86年由『港公司』辦理完成」,另該年確認補償金時,定置漁業權人業已收網, 2年多後,港公司如何推翻補償協議,從新協議?是以被付懲戒人所稱:「…『港公司』對於與漁業人協商之補償費金額不認同者,事實上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提出異議…」實為卸責之詞,況查被付懲戒人一再將台泥公司與港公司畫上等號,查該局於84年3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時,曾有 9家水泥業者參與【補充證據六之一】,依該次會議結論,原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補充證據六之一】,俟工業局改變政策,決定由港公司支付補償費後,僅剩台泥公司一家,故不能以台泥公司曾參與而認定港公司「從無異議」,甚至「自願」、「樂意」而放棄從新協議。工業局慷慨答應業者鉅額補償費,而港公司卻樂意接受,天下豈有如此之經營者?被付懲戒人之推論,荒謬至極。另「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費額。眾人皆知,漁業權具有公共財之性質,不屬於特定人或特定團體所有,任何人須依法申請,方能享有,依漁業法第28條之規定,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均以5年為限,專用漁業權則以 10年為限,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同法第2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可因國防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或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等情形之需要時,得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故漁業權執照雖定 5年期滿得優先重新申請,然依前條規定,未期滿時如有公益需要即依法得予撤銷,更遑論期滿後,自得不再允准漁業權之申請,此乃當然,是以漁業權執照自非永久有效,此觀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黃異教授(87年)所著「漁業法規」第 147頁:「…漁業權是有存續期間的,因此損失是指因徵收而不能行使權利之賸餘期間中,預期可獲得利益之短少…」印證甚明【補充證據七】。又漁業權之取得係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且漁業權業者對其經營漁業之水域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漁業權之撤銷補償視為土地徵收,蓋土地徵收之補償範圍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土地改良物,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以後永久可能之收益;且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原因或為價購、或為遺產繼承、或為受贈,此與漁業權之取得性質不同,又漁業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與土地所有權之永久存在不同,因此漁業權人對於水域,僅有漁業法賦與之使用權利,並無所有權,撤銷其使用權時,僅有信賴保護利益之合理補償,此乃工業局協商補償費時,應為知悉之事實,更且行政院 2次函文【補充證據三】均指出與土地撤銷有別,惟工業局仍執意採用永久有效之權利計算補償費,顯有重大不當。此外,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原彈劾案文證四】時,定置漁業權人之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僅至83年4月2日【原彈劾案文證三十四】,依法依理僅能補償至漁業權執照期滿日止,共計僅能補償72日之損失,即使因遲未發放補償費,而定置漁業權人擁有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發照,其有效期限延至88年 4月 2日止,其實際損失之補償亦僅能計算至88年4月2日止,惟該局竟將漁業權視為永久有效,致使補償費大增,此一失誤純屬人為錯誤所致,無涉「當時科技情況」,至於是否有最佳之計算方法,為工業局本於職權所應查明,與本院何關?是以被付懲戒人所指:「『彈劾文』亦無法指出:在當時科技情況下,最佳之計算方法為何?…」實屬荒謬。

2.申辯書指出:「…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在支付折舊剩餘價值之補償費後,不必探討如何取得原物…『原物取得』應屬實際負擔補償者之權利…惟嗣後『港公司』並未向漁業人要求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等原物…工業局曾於84年4月8日辦理現勘,其目的係針對協議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網座及起漁機具進行了解,並非為點收『損失補償表』之項目。依據當日所拍攝『存證』之相片顯示,漁業人已無繼續作業…棄置於海灘之漁具已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波浪帶走…」部分,查同意採折舊之「雙方」為接受補償之漁業權人與工業局,港公司並不存在。又既然同意採折舊方法,當然須探討及約定補償折舊後原物之取得。理論上,原物取得雖屬港公司之權利,然83年工業局代為確認補償費時未約定,嗣後港公司又如何去取得?又查83年 1月19日當時,和平港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法主張取得原物,工業局既稱代港公司決定補償金,自應代為主張取得原物,是以被付懲戒人所指:「港公司並未向漁業權人要求取得原物…」,顯為前後顛倒之詞。況查港公司是否能依法成立亦屬不確定,是時國庫顯然有負擔該筆補償費之可能性,工業局自應基於節省公帑立場,主張拍賣損失方式,僅補償拍賣損失之價差,該局同意採折舊方式,卻未主張取得原物,顯然草率決定;又查起漁機具甚為笨重,且有價值,豈有棄置於海灘,又遭波浪沖走之理?如確實遭波浪沖走,何以84年4月8日之會勘紀錄要求業者舉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所稱:「…棄置於海灘之漁具已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波浪帶走…」顯為臆測之詞。又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補償機關。準此,該局自應基於節省公帑、避免浮濫之基本原則,於決定補償費之前,詳細清查定置漁業權人究竟擁有多少船筏、網地、起漁機具、僱用多少勞工、每年漁產收入、每年漁業成本…等,方屬盡責,然該局對此重要補償程序,於決定補償費之前未逐一清點目視即可見到之船筏、起漁機具…等硬體設備數量,亦未查核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工人數,遲至84年4月8日,方派員赴現場勘查,惟勘查僅虛應故事,該局顯然無視國庫可能造成之損失,亦忽視港公司可能負擔不合理之補償費,導致外商因漫無法理之補償,而畏懼至我國投資之可能性,是以該局怠忽職責,至為明顯。

3.申辯書指出:「折舊計算並無錯誤…折舊年限錯誤,並不正確…」部分,依據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展延時所提之計畫書(詳見丁○○所提申辯書附件)顯示,其自行計算之折舊年限為 6年,其擁有之機具、設備、勞工皆與漁技社所提補償清單差距甚大【如附表】。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八】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連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亦未實際調查,工業局並未盡到查證責任。另一定置漁業權人游君82年12月23日於補償會議中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由漁技社依「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資料計算補償費,可知工業局並未委託漁技社查核數量,是以定置漁業權人換網為1箱或3箱?實應由工業局詳細查核,否則即為失職。復查「補償清單」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漁業權人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若以漁網 5年使用期限計算,79年即應汰換為新網(詳見該報告第36頁),又因業主於現勘時表示:「『補償協調會議』確定補償費後,即收網停止漁業作業」;爰此,該新網自79年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其新網使用已超過4年,是以該漁網之剩餘價值最多僅1年,若以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之明確發言:

「…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而論,則更證實其漁網係於77年汰換為新網,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該新網已使用6至7年,已逾

5 年之使用年限,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補償清單」仍以每組漁網折舊3年,剩餘價值為2年計算,即多付 1年價值,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320萬元(註:每組網有2領網地,每領網地550萬元,每領少折舊五分之一,共有6組網,計算結果:550×2×【1/5】×6 =1,320);又「補償清單設定每組船筏使用年限15年,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經營漁業所用之船筏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其使用已超過7至8年,且渠等於「補償會議」時曾表示仍在經營,是以該船筏之剩餘價值最多僅 7至8年(平均7.5年),然該局卻依報告內容將每組船筏折舊後尚餘10年價格計算,亦即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 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45萬元(註:每組船筏14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2.5年,共 6組,其計算結果為:145×【2.5/15】×6=145),況由游淵琛於「補償會議」中之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至 5年前…」可知,船筏已有12年歷史,其剩餘價值應不到 3年,竟以10年計算;此外,依據「補償清單」,起漁機具使用年限設定為15年,故亦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75萬元(註:起漁機具每組17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

2.5年,共6組,其計算結果為:175×【2.5/15】×6=175);再者,研究報告第36頁及「補償清單」均設定定置網之經營以每2組為1個單位,配置2艘大筏,3艘小筏,因此每 1組網之作業及搬運漁筏應以2.5艘計,由於2位定置漁業權者分別有3組定置漁網,合計6組漁網應有船筏共15艘,二者分別補償7.5艘,惟該2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係互為獨立經營,船筏自無以分割,然補償方式竟出現補償 0.5艘船筏之荒謬計算,顯然工業局辦理本案自始至終對兩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之船筏無法掌握其船籍、編號、尺寸、動力、年份等,而未加查證,甚而無業者之清單即全盤照收;又箱網起魚不可能 3箱同時起魚,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亦可為第3箱起魚,不需另購1艘大筏,1.5艘小筏,然由該局補償之船筏數量7.5艘可知,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竟不能為第3箱起魚,需另購 1艘大筏,1.5艘小筏,有悖於常理與經驗法則。

4.申辯書指出:「工業局確已進行現場勘驗,並未刻意排除其他相關機關…因會議通知緊迫,工業局當時確實曾於事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一一聯絡相關單位」部分,查農委會胡興華署長、江英智科長於91年 9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並未證實上情【詳見原彈劾案文證十六、證十七所附約詢筆錄】,且工業局自始無法提出該會議通知於會前以電子通訊設備確實送達之證明,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言實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申辯書指出:「勘驗紀錄均已提交各會勘單位。宜由業者舉證之誤會與真意:有關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台泥公司之對83年 1月協調後是否有繼續作業之發言意見,惟該會議既已作出未再作業之結論,即已符合勘驗目的…。」部分,查該次會勘紀錄於84年 5月29日函送各單位,其已明文記載:「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詳見原彈劾案文證十四】,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應係台泥公司之對83年 1月協調後是否有繼續作業之發言」,如屬誤繕,公文發出前即應發現,並即時更正,如公文已發出,更應出函更正,故此說法乃被付懲戒人之辯詞。

