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5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己○○丙○○丁○○戊○○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降壹級改敘。
己○○、丙○○各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乙○○、戊○○均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該司令部保修署署長乙○○少將、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甲○○上校及所屬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己○○、丙○○、丁○○中校、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中校,均有未依規定辦理或督導不周之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關於7顆六六火箭彈外流部分: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所屬之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上級督導單位為聯勤保修署,二彈庫下轄技術室、及一、
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年4月1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第一、二彈藥庫、旗山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
(二)93年2月2日憲警聯合查緝小組,於高雄市查獲吳勁毅等人持有六六火箭彈乙顆(批號BA-1-9),經軍警聯合專案小組近 3個月調查,循線逮捕已於91年12月22日,自二彈庫二分庫(以下簡稱二分庫)志願役服役期滿退伍之中士補給士陳毅中,據陳毅中供稱:90年 9月間(當時陳毅中為二分庫中士彈藥補給士,負責彈藥包裝材料及廢品收繳工作)利用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中夾雜 7顆不發彈(批號:BA-1-9),未立即反映報告,利用管理之便,先行藏於二分庫包材場(為接收部隊射擊後繳回之空殼及空包裝之作業場所)管制室內,再於91年5、6月期間夥同下士蔡宗鴻(當時為二分庫下士彈藥補給士,負責空包裝管理並兼辦分庫行政業務,90年11月 1日因義務役服役期滿退伍,91年4月1日志願再入營。)攜出5顆,其中2顆由該分庫11哨水溝孔運出, 3顆由蔡宗鴻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於自用轎車運出等語。
(三)經查,該分庫於接收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時,該分庫中尉排長楊宏偉(已於92年 5月24日退伍)未依規定到場督導陳毅中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繳交空筒中夾雜 7顆不發彈,並循序回報處理,陳毅中乃得以將該 7顆不發彈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由於該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冊,實施庫儲管理及進出管制,加以先後任分庫長己○○、丙○○亦未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 1次,致陳毅中得以將該 7顆不發彈長期私藏於包材場,除於91年5、6月間俟機運出5顆外,其餘2顆遲至92年11月始由一兵張國忠發現。
(四)該二彈庫為集中營區,人員及車輛均需由大門進出,大門配置衛兵2員及哨長1員,負責人車進出查驗與門禁管制,查驗重點為人員身分辨證、個人攜帶物品及隨車行李、車輛置物箱、座椅下方、後車箱等全面性檢查,至於二彈庫11哨 6時至18時配置哨兵1員,18時至次日6時配置哨兵 2員,負責監視營區左側側門狀況及管制往返10哨之人員進出。陳毅中私藏之 7顆不發彈竟能分別自11哨側門水溝孔運出2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3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門禁管制之疏失,於本案調查委員於93年7月7日履勘時,始已由聯勤督促改善。
(五)迨92年11月17日,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於二分庫包材場由一兵張國忠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實彈,即回報彈補士林昆模下士,林員將此狀況報告二分庫分庫長丙○○,丙○○即指示協請技術室處理。經技術室主任己○○中校前往確認為不發彈後,丙○○則指示彈補士林昆模下士,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技術室主任己○○於庫長甲○○收假後告知其情,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甲○○竟未督導分庫長丙○○積極追查該 2顆不發彈之來源及查明相關作業之缺失,並建立帳籍列管,亦未將情呈報聯勤保修署,擅自同意依己○○意見辦理。92年11月29日分庫長丙○○巡視包材場,見該 2顆六六火箭彈,尚存於管制室,即要求彈補士林昆模下士立即移至二分庫之 F11庫房保管,待排入期程銷燬。93年 1月中旬士官長劉光榮向新到任之二分庫分庫長丁○○反映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情形,丁○○未親自去庫房查看,即以庫儲安全考量,經徵詢技術室主任己○○意見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依不發彈作業程序排入爆燬,詎戊○○竟未依「彈藥勤務教範」之規定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僅因該中心囿於年度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而未即排入期程實施爆燬。
(六)93年2月3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由於發現此
2 彈時,該彈庫未積極追查其來源,亦未建立帳籍列管,故該彈庫業務室不知其情,回報保修署該彈庫無此批號火箭彈。迄93年2月9日國防部編組至二彈庫清查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空筒時,該彈庫管理階層及庫管人員尚不知該 2顆六六火箭彈批號即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該彈庫亦未向國防部人員反映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之情事。93年 2月12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與中士林明宏至F11庫房,查看該2顆六六火箭彈發現其批號為BA-1-9,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報告分庫長丁○○,惟丁○○並未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聯勤保修署於93年 2月11日為確認彈庫庫儲各批號六六火箭彈數量,令頒六六火箭彈清點實施計畫予各彈庫,要求各彈庫針對庫儲六六火箭彈之數量、程式、料號、批號及存儲位置,實施全面清點,以確保帳料相符,清點期間有發現重大違失,應立即循戰情系統迅速回報。二彈庫庫長甲○○未為確實之全面清點,且因仍不知該 2顆火箭彈批號為BA-1-9,遂於93年 2月26日函復聯勤保修署,謂該彈庫六六火箭彈計有2萬2,016顆,已於93年2月9日清點完畢,帳料均相符(如附件一),不僅清點有欠確實,且延誤該案破案時機。
(七)93年 2月下旬分庫長丁○○中校再次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處理該 2顆不發彈,戊○○未依國軍廢(棄)彈藥處理作業程序帳籍管理規定,未經查證且無相關依據,亦未呈報上級核准,即逕行交代所屬爆破組組長楊柳青上尉辦理,楊員隨後協調丁○○中校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運至廢彈處理中心。93年3月1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自F11庫房將該2顆六六火箭彈,送交廢彈處理中心楊柳青上尉,楊員於次日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完成爆燬處理,並拍照錄影存證,惟爆燬後並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向庫長甲○○及聯勤保修署報告。
二、關於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部分:
(一)93年 7月19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南巡局)派員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以下仍簡稱二彈庫)旗山第二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之二分庫,以下仍簡稱二分庫)提領該局於92年7月1至4日寄屯之9公厘槍彈7萬6,311顆,經該庫實施撥發前清點檢整作業發現短少1萬1,700 顆。
(二)聯勤據二彈庫報告後組成專案組赴該彈庫調查,自93年7月20日迄同年8月20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各式槍彈計2萬1,126顆(如附件二)。除前開短少代屯彈1萬1,700顆外,另清查出短少5.56公厘槍彈 3,360顆(代屯彈)、9公厘槍彈4,100顆(自屯彈)等,經國防部專案小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聯勤專案組清查資料,綜合分析後,研判係二分庫排長饒宏偉上尉等人所為。93年8月3日饒宏偉向國防部專案小組坦承分別於同年1月至4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5.56公厘槍彈 3,360顆、9公厘槍彈1萬5,800顆、7.62公厘槍彈640顆。至於其餘短少之彈藥,軍方刻正賡續調查中。
(三)經查,二分庫於92年 7月1日至4日接收南巡局寄屯槍彈,相關被彈劾人核有下列違失:
1.彈補官官文彥中尉及排長潘建宏上尉均未到場督導,委由總彈補士林育洲(已退伍)接收清點入庫,分庫長丙○○將作業職章,交林士逕自完成憑單簽證。
2.「庫儲彈藥紀錄卡」未依實際接收作業時間(92年 7月1至4日)逐日登載(紀錄提前為92年7月1日),且彈庫「進出人員管制登記簿」查無92年7月2日及92年7月4日繳庫接收進出紀錄。
3.南巡局彈藥繳庫未檢具簽證憑單,二分庫逕以「暫存單」以 5級彈(待鑑定彈)辦理接收入庫,又未妥慎存管,於南巡局92年 7月14日,補送憑單時,即將暫存單銷燬,致無資料可稽,造成事後查察時之困擾。
4.二彈庫於92年12月24日訂頒93年度「週期清點計畫」,惟未將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列入清點,二分庫亦未依彈藥庫管週期實施清點。該分庫前任分庫長丙○○與現任之分庫長丁○○於93年1月5日主官交接時,對庫存彈藥未依規定實施全面清點,僅做部分清點,且未清點代屯彈。迨93年3月2日彈庫改隸前實施特別清點時,分庫長丁○○未至彈庫督導,任由彈庫管理洪宗立下士辦理清點與紀錄,而洪員實際並未清點,致迄未發現庫屯彈藥發生短少情事。
