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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4年10月31日凌晨0至7時執行值班勤務。民眾蔡明錦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於同日 4時48分被帶回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以腳鐐銬於該分隊大門入口前之木椅上。劉員因協助製作蔡嫌涉嫌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移送書之製作,至辦公室電腦桌前繕打相關文書,疏未注意人犯看管,致蔡嫌於6時8分掙脫腳鐐後,開啟大門逃逸。劉員發現外出追尋未果,嗣蔡嫌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該分局交通分隊投案。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劉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以案發時交通分隊因勤務調派變更,致人力有所不足;且劉員係因協助調查筆錄製作,致疏忽人犯之看守,而上開辦公處所又屬老舊,無一定之門禁管制,致蔡明錦得以脫逃,況劉員受行政上之懲處處分,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不得再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專責分局轄區之車禍事故處理工作。本分隊實際從事事故處理員警僅有17名,分為早班與夜班 2班勤務,皆需連續服勤12小時,精神與體力負荷繁重,扣除輪休及休假人員,實際夜間服勤人員僅有 4名員警,尚需調派乙人執行值班勤務負責械彈管理與民眾報案事務接洽,從事車禍事故處理之員警僅剩 3人,而必須負責整個分局偌大轄區內所發生之車禍案件。於94年 4月起,分局長官並下達命令要求本分隊必須全權負責車禍事故衍生之所有案件之偵辦及移送。惟要以 3名員警全權負責整個分局轄內案件,實在力有未逮,以 1件酒後駕車造成之公共危險案件,從處理、偵辦到移送地檢署,平均至少需花費 3小時以上之時間,且是需要值班員警之協助才得以完成,雖有數度建議上級此一情況卻總無下文。

二、94年10月31日案發當時,適申辯人服值班勤務,當夜轄區內共發生 3件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帶回分隊偵辦,當時處理之員警僅有 3名,申辯人雖輪服值班勤務,基於同仁互助情誼,義不容辭;加以偵辦該案之員警方建義對於電腦文書作業又是一竅不通,其偵訊與文書移送作業更是落於申辯人與另一員警謝英俊身上。犯嫌蔡明錦於帶至分隊時,謝員雖有對蔡嫌上銬,卻是使用銬腳之腳銬銬於其手上而過於寬鬆,給予蔡嫌可乘之機,適申辯人忙於製作移送案件之文書作業,且電腦又與蔡嫌所銬之處為值班臺所阻隔,形成視線障礙,導致未能適時察覺異狀,致使蔡嫌得以鬆銬脫逃,雖數秒後為申辯人發覺,但蔡嫌卻已逃逸無蹤。案發後上級單位始察覺本分隊人力實屬不足,以致造成申辯人如此之過,經檢討後始又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重新歸由管轄之派出所員警偵辦處理。

三、申辯人執行值班勤務自有看管人犯之職責,造成蔡嫌脫逃實有過失,惟申辯人懇求委員們能審酌案發當時情狀是基於協助同仁之意,難以兼顧而一心兩用,與勤務上怠惰、倦勤造成人犯脫逃者,雖同為觸犯法紀,實有相異之處,審酌是否情有可原,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懲處,申辯人受此教訓自當自我檢討,今後當更加謹慎行事。萬分感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4年10月31日凌晨,擔任該分隊之值班勤務,負責該分隊人犯之看管、受理民眾報案、協助製作交通事故案件筆錄等事項。是日凌晨 4時48分許,交通分隊警員方建義帶回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行車肇事)及傷害罪而經依法逮捕之人犯蔡明錦 1名,交由同分隊之警員謝英俊以腳銬充手銬使用將嫌犯銬扣於該分隊靠近大門入口處之木椅上,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看守。詎因該分隊人力配置不足,故值班之被付懲戒人仍須協助製作警詢筆錄及相關之刑案移送資料,又因辦公室電腦桌之設置位與人犯銬扣處視線阻隔,致被付懲戒人於電腦桌上專心繕打文書時,難以充分掌握人犯動態,因而疏未注意,遭人犯蔡明錦乘隙掙脫腳銬,於同日6時8分40秒時,開啟大門逃出,嗣被付懲戒人於6時8分58秒發現人犯不在,外出追尋,已然逃逸無蹤。惟該人犯於同日20時40分許,又返回上開交通分隊投案。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罪證明確。

惟以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經斟酌被付懲戒人無不良素行,日常工作表現優異,案發時交通分隊人力不足,致其仍須協助製作調查筆錄,因而疏於看守人犯,兼以該交通分隊辦公處所老舊,無門禁設置等情,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因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亦坦承其事,僅祇請求酌情從輕議處而已,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