6.申辯書指出:「 6組定置漁網之核准編號及座標位置,並無疑問…。漁技社確信…漁業權人確有設置經營 6組定置漁網…」部分,查漁技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八】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對於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並非實際調查,且有「規劃」並非代表有「實體」,工業局自應實際查核。

7.申辯書指出:「有關受資遣勞工之身分未確認,致遲未發放補償資遣費一節,正可證明工業局處理本案之審慎態度…。」部分,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會議決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勞工資遣費計入,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筆資遣費雖尚未發放予勞工,惟該局未能先確認受資遣勞工人數,即妄加核算勞工資遣費,又於86年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檢送補償費2億7,638萬7,108元(即:83年 1月19日確定之補償金額,該筆補償金包含勞工資遣費)予和平港公司,足見工業局未詳查受資遣之勞工人數,行事草率。

8.申辯書指出:「台泥公司若對勘驗結果或協商補償金額有異議者,自可提出請求協調或要求漁業權人舉證…」部分,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 (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一】,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與台泥公司無關。另查83年 1月19日確定補償費時,港公司尚未成立,定置漁業權人業已收網, 2年多後,港公司如何提出異議?復查台泥公司當時並不知悉其他水泥業者是否加入港公司,無法代其他水泥業者主張權利或要求再查核,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言,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申辯書指出:「委託…『漁技社』做專案研究…提出計算所得之各項補償金額作為進行協商補償之基本資料…」部分,查該社係以東部三縣市訪查基本資料計算,而非以接受補償者實際之漁具、漁獲損失據以研究補償金額,顯不合理,且依被付懲戒人丁○○所提申辯書之附件顯示,定置漁業權人申報之投資設備、勞工人數,與該社之資料、補償清單不符【如附表】。更突顯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確認補償金額,再依該補償金額絲毫未差撥付港公司之誤謬。

10.申辯書指出:「撤銷 6組定置漁業權所受損害,既已由港公司同意補償…有關勤查內容之合理性,即應由該公司確認…」部分,查港公司既使事後同意支付補償金,並非代表工業局在當時對於現場勘查即可草率為之,而不問勘查內容是否符合83年 1月19日確認之補償金額、補償清單。84年4月8日勘查時,港公司尚未成立,工業局既稱代為確認補償金額,即有責任代為確認補償清單所載數量,而非將勘查內容是否合理確實之責任推給無執行公權力資格且 2年後成立之港公司負責;復查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補償機關,84年4月8日現勘時,和平港公司尚未成立,不論未來由何人支付補償金,該局皆應仔細逐一清點船筏、漁具、起漁機具、漁網…等,更且此一清點程序,本應於83年 1月19日決定補償費前為之,所決定之補償費方不致浮濫,惟該局自始無法提出有確實清點船筏、漁具、起漁機具、漁網…等之證明,迄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補償標的物確實存在,且為定置漁業權人所有。

11.申辯書指出:「85年10月 1日之前,『港公司』業已設立,且工業局已同意其建港…」部分,查公司設立並不等於已獲准建港,85年10月 1日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案文證三十二】可悉,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補償費在先,核准港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並完成簽約在後【註:85年10月22日核准建港,詳見補充證據六】,顯為其投資興建和平港之許可條件。又台泥公司係同意促請和平港公司及和平電廠共同分攤補償金,並非同意由台泥公司自己支付補償金,蓋當時台泥公司並不悉未來有多少水泥業者願意合組和平港公司,無法代表其他水泥業者同意,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言顯與該會議紀錄【原彈劾案文證三十二】記載不符。

12.申辯書指出:「本案並無任何人受有損害…」部分,查工業局確認之補償費不確實,即是港公司之損害,亦為間接損害國庫將來租金之收益。

二、對乙○○提出之「對乙○○因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漁業權補償被付彈劾案之說明」副本之核閱意見〔監察院92年3月4日(92)院台業參字第0920101441號函〕。

(一)申辯書指出:「…因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簡稱港公司)尚未成立,故在業者同意下,由工業局先行予以協調;港公司成立後,在業者承諾下,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補償費…」、「…在港公司未成立之前即先行協商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基準,但有邀請港公司之發起人台泥公司參與,台泥公司對補償費之計算方法、現場查勘皆無異議,且同意促請未來成立之港公司支付補償費…」部分,查港公司未成立前,工業局於84年3月7日【原彈劾文證八】與85年10月 1日進行協商【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出席人員簽名單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91頁】及84年4月8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彈劾文證十四】時,雖有台泥公司列席,然83年 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時,台泥公司未參加,又台泥公司於84年 7月15日曾同意「促請」和平港公司及和平電廠共同分攤補償金【如補充證據二】,惟台泥公司並非「同意」由其公司負擔補償金,蓋當時台泥公司並不悉未來有多少水泥業者願意合組港公司,無法代表其他水泥業者「同意」,是以台泥公司並無「業者同意」之意思表示,台泥公司又如何能代表港公司表示承諾或異議?爰此,被付懲戒人認定台泥公司同意支付補償金,顯與事實不符;復查工業局85年10月 1日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可悉,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補償費在先,核准和平港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並完成簽約在後,該局獲得港公司切結保證後,方於85年10月22日同意該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如補充證據四】,顯為核准其投資興建和平港之許可條件之一。

(二)申辯書指出:「本案是由港公司補償而非由工業局補償,工業局僅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助協調補償費之計算及安排補償費資金之融通而已。」部分,和平港公司為民間公司,並無執行公權力之資格,自非法定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之主體,又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

256 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一】,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不容飾詞取巧卸責;況被付懲戒人於84年3月7日【原彈劾文證二十四】主持之會議結論,係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該會議紀錄雖未發文,惟可證實補償費並非自始即由和平港公司負擔。

(三)申辯書指出:「當時選擇用資本還原法計算補償之理由如下:定置漁業權之設置,依據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依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故漁業權之消滅,其補償似可比照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辦理。又政府核准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雖為

5 年,惟期滿後原漁業權者有優先繼續經營權,除特殊原因外,似可永續經營,並認為此種估算法不但日本自1950年代起即廣受採用,本省臺中火力電廠漁業補償金額也使用,基本上為不失客觀性、合理性的一種估算方式。」部分,查「資本還原法」非僅本院認為不甚妥適,行政院亦同【補充證據三】,至於是否有更佳之計算方法,為工業局本於職權所應查明,與本院無關,是以被付懲戒人所指:「有無比資本還原法更佳之方法?彈劾文亦無法指出…」實屬荒謬;復查「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費額。眾人皆知,漁業權具有公共財之性質,不屬於特定人或特定團體所有,任何人須依法申請,方能享有,依漁業法第28條之規定,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均以 5年為限,專用漁業權則以10年為限,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同法第2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可因國防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或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等情形之需要時,得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故漁業權執照雖定 5年期滿得優先重新申請,然依前條規定,未期滿時如有公益需要即依法得予撤銷,更遑論期滿後,自得不再允准漁業權之申請,此乃當然。本院為追查引用資本還原法之合理性,曾於91年 9月23日邀請黃異教授(曾任職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教授)、陳清春教授(現任海洋大學應用經濟研究所教授)舉辦諮詢會議,黃教授指出:「漁業權之所謂優先擁有或繼承之權,並非是指永久的權利…所以一定是針對 5年的有效期限來徵收…」【補充證據八】,陳教授亦表示:「…所謂資本還原法採用的期限並不是全部都是無期限。例如作一個20年的工程,也可以還原為現值的金額,它的概念是這樣的,並不是年限皆定為無限期。」【補充證據九】,黃異教授(87年)所著之「漁業法規」第 147頁亦強調:

「…漁業權是有存續期間的,因此損失是指因徵收而不能行使權利之賸餘期間中,預期可獲得利益之短少…」【補充證據五】。爰此,漁業權執照自非永久有效,至屬明確。又漁業權之取得係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且漁業權業者對其經營漁業之水域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漁業權之撤銷補償視為土地徵收,蓋土地徵收之補償範圍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土地改良物,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以後永久可能之收益;且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原因或為價購、或為遺產繼承、或為受贈,此與漁業權之取得性質不同,又漁業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與土地所有權之永久存在不同,因此漁業權人對於水域,僅有漁業法賦與之使用權利,並無所有權,撤銷其使用權時,僅有信賴保護利益之合理補償,此乃工業局協商補償費時,應為知悉之事實,更且行政院 2次函文【補充證據三】均指出與土地撤銷有別,惟工業局仍執意採用永久有效之權利計算補償費,顯有重大不當。此外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原彈劾案文證四】時,定置漁業權人之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僅至83年4月2日【原彈劾案文證三十四】,依法依理僅能補償至漁業權執照期滿日止,共計僅能補償72日之損失,即使用遲未發放補償費,而定置漁業權人擁有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發照,其有效期限延至88年4月2日止,其實際損失之補償亦僅能計算至88年4月2日止,惟該局竟將漁業權視為永久有效,致使補償費大增,核有重大違失。

(四)申辯書指出:「定置漁業權之消滅補償標準,目前臺灣地區尚無前例可循,為期合理補償,經濟部工業局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研究,並擬定補償基準,其中對補償金額之計算,分別就漁業權存續期間( 5年,期滿後原漁業權者有優先經營權)及水產資源之未來性加以考量,而有關網具之投資額、漁獲產值等相關資料,則分別採用漁業統計年報資料、受影響範圍以外業者提供資料、受影響範圍內關係業者提供資料以及由投資報酬理論估算所得之資料等方式試算,並前後 3次邀請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及相關事業單位、定置漁業權者等進行協調,經與會人士一致同意認為為達公平合理之補償,宜參考日本處理一般漁業補償方式,採資本還原法。

」部分,查依據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展延時所提之計畫書(詳見丁○○所提申辯書附件)顯示,其自行計算之折舊年限為 6年,其擁有之機具、設備、勞工皆與漁技社所提並由工業局引用之「補償清單」【原彈劾案文證七】差距甚大【如附表】。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六】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對於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並非實際調查,工業局自始未盡到查證責任,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內容如何能代表定置漁業權業者在花蓮海域擁有之船筏、起漁機具等設備及其收益?