5.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主官丁○○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管制鬆懈,加以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彈庫進出無法儲存紀錄,形成庫管罅隙,使該分庫排長饒宏偉有機可乘,得以多次擅進庫房,並竊取庫屯大批各式彈藥,並利用該彈庫門禁管制不嚴,順利運出營區販售牟利。該分庫前、後任分庫長冷家寰、丁○○未確實依據規定執行作業,對所屬管理鬆散,庫長甲○○亦怠於督管,肇生重大弊端,均難辭其咎。
三、又聯勤保修署署長,係承司令之命綜理全署事務,指揮督導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其任務。該署於本案之疏失檢討報告中表示對轄屬各彈藥基地庫,負有管理及督導責任,包含彈藥管理、內部管理、門禁管制、安全查核等。職故,對於二彈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重大事件,以及該彈庫上開各級彈藥專業幹部均有未依規定辦理及督導不周之違失,該署署長乙○○未能切實督導,有效防範於先,事後亦未主動查覺,迅即處理,顯有管理與監督不周之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己○○部分:
(一)經詢據己○○,對陳毅中於90年 9月間接收陸軍部隊繳交之六六火箭彈空筒時,當日督導軍官沒有依規定到現場督導,及包材場管制室屯放物品,按規定每季須清點
1 次,惟實際上清點部分未完全做到等情,均坦承在卷(如附件四)。
(二)查己○○中校任職二分庫分庫長期間,該分庫於接收部隊繳回之六六火箭彈空筒夾雜不發彈時,應依聯勤保修署90年 6月13日令頒之彈藥接收、撥發、檢分作業實施規定:「檢分時應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開箱檢視,若發現不正常情事時,除循序回報外,並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與接收單位監察(政戰)人員錄影或拍照存證,以明責任。」辦理,惟證之本案六六火箭彈發生外流之情事,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之作業人員顯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督導幹部亦未能依包材場作業流程切實督導依規定處理,二分庫接收空筒作業顯有違失;又該分庫接收空筒作業之包材場未依「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建立庫房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亦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包裝器材,每季清點 1次,…」落實清點工作,亦顯有違失;因上開違失,肇生本案六六火箭彈外流事件,雖本案涉及犯罪部分,檢察官仍在偵查中,然外流之六六火箭彈係由二分庫不肖人員利用機會竊取以致外流,乃不爭之事實,己○○中校身為分庫長,實難辭督導不周之咎。
(三)又查,己○○任職二彈庫技術室主任期間,負責全庫彈藥檢查、廢彈鑑定之呈報及修彈業務,對於二分庫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經渠鑑定為不發彈後,渠僅建議庫長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而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基地儲備庫接收或自己產生之不堪修復或變質損壞及修彈拆卸,經鑑定為8級品之彈藥,應填具514表(廢彈處理表)報聯勤保修署處理。」呈報聯勤保修署,致延誤破案時機,且因該 2顆六六火箭彈嗣在未獲上級核定下被爆燬,造成重要證物湮滅,自難辭違失之咎。
(四)綜上,被彈劾人己○○擔任分庫長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督導之責,以及擔任技術室主任,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丙○○部分:
(一)查被彈劾人丙○○任職二分庫分庫長期間,部屬於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時向冷員報告,冷員僅指示部屬將 2顆六六火箭彈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如附件
四、五),卻未依據「彈藥勤務教範」有關清點之規定:「如發生超短、或庫號、批號、品種不符須調整時,則根據清點單調製軍品調整報告表,由各單位依權責核定後函知聯勤保修署辦理帳籍調整」、「下列各特種彈藥,不論其品種及庫號不符或數量超短,均須報由各軍後勤司令部或其以上單位核定後,始得調整…8、各種破甲彈…」及「清點後除應帳料相符外,對於超短情形必須徹查原因,檢討改進,並應追究責任,實施獎懲,以樹立後勤補給紀律」呈報二彈庫轉報聯勤保修署核定後辦理帳籍調整,並徹查其來源及長期被藏置包材場之原因,致延誤破案時機,顯有違失。
(二)另二分庫於接收南巡局寄屯 9公厘槍彈時,不僅該分庫彈補官、排長等督導人員未到場督導,冷員甚至將職章,交作業人員逕自完成憑單簽證(如附件四、六),而相關之「庫儲彈藥紀錄卡」未依實際接收作業時間逐日登載,以及彈庫「進出人員管制登記簿」查無相關接收進出紀錄,在在顯示該分庫接收作業草率輕忽;又南巡局寄屯彈藥時未檢具簽證憑單,該分庫逕以暫存單辦理接收入庫,復未妥慎存管,於南巡局嗣後補送憑單時,即將應永久保管之暫存單銷燬,致無資料可稽,冷員怠忽職責,核有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丙○○擔任分庫長未能依規定切實辦理,亦未善盡督導部屬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三、被彈劾人丁○○部分:
(一)詢據被彈劾人丁○○坦承任職二分庫分庫長期間,對於該分庫F11庫房所保管之2顆六六火箭彈未曾親自去庫房查看(同附件四),按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清點之規定:「彈藥清點為存量管制之一環,故必須認真執行,清點後實情實報,迅速修正存量紀錄,以收實效」、「彈藥清點為各級指揮官之職責,應嚴格督導實施」及「各級主官,應有就事論事之精神,不得掩飾隱瞞。清點人員尤應認真負責,不得徇私,否則一經查覺,嚴予議處」,林員允應督導所屬落實清點工作,對於該分庫所保管之前述 2顆六六火箭彈據實陳報。惟查,聯勤保修署因六六火箭彈外流案,令頒清點實施計畫予各彈庫,要求各彈庫針對庫儲六六火箭彈實施全面清點,以確保帳料相符,清點期間有發現重大違失,立即循戰情系統迅速回報,惟林員明知該分庫F11庫房保管有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未據實陳報,致嗣後二彈庫函復聯勤保修署,謂該庫六六火箭彈清點完畢,帳料均相符,林員核有違失。
(二)另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規定,廢彈應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惟查,林員未依規定報准,僅於請教技術室主任己○○後,即協調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處理該 2彈,嗣由該中心予以爆燬,爆燬後林員未向庫長報告亦未向聯勤保修署報備,顯有違規定,甚且造成重要證物湮滅,林員顯有違失。
(三)又二分庫於彈庫改隸前對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實施特別清點時,林員未至彈庫督導,任由彈庫管理人員清點與紀錄,而彈庫管理人員實際上並未清點,該分庫顯未認真執行彈藥清點工作,致未能及早發現南巡局寄屯之槍彈短少,林員怠忽職責,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四)又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林員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經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大批彈藥外流、短少後,難以追查行竊之人,林員身為分庫長,亦難辭其咎。
(五)綜上,被彈劾人丁○○擔任分庫長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對所屬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四、被彈劾人戊○○部分:
(一)經詢據被彈劾人戊○○表示:該 2顆六六火箭彈是由技術室主任指示分庫協調該中心處理,渠沒有依銷燬之程序辦理,也沒有請示庫長。爆燬後只向技術室主任報告,未向庫長報告,爆燬時該中心並不清楚此 2彈批號與本案之關聯性(同附件四)。
(二)查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主任,係承庫長之命負責廢彈處理(拆解、脫藥、切割、燒燬、爆燬)業務,至於廢彈之處理,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廢彈應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而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亦規定:「廢彈處理中心所屬之接撥分庫、拆解廠與熱處理所之作業均依工令執行及管制」。基此,廢彈處理中心爆燬廢彈,均應依上級核准之工令方能執行。惟查,張員任職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期間,二分庫分庫長協調渠處理該 2顆六六火箭彈,張員在無任何上級工令情形下,亦未向二彈庫庫長請示,即交代所屬逕行處理而予爆燬,完成爆燬後亦僅拍照錄影存證,並未向庫長報告及向聯勤保修署報備,除與規定不符外,甚且造成重要證物湮滅,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屬灼然。
五、被彈劾人甲○○部分:
(一)經詢據被彈劾人甲○○表示:發現該 2顆六六火箭彈後,因當時任職 2個多月,尚不瞭解包材場作業程序,既然技術室主任鑑定過且建議處置方式,表示有作業程序,加以當時任務繁重,因此未再管制此事及進一步瞭解(同附件四)。由於發現此 2彈時,未建資訊帳籍,故業務室無法查知(如附件三)。至於國防部至該庫清查時,因當時並不知道該 2彈是國防部要查之批號,故未陳報(同附件四)。銷燬不發彈,依彈藥勤務教範,須呈報上級核定後才可銷燬,未呈報核定即予銷燬,事後檢討確有不合(同附件三)。渠是直至93年 5月18日逮獲涉案人之時才知該 2顆火箭彈之批號,爆燬之事,渠也是93年5月18日才知道(同附件四)。
