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稅務員,於94年 2月22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行駕駛牌照號碼PB-378
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自該處路段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廖林素敏,造成廖林素敏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8毫克,廖林素敏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延至同月24日13時15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情並坦承過失,於法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2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64、693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30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又自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 0.052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
三、依查獲測試、觀察報告,申辯人於應訊時清醒,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情形,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完整等情,似均難以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8毫克即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依前述申辯人於94年 2月22日22時許結束飲酒(見94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9頁、9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則申辯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 1小時,即94年2 月22日23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申辯人自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至酒測之時間約距 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申辯人於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點達每公升0.532毫克(計算式為:0.48+0.052×1=0.532),並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亦不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四、再依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製作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廖林素敏於深夜未行走人行穿越道,逕行橫越快車道及雙黃線,申辯人在其車道行駛,一經發現已然不及閃避,致發生不幸事件,是責任不應盡歸申辯人承受,又於不幸事故發生後,申辯人已盡全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已見其對事務處理之負責態度,是請酌上情,免再對申辯人予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稅務員,於94年 2月22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行駕駛牌照號碼 PB-37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自該處路段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廖林素敏,造成廖林素敏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8毫克,廖林素敏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延至同月24日13時15分不治死亡。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 2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64、693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9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98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4月20日中院慶刑穩94交易298字第37084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伊飲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不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害人係於深夜逕行橫越快車道及雙黃線,經發現已然不及閃避,責任不應盡歸伊承受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部分),惟被付懲戒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為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此之外,並未認定車禍之過失責任全歸被付懲戒人,此觀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載即明,所辯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