(五)申辯書指出:「因受資遣勞工身分及人數之確認涉及勞基法之相關法令規定,非屬工業局所能認定,業經工業局於86年 3月函請行政院勞委會協助認定,而主張應受補償之勞工迄今尚未提出勞委會所要求之資料,因此「港公司」尚未對勞工進行補償。」部分,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會議決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勞工資遣費計入【原彈劾文證四】,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筆資遣費雖尚未發放予勞工,惟該局未能先確認受資遣勞工人數,即妄加核算勞工資遣費,又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檢送補償費新臺幣 2億7,638萬7,108元【補充證據七】(即:83年 1月19日確定之補償金額,該筆補償金包含勞工資遣費)予港公司,足見工業局未詳查受資遣之勞工人數,行事草率。

(六)申辯書指出:「84年 3月乙○○奉局長指示主持漁業權補償協調會議,開會時雖各界代表皆主張依83年 1月張組長主持會議之結論辦理補償, 與會之水泥業者包括台泥公司在內於會中及會議後皆未提出異議。但會後乙○○立即警覺不妥,上簽呈請求局長同意暫緩發會議紀錄,並請五組先邀集水泥業者確定是否建港及是否同意工業局協調之補償方式,並請五組邀相關機關及水泥業者辦理實地查勘等事項。」部分,查84年3月7日之補償協調會議結論為:「…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原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易言之,該次會議係決議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並非由台泥公司支付,該公司無意見自屬當然。復查乙○○雖稱「警覺不妥」,然該局仍以83年 1月19日協調會議確定之補償金額墊付和平港公司以轉撥定置漁業權者,此觀該局86年 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稿【如補充證據七】上有乙○○之簽字可悉,乙○○並未「警覺不妥」,否則應退回公文。

(七)申辯書指出:「第五組確已於84年 4月派科長會同台泥公司、漁業權人及相關機關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台泥公司並於84年 7月用函正式同意主導『港公司』之設立及建港事宜,並承諾由港公司負擔漁業補償費。」部分,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工業局為本案之補償機關。準此,該局自應基於節省公帑、避免浮濫之基本原則,於決定補償費之前,詳細清查定置漁業權人究竟擁有多少船筏、網地、起漁機具、僱用多少勞工、每年漁產收入、每年漁業成本…等,方屬盡責,然該局對此重要之補償程序,於決定補償費之前未逐一清點目視即可見到之船筏、起漁機具…等硬體設備數量,亦未查核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工人數,遲至84年4月8日【原彈劾文證十四】,方派員赴現場勘查,惟勘查僅虛應故事,迄今仍無法證明補償清單【原彈劾文證十七】所列補償項目與數量是否存在?綜觀全國政府處理各大小補償案件,何止萬件,主辦機關無不先仔細調查補償標的、數量,以避免不公平事件發生,豈有像本案先行確認補償金(83年 1月19日),再行調查(84年4月8日)補償標的之理?另台泥公司於84年 7月15日雖曾同意「促請」和平港公司及和平電廠共同分攤補償金【如補充證據二】,惟台泥公司並非「同意」由其公司負擔補償金,蓋當時台泥公司並不悉未來有多少水泥業者願意合組港公司,無法代表其他水泥業者「同意」,更無法代表港公司表示承諾負擔補償費。

(八)申辯書指出:「本案並未發現有貪贓枉法之事實。乙○○當時為副局長,奉當時局長甲○○之指示主持協商會議,會議結果及其處理皆簽報局長且奉局長核可後,再交由業務執行單位第五組執行,已盡到副局長襄助局長督導業務之責。本案並未造成公帑之損失,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付之款項業已由業者加付利息歸墊…未耗費公帑…」部分,查本院行使彈劾權,不以涉入貪贓枉法、造成公帑損失為要件,凡屬重大之行政違失,本院自依職權辦理。本案被付懲戒人雖交付第五組重要業務,惟攸關重大建設之交付事項,第五組是否確實辦理?被付懲戒人身為副局長本應持續追蹤,惟被付懲戒人卻任由第五組未確實執行勘驗,自未確實襄助局長;又查港公司負擔不合理之超額補償費,將來必定反應在國庫向港公司所能收取之租金上,間接造成租金短收,自屬公帑之損失。

三、對乙○○之陳述書及申辯書(二)副本之核閱意見〔監察院

92 年3月24日(92)院台業參字第0920102376號函〕。

(一)申辯書指出:「委託專業研究機構,擬定補償基準,概算補償金額」、「經過 3次協調會邀請農委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台泥等 4家水泥業者及漁業權人進行協調,與會人士一致同意採『資本還原法』及以折舊殘值計算補償金額」、「台泥公司並正式行文工業局,同意由未來成立之港公司負責繳付補償金額…」、「本案補償金額…並未浪費任何公帑」、「行政院並將本案交付漁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同意用『資本還原法』計算補償…」部分,查漁技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暫估,該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及游淵琛等

2 人作實際調查,可見該調查之草率。次查該社所採資本還原法之計算方式係在漁業權永久有效時方能適用,並不因為與會人士之同意,而使其適用條件有所變更,被付懲戒人具經濟專長,對此錯誤,卻未及時糾正,實有虧職守。復查,有關台泥公司行文工業局,同意由未來成立之港公司負責繳付補償費乙節,台泥公司係同意「促請」,而非同意由港公司支付補償金,被付懲戒人所言顯係卸責之詞。再查補償金是否浪費公帑乙節,港公司負擔不合理之超額補償費,將來必定反應在國庫向港公司所能收取之租金上,間接造成租金短收,自屬公帑之損失。另查補償金係經工業局決定由港公司負擔,自非報請行政院轉請主計處同意動支經費,是以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同意者,係同意由工業區開發基金「先行墊付」補償金,並非同意以「資本還原法」計算補償金。

(二)申辯書指出:「…參與本案始於84年 3月,奉局長指示主持漁業權補償協調會議…開會時雖各界代表皆主張依83年

1 月張組長主持會議之結論辦理補償,與會之水泥業者於會中及會議後皆未提異議。但會後立即警覺不妥,乃上簽呈請求局長同意暫緩發會議紀錄,並請五組先邀集水泥業者確定是否建港及是否同意工業局協調之補償方式,…」、「簽呈奉局長批可後,第五組確已於84年 4月派科長會同台泥公司、漁業權人及相關機關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且做成會議紀錄及結論送交與會單位」、「…是否應取得原物各節,係屬公司與漁業權人間之協調事項,為民間與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資遣補償部分,漁業權人游淵琛及楊吉雄與港公司於86年 2月間所立之承諾書上,明明已敘明員工遣散補償費先予扣除,俟提出員工長期僱用證明文件後,本由被承諾人(港公司)依法按實核付…」部分,查84年3月7日之補償協調會議結論為:「…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原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易言之,該次會議係決議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並非由台泥公司支付,該公司無意見自屬當然。復查乙○○雖稱「警覺不妥」,然該局仍以83年 1月19日協調會議確定之補償金額墊付和平港公司以轉撥定置漁業權者,此觀該局86年 2月12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稿【如前乙○○核閱意見補充證據七】上有乙○○之簽字可悉,乙○○並未「警覺不妥」,否則應退回公文。次查84年 4月 8日會勘,工業局雖派員參加,但對於當日會勘結論,並未追蹤業者是否舉證證明補償清單所列項目、是否存在。復查83年 1月19日係由工業局召開會議確認補償金,是時港公司尚未成立,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工業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已代為確定補償金額,當然有義務與定置漁業權者約定取得原物。再查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會議決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勞工資遣費計入【原彈劾文證四】,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筆資遣費雖尚未發放予勞工,惟該局未能先確認受資遣勞工人數,即妄加核算勞工資遣費,又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檢送補償費 2億7,638萬7,108元【乙○○核閱意見補充證據七】(即:83年 1月19日確定之補償金額,該筆補償金包含勞工資遣費)予港公司,足見工業局未詳查受資遣之勞工人數,行事草率。

四、對丙○○申辯書副本之核閱意見〔監察院92年3月4日(92)院台業參字第0920101444號函〕。

(一)申辯書指出:「…事先由工業局代為辦理工業港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漁業權補償研究與協調等前置作業,確有必要。」部分,查被付懲戒人既稱係代為辦理漁業權補償研究,則必須針對受補償者擁有之船筏、起漁機具、網地、僱用勞工…等詳實查核,據以核算合理補償金,惟依據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展延時所提之計畫書(詳見丁○○所提申辯書附件)顯示,其自行計算之折舊年限為 6年,其擁有之機具、設備、勞工皆與漁技社所提「補償清單」【原劾案文證七】差距甚大【如附表】。又漁技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一】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對於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並非實際調查,工業局自始未盡到查證責任,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內容如何能代表定置漁業權業者在花蓮海域擁有之船筏、起漁機具等設備及其收益?