(二)查丁員任職二彈庫庫長期間,於二分庫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技術室主任己○○向渠報告後,丁員應依據「彈藥勤務教範」有關清點之規定:「如發生超短、或庫號、批號、品種不符須調整時,則根據清點單調製軍品調整報告表,由各單位依權責核定後函知聯勤保修署辦理帳籍調整」、「下列各特種彈藥,不論其品種及庫號不符或數量超短,均須報由各軍後勤司令部或其以上單位核定後,始得調整…8、各種破甲彈…」及「清點後除應帳料相符外,對於超短情形必須徹查原因,檢討改進,並應追究責任,實施獎懲,以樹立後勤補給紀律」,呈報聯勤保修署核定後辦理帳籍調整,並徹查原因追究責任。惟查,丁員並未指示所屬呈報聯勤保修署並辦理建帳,亦未督導所屬積極追查原因;又技術室主任鑑定為不發彈後,向丁員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丁員予以同意,卻未指示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基地儲備庫接收或自己產生之不堪修復或變質損壞及修彈拆卸,經鑑定為8級品之彈藥,應填具514表(廢彈處理表)報聯勤保修署處理。」呈報聯勤保修署;凡此,均核與規定不合,且延誤破案時機,丁員之違失情節殊為明確。
(三)又二彈庫先後接獲聯勤保修署針對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之電話指示及令頒之六六火箭彈清點實施計畫,要求各彈庫針對庫儲六六火箭彈實施全面清點,以確保帳料相符,清點期間有發現重大違失,立即循戰情系統迅速回報。二彈庫未確實實施全面清點,竟函復聯勤保修署,謂該庫六六火箭彈已清點完畢,帳料均相符。國防部專案小組至二彈庫清查批號BA-1-9火箭彈空筒時,丁員亦未報告該彈庫曾收繳 2顆六六火箭彈。
凡此,均違反「彈藥勤務教範」有關清點之規定:「彈藥清點為存量管制之一環,故必須認真執行,清點後實情實報,迅速修正存量紀錄,以收實效」、「彈藥清點為各級指揮官之職責,應嚴格督導實施」及「各級主官,應有就事論事之精神,不得掩飾隱瞞…」,丁員核有違失。
(四)另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規定,廢彈應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而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亦規定:「廢彈處理中心所屬之接撥分庫、拆解廠與熱處理所之作業均依工令執行及管制。」惟二彈庫所屬二分庫之分庫長丁○○於知悉該 2顆六六火箭彈之批號即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卻僅於請教技術室主任己○○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處理該 2彈,而廢彈處理中心在無任何上級工令情形下,亦未向丁員請示,即予爆燬,爆燬後亦僅拍照錄影存證,未向丁員報告亦未向聯勤保修署報備,顯與規定有違,且造成重要證物湮滅,丁員難辭督導不周之責。
(五)又二分庫於彈庫改隸前對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實施特別清點時,分庫長未至彈庫督導,任由彈庫管理人員清點與紀錄,而彈庫管理人員實際上並未清點,該分庫顯未認真執行彈藥清點工作,致未能及早發現槍彈短少;又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分庫長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隨意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再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大批槍彈外流、短少後,難以追查行竊之人;上開種種違失,丁員身為二分庫上級單位之庫長,實難辭督導不周之責,而二彈庫訂頒93年度「週期清點計畫」,卻未將二分庫代屯之槍彈列入清點,丁員顯有違失。
(六)另查二彈庫雖訂有門禁管制實施規定,內容包括有關人員、車輛查驗方式及檢查重點包括彈藥等危安物品,並明確規定:「門禁管制為內部管理之基礎,更是維護部隊安全之重要工作,各級主官及所屬幹部應加強門禁管制工作之要求並貫徹執行,以防範不法人員夾帶危安(規)物品進入營區,或擅離營區及杜絕軍品外流之情事,以確保部隊安全純潔。」惟丁員任職二彈庫庫長期間,門禁管制未能落實,流於形式,造成重要軍品外流,至本件案發後,始由聯勤督促改善,丁員對此亦顯有違失。
(七)綜上,被彈劾人甲○○擔任二彈庫庫長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對部屬亦未能落實督導,怠忽職責、致生重大弊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六、被彈劾人乙○○部分:
(一)經詢據被彈劾人乙○○坦承聯勤保修署督導是有疏失,沒有盡到督導責任,以致發生前開各項缺失與弊端(同附件四)。
(二)查聯勤保修署署長係承司令之命綜理全署事務,指揮督導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其任務,該署於本案之疏失檢討報告中表示該署對轄屬各彈藥基地庫,負有管理及督導責任,包含彈藥管理、內部管理、門禁管制、安全查核等。基此,王員任職保修署署長期間,自應有效指揮督導各彈庫遂行其任務,並落實考核工作,防範發生弊端。惟查王員所指揮督導之二彈庫竟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重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該員既未能切實督導,有效防範於先,事後又未主動查覺、迅即處理,顯有怠忽職責,疏於管理監督之違失,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論述,聯勤二彈庫確有「空筒接收檢分不實」、「庫儲管理未能落實」、「帳料不符未妥適處置」、「彈藥清點不實」、「銷燬程序不符規定」及「門禁管制疏漏」等缺失,致造成六六火箭彈及大批槍彈外流,嚴重影響治安及國軍聲譽之情事發生,該彈庫相關之主官(管)甲○○、己○○、丙○○、丁○○、戊○○及聯勤保修署署長乙○○,均核有違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聯勤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93年2月26日函。
附件二、聯勤專案組自9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清點二彈庫庫房發現短少之各式槍彈統計表。
附件三、監察院93年7月7日約詢筆錄。
附件四、監察院93年8月11日約詢筆錄。
附件五、國防部「國軍六六火箭彈外流案」簡報。
附件六、聯勤「9公厘槍彈」短少案調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壹、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本案監察院以申辯人擔任聯勤保修署署長期間,對所指揮督導二彈庫先後發生火箭彈及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重大事件,未能切實督導,有效防範於先,事後又未主動察覺、迅即處理,顯有怠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提案彈劾,移請鈞會審議乙節。申辯人認為以上監察院彈劾固指出申辯人任職期間是有疏失,惟與所指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等情,尚有誤解暨差距,茲將理由陳明如后:
一、申辯人62年自中正理工學院正33期物理系畢業後,服務軍旅迄今31年,先後歷練排、連、營、旅級主官及保修署署長等職務,任職內無不盡忠職守、嚴守法紀、戮力從公,無論品德操守、工作績效均深獲各級長官肯定,曾先後獲頒勳章 2枚、獎章16枚、獎狀6幀,記大功、嘉獎等共213次,歷年考績亦多為優等及甲上(如附件一)。
二、申辯人自88年8月1日起任職保修署署長,主要任務負責三軍各式通用輪車、兵器、火砲、觀測器材、化學、工兵、通信等裝備基地修製、保修零附件補給、通用彈藥補給、整修及廢彈處理等作業,以有效達成後勤支援任務(如附件二)。就任務特性而言,彈藥的保修與補給僅為保修署全般任務之一部分,加以考量彈藥之特殊性、專業性及安全性等尚有不足,是以在「精進案組織調整」下,國防部規劃於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編設成立彈藥處,司令部亦依國防部規劃,要求保修署於編設初期,以任務編組方式,抽騰現有人力成立彈藥籌備處(如附件三),負責「精進案」彈藥處及三軍彈藥部隊移編、編成規劃報告、編裝表草案訂定及彈藥整體後勤支援諸項事宜,因此保修署在人力不足及任務重疊下,超負荷工作(督導管制範圍由原先保修署所屬 3個彈藥庫1,900餘人,擴增至17個彈藥庫4,000餘人),雖已盡全力督導,然因如前揭所陳,受限於人力嚴重不足下,產生罅隙,致造成槍彈外流情事。93年4月1日彈藥處奉國防部核定正式成立(如附件四),彈藥庫即非保修署所屬單位,亦不受保修署指揮與督導管制(因此嫌犯饒宏偉向檢警供稱於93年 4月間竊取槍彈外流乙節,已非申辯人督導職責內)。
三、申辯人任職期間,雖各種任務繁重,惟仍藉申辯人主持歷次署主官會議(如附件五)一再督促要求及管制,所屬業管彈藥組(權責職掌如附件二)妥慎規劃、督導彈藥幹部的培訓與經驗傳承及彈藥保修作業水準的提昇、專長訓練的強化等等(僅列舉92年 8月26、27兩日於三彈庫辦理92年度彈藥專業幹部講習為例,如附件六),以使彈藥庫儲管理臻於完善,且於視導彈藥庫時管制各級主官認真執行;另內部管理(包含人、事、物之考核與掌握及門禁與械彈管制等)之落實,係部隊整體安全、消弭違法犯紀之根本,所以更要求本署綜合組應確實督導要求並辦理評比(如附件七),以期避免危安情事發生;惟在前述所陳任務繁雜、人力等不足下,致產生督導罅隙造成火箭彈及槍彈外流情事。
綜上所陳,由於申辯人自88年8月1日任職起迄今,雖奉公職守、嚴守法紀竭盡心智與體力,對各項彈藥庫儲作業及內部管理多所要求與督導,惟業管參謀在單位擴編、督導人力未增加、任務重疊等超負荷工作下,所產生督導不周造成火箭彈及槍彈遭竊之重大疏失事件。為此,申辯人視為服務軍旅生涯中最大恥辱與遺憾,惟均與監察院所指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及第7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等情,尚有差距。敬請諸位委員體諒申辯人上揭所述承受超負荷任務仍戮力從公之事實,在法令規範內,衡請從輕懲戒,厚德當永銘在心。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個人電子兵籍表。
附件二、保修署編組裝備配賦表。
國防部91年3月1日錦鐏字第0963號令核准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寅拔字第0245號令頒行。
附件三、「精進案」彈藥籌備處編成案簽呈及任務編組表。
司令部92年10月17日階始字第0920001295號令辦理。
附件四、國防部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4月1日核定單位編組裝備表。
國防部93年4月1日略申字第0920001182號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4月1日階始字第0930000141號令核定本部184個單位編組裝備表。
附件五、保修署主官會報會議紀錄。
附件六、92年度彈藥專業幹部講習實施計畫。
92年 7月24日申辯人主持92年度彈藥修製檢討會指示辦理。
附件七、督導缺失評比資料。
保修署90年4月1日寶鈞字第04598號令頒90年第1季內部管理暨領導統御督導缺失等15件。
壹之壹、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乙案,依法提補充申辯書事:
一、關於六六火箭彈外流部分:申辯人為聯勤保修署最高首長,對於任內未能有效督導下屬確實依照規定執行業務,導致發生二彈庫二分庫六六火箭彈外流事件,引起社會不安,深感愧疚!申辯人雖於任內為避免11哨水溝之防守漏洞,特別加裝柵欄,無奈卻因自己領導不力,致所屬單位未盡其責,而讓彈藥庫屯防守流於形式,申辯人實難辭其咎!
