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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甲○○,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任內與偵查員劉建昌及警員黃耀興等涉嫌包庇轄區經營色情業者,且對於業者欲以合法買賣茶葉生意掩護「信用卡刷卡借現金」之不法行為,不但未依職責加以舉報,更接受業者飲宴及性招待等情,是否涉有瀆職及詐欺犯行,另許員亦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本應保密之申請電話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洩漏予友人,是否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業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核予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其前揭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認以「顯有違失」。

二、按許員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渠等與轄區色情業者交往密切,並涉足其所經營有女陪侍之色情場所。渠等身為警察人員,非但未依職責加以舉報及取締,更呼朋引伴前往該處消費,甚或召女侍陪唱,飲酒作樂,違反公務員應忠誠及保持品位之義務,另許員未依正常行政程序即代友人查詢應保密之申請電話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亦有違公務員應保密之義務。

三、被付懲戒人許員前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另同案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劉建昌及警員黃耀興等 2人違法失職部分,業經本部於94年3月23日以內授警字第094010035

0 號函移請貴會審議中,併予敘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3年11月24日中廉字第09360309370號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103、1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雲林縣警察局93年7月至94年6月份考績委員會第 7次會議紀錄。

(四)內政部94年 3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35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劉建昌、警員黃耀興等 2人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投身警察工作28年以來,均奉公守法、克盡職守,於工作服務單位期間,均有良好之績效表現,並且以身為警務人員而自豪。

二、對警局督察室於此案指摘之違法失職事項,申辯人於此除有所異議,亦嚴重打擊基層士氣並深感痛切及失望。

三、案中指摘申辯人與轄區色情業者交往密切,並涉足其色情場所且前往該場所飲酒作樂有所消費,實則非如其所述,申辯人未曾前往消費及接受招待,申辯人自87年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時,因執行勤務調查探訪中認識線民(蔡自發),亦因其舉發而破獲乙件持有及吸食毒品案件(詳細內容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中有載明)。之後,吾等僅有少數之電話聯繫,以維日後辦案之線索,絕非如案中所指摘之情事,絕無行為不檢及包庇之實。

四、案中另指摘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應保密之義務,有利用職務之便洩密之嫌,姑且不論此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無犯罪之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先前於偵查訊問筆錄中,申辯人亦有說明是為查緝通緝犯之職務需要,由線民提供可能被通緝之嫌疑犯而為加以確認之故,且查詢通訊規定須由分局刑事組組長及分局長機關首長批閱後始可行文及傳真查詢(本案申辯人委託偵查員林總志代查行文,在調查局監聽譯文中,申辯人與林總志之交談,有提到可能是詐欺通緝犯;地檢署偵訊時已逐一述明),尚且申辯人於查詢後發現此人未被通緝,並無將資料洩漏給他人,此詳細內容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五、證據(影本在卷):績效統計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巡佐,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擔任副主管任內,因其任職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友人賴鈞胤懷疑該銀行遲未還款之某借款人遭通緝,遂向被付懲戒人舉發,並要求其查詢該借款人是否已遭通緝,被付懲戒人應允後,竟於92年 9月下旬某日,透過該分局不知情之警員林總志代為查詢該借款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並將該基本資料洩漏予賴鈞胤。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第 133頁),核與證人賴鈞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 131頁),證人林總志於本會調查時,就受被付懲戒人之託,代為查詢該項基本資料之情形亦供證甚詳,事證至為明確。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付懲戒人所辯查詢上述資料之原因,縱與執行查緝通緝犯之職務有關,違失咎責,仍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任內,與轄區色情業者交往密切,並涉足該等業者所經營有女陪侍之色情場所,召女侍陪酒,飲酒作樂部分,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被付懲戒人與色情業者林駿添、蔡自發等人之通聯,有若干可疑之對話為其論據。惟經細繹該等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辨明被付懲戒人曾有涉足色情場所,召女侍陪酒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會調查時所為申辯,對此亦有詳細說明,大意略謂:林駿添所經營之「百分之百美容名店」曾發生兇殺案,渠因查案而認識林駿添,該美容名店並曾列入派出所重點臨檢的特種營業場所,渠也曾帶隊查過4、5次,但皆未曾查獲任何經營色情之情形;而蔡自發則係渠於87年間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時,因執行勤務調查所認識之線民,並曾因其舉發而破獲 1件毒品案件。之後與蔡自發固偶有電話聯繫,也曾到林駿添所經營之「百分之百美容名店」坐過,但此為維繫日後辦案線索所需,絕未涉及不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13

6 頁及本會卷),核其所為申辯,尚非不合理。何況蔡自發所經營之「福味珍商行」與「 101茶坊」,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警勤區,執行通訊監察及跟監期間,復未發現被付懲戒人任何涉及不法之直接證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3年9月7日中廉字第 09360307350號函所載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115號卷第25頁),其他又乏任何確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此部分違失情事,此部分自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