(二)申辯書指出:「…工業局…於82年 7月委託財團法人漁業技術顧問社辦理工業港影響海域範圍內定置漁業權補償基準之先期研究…供85年 5月登記成立並徵選取得開發權利之港公司,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參考。」部分,查由工業局85年10月 1日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可知,該次會議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 2億7,638萬7,108元補償費,該筆補償費與83年 1月19日【原彈劾文證四】確定之補償金額完全相同,又與漁技社83年 4月【原彈劾文證二】完成之研究報告結論完全一致。又港公司尚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2億7,638萬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再由港公司歸墊,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參考。」

(三)申辯書指出:「…本案實際補償港公司成立,並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工業局自不宜片面再與漁業權人簽訂書面之契約…工業局即參照補償基準研究第54頁建議之方式,分別辦理補償費之協議工作」部分,查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漁業權撤銷之補償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該局係於83年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 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二】,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準此,為確保雙方權益,避免紛爭,工業局自應與定置漁業權人訂立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如:補償物如何清點?如何交付?補償金如何發放?…等),不容草率為之。復查該研究報告於第52頁提出漁業權補償之程序應依予辦理:「一、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十、發給補償費」等,其中「二、實地勘查」甚為重要,然該局於83年 1月19日決定補償費時,尚未執行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之清查,遲至84年4月8日赴現地勘查時,仍未確實清點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之數量,迄今亦無法提出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確實存在之證據。

(四)申辯書指出:「…考量科技有限情形下,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損失補償費計算,涉有專業技術…」部分,查「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費額。眾人皆知,漁業權具有公共財之性質,不屬於特定人或特定團體所有,任何人須依法申請,方能享有,依漁業法第28條之規定,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均以 5年為限,專用漁業權則以10年為限,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同法第2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可因國防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或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等情形之需要時,得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故漁業權執照雖定 5年期滿得優先重新申請,然依前條規定,未期滿時如有公益需要,即依法得予撤銷,更遑論期滿後,自得不再允准漁業權之申請,此乃當然,是以漁業權執照自非永久有效,此觀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黃異教授(87年)所著「漁業法規」第 147頁:「…漁業權是有存續期間的,因此損失是指因徵收而不能行使權利之賸餘期間中,預期可獲得利益之短少…」印證甚明【補充證據三】。又漁業權之取得係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且漁業權業者對其經營漁業之水域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漁業權之撤銷補償視為土地徵收,蓋土地徵收之補償範圍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土地改良物,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用於補償被徵收土地以後永久可能之收益;且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原因或為價購、或為遺產繼承、或為受贈,此與漁業權之取得性質不同,又漁業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與土地所有權之永久存在不同,因此漁業權人對於水域,僅有漁業法賦與之使用權利,並無所有權,撤銷其使用權時,僅有信賴保護利益之合理補償,此乃工業局協商補償費時,應為知悉之事實,更且行政院 2次函文【補充證據四】均指出與土地撤銷有別,惟工業局仍執意採用永久有效之權利計算補償費,顯有重大違失,該違失係人為錯誤所致,與被付懲戒人所稱之「科技有限」、「涉有專業技術」無關。

此外,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原彈劾案文證四】時,定置漁業權人之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僅至83年4月2日【原彈劾案文證三十四】,依法依理僅能補償至漁業權執照期滿日止,共計僅能補償72日之損失,即使因遲未發放補償費,而定置漁業權人擁有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發照,其有效期限延至88年4月2日止,其實際損失之補償亦僅能計算至88年4月2日止,惟該局竟將漁業權視為永久有效,致使補償費大增,核有重大違失。

(五)申辯書指出:「…上述第 2次協調補償會議,於會中漁業權人要求增列有效期限為 3個月,逾期應重新協調,並經與會單位同意列入結論。而…民間投資人尚未籌組成立港公司,尚無法接辦補償作業,致原協商有效期限逾期,故乃於84年3月7日由何副局美玥主持…研商會議…水泥業者代表則表示暫無意見…故獲致結論,同意按原協調補償標準辦理補償…」部分,查84年3月7日之補償協調會議結論為:「…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原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易言之,該次會議係決議由工業局支付補償費,並非由水泥業者支付,此時補償金額大小與水泥業者無關,是以其表示:「暫無意見」自屬當然,被付懲戒人自不得以此認定水泥業者同意支付該筆補償費。

(六)申辯書指出:「工業局於辦理確認補償基準時,因實際辦理補償漁業權人之港公司尚未成立。在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明文規定範圍內,工業局先行就補償費計算方式及基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協調會商。並於84年5月5日協商水泥業者…而台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而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時至86年由港公司部分完成…尚有受資遣勞工身分與人數未能確定,仍有遣散費未確定支付。…」部分,查台泥公司於84年 7月15日曾同意「促請」和平港公司及和平電廠共同分攤補償金【如補充證據二】,惟台泥公司並非「同意」由其公司負擔補償金,蓋當時台泥公司並不悉未來有多少水泥業者願意合組港公司,無法代表其他水泥業者「同意」。復查該局係於83年 1月19日【原彈劾案文證四】確定補償金額,且港公司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2億7,638萬 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追加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

)再由港公司歸墊,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補償費之確定及撥付,時至86年由港公司部分完成」;此外該局於83年 1月19日【原彈劾案文證四】確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勞工資遣費計入,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筆資遣費雖尚未發放予勞工,惟該局未能先確認受資遣勞工人數,即妄加核算勞工資遣費,又於86年 2月12日以工(86)五字第004966號函檢送補償費2億7,638萬7,108元(即:83年1月19日確定之補償金額,該筆補償金包含勞工資遣費)予和平港公司,足見工業局未詳查受資遣之勞工人數,即將勞工資遣費撥付和平港公司,草率行事,莫此為甚。

(七)申辯書指出:「85年 5月港公司即已登記成立,台泥公司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及主要股東,其取得開發權利後,依漁業法即有請求撤銷漁業權適格之權,且其主要股東台泥公司自84年起即參與本局協商補償漁業權之相關會議,倘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之協議補償…」部分,查港公司成立並不代表已獲准建港,此觀85年10月 1日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案文證三十二】可悉,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補償費在先,核准和平港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並完成簽約在後,顯為其投資興建和平港之許可條件;復查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二】,非由台泥公司或港公司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復查工業局於84年3月7日【原彈劾文證八】與85年10月 1日進行協商【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出席人員簽名單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91頁】及84年4月8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彈劾文證十四】時,雖有台泥公司列席,然83年 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時,台泥公司並未參加,且83年 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後,定置漁業權業者即已收網,台泥公司於85年10月 1日參與協商時,距離83年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已近3年,台泥公司如何重請求協議?又港公司尚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2億7,638萬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再由港公司歸墊,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倘對協商金額不認同,可重新請求撤銷定置漁業權之協議補償」。爰此,該公司僅能被迫接受支付補償。

(八)申辯書指出:「…依據漁技社所擬定補償基準報告記載…以當時東部三縣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數據平均值計列。…至其設施折舊計算其中1.漁網折舊年限,係依據漁技社調查標的之漁網係79年購置,至82年已使用 3年,剩餘價值為 2年。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發言…僅能證明渠於最近 5年間確有用大型雙落網從事漁獲…2.船筏折舊年限,係依據82年之補償會議由漁技社按15年使用年限已使用 5年折算。游淵琛發言…僅能證明渠等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自75年起,對於船筏未有資本投入情事…3.起漁機具折舊年限…4.對於船筏及其漁具數量與實際作業能力之驗證…涉及專業技術能力,實非為工業局相關人員現場目視所能勝任,工業局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辦理補償基準研究…不具強制力…至於實際船筏因有大筏與小筏差異…依數學運算結果致難免產生 0.5艘次之記載…」部分,查依據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展延時所提之計畫書(詳見丁○○所提申辯書附件)顯示,其自行計算之折舊年限為 6年,其擁有之機具、設備、勞工皆與漁技社所提「補償清單」【原彈劾案文證七】差距甚大。又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係依據「東部三縣市(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補充證據六】暫估供工業局參考,漁技社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對於甚為重要之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亦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並非實際調查,工業局自始未盡到查證責任,該社完成之研究報告內容如何能代表定置漁業權業者在花蓮海域擁有之船筏、起漁機具等設備及其收益?次查「補償清單」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漁業權人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若以漁網 5年使用期限計算,79年即應汰換為新網(詳見該報告第36頁),又因業主於現勘時表示:「『補償協調會議』確定補償費後,即收網停止漁業作業」;爰此,該新網自79年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其新網使用已超過4年,是以該漁網之剩餘價值最多僅1年,若以業主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補償會議」上之月確發言:「…直到 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而論,則更證實其漁網係於77年汰換為新網,至83年 1月19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止,該新網已使用6至7年,已逾 5年之使用年限,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補償清單」仍以每組漁網折舊 3年,剩餘價值為2年計算,即多付1年價值,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320萬元(註:每組網有2領網地,每領網地550萬元,每領少折舊五分之一,共有6組網,計算結果:550 ×2×【1/5】×6=1,320);又「補償清單」設定每組船筏使用年限15年,楊吉雄等自75年取得定置漁業權,經營漁業所用之船筏使用至83年 1月19日,其使用已超過7至8年,且渠等於「補償會議」時曾表示仍在經營,是以該船筏之剩餘價值最多僅7至8年(平均

7.5 年),然該局卻依報告內容將每組船筏折舊後尚餘10年價格計算,亦即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45萬元(註:每組船筏14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