二、關於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部分:
(一)依監察院彈劾文所述,二分庫排長饒宏偉坦承分別於93年1月至4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彈藥。經查,93年4月1日將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直接改由聯勤司令部督導。此係奉國防部92年12月19日略申字第0920001182號令、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2月5日階始字第0930000141號令「核定本部精進案政治作戰主任室等 184個單位編組裝備表」辦理,該函令被列為機密資料,懇請貴委員會向聯合後勤司令部調閱。職是,為配合該國軍組織精進案,聯勤司令部以92年10月17日階始字第0920001295號令正式函文(如檢附證據),命保修署成立「彈藥籌備處」,該籌備處任務時間為92年10月16日至93年 4月16日止,在此期間,二彈庫業務陸續移轉於該籌備處,合先敘明。
(二)承上所述,上開彈藥被竊取時間,正逢二彈庫業務移編時期,申辯人身為保修署署長,未能適切督促下屬及提醒承接單位,注意移編業務時易生監管漏洞,應特別留意,確有不周之處。
(三)92年 7月1日至4日二分庫接收南巡局寄屯槍彈,該分庫未依規定作業,週期清點時又不確實,申辯人任職期間不能有效指揮督導所屬單位依規定遂行任務,實有愧職守。
三、總結:發生六六火箭彈外流,及二彈庫未能確實實施週期清點,致未能發現庫屯彈藥短少事件,身為保修署最高首長責無旁貸。之所以發生此等憾事,實在是因申辯人未盡指揮督導之責,未能有效督導下屬做好預防彈藥外流之監控機制;案發當時又正逢國軍組織精實案,所屬單位二彈庫所負責業務量暴增 3倍之多,再加上漢光演習,身為保修署首長,未能注意二彈庫可能面臨人力嚴重不足,易生防守死角,以致發生此等危安事件,牽連下屬受累。申辯人內心自我譴責萬分,雖想再繼續對國軍略盡微薄之力,但實在無顏面對屬下及社會。申辯人已引咎退伍,應受之懲戒決不推拖,懇請貴委員會體恤其他被付懲戒人失職乃源於愚領導不力,並顧及渠等前程,予以從輕懲戒!
四、檢送證據(影本在卷):聯勤司令部92年10月17日階始字第0920001295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本案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申辯人擔任聯勤保修署二彈庫庫長期間,對所指揮督導之單位先後發生火箭彈及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重大事件,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對部屬亦未能落實督導,怠忽職守、致生重大弊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提案彈劾,移請鈞會審議乙節。申辯人認為以上監察院彈劾固指出申辯人任職期間是有疏失,且自認該疏失亦為申辯人服務軍旅生涯中最大恥辱與遺憾,惟要澄清的是:申辯人確已竭盡心智戮力奉行公務,而該疏失之造成乃係申辯人任職伊始驟然遭賦予超額能量之任務,在個人能力、能量無法負荷下所造成之遺憾。此與監察院所指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等情,尚有很大之誤解暨差距,茲將理由陳明如后:
一、申辯人76年自中正理工學院正47期機械系畢業後,服務軍旅迄今17年,先後歷練排、連、營長等職務,任職內無不戰戰兢兢、克盡己職,而為長官肯定栽培提拔;另任職內亦均秉持軍人武德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要求,奉公職守、嚴守法紀、戮力從公,無論品德操守、工作精神與績效均獲長官先後核頒記功、嘉獎等共81次及獲得一星寶星、景風甲種、弼亮甲種、忠勤等勳章,歷年考績亦分別為優等 3次、甲上3次及甲等10次(如附件一)。
二、本案發生係因申辯人92年9月1日任職二彈庫庫長起,即驟接繁雜重大任務例如:正值「太平頂營區接收(如附件二)」、「手榴彈整修示範(如附件三)」、「辦理教勤召(如附件四)」、「人員精減及員額管制案(如附件五)」、「92年11月 6日總長視導(如附件六)」及「廢彈處理中心及整修所年度修製計畫檢討與趕工(如附件七)」等任務迫切執行,已超過一般常人負荷能力。且發現該 2顆六六火箭彈後,因當時任職僅 2個多月,尚不熟悉二分庫所屬包材場作業程序,既然技術室主任鑑定過且建議處理方式,且按國軍編裝規定:彈藥檢查、儲存及帳籍建立係屬技術室及業務室業管權責(如附件八),申辯人基於尊重專業暨前揭等重大任務須急切及躬親處理下,致錯覺為正常程序而同意技術室主任所提建議。
三、尤其是93年起著手執行「漢光兵棋推演及演習(如附件九)」、「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及併移編(如附件十)」等兩大任務,其中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後,二彈庫須在督導人力未增加下(如附件十一),納編陸、海、空軍彈藥庫成立南部地區彈藥庫,人員由原500餘人增加至1,500餘人、庫房由原67棟增加至 302棟、總彈藥數由2萬5,000餘噸加至9萬5,000餘噸、營區數量由1個增加至7個,土地面積由原282公頃增加達636公頃。由上揭超額2至4倍繁重任務下,致使任職伊始之新手,雖積極辦理軍官團教育(如附件十二),加強幹部本職學能,並每月定期、不定期加強對所屬單位實施內部管理督導(如附件十三)及辦理93年第 1季警衛勤務示範(如附件十四)等措施,以防範危安因素發生(有關門禁管制部分,曾由保防官趙志誠少校 2次簽請大門衛兵班人員獎勵,事由為反滲透成功及主動檢查休假及歸營人員攜帶違禁品,防堵安全事件發生(如附件十五),顯見申辯人負責督導門禁管制及衛哨人員值勤已戮力以赴。惟申辯人任職短短 2個多月間所採取之諸般措施,限於督導人力超負荷工作(93年度起庫本部每位參謀除平日例行任務需執行外,亦因上述兩大繁重任務,在人力無法增加下,需超負荷工作《統計超額至 4倍之多》,投入全部心力於移編規劃、先期勘查、清點接收、輔《督》導納編單位及漢光兵棋推演等作業上)及舊有管理陋習下,致無法立即見效,仍發生此重大缺失事件。
綜上所陳,由於申辯人自92年9月1日任職至92年11月17日短短
2 個月期間,雖奉公職守、嚴守法紀竭盡心智與體力,對各項彈藥庫儲作業及內部管理多所要求與督導,惟業管參謀在單位擴編、督導人力未增加下,任務重疊,超負荷工作( 4倍之多)且多項重大任務須申辯人躬親指導執行,在個人能力、能量無法負荷下,致所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後,遭權責業管單位的瑕疵建議所蒙混,未再深入剖析及導正,造成意外銷燬及槍彈遭有心人竊取外流事件。為此,申辯人視為服務軍旅生涯中最大恥辱與遺憾,惟均與監察院所指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及第7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等情,尚有差距。敬請諸位委員體諒申辯人上揭所述承受超負荷任務仍戮力從公之事實,及遭遇調離主官職改派參謀(如附件十六)、記過處分(如附件十七)等情,在法令規範內,衡請從輕懲戒,俾申辯人能繼續服務軍旅,報效國家,厚德當永銘在心。
四、檢送證據(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個人電子兵籍表。
附件二、現地會勘紀錄、運用計畫及現況資料提報等。
司令部92年 6月20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組織與編裝調整」主席指裁示。
附件三、示範教材。
奉原保修署彈藥組命令辦理。
附件四、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度教育召集訓練流路管制表等。
司令部92年1月7日階威字第0920000020號令。
附件五、國防部「精進案實施計畫」等資料。
一、國防部92年10月15日略申字第0920000905號令核覆辦理「精進案實施計畫」。
二、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9月30日阮祿字第0920003329號令辦理。
附件六、總長視導行動準據及行程表。
奉原保修署彈藥組命令辦理。
附件七、請調閱核定年度修製實施計畫。
保修署91年 2月27日寶鈦字第2720號令核定二彈庫92年度修製計畫。
附件八、陸軍彈藥基地儲備庫業務手冊。
兵工署81年 7月30日1揚字第1692號令核定。
附件九、聯合後勤司令部漢光演習及兵棋推演等命令。
一、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月20日陞琮字第0930000
251 號令頒「司令部忠勤四號兵棋推演訓令」。
二、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2月25日階威字第0930000
239 號令頒「司令部漢光20號演習實施計畫」。
三、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3月25日陞琮字第0930001107號令頒「陸勤六號兵棋推演相關事宜」。
附件十、國防部令頒精進案指導要綱等案卷。
一、國防部92年 8月28日略申字第0920000761號令頒國軍「兵力結構與組織精進(精進案)」指導要綱。
二、國防部93年 1月28日賦賜字第0930000128號令頒國軍「專業彈藥整體評鑑規劃案」。
附件十一、國防部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4月1日核定單位編組裝備表。
國防部93年4月1日略申字第0920001182號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4月1日階始字第0930000141號令核定本部編組裝備表。
附件十二、軍官團教育實施計畫及教案等。
二彈庫92年12月25日陣鏗字第0920003581號令頒93年度軍(士)官團教育實施規定。
附件十三、每月內部督導缺失資料。
二彈庫92年9月24日陣鏗字第0920002621號令發92年度9月份內部管理督導所見缺失暨評比表等13件。
附件十四、警衛勤務示範計畫。
司令部92年12月 4日階威字第0920001570號令頒「93年度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附件十五、獎勵簽呈資料。
