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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因涉嫌縱放及便利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169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處分書予以維持,並為駁回之處分;林員並於94年11月16日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 1萬元在案。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任內,於93年 9月23日擔服20至22時備勤勤務時,收辦民眾魏新浦與石鵬凱交通事故案件,未將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之肇事人魏新浦(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91MG/L)製作筆錄,即予放行,林員行為涉有公務人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嫌,經該局平鎮分局於93年10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93602922

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上並已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693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處分書。

(三)被付懲戒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收據。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3年10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9360292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除於符合所列解送現行犯之例外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外,應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竟於93年 9月23日晚間10時許,其值勤受理魏新浦酒後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工業五路口肇事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在該派出所內接受同派出所警員陳敏雄、馮玉萍移交已遭逮捕之現行犯魏新浦後,因見肇事者及被害人雙方表示欲協議和解等情,即未對於魏新浦為案情詢問及製作筆錄,將魏新浦移交該分局刑事組解送檢察官處置,亦未經檢察官許可,於同日夜間12時許,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縱放魏新浦自行離去。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罪後深表悔意,素行良好,無刑事案件紀錄,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訂期間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 1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

931 號緩起訴處分書暨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