2.5年,共6組,其計算結果為:145×【2.5/15】×6=145),況由游淵琛於「補償會議」中之發言:「我們設置漁業已10幾年,但前7、8年都虧損,直至 5年前…」可知,船筏已有12年歷史,其剩餘價值應不到 3年,竟以10年計算;此外依據「補償清單」,起漁機具使用年限設定為15年,故亦多付剩餘價值2.5年,使得2位定置漁業權人共溢領175萬元(註:起漁機具每組175萬元,多付剩餘價值2.5年,共6組,其計算結果為:175×【2.5/15】×6=175);再者,研究報告第36頁及「補償清單」均設定定置網之經營以每2組為1個單位,配置2艘大筏,3艘小筏,因此每1組網之作業及搬運漁筏應以2.5艘計,由於 2位定置漁業權業者分別有3組定置漁網,合計6組漁網應有船筏共15艘,二者分別補償7.5艘,惟該2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係互為獨立經營,船筏自無以分割,然補償方式竟出現補償 0.5艘船筏之荒謬計算,顯然工業局辦理本案自始至終對兩位定置漁業權業者之船筏無法掌握其船籍、編號、尺寸、動力、年份等,而未加查證,甚而無業者之清單即全盤照收;又箱網起魚不可能3箱同時起魚,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亦可為第3箱起魚,不需另購1艘大筏,1.5 艘小筏,然由該局補償之船筏數量 7.5艘可知,第1、2箱起魚之5艘大小船筏竟不能為第3箱起魚,需另購1艘大筏,1.5艘小筏,有悖於常理與經驗法則;復查工業局於83 年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及84年4月8日勘驗現場時,並未確實清點「補償清單」之數量,該「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諸如船筏、起漁機具、受資遣勞工等,皆能目視清點,無須被付懲戒人所稱:「涉及專業能力」,末查工業局於83年1月19日確認 2億7,638萬7,108元補償金【原彈劾文證四】時,台泥公司並未參加,又港公司尚未成立前,經濟部已於85年 1月16日以經(85)工字第85260029號函【原彈劾文證十之『說明段』一】請行政院同意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2億9,821萬6,608元補償費(註:此與2億7,638萬7,108元之差額部分,係追加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費用。)再由港公司歸墊。此外工業局85年10月 1日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彈劾文證三十二】可悉,工業局係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補償費在先,核准和平港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並完成簽約在後,該局獲得港公司切結保證後,方於85年10月22日同意該公司投資興建和平港【如補充證據四】,顯為其投資興建和平港之許可條件,顯見補償金額自始由工業局決定,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不具強制力」。

(九)申辯書指出:「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亦指派業務主辦人張正修君隨同前往…。」查84年4月8日現勘當時,工業局曾就現場狀況拍照存證,且會勘紀錄亦要求業主舉證,該「拍照存證」、「要求業主舉證」之目的即係確認83年 1月19日決定補償費之補償清單,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現地了解」,又現勘甚為重要,被付懲戒人雖指派承辦人陪同科長前往勘驗,惟本案屬於重大投資案,承辦人未自始參與,不及被付懲戒人詳細,無法決定當日勘驗之詳細程度,被付懲戒人當時位居組長要職,未到現場查勘又未於勘驗後持續督導部屬查明「補償清單」所列補償項目、數量是否確實或要求舉證,顯有重大違失。

(十)申辯書指出:「84年3月7日區內廠商台泥公司已知悉本案定置漁業權補償事宜,並於4月8日派員參加現勘,因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港公司協商辦理…」部分,查和平港公司為民間公司,並無執行公權力之資格,自非法定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之主體,又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如補充證據二】,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該局既然代替港公司於83年確認補償金額,自應由該局負責代為約定取得原物,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復查工業局於85年10月僅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原彈劾文證三十二】,並未提示港公司可取得原物,且定置漁業權者於83年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後即已收網,如何於2年後再主張取得原物?況查台泥公司當時並不知悉其他水泥業者是否加入港公司,無法代其他水泥業者主張取得原物,是以被付懲戒人所指:「…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港公司協商辦理…」純為卸責之詞。

(十一)申辯書指出:「…84年4月8日會議結論…其中『宜由業者舉證』文字…應為打人員誤繕所致。」、「…棄置於海灘之漁具…遭海象或不明因素帶走,剩餘漁具與船筏如與補償損失表有差距應屬常態。」部分,查工業局係於84年4月8日辦理會勘,該次會勘紀錄於會勘後84年 5月29日函送各單位,其已明文記載:「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詳見原彈劾案文證十四】,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稱:「應係為台泥公司之發言意見」,否則公文發出後,即應發函更正。次查,起漁機具甚為笨重,且有價值,豈有棄置於海灘,又遭波浪沖走之理?如確實遭波浪沖走,何以84年4月8日之會勘紀錄要求業者舉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十二)申辯書指出:「…漁技社確信依該社82年底完成之漁業權規劃工作報告及專業判斷,表示業者確有設置經營 6組定置漁網…。」部分,查有無定置漁網之存在,非僅依漁技社之「確信」可茲決定,漁技社僅提供資訊,資訊是否正確,仍應由工業局查核;復查漁技社提供之相片並非現勘當時之相片,該筆補償費既然於83年 1月19日確定,則相關證據必須證實船筏、起漁機具、網地…等設備於83年 1月19日之前確實存在,方能杜絕弊病,又漁技社並非執行公權力之機關,其所提出之相片,應經工業局確認是否真實,否則僅憑民間團體片面之資料,作為巨額補償之依據,顯然過於草率。

五、對丙○○所提「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港之規劃及定置漁業權撤銷補償辦理情形與檢討」申辯書副本之核閱意見〔監察院

92 年12月31日(92)院台業參字第0920112231號函〕。

(一)申辯書指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對變更或撤銷漁業權…補償基準模式及處理方式,當時漁業法及其相關法規均依然闕如,並無任何可資遵循的規範。」部分。查漁業權具有公共財之性質,不屬於特定人或特定團體所有,任何人須依法申請,方能享有,依漁業法第28條之規定,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均以 5年為限,專用漁業權則以10年為限,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同法第2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可因國防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或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等情形之需要時,得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故漁業權執照雖訂 5年期滿得優先重新申請,然依前條規定,未期滿時如有公益需要即依法得予撤銷,更遑論期滿後,自得不再允准漁業權之申請,此乃當然,是以漁業權執照自非永久有效。惟工業局所據以作為補償計算方式之「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演而來,係在假定每年回收之收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為前提,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時應補償費額,明顯與漁業法之規範精神不符,被付懲戒人自不得以當時無任何法規可資規範為詞,得以免責。

(二)申辯書指出:「定置漁業權撤銷應給予之補償,漁業法雖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撤銷者協調,惟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撤銷者,對定置漁業權撤銷補償均非其本行,必須先行委託專業或顧問機構研擬補償基準,作為協調補償之依據…」部分。查本案之補償係衣據漁技社所完成之研究報告而為,該報告中所生之謬誤,本院前已在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彈劾案文中指證歷歷,惟工業局自始未盡審查責任,自難以免責。

(三)申辯書指出:「…工業局因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撤銷定置漁業權及補償損失,既由港公司接續並同意補償,原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港公司協商辦理,原則已無需由工業局再行確認。」部分。查和平港公司為民間公司,並無執行公權力之資格,自非法定辦理定置漁業權補償之主體,又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本案工業局為工業港及水泥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工業局係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該局亦為上開法條所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因此,辦理補償之主體自始即為工業局。該局既然代替港公司於83年確認補償金額,自應由該局負責代為約定取得原物,自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工業局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復查工業局於85年10月僅要求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代墊補償費,並未提示港公司可取得原物,且定置漁業權者於83年 1月19日確認補償金後即已收網,如何於 2年後再主張取得原物?況查台泥公司當時並不知悉其他水泥業者是否加入港公司,無法代其他水泥業者主張取得原物,是以被付懲戒人所指:「…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即應由港公司協商辦理…」純為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等之違失事項,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七、附表及補充證據:

(一)附表:楊吉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展延漁業權所提計畫書附件。

(二)補證一、工業局83年 3月19日函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

(三)補證二、海洋大學黃異教授所著「漁業法規」第147頁。

(四)補證三、行政院85年2月15日函復經濟部函。

(五)補證四、84年4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

(六)補證五、工業局86年2月12日函撥補償金2億7,628萬7,108元予港公司函稿。

(七)補證六、經濟部85年10月22日函港公司原則同意建港。

(八)補證六-1、84年3月7日協調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九)補證七、同補證二。

(十)補證八、漁技社「東部三縣市 (宜蘭、花蓮、臺東)進行定置漁業漁家經濟調查訪問之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前局長(任期自83年 1月1日至86年1月14日),乙○○係該局前副局長(任期自83年1月20日至86年2月11日),丙○○係該局第五組前組長(任期自81年 3月1日至85年9月16日,現已退休);丁○○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 (任期自79年 3月1日至85年7月17日)。監察院以甲○○、乙○○、丙○○辦理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興建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補償,因督導失誤,懈怠職責,致發生「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違失」、「現場勘驗不確實」、「未確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等重大違失;丁○○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處理定置漁業權展延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就彈劾案文所指違失事項,依次審議如下:

甲、被付懲戒人甲○○、乙○○、丙○○部分:

壹、工業局自82年起至86年止辦理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興建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之補償,其辦理主要時程如下:

一、82年 7月28日由丙○○主持之會議決定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服務社」(以下簡稱「漁技社」)辦理「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之研究。

二、82年12月23日由丙○○主持「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會中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代表對漁技社所提出之「資本還原法」提出質疑。

三、83年 1月19日由丙○○主持「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 2次協調會議」,會中決定仍採「資本還原法」及漁業權人楊吉雄、游淵琛 2人各3組定置漁業權共6組之漁業權撤銷及連帶引起之損失(即設施殘餘價值及每組網之員工遣散費)共計新臺幣(以下相同)2億7,638萬7,108元。此項決議有效期限為3個月,逾期應重新協調。

四、工業局83年3月19日函花蓮縣政府撤銷本案定置漁業權,惟花蓮縣政府遲至86年3月20日始辦理公告撤銷。

五、因工業港之民間投資人尚未成立公司,無法接辦補償後續作業,致逾83年1月19日會議協商之有效期限3個月,工業局乃於84年3月7日由乙○○主持會議,會議結論同意按原協調補償標準辦理補償。

六、84年 3月25日,乙○○警覺3月7日之會議結論不妥,乃簽呈建議會議紀錄暫不函送各有關單位,由第五組先邀集廠商確定是否建港,並請第五組辦理漁具、船筏等實地查勘,甲○○亦於84年4月6日在局務會議指示應於84年4月8日實地查勘。

七、84年4月8日,工業局派第五組主管科長曾參寶會同台泥公司、漁業權人及相關機關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會勘結論為「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

八、84年5月5日由丙○○主持與水泥業者協調會,會議結論同意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港公司)之組成及建港事宜,且受影響之定置漁業權補償費原則上仍由港公司負擔。

九、84年 7月15日台泥公司函工業局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 6組定置漁業權之補償費共計2億7,638萬7,108元。

十、85年 1月16日經濟部函報行政院擬將建港規劃費及漁業權補償共 2億9,821萬6,608元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俟港公司成立後,責由該公司加計利息收回歸墊。

十一、行政院於85年 2月15日函復經濟部依行政院有關機關之意見再加研酌。

十二、85年 3月21日工業局依照行政院前函指示,再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及漁業權人再度進行會商。

十三、85年5月8日港公司登記設立,工業局85年 6月26日函復港公司原則同意建港。

十四、85年5月25日經濟部再將全案陳報行政院。

十五、85年8月30日行政院函復經濟部核定全案。

十六、85年10月 1日工業局邀集港公司、台泥公司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影響海域範圍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會議,在港公司切結保證支付漁業權補償費及台泥公司同意連帶保證原則下,工業局同意由工業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並約定還款之時程及條件。

十七、86年2月12日工業局核撥2億7,638萬7,108元給港公司。

十八、工業局於86年 2月24日再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本案定置漁業權。

十九、花蓮縣政府於86年3月20日公告撤銷。

二十、87年1月12日港公司歸還工業局2億9,389萬3,875元(加計利息)。

貳、工業局究為本案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請求者或僅為協助輔導港公司協調補償費者:

依漁業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水產資源之保育。四、環境保護之需要。五、船舶之航行、碇泊。六、水底管線之舖設。七、礦業之探採。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同條第3項規定「因第1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工業局…以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分,先期研析補償基準,作為港公司實際辦理補償定置漁業權之參考。…本案實際補償者港公司業已成立,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因漁業權遭撤銷而發生漁業人遭受損害時,依法應與該等漁業人協調補償費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案之工業局)』,或者『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本案之『港公司』),兩者中之一人,而且依法並非由兩者共同或連帶負責」,「工業局並非『支付補償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係協助『港公司』支付補償費之單位,向漁業人提供補償費者為『港公司』,而非工業局」、「撤銷漁業權之補償費係由民間(『港公司』)與民間(漁業人)『協調』為之」、「依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末段之規定,可以確知:本案『請求撤銷漁業權者』(即『港公司』)究應給予漁業人多少金額之補償費,乃係基於雙方(即『港公司』與『漁業人』)間之協調定之(亦即雙方之自由意志決定之),任何一方均無應遵守之法令強制規定。因此,本案即無『補償方式應如何計算』或『補償費應多少始為合理』之法律問題,從而基於協助『港公司』地位之工業局,更無所謂『辦理補償費涉有多項重大違失』之可能」等語,丙○○亦申辯略稱在港公司成立前,工業局即參照補償基準研究報告建議方式分別辦理補償費之協議工作,使後續之建港工作提前完成云云。惟查,工業局為本案撤銷漁業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所承認,而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召開第 1次漁業權補償協調會及83年1月19日召開之第2次協調會時,距離85年5月8日港公司設立登記約為 2年半之期間,當時港公司能否成立並不確定,82年12月23日協調會結論「工業局提出按 3項標準補償:1.初設費用。2.人員轉業輔導金。3.漁獲損失。倘業者對於補償項目及標準有不同意見,請於下一次協調會時提出數據討論」,根本未提及補償費要由以後成立之港公司負責支付,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

83 年1月19日召開之第2次協調會結論第2項更明確記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以每組4,606萬4,518元予以補償,並應於具領補償費時提出拋棄書,由工業局轉請漁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漁業權之設定,其補償費計算標準…」,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工業局並於83年 3月19日以工(83)五字第010256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撤銷定置漁業權 (惟花蓮縣政府並未在當時辦理撤銷);迨至84年3月7日由被付懲戒人乙○○主持之「研商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對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會議,花蓮縣政府代表發言「…有相當大的影響,建請一併徵收補償,…」,業者楊吉雄亦稱「…,在工業局決定徵收後漁民即不敢再大量投資。…」,而水泥業者「台灣水泥」、「中國力霸」、「欣欣水泥」、「東南水泥」公司均暫無意見(因 3次會議均未提及由水泥業者負擔補償費),此次會議結論第 1項「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會納入和平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並於 3個月內完成補償作業。」,會議紀錄呈閱時,主持人乙○○在「所需補償費由工業區…」加上「『先』由工業區…」,在「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之後增加「將來由業者透過繳納租金方式,分期攤回」之文字,並於84年 3月25日加簽中第 2項「目前因和平水泥專業區出售之情形並不理想,恐將來是否建港有所變化,且補償費支付之來源與原簽報部長之方式不同,…,並請五組依下列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一)俟第 2次公告…若不同意本局之賠償方式或不能承諾建港,則本局應另再協商漁業權人同意賠償 1年之漁獲損失後結案,…」,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乙○○之簽呈在卷可證,直到84年5月5日丙○○再度邀集「台灣」、「華東」水泥公司研商,始做出:「一、有關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開發管理公司之組成及建港申請事宜,與會業者代表同意由台泥公司主管推動辦理,…。四、有關定置漁業權補償費用,原則上仍由和平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未來如果於和平工業區內設電廠,將另協調電廠業者共同負擔。」之結論,台灣水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復工業局該公司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本案漁業權補償費2億7,638 萬7,108元;由上述歷次協調會之討論與結論,本案漁業權補償費之標準擬定時,並未確定由港公司負擔。又工業局於86年2月12日核撥2億7,638萬7,108元給港公司後,即於86年 2月24日函請花蓮縣政府公告撤銷本案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亦於86年 3月20日公告撤銷,均有工業局工(86)五字第006603號函及花蓮縣政府86府農漁字第024625號公告在卷可按,足證工業局不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為請求撤銷漁業權者,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工業局僅居於協助「港公司」協調補償費之地位,而非請求撤銷漁業權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參、關於工業局辦理本案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確認、現場履勘、資遣勞工身分與人數之認定諸多違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草率決定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費:

(一)工業局於82年 7月28日委託漁技社研擬本案漁業權撤銷之補償基準,該社於83年 4月始提出正式報告,依正常程序,應於正式研究報告提出後,再由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共同審查,確認研究報告可行後,始據以召開協調會協調,惟該研究報告係於83年 4月提出,工業局即依據期中研究報告,在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先後召開 2次協調會。83年1月19日由丙○○主持之第 2次協調會,工業局未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游淵琛 2人確實設置多少組定置漁網,即草率認定楊、游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業權3組,共計6組,並決定每組漁業權消滅補償費3,257萬5,

518 元,連帶引起之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網座及員工資遣費)補償費1,348萬9,000元,合計每組補償4,606萬4,518元,6組共2億7,638萬7,108元;被付懲戒人甲○○等雖申辯略稱漁技社是依據81年至82年間「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由臺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共同委託辦理)確認楊、游2人確有6組網;經邀集國內漁政單位行政官員會商,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依照「平均漁獲資料」、「內生報酬率」、「初期及作業成本」等三者相互校估,方以「損失補償表」所列平均每組定置網之損失補償,與依資本還原法計算之未實現利潤相加,計算出補償基準,並非僅就「業主說辭」或「勘驗目視」判斷與實際是否相符;又補償基準之擬定僅供後續實際補償者(即港公司)之參考,港公司如認為補償基準不合理,可請求重新協調,然港公司經內部評估後願意負擔本案補償費;至於受資遣勞工身分與人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認定不符勞基法之規定,該部分之費用迄未支付等語。惟查