保修署令轉司令部92年第2階段第3次安全偵測獎勵簽呈等2件。
附件十六、調職人令。
司令部93年 5月31日阮祿字第0930001704號令核定甲○○上校自南部地區彈藥庫庫長調職任保修署綜合組副組長。
附件十七、記過處分人令。
保修署93年7月2日陣銓字第0930009177號令核定甲○○上校記過2次。
貳之壹、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為就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15號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懲戒案,因發現新事證,特檢附事證並補充理由如后:
一、本案(彈藥外流案)發生乃係申辯人就職伊始,雖全力以赴,而在「不知情」及「力有未逮」下遭不肖官兵趁機所為,此與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事由尚有誤解,申辯人前於答辯狀內舉證陳明在案。彈藥外流案發生後,申辯人即於
93 年5月21日接受懲處調職(請參閱前申辯書檢附人令影本)。
二、該南部地區彈藥庫(即原二彈庫)新任庫長就職旋即由國防部及聯勤司令部副司令薛承智中將親自參與編組之「特別專案組」實施綿密督導、講習、清點及新任主官的整頓、要求(如附件一:聯勤司令部針對「0719」專案檢討表
1、3頁摘要標示摘要影本)。惟歷經半年之久動員無數人力下仍於同年11月 6日再度發生彈藥匿藏而衍生爆炸傷亡案(請調閱聯勤司令部對「南部地區彈藥庫爆炸案」調查報告及缺失檢討)。
三、爆炸傷亡案後,聯勤司令部竟在未完成約詢等法定程序下,將已調職近半年之久之申辯人,率予認定涉有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案經申辯人舉證答辯並未涉及瀆職罪嫌(如附件二:刑事答辯書影本),軍事檢察官亦偵訊調查各相關事證後,證明申辯人並未涉有瀆職罪嫌,旋即於短短
2 週內予以申辯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四、由前揭聯勤司令部針對「0719專案檢討報告」、「南部地區彈藥庫爆炸傷亡案報告」及「申辯人刑事答辯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相關事實印證可知:彈藥外流案後雖歷經國防部及聯勤司令部副司令薛承智中將半年之久參與之「特別專案組」實施綿密督導、講習、特別清點(而按所謂「特別清點」乃係表示對二彈庫之前所掌管彈藥帳料是否相符有疑慮)及新任主官的整頓、要求下仍難避免彈藥匿藏案發生。如是,相較於申辯人僅任職 2月伊始,驟遭賦予超額能量之任務,在個人能力、能量無法負荷下,雖已確竭盡心智戮力奉行公務,仍難避免發生該「彈藥外流案」而言,益證申辯人於前申辯書所陳:監察院所指摘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等情,顯尚有很大之誤解暨差距。為之,特再補陳如上,俾供鈞會參酌審議。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專案檢討表1、3頁摘要標示摘要。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針對「0719」專案檢討報告。
附件二、刑事答辯書。
93年11月22日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庭書面補充說明。
附件三、不起訴處分書。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12月 1日審肅字第0930002289號。
貳之貳、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乙案,依法提再補充申辯書事:
一、關於7顆六六火箭彈外流部分: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理由認,申辯人任職二彈庫庫長期間,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未依據「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呈報聯勤保修署核定後辦理帳籍調整,並徹查原因,亦未依該規定將不發彈呈報聯勤保修署;又因未確實實施全面清點,致延誤國防部BA-1-9六六火箭彈清查;且廢彈處理中心處理此 2顆六六火箭彈,明知為檢警追查之批號,卻未依規定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亦未於處理後向保修署報備,即予爆燬,因認申辯人核有違失並督導不周云云,惟此難認申辯人應受懲戒之責,析言之:
(一)為因應國軍組織調整,申辯人在人力未增加情形下,業務量暴增3倍:
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後督導人力並未增加,配置人員由原先 510員增加至 1,500餘員、庫房由原先67棟增加至302棟、總彈藥數由 2萬5,000餘噸增加至9萬5,000餘噸、營區數量由1個增加至7個。申辯人奉命預先規劃,大到如何接收整合各單位,小到規劃日用品、伙食等瑣事,於此要求申辯人事必躬親實不可能。
1.申辯人於92年9月1日方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任庫長乙職,原該庫下轄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整修所及勤務隊計 6個單位,依法應編制人數647員,惟實際卻只配置510員,合先敘明。
2.93年4月1日將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此係奉國防部92年12月19日略申字第0920001182號令、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 2月 5日階始字第0930000141號令「核定本部精進案政治作戰主任室等 184個單位編組裝備表」辦理,該函令被列為機密資料,懇請貴委員會向聯合後勤司令部調閱。職是,為配合該國軍組織精進案,本庫自92年
8 月間即開始準備規劃,嗣後聯勤司令部方以92年10月17日階始字第0920001295號令正式函文(附件十八),命保修署成立「彈藥籌備處」,該籌備處任務時間為92年10月16日至93年4月16日止。
3.承上,移編後以本庫為主體,整合陸軍九八六野戰彈藥庫、海軍彈藥總庫、海陸彈藥中隊、空軍第一彈藥總庫、聯勤第三彈藥基地儲備庫東山分庫及整修所、勤指部警衛排等9個單位,預劃兵力達1,335員。凡此,申辯人奉命須先就此精進案預先規劃,舉凡如何接收各營區至勤務如何重新律定、如何開伙、如何領餉等瑣碎細節問題,均賴申辯人研究各接收單位之詳細資料後提出綱領,再交由各業管單位執行。由於業管單位參謀以少、中尉居多,經驗不足,故實際上,上述精進案之整合規劃係由申辯人1人獨自擬定。
4.參酌申辯人所撰寫自92年 9月1日至93年5月21日業已完成之工作要領可知(附件十九),事實上,申辯人自上任二彈庫庫長乙職以來,所應負責之業務極為瑣碎、繁重且耗時,而能支援之人力卻極為有限,於此情形,又如何能期待申辯人有多餘心力,對於原轄區業務事必躬親?
(二)申辯人甫任職尚未熟悉不發彈作業流程:申辯人92年9月1日任二彈庫庫長乙職,92年11月17日在二分庫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彈藥勤務非申辯人專業背景,甫任職 2個月,對於極須專業之不發彈處理,除仰賴專業之技術室主任處理外,實不可能迅速進入狀況熟悉全部作業流程。
1.申辯人原任職聯勤保修署參謀乙職,所負責之業務與彈藥無涉,從而對於不發彈處理流程並不熟悉。92年11月17日在二分庫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時,申辯人甫任該職 2個月,對於轄區事務尚在摸索,於是僅能仰賴極具經驗專門負責處理不發彈技術室主任建議處理,並全權交予二分庫長負責。
2.申辯人為二分庫之上級長官,屬下未依相關規定執行業務,確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申辯人因此亦已受懲處記過 2次,並予以調職。惟申辯人甫任職且因國軍組織精進案業務量暴增,如前所述,於此情形,衡諸情理,申辯人實已分身乏術,既已受懲處,申辯人之失職是否重大到有必要進一步再苛以懲戒之責?不無疑慮!
(三)二分庫長丁○○未依規定向上呈報六六火箭彈事宜,申辯人不知情又如何督導?二分庫長丁○○93年 2月12日發現檢警所追查之六六火箭彈時,並未向申辯人報告,同月下旬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處理該 2顆不發彈時,亦未依規定呈報上級核准,申辯人在不知情下,實難以盡督導之責。
1.92年11月29日二分庫長丙○○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自包材場移至 F11庫房保管時,並未將該火箭彈立帳籍列管,致93年 2月11日全面清點追查該六六火箭彈時,負責督導之庫長 (即申辯人)未能自帳籍發現該六六火箭彈。
2.又93年 2月12日二分庫長丁○○發現檢警所追查之六六火箭彈時,並未向申辯人報告,同月下旬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處理該 2顆不發彈時,亦未依規定呈報上級核准,申辯人既未獲告知,即無從予以督導,尤其在業務量暴增情形下,對於轄區事務,除不斷叮寧下屬務必須照規定辦理外,實難事必躬親。
(四)申辯人縱使工作量增加亦未怠忽職守:在業務量增加人力不足情形下,申辯人仍盡力面面俱到,除定期向幹部上課外,偷運六六火箭彈之下士蔡宗鴻亦是在申辯人任內,下命不准其配槍站哨。
1.申辯人身為二彈庫庫長,下轄 6個單位,再加上精進案整合陸海空彈藥庫,實難每一天對每一件事情逐一去督導。職是,除仰賴各幹部確實去執行,並確實向上稟報外,實無二法。為此,申辯人定期向所屬幹部上課,提醒各幹部應注意事項,此有乙份申辯人上課綱領可稽(附件二十),然各幹部未能確實依相關規定執行,申辯人亦倍感無奈。
2.偷運六六火箭彈下士蔡宗鴻,在申辯人擔任二彈庫庫長期間,經考核結果,發現該下士曾吸毒,並經常怠忽職守,申辯人即毅然下命不准該下士配槍站哨。凡此,足證申辯人絕非是ㄧ位縱容屬下將規定流於形式之長官。從而,在如前所述重重困境下,若非實在難以分身,申辯人又豈會枉顧相關管理規定?
二、關於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部分: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理由認,二分庫改隸前對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實際未清點;又未依規定配置保管二分庫鑰匙;且二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雖有報修卻無應變措施;93年度「週期清點計畫」未將代屯之槍彈列入清點;再加上門禁管制未能落實,造成軍品外流,因認申辯人難辭其咎云云。惟此難認申辯人應受懲戒之責,析言之:
(一)申辯人實際上除抽查各單位執行業務外,並不可能隨時監督各人員執行業務情況:
承上所述,縱使業務量未增加,身為二彈庫庫長僅能抽查各單位執行業務情況,依監察院彈劾理由,唯一能避免各人員未依規定作業方式,即庫長親自執行。
依規定二分庫鑰匙確實應分開保管,申辯人於定期向幹部上課時即不斷提醒務必要依規定處理;為求門禁管制落實,除不定期隨時抽檢外,對於站哨人員考核亦格外謹慎。申辯人下轄 6個單位,身為督導長官,對於轄區所發生大小事情,均難辭其咎,然此係一個負責任長官應有之態度,究與是否須負法律上懲戒之責尚有間距!
(二)二分庫監控系統損壞申辯人任內依規定向上報修共計 8次:
監控系統損壞,依規定申辯人僅能向上呈報請求修復,於申辯人任內共計報修 8次(附件二十一),監察院彈劾理由,認縱有報修仍應有應變措施,惟二彈庫依法應編制人數647員,惟實際卻只配置510人,人力原已不足,欲加派人員站哨實不可能。申辯人既已依規定向上報修有 8次之多,均未獲得上級回應,監察院依此仍認申辯人應負懲戒之責,實強人所難。
(三)93年度「週期清點計畫」本即對轄區內全部彈藥清點,並無特別將代屯彈藥列入必要,關鍵在於有無實際清點,而非有無列入計畫中。
三、總結:本案之關鍵在於,追究申辯人有無失職,應視申辯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之可能?如前所述,ㄧ個負責任之長官,對於所轄事務,無論發生大小事均須負責,惟此究與法律上責任有間!申辯人在人力原已不足情形下,又增加大量業務,已竭盡所能要求所屬幹部確實執行業務,試問,在相同情形下,縱由他人擔任此職,就能避免彈藥外流之情況嗎?若任何人均不能避免此狀況發生,又如何苛責申辯人有所失職?申辯人對於轄區幹部並無人事權,並不能任意選擇由何人擔任何職,由於不可能事必躬親,除不斷耳提面命外、隨時抽檢外,屬下是否依規定行事,申辯人是否須負懲戒之責,變成只能靠運氣,而此是否合理?懇請貴委員會鑒核,賜申辯人不予懲戒,以維權益。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十八:聯勤司令部保修署92年10月21日簽呈。
附件十九:申辯人撰寫自92年 9月1日至93年5月21日已完成之工作要領。
附件二十:申辯人上課綱領。
附件二十一:二彈庫警監視系統呈報維修紀錄。
貳之參、被付懲戒人甲○○續補充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乙案,依法提續補充申辯書事:
一、關於 7顆六六火箭彈外流部分,申辯人確有督導不周之處:
5 顆六六火箭彈係於91年5、6月間外流出去,而申辯人則於92年 9月1日方至二彈庫任職,該5顆六六火箭彈外流雖不在申辯人任內,惟申辯人對於剩下 2顆六六火箭彈之處理,確有督導不周之處,茲分述如下:
(ㄧ)監察院彈劾文指稱,二彈庫二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
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並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1次,致遲遲未能發現2顆六六火箭彈。
經查,監察院援引之規定,係於93年 2月甫新增訂,舊法並未將包材場列入該規定之適用範圍內 (附件二十二),合先敘明。申辯人93年5月21日調離二彈庫庫長乙職,未及督促依新規定建立管制簿,以彌補業已發生之憾事,至今仍深感愧疚!
(二)申辯人接掌二彈庫庫長,未能在任職前即時熟悉所執掌業務流程及規定,致在二分庫包材場發現六六火箭彈時,因不熟悉處理流程及相關規定,而不得不聽任技術室主任建議處理。事後亦未積極確認驗證處理不發彈之正規流程,導致其後二分庫分庫長未依規定向上呈報,即逕行處理不發彈,申辯人則自始被蒙在鼓裡,致使延誤檢警調查六六火箭彈外流時機。
二、關於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部分,申辯人確實難辭其咎:
(一)92年12月24日所訂頒93年度「週期清點計畫」未將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列入清點,當時申辯人以為,實施週期清點範圍當然包括轄區內全部彈藥,無待特別列明,孰料,就是因為申辯人這種「視為當然」心態,導致有所遺漏。未能有效督促屬下執行業務,申辯人實感汗顏!
(二)二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在申辯人任庫長乙職 8個月期間,雖向上報修達 8次之多,惟申辯人卻忽略有心人士會趁此監管空窗期,進行不法情事,不能特別派人站哨以資因應此特殊狀況,申辯人確不稱職!
(三)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致有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申辯人知悉後,亦甚感震驚,一直自責未能確實想出可行對策,去督促每個時段之每ㄧ哨兵,對於屬下幹部輕忽門禁管制重要性,身為上級長官,的確難辭其咎。探究原因,二彈庫11哨每2小時輪班1次,多人輪流站哨則增加哨兵「質」的控制困難度。如何讓有限人力適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許是申辯人在任二彈庫庫長乙職時,未能確實做好,致發生彈藥外流而有失職之處。
三、總結:發生六六火箭彈外流事件,身為二彈庫最高首長責無旁貸,申辯人於事發後亦不斷檢討自我疏失之處。案發當時申辯人因國軍組織精實案,所負責業務量暴增 3倍之多,再加上漢光演習長官視察等情事,已如前申辯書所述。雖所屬轄區原有人力已配置不足,事後檢討,或許關鍵在於申辯人未能有效督導,但為時已晚。申辯人投身軍旅已17年,一直以身為軍人為榮,發生此等憾事,使國軍蒙羞,內心譴責萬分,懇請貴委員會體恤申辯人案發當時情狀,從輕懲戒,讓申辯人有機會再為國軍盡微薄之力,以彌補申辯人所犯之過失!
四、檢送證據(影本在卷):附件二十二:國防部92年 1月27日頒「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部分)。
參、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針對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部分,申辯人申辯如后:
一、部隊裡分官設職,分層負責,分庫長雖對分庫彈藥各項作業負全般責任,惟分庫同一時刻之任務並不只有接收射擊後之廢品,亦有接收、撥發、清點及檢查實彈等作業,就得分別派遣排長或彈補組長督導或執行並向分庫長負責。
二、包材場係接收部隊射擊後產生之廢品或廢包裝(如插銷、鐵筒、鐵箱、銅殼等)之作業場所,部隊繳交廢品均須登錄於廢品接收紀錄簿及帳卡中,檢分破壞後即送露天廢品場堆放待標售,當日無法執行破壞或分類之項目,則暫放於管制室內,依據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令頒「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之「參、範圍」(如附件一),並未將部隊射擊後繳交之廢品納入範圍內,據此包材場之庫房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則無規定須建立。
三、「彈藥勤務教範」所規定「包裝器材」部分(如附件二),堪用者均依規定列入清點週期內實施清點,至於部隊繳回之廢品,於破壞後解體並依材質分類堆放於廢品場,因種類繁多,清點困難。
四、二分庫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時任代理技術室主任,經申辯人鑑定為不發彈,引用「國軍各式彈藥不發彈管制處理辦法」(如附件三),不發彈視同未爆彈,基於安全因素,遂向庫長甲○○上校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依據彈藥勤務教範第5章第1節305002條第 7點規定(如附件四):「凡臨時發現有危害安全,必須緊急處理之廢壞彈藥得不受上述程序限制,可由權責指揮官核定先行處理,事後向聯勤保修署報備」,經庫長同意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中校爆燬場爆燬期程,因當時爆燬場尚在執行廢彈頭燒燬作業,致延至 3月份才爆燬。
五、2 顆火箭彈銷燬之前,申辯人僅知批號為不明,在二分庫分庫長丁○○中校基於維護庫儲安全因素,先後協調處理方式時,依庫長當初同意爆燬指示,均請其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中校爆燬作業流路處理,實與湮滅重要證物無涉。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任主官(管)職務內有督導不周之責,聯勤司令部針對疏失部分已作出「大過乙次」之嚴厲處分,足以影響「公務人員之基礎關係」,除當年考績列為乙上以下外, 3年內不得晉任(升)(含主官、管職缺)及參加任何深造考試的機會,爾後任用上亦受限制,已受應得之懲處,謹此說明,懇請委員明鑒。
七、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
附件二:彈藥勤務教範301005條。
附件三:國軍各式不發彈管制處理辦法。
附件四:彈藥勤務教範305002條。
肆、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就彈劾第 1項:未依據「彈藥勤務教範」清點之規定呈報二彈庫轉報聯勤保修署核定後辦理帳籍調整,並徹查來源及長期被藏置包材場之原因,致延誤破案時機,顯有違失。申辯如後:
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時,於包材場由一兵張國忠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後由彈補士林昆模回報申辯人,當時申辯人即依權責作2項處置:
(一)立即要求彈補士林昆模回報庫部技術室主任己○○中校,告知此一情形。
(二)因狀況不明,要求先暫時放置包材場上鎖管制,並建立人工憑單加以管制暫存,待庫部來勘查後,再作適宜處理。
後經庫部技術室主任己○○中校及整修所士官長林明德鑑定為不發彈,隨即指示「先入庫管制,排入期程銷燬」。後經申辯人查不發彈作業程序,期以依程序辦理,發現:
1.國軍並無接收不發彈處理作業程序,僅只有於國軍部隊射擊及演訓產生不發彈後,交由未爆彈處理組於現場爆燬之規定。
2.當時並無不發彈建立電腦資訊帳籍之作業程序,因為電腦帳籍資訊為建立1至8級品彈藥,不發彈不屬於其中一級,所以回報至上一級請示處理。