83 年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協調結論第1項「…之影響,前經工業局洽同花蓮縣政府查明計有楊吉雄、游淵琛 2人各已設立定置漁業權3組,合共6組,惟目前是否仍繼續有效,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明確認,並將設定情形列表補送工業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而漁技社完成之研究報告認定 6組定置漁網之座標係來自「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見漁技社之研究報告第11頁),上開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之執行期間為81年6月4日至81年12月31日(見規劃報告封面),按楊、游 2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均自75年開始,且花蓮地區每年多有颱風侵襲,至83年1月是否仍有6組漁網作業,自應再予勘查確認,故83年1月19日之協調會結論第1項始有「惟目前是否仍繼續有效,請…」等文字;至於連帶引起之損失(網地、船筏、起漁機具、網座、員工遣散)補償之項目與數目,漁技社之研究報告(83年 4月)亦未對影響範圍內業者進行調查,而是以當時東部宜蘭、花蓮、臺東三縣經營每組定置網之一般所需具備的漁具等作為擬定基準依據〔見漁技社91年 5月24日函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說明欄二之(二)〕,並未針對接受補償之定置漁業權人實際調查。按一般補償程序,必先有補償標的之實物或權利存在,始有補償金額之問題,故在決定補償金額前必先確定補償之項目與數量;本案補償費雖係經協調結果,惟仍須合理,更應以有實物或權利為前提,乃漁技社之研究報告未對於本案漁業權人於83年1月間是否仍有6組定置漁網經營及每組之人員設備進行實地調查,被付懲戒人等亦未以之要求漁技社,顯未盡查證責任,即被付懲戒人何美玥84年 3月25日簽呈三之(一)亦要求第五組「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此有該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丙○○辦事怠忽,至為顯然,被付懲戒人甲○○、乙○○雖均到職不久,乙○○於監察院約詢時亦承認看過83年 1月19日之協調會紀錄,既對丙○○負監督責任,且亦均批閱該會議紀錄,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稱在當時科技水準有限之情形下,已善盡責任云云,惟工業局既認漁技社為具有此一專業之顧問社,自應提出要求,何況附隨損失之項目與數目只要現場清點即可查明,不涉及科技與專業。被付懲戒人等又申辯稱補償基準僅供實際負擔補償費者參考,如不同意可申請重新協調乙節,按83年 1月間港公司能否成立並不確定,且事過境遷,又在颱風多之花蓮地區,縱然後成立之港公司有不同意,欲申請重新協調,極為困難。

(二)附隨損失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之違失:上開漁技社之研究報告指出「有關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方面的補償,實際上只需補償其拍賣損失金額即可」,惟工業局於83年1月19日召開之第2次協調會卻決議「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見會議紀錄協調結論二之(二)〕,其執行上有下列違失:

1.以折舊代替拍賣,卻未約定由支付補償費者取得原物:

既以折舊代替拍賣,則在支付漁具等物剩餘價值之補償費後,應由負擔補償費者取得原物,亦即支付補償費與取得原物有對價關係,該次會議既決定以折舊方式處理漁業權人所使用之漁具,則在決定折舊後漁具等之價值同時應決定漁業權人如何交付原物給支付補償費者,始合乎交易習慣,被付懲戒人等雖申辯稱原物取得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港公司之權利,工業局因非為實際負擔補償費者,自無法主張與業主約定如何取得原物,故宜由港公司於86年辦理補償時主張,惟嗣後港公司亦無提出取得本案漁具、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主張云云;查依83年 1月19日第 2次協調會決議應補償漁具、竹筏等剩餘價值之補償費高達 6,000餘萬元,當時究應由何人支付補償金(工業局或港公司,已如前述),並未確定,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工業局,不論基於公平原則或交易習慣,即應善盡職責,命定置漁權業者妥善保管竹筏、起漁機具(例如堆高機 1台即值

100 萬元)等,並於收受補償費時交出該批漁具等,方屬合理,何待以後成立之港公司主張權利?又因該次會議紀錄並無如何交付殘餘漁具之記載,故86年港公司支付補償費時,究應向工業局抑漁業權者主張之?亦屬不明確,被付懲戒人等均未盡主辦人員之職責,至為顯然。

2.折舊年限計算之違失:查定置漁業權人楊吉雄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自75年 4月3日起至81年4月2日止(共6年),期滿後又經核准延長2年,至83年4月2日止;游淵琛亦自75年5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經營定置漁業,並自80年 7月30日至82年7月29日延長2年漁業權;次依83年 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紀錄附表1:網地之使用年限為 5年,船筏(含大筏及小筏)、起漁機具為15年,惟補償費之計算有下列違失:

(1)漁網折舊年限:依上開會議紀錄損失補償表設定漁網使用年限為 5年,漁業權人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第1次協調會上發言「…直到5年前改用大型雙落網後才有盈餘…」,足證其漁網已使用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早已折舊完畢,然損失補償表仍以折舊3年,剩餘價值2年計算。

(2)船筏、起漁機具折舊年限:依據上開損失補償表設定船筏、起漁機具之使用年限為15年,楊吉雄、游淵琛 2人均自75年起開始經營定置漁業,此有花蓮縣政府漁業局之資料在卷可按,至83年 1月船筏、起漁機具均已使用近8年(四捨五入),剩餘價值只有7年,但損失補償表卻以10年計算。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雖申辯稱游淵琛於82年12月23日協調會之發言,僅能證明渠於最近 5年間確有用大型雙落網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彈劾案文所推定之 5年間未有購置漁網情事,船筏、起漁機具部分,游淵琛之發言,亦僅能證明渠確有從事漁獲,並無法證明自75年起,對於船筏、起漁機具未有資本投入情事,以此推論漁技社調查漁網、船筏及起漁機具之使用年限有誤,並不妥當云云。惟按漁業權人楊吉雄、游淵琛若於 5年內有購置漁網或自75年起有投資船筏、起漁機具,應由該 2人提出證明有購新漁網及投資船筏等行為,惟該 2人並未提出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之申辯顯無可採。

二、關於現場勘驗不確實部分:工業局於83年1月19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決定補償費之標準及金額,惟當時並未實地勘查漁場及漁具等,因已逾該次會議決定之 3個月有效期限,故84年3月7日再由乙○○主持第3次協調會,其結論第2項為「上述現有漁業權消滅所連帶應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補償,由工業局另訂期邀同花蓮縣政府、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者實地調查後再據予辦理補償。」,會議紀錄呈閱時,乙○○於84年 3月25日附簽三之(一)請第五組「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甲○○於 3月27日批「可」;甲○○於84年4月6日局務會報時亦指示「於本週六(按是4月8日)前赴現場勘查」,均有該 2次會議紀錄及乙○○簽呈在卷可證;工業局乃擇定於84年4月8日上午前往現場會勘,惟被付懲戒人丙○○指派科長曾參寶前往主持,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漁業局之通知函因時間太匆促,致該二機關收到時已逾期,本次會勘結論為「本次會勘結果: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由開發主體採消滅漁業權方式辦理」,並在現場拍攝漁網等存證。惟此次會勘是由甲○○局長、乙○○副局長指示辦理,且關係定置漁業權之補償是否合理與落實,被付懲戒人丙○○當日並無其他重要公務,已為其在本會調查時所供認,乃不親自前往主持,而派由到任不久之科長曾參寶主持(係84年 1月才到任),會勘前就會勘之通知又未迅速寄出,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漁業局收到通知時已逾會勘時間而未派員參加;又本次會勘時並未一一清查漁網及附隨之漁具,並予載明,而僅在會勘結論記載「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並拍照存證,惟工業局並未追蹤命業主(漁業權人)補提漁具明細表,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略稱基於分層負責派科長曾參寶前往主持,曾科長雖到職不久,已加派承辦人張正修一同前往,並無不妥;當日會勘通知除公函外,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花蓮縣政府收到時雖已逾時仍派員前往會勘,此次會勘之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了解,並非工業局代為點收「補償損失表」之項目,當時距離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研究已近 2年,棄置於海灘之漁具,既無價值,無人看管,遭海象或不明因素帶走,剩餘漁具與船筏如與補償損失表有所差距,亦屬常態,會勘結論既已記載「未再作業」,即已符合勘驗目的;至於會勘結論中「宜由業主舉證」文字,經查上下文意,應係台泥公司之發言意見,繕打人員誤繕所致云云,惟查科長曾參寶於91年 7月18日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其到職未久,不了解前案且長官亦未交代細節等語,而張正修只是會勘紀錄人,丙○○是本案承辦組長,又曾主持前 2次之補償協調會,此次會勘涉及高額補償費,其當天又無其他重要公務,乃不親自前往主持,顯然懈怠職責;會勘通知匆促發出,被付懲戒人等雖申辯稱另以電話或傳真聯絡,但據農委會胡興華署長、江英智科長於91年 9月24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均表示:工業局未於事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絡,被付懲戒人等所辯自無可採;花蓮縣政府距離會勘現場不遠,自可臨時派員參加;又乙○○於84年 3月25日簽呈中指明第五組應「實地查勘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其於91年 4月22日監察院約詢時亦表示「本來是83年勘驗,但未勘驗,所以我上任後請他們去勘驗。」,足證84年4月8日會勘目的是在清查補償之網地等是否「確實」,非僅「實地了解」,因現場勘查結果與補償損失表所列漁網、漁具之數量不符(按每箱網配備起漁之堆高機1台『價值100萬元』、鉸束1台『價值75萬元』,6組共應有6台堆高機及6台鉸束,當日現勘時,並無該項設備),結論才有「宜由業主舉證」文字,而台泥公司發言內容為「由於前 2次協議台泥未參與,所以業主稱協議後即未作業之確實情形,本公司並不清楚」,顯與「宜由業主舉證」一語,毫無關係;該次會勘結論僅短短兩行文字,如係繕打人員打字錯誤,何以在呈閱過程中科長、被付懲戒人等均未發現,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信。本次會勘結束後,被付懲戒人等未對「宜由業主舉證」繼續追蹤,顯有疏失。