因為不發彈已是備發之全備彈,處理作業為彈藥技術部門,彈藥分庫並無此技術人員,避免過多不必要之移動產生危險,所以上鎖管制,並建立人工憑單加以管制暫存。
後續詢問彈補士林昆模為何會有此未爆彈,據其推測「可能是包材場以前所收部隊繳回的未爆彈,沒有處理而暫時放置,後經交接而遺忘處理」。經查本分庫亦無此批號之六六火箭彈,判斷應是由外接收之不發彈,而非本分庫的。
綜合本項檢討,對於這 2顆火箭彈未能從憑單及繳回之部隊著手,持續追查,實應追究疏漏之責。
二、就彈劾第 2項:分庫彈補官、排長等督導人員未到現場督導,分庫長甚至將職章交作業人員逕自完成憑單簽證,而相關之「庫儲彈藥紀錄卡」未依實際接收作業時間登載,以及彈庫進出人員管制登記簿查無相關接收進出紀錄,後因將永久保存之暫存單銷燬,致無資料可查。申辯如後:
(一)排長、彈補官未至現場督導:本分庫92年5、6月時僅排長 2員,全分庫連申辯人及輔導長也僅 4員軍官,因此軍官幹部常常是不足的,7月1日彈補官受訓回來,才稍解不足現象。本分庫共管理29棟庫房及1座包材場,區分3個排管理,經常因假日留職補休、開會、講習及其他工作勤務,僅 1員排長負責督導全分庫彈藥庫儲作業。分庫因彈藥作業量很大,每個排每天均須開庫房作業,因此排長要專於一定點作業是很不容易的。7月1日彈補官返庫後即投入海巡署接收作業,申辯人於 7月2、4日至現場督導,因此在庫儲督導作業上,有時因任務需要,無法全面兼顧而有排長、彈補官未至現場督導,僅由負責庫房之彈補士帶領作業之情形。
(二)將職章交作業人員逕自完成憑單簽證:申辯人主官職章分為:
1.個人職掌官章:為直式章,批示公文、行政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的簽署。
2.作業職章:為橫式章,專門處理彈藥憑單作業,由申辯人授權彈補士執行。一般實際彈藥現場作業人員為彈補官及彈補士會同繳交單位之帶隊官及作業人員點收,主官僅能為一般性抽點及督導,無法全般逐項看著實務清點,因此也僅止於書面審查,但仍以現場執行為準。現場人員向申辯人負責,申辯人負全般責任,如今此一作業模式,因作業排長監守自盜,雖不在申辯人任內發生,但申辯人願負相關責任。
(三)庫儲彈藥紀錄卡,未依實際作業時間登載:經查彈庫作業人員,未詳細說明作業情形,僅說明庫巡,因作業期程較長,彈補士未依實際情形登載,申辯人願負未盡督導之責。
(四)暫存單未隨憑單永久保存,致無資料可查,申辯如後:暫存單於申辯人離職前,所有資料都有保存,後續交接至下一任分庫長丁○○中校,其後如何去管理,則無法干涉。
綜合本次彈劾事由,申辯人在工作執行上,亦確有疏失,雖火箭彈及後續槍彈外流案,經嫌犯供稱之時間點,均非於申辯人任內,但亦有相關責任,絕不逃避。惟念及從事軍旅17年餘,因目前疏忽而抹煞全般,仍請諒察,從輕處分。
伍、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依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之三、申辯人丁○○部分之(一):坦承任職二分庫分庫長期間,對於該分庫F11庫房所保管之2顆六六火箭彈未曾親自去庫房查看(同彈劾文附件四),另稱申辯人明知該分庫 F11庫房保管有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未據實陳報,致嗣後二彈庫函復聯勤保修署,謂該庫六六火箭彈清點完畢,帳料均相符。說明如下:當時申辯人於93年元月 5日到職,分庫F11庫房保管有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經士官長劉光榮向申辯人報告,於92年11月17日包材場發現情形,及當時庫部業管部門技術室主任中校己○○鑑定該 2顆為不發彈(如彈劾文附件四第 2頁),庫長指示依不發彈作業程序,「先入庫管制,排入期程爆燬」(如彈劾文附件五第3頁)等經過;後申辯人於93年元月21日至F11庫房巡視時機,查看彈藥外包裝及核對庫儲彈藥管理紀錄卡,確與所述相同,因不發彈具危險性故未拆開包裝查看該彈。不發彈具有危險性,應於打靶產生後,依「就地銷燬」原則(如附件一)交未爆彈處理組爆燬,分庫為庫儲管理單位無能量處理,故於元月份中旬向技術室主任請示,獲得指示:該彈調儲至廢彈處理中心爆燬(如彈劾文附件五第4及5頁);不發彈非完整實彈,故建立庫儲彈藥紀錄卡管制,無法建立資訊帳籍,庫部清點計畫係針對資訊帳籍之六六火箭實彈實施清點,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庫部未列入清點;申辯人到職後對處理該彈藥之方式進行查證,並分別於元月中旬、 2月12日及下旬時,請示庫部業管處理作為(如彈劾文附件五第3及4頁),依據指示處理該不發彈,以確保庫房安全,故當時申辯人未隱瞞不報。
二、依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之三、申辯人丁○○部分之(二):稱另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規定,廢彈應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惟查,申辯人未依規定報准,僅於請教技術室主任己○○後,即協調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處理該 2彈,嗣由該中心予以爆燬,爆燬後林員未向庫長報告亦未向聯勤保修署報備,顯有違規定,甚且造成重要證物湮滅,申辯人顯有違失。說明如下:援引前述該
2 顆不發彈獲庫長指示依不發彈作業程序,「先入庫管制,排入期程爆燬」及業管部門指示調儲至廢彈處理中心爆燬(如彈劾文附件五第 4頁),惟當時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無法立即處理,於 2月下旬再次請示業管技術室主任己○○中校,獲得指示與前述相同,廢彈處理中心也獲得指示處理該 2顆不發彈(如彈劾文附件四第10頁),該中心依指示排入銷燬期程(如附件二)處理,爆燬後回報庫部業管技術室主任(如彈劾文附件四第 2頁),且該中心於爆燬時攝影存證,故絕無湮滅證物之企圖。
三、依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之三、申辯人丁○○部分之(三):稱又二分庫於彈庫改隸前對南巡局寄屯之槍彈實施特別清點時,申辯人未至彈庫督導,任由彈庫管理人員清點與紀錄,而彈庫管理人員實際上並未清點,分庫顯未認真執行彈藥清點工作,致未能及早發現南巡局寄屯之槍彈短少,林員怠忽職責,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當時改隸前實施特別清點,一則為分庫實施庫儲設施及帳籍特別清點,期程為: 2月2日起至2月27日止(如附件三),分庫庫儲彈藥總頓數約9,000多噸,分別儲存於3個區29棟庫房內,清點時編成3組分3區同時執行,另一則為庫部編組對各單位實施特別清點複點,期程為3月1日起至24日止(如附件四);申辯人於清點期間2月29日及3月15日至該庫房督導清點情形及庫儲檢查時,核對彈藥庫儲紀錄卡依規定記載,且依據第 5類軍品庫儲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檢查庫房狀況,堆儲彈藥無異狀或遭破壞現象;另依據庫部指導(如附件四說明三)規定於 2月16日完成,作業期程有限,無法逐一開箱清點,本案外流槍彈係從整堆中,竊取堆存於中央部位木箱內之鐵盒包裝槍彈,除非全部開箱、逐一清點,否則很難由外觀方式察覺,分庫 7月19日執行撥發前全面清點時,將彈藥逐箱、逐件清點才發現彈藥木箱內之鐵盒包裝短少槍彈,並依規定回報配合專案調查。
四、依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之三、申辯人丁○○部分之(四):稱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本分庫應有 2套鑰匙,申辯人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經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大批彈藥外流、短少後,難以追查行竊之人,申辯人身為分庫長,亦難辭其咎。說明如下:
當時申辯人到任時確實有保管乙套,另乙套即因分庫副分庫長缺額,鑰匙櫃已移至排長室管理,平時白天作業時先行填寫鑰匙攜出繳回登記簿,核定後由帶隊官領取半套、庫房保管人領取半套,作業後填寫攜出繳回紀錄簿,由值星官核對無誤後,鑰匙繳回鑰匙櫃內並上鎖管制,攜出繳回紀錄簿每日呈申辯人(或留守主官)批閱;乙套繳回鐵櫃上鎖管制則是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如附件五)第5條第2項、鑰匙管理規定:(一)之 2、自儲單位…,另乙套由值星官及值勤人員(如高勤官、戰情官、安管官、安全士官)合併保管之規定辦理。另二彈庫為集中營區,分庫為營區之一部分,警監視系統採營區整體規劃構建,系統損壞維護管理統由庫部統籌辦理,申辯人任職時該系統損壞並已完成報修,庫儲安全維護,則派衛兵巡邏負責,並無蓄意縱忽。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陸軍彈藥管理手冊第 189頁第11章之陸、實彈射擊
未爆彈處理作業規定:射擊後之未爆彈處理作業要求。
附件二:廢彈處理中心93年3月份燒爆燬場處理計畫表。
附件三:分庫「三軍彈藥部隊移編」彈藥庫儲設施及帳籍特別清點移交實施計畫。
附件四:庫「三軍彈藥部隊移編」彈藥庫儲設施及帳籍清點移交編組表及期程表。
附件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
陸、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一、茲就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申辯如后:
(一)行為之動機:廢彈處理中心為聯勤二彈庫廢彈處理之執行單位,技術室為聯勤二彈庫廢彈處理之業務主管單位(技術室職掌如附件一),本次廢彈處理中心爆燬二分庫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申辯人行為當時並不知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與火箭彈外流案之關聯性。行為動機如下:
1.92年11月17日二分庫於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由技術室主任己○○中校鑑定為不發彈後,經庫長丁允中上校同意排入期程爆燬,當月技術室主任即當面告知申辯人此事,此為申辯人爆燬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之第1次受命。
2.93年 1月份,二分庫分庫長丁○○中校及申辯人在技術室辦公室時,丁○○中校以維護庫儲安全為由請示技術室主任己○○中校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期程,技術室主任第 2次當面指示申辯人排入期程爆燬,此為申辯人爆燬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之第2次受命。
3.93年 2月下旬於技術室辦公室,二分庫分庫長丁○○中校再次請示技術室主任己○○中校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期程,技術室主任當面告以申辯人及林三勝中校,由二分庫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作業排程確認何時可處理後,排入作業實施爆燬。此為申辯人爆燬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之第3次受命。