三、關於未切實確認受資遣之勞工身分與人數部分:工業局在未切實查明每組定置漁網之勞工身分及人數前,即於83年1月19日第2次補償協調會,僅依據漁技社之研究報告,決議每組漁網資遣 7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000元,並於86年 2月12日連同其他補償費共 2億7,638萬7,108元撥交港公司。被付懲戒人甲○○等雖申辯稱83年 1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議,僅就漁技社研提補償基準研究中,平均每組漁網資遣 7名勞工,每組漁網須補償勞工資遣費171萬5,000元,邀集漁業專業機關會商合理性,作為後續實際補償參考,受資遣之勞工身分須待勞委會之確認,始可補償其資遣費;工業局曾於86年 3月27日函請勞委會解釋本案資遣費之發放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該會分別於86年 4月11日及88年10月 5日分別函復略以「…查案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即為楊吉雄、游淵琛所僱用勞工…」、「本案所附…不足以認定該等人員與漁業權者之僱傭關係…」,足見工業局辦理本案態度嚴謹;工業局雖於86年 2月12日將本案代墊融資之補償金額函撥港公司,惟港公司迄未發放遣散補償費,並於87年 1月12日將已經代墊融資之補償金全數歸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會云云。惟查83年 1月19日之補償協調會決議勞工資遣費時,並未言明此部分費用須待勞委會之確認,而經濟部於85年1月16日第1次將本案報行政院後,行政院於85年 2月15日函復經濟部時始指示宜先究明員工身分係屬「無一定雇主之漁會甲類會員」或「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見台(85)孝授二字第 01778號函),工業局於86年 2月12日函撥本案全部補償費予港公司之公函亦未註明遣散費部分待確認;按一般行政程序,資遣費既須經勞委會確認,應先經勞委會確認合規定後,再行撥付,乃工業局反其道而行,於86年 2月12日將補償費撥付港公司後,再於86年 3月27日函請勞委會解釋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又工業局就本案 2次函請勞委會解釋,均在被付懲戒人等離職之後,並非在其等任內辦理,且勞委會均認為不符勞基法之規定,足見83年 1月19日之決議草率。港公司雖未將該筆遣散費發給漁業權人,惟仍難解免被付懲戒人等當初草率決定之責。

四、依工業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置局長1人,綜理局務;副局長 2人,襄理局務…」,又依經濟部81年12月18日經(81)人字第053881號函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及補償事項」係由第1層核定;被付懲戒人甲○○自83年1月1日起至86年1月14日止擔任該局局長,綜理局務;被付懲戒人乙○○自83年1月20日起至86年2月11日止擔任該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局務,並負責督導該局第五、

六、七組業務;又依工業局辦事細則第 9條規定「第五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下:…工業用地之調查、規劃、編定…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管理基金設置運用及管理事項…」,被付懲戒人丙○○自81年3月1日起至85年 9月16日止擔任該局第五組組長;本案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之開發與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為國家重大建設,亦為工業局之重要業務之一,在分層負責方面屬第 1層核定事項,丙○○為承辦組組長,乙○○則將本案相關業務轉呈甲○○核定,本案工業專用港興建影響範圍內定置漁業權撤銷之補償基準,工業局於82年 7月28日委託漁技社研究,在研究報告未完成、未執行現場勘驗以查明 6組定置漁業是否均仍在營運、漁具、網地等數量及勞工人數與實際補償費是否相符,即於83年 1月19日草率決定補償方式與補償金額(乙○○雖於83年

1 月20日始到職,惟其於監察院約詢後,91年12月30日書面補充資料問題六承認看過該次會議紀錄),且未責成漁業權人妥善保管漁具及於接到補償費同時交出;84年4月8日勘驗現場時發現漁具與補償損失表所列相差甚多,未依會勘結論「宜由業主舉證」繼續追蹤等疏失,已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乙○○之違失行為於事務官任內,移送審議在升任政務官之後,應以事務官身分為懲戒處分,併予指明。

五、關於本案補償程序未依研究報告處理部分:彈劾意旨略以:依據漁技社提出之研究報告第52頁記載漁業權補償之程序應依下列次序辦理「一、事業說明會。二、實地勘查。三、工程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經由實地勘查之各項資料,進行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作為補償之參考資料)。四、事業及補償說明會。五、補償費之計算(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客觀的查估,並計算補償費)。六、補償費之審查及認定。七。協議(商),辦理契約。八、完成契約。九、登記。十、發給補償費。」等。但工業局於83年 1月19日確定補償費時,並未依上述程序處理,且未與定置漁業權人簽訂補償契約,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等情。被付懲戒人甲○○等申辯略稱彈劾案文所述之10項程序係屬漁業補償之一般辦理程序,因本案之補償對象確定僅有6組定置漁網,分屬2名業者代表,漁技社之研究報告第54頁乃建議本案之補償程序為「一、補償基準擬定。二、補償金審查及認定。三、協調。四、完成契約。五、登記。六、補償金發放」,其中「補償基準擬定」已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金審查及認定」及「協調」由工業局針對研究結果進行審查,並邀集關係業者、縣府人員及相關單位進行協調,經 2次協議後達成協商,至於「完成契約」、「登記」與「補償金發放」等程序,因本案實際補償者港公司業已成立,並依據漁業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接續辦理協議補償,工業局不宜片面再與漁業權人簽訂書面之契約,補償費已於86年 2月13日由港公司發放,花蓮縣政府亦於86年3月20日公告撤銷該6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及永久停止核發設置漁業權等語。經查彈劾案文所述上開10項補償程序係屬一般漁業權之補償程序,因本案之補償對象僅有2人,故可簡化為6項,此觀漁技社提出之研究報告第52頁及第54頁之記載甚明,而工業局已先後完成「補償基準擬定」等 6項中之5項,僅缺第4項與漁業權人簽訂契約,按工業局於84年 3月7日第3次協調會議後,已決定補償金由將成立之港公司負擔,如前所述,自不宜再與漁業權人簽訂契約,且第 3次之協調會議以後水泥業者均有派代表參加,重要事項均有會議紀錄可稽,雙方之權利義務明確, 補償金亦已發放,本案之補償程序自不宜苛責工業局,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之申辯尚非無理由。

六、關於補償基準採用「資本還原法」是否妥適部分:彈劾意旨以本案研究報告之補償基準採用資本還原法,於82年12月23日第 1次協調會議中臺灣省政府漁業局代表已提出質疑,工業局未進一步評估、釐清,即於83年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議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計算未實現之利潤,致使漁業權者取得高達 2億7,638萬7,108元之高額補償費。按「資本還原法」係由定額年金法推算而來,於假定每年回收之利益固定,且回收之年數無限期,亦即將漁業權視為世世代代永久有效所推算出之現實應補償費者;依漁業法第28條規定,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為 5年,期間屆滿後,漁業權人雖得優先重行申請,惟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國防、經濟利用等需撤銷已核准之漁業權;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黃異教授亦認為漁業權之撤銷與土地之徵收補償性質不同,行政院 2次函文經濟部均指出二者性質有別,惟工業局仍執意採用永久有效之權利計算補償費,顯有重大不當等情(詳見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乙○○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甲○○申辯書部分之 2,(二)乙○○申辯書部分之1)。被付懲戒人甲○○等3人申辯略稱82年12月23日第 1次協調會議中臺灣省政府漁業局代表對於資本還原法並無疑義,而是就選用資本還原法時,如引用該局發布之漁業統計年報與實際漁獲資料將存有差距乙節,給予善意提示;83年1月19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時,經邀集國內漁政單位、行政官員會商,考量科技有限水準情形下,確定採用資本還原法,漁業局代表未再提出異議等語,被付懲戒人丙○○並申辯稱依據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定置漁業權仍得繼承、讓與及抵押,又依第28條規定,核准定置漁業權之存續期間雖為 5年,惟期滿後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另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 6個月申請換發,故得有較長期間之經營。經查臺灣省政府漁業局代表雖於82年12月23日第 1次協調會議中對於採用資本還原法提出質疑,惟於83年1月19日第2次協調會議時即未再提出異議,此有該 2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84年3月7日召開之第 3次協調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表示「…貴局(按指工業局)前於83年 1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時所提出之補償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建議仍請依照該次協調結論方式辦理補償」,臺灣省政府漁業局代表亦表示「建議依照上次會議協調結論辦理補償」,花蓮縣政府漁業課代表表示「…,補償方式依照上次會議協調結論辦理」,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該 3漁政主管機關對於採用資本還原法之補償依據均表示贊同。又行政院就本案補償費於85年2月15日第1次函復經濟部時雖指示有關採用資本還原法應再審酌,惟於85年 8月30日函復經濟部核定本案時,僅就「員工資遣費發放須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有所指示,而未再提及資本還原法部分。至於彈劾案文援引國立海洋大學黃異教授之見解,認為漁業權之撤銷與土地之徵收補償性質有所差異,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引用國立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之意見,認為工業局採用資本還原法應屬合理(詳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審核意見)。按本案補償費採資本還原法計算是否妥適,學者間之見解,仁智互見,工業局於歷次協調會議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等漁政單位研商結果採用此法,難認工業局此項決定有所違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尚可採信。

乙、被付懲戒人丁○○部分: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丁○○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已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日花市戶字第0940007217號函附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丁○○有同法第26條第2款情事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26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