(二)行為之目的:
1.彈藥銷燬的目的乃為維護安全,因炸藥具有高危險性,尤以變質或經射擊而未爆(不發彈),敏感性大增,危險性無法估計,須銷燬以策安全。
2.本次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任務是由技術室主任建議經庫長同意排入期程爆燬,申辯人行為之目的為執行庫長核定之處理任務。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1.本次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係92年11月由技術室主任建議經庫長同意排入期程爆燬,於當月份廢彈處理中心的上一級業務主管單位(技術室)依據庫長核示告知申辯人執行該項爆燬任務,惟廢彈處理中心每月均同時執行多項庫部核定之廢彈處理任務,爆燬作業又有作業限量規定,待銷燬彈藥無法大量處理,須排程逐次實施。
2.於93年1月、2月,二分庫分庫長 2次請示技術室主任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期程,技術室主任於93年 1月、2月再次指示申辯人排入期程爆燬,遂排入3月份爆燬計畫實施爆燬,此乃申辯人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廢彈處理中心「開放式爆燬場」(本次執行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之作業場地)執行彈藥銷燬均先將處理計畫呈報聯勤二彈庫,本次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自92年11月、93年1月及2月下旬3次受命執行爆燬,廢彈處理中心於93年 3月1日將3月份開放式爆燬場處理計畫表以陣鎧字第0930000134號文呈報聯勤二彈庫(如附件二)。計畫表內即明列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之處理,該計畫亦經技術室(業務主管單位)簽奉庫長核定准予執行(如附件三)。
(五)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本案監察院彈劾案由係發生六六火箭彈外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此次六六火箭彈外流據遭憲警逮捕之嫌犯陳毅中供詞:係90年 9月間二分庫補給士陳毅中接收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中發現夾雜 7顆不發彈後,隱暱不報,藏於二分庫包材場,再於91年5、6月夥同二分庫下士蔡宗鴻攜出 5顆。申辯人第1次受命爆燬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係於92年11月技術室主任建議庫長同意排入期程爆燬後交付廢彈處理中心執行,復於93年 1月、2月份技術室主任再次指示後於3月份實施爆燬,當時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已入儲二分庫F11庫房,申辯人並不知道該 2顆火箭彈與外流案之關聯性,廢彈處理中心執行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就行為發生時間、行為產生影響,均非六六火箭彈外流之肇因。
二、就監察院對申辯人彈劾理由之申辯:彈劾理由一:該 2顆六六火箭彈是由技術室主任指示分庫協調該中心處理,沒有依銷燬程序辦理,也沒有請示庫長。
申辯:
(一)92年11月17日二分庫於包材場發現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由技術室主任鑑定為不發彈後,經庫長同意排入期程爆燬,當月技術室主任即當面告知申辯人此事,此為庫長核示排入期程爆燬。另廢彈處理中心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排入開放式爆燬場 3月份處理期程後,於93年3月1日將 3月份開放式爆燬場處理計畫表以陣鎧字第0930000134號文呈報聯勤二彈庫,計畫表內即明列 2顆六六火箭彈之處理,該計畫亦經技術室(業務主管單位)簽奉庫長核定准予執行。
(二)依據「國軍各式彈藥不發彈管制處理作業辦法」第 2項第 1條規定:各級部隊射擊訓練產生之各式砲彈、火箭彈、手(槍)榴彈不發彈視同未爆彈,由各軍種未爆彈處理小組負責處理。第 2條規定:各軍種未爆彈處理小組應按未爆彈處理規定及程序,於靶場內就地實施爆燬作業(如附件四)。申辯人向監委表示未按銷燬程序辦理係指本案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在部隊射擊產生當時沒有依前述之不發彈銷燬程序辦理,由未爆彈處理小組在靶場就地爆燬,導致部隊將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隨空筒繳回至聯勤二彈庫二分庫包材場,致衍生外流情事。彈劾理由二:廢彈之處理,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廢彈應報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而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亦規定:「廢彈處理中心所屬之接撥分庫、拆解廠、熱處理所之作業均依工令執行及管制」。基此,廢彈處理中心爆燬廢彈,均應依上級核准之工令方能執行。
申辯:
(一)「彈藥勤務教範」第5章第1節305002作業程序規定:基地儲備庫接收或自己產生之不堪修復或變質損壞及修彈拆卸,經鑑定為8級品之彈藥,應填具514表(廢彈處理表)報聯勤保修署處理。該規定所指填具 514表(廢彈處理表)報聯勤保修署處理之填報權責及呈報單位,依據「彈藥勤務教範」第 3章第3節第3款303023作業要領第3項成果處理之(二)規定:經鑑定為不堪修之8級品彈藥,應使用「彈藥報廢處理表」( 514表),報由各軍種後令部核定轉報聯勤保修署執行帳務處理(如附件五)。該規定即規範「彈藥報廢處理表」( 514表)應由執行彈藥檢查鑑定之單位負責填表後呈報聯勤保修署,並非由廢彈處理單位造報。基此,廢彈之呈報並非廢彈處理中心責任。
(二)「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係於89年10月19日頒行(如附件六),本次執行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之「開放式爆燬場」係於91年12月構建完工啟用(如附件七),因此89年所頒之「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未規範「開放式爆燬場」作業流程。基此,「開放式爆燬場」自啟用後,為求作業依據、程序完備,廢彈處理中心每月將爆燬場處理計畫排程呈報聯勤二彈庫,由業務主管單位(技術室)簽呈庫長核定(如附件八),並受業務主管單位管制進度與督導安全。本次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亦按此程序呈文報庫辦理。
彈劾理由三:二分庫分庫長協調處理該 2顆六六火箭彈,在無任何上級工令下,亦未向二彈庫庫長請示,即交代所屬逕行處理而予爆燬,完成爆燬後亦僅拍照錄影存證,並未向庫長報告及向聯勤保修署報備。
申辯:
(一)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爆燬,係92年11月17日由技術室主任鑑定為不發彈後,經庫長同意排入期程爆燬,當月技術室主任(業務主管)即當面告知申辯人,此為庫長核示排入期程爆燬,並非分庫協調而逕自處理。
(二)廢彈處理中心將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排入開放式爆燬場3月份處理期程後,於93年3月1日將3月份開放式爆燬場處理計畫表以陣鎧字第0930000134號文呈報聯勤二彈庫,計畫表內即明列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之處理,該計畫亦經技術室(業務主管單位)簽奉庫長核定,並非無上級核准。
(三)技術室為庫長之專業幕僚單位,為聯勤二彈庫廢彈處理之業務主管單位,廢彈處理中心執行廢彈處理作業均受技術室管制督導,執行之進度亦向技術室回報由其納管。基此,本次爆燬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後,向上一級業務主管單位技術室主任回報,係按業務主管屬性、逐級回報制度與作業往例辦理。且現行作業程序及規定有關作業後向保修署報備部分,並未明確律定係由執行處理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行之。再以,聯勤保修署為聯勤二彈庫之上一級單位,廢彈處理中心為聯勤二彈庫下轄單位,依照組織建制,廢彈處理中心並無直接向保修署呈文或報備之權責。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聯勤二彈庫業務手冊-技術室職掌。
附件二:廢彈處理中心3月份處理計畫呈文。
附件三:聯勤二彈庫核復令稿。
附件四:國軍各式不發彈管制處理作業辦法。
附件五:彈藥勤務教範第3章303023規定。
附件六:廢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頒發令。
附件七:開放式爆燬場完工結算證明。
附件八:聯勤二彈庫令復爆燬處理計畫文令5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乙○○、甲○○、己○○、丙○○、丁○○、戊○○等部分:
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該司令部保修署署長乙○○少將、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甲○○上校及所屬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己○○、丙○○、丁○○中校、廢彈處理中心主任戊○○中校,均有未依規定辦理或督導不周之重大違失,違失情節於本院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經核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乙○○、甲○○、己○○、丙○○均已自承有違失,至於丁○○、戊○○ 2人所申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並不影響渠等對本案有未能依規定辦理及未善盡督導部屬之違失。本案違失情節重大,且事實明確,仍請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部分: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庫長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對部屬亦未能落實督導,怠忽職責,致生重大弊端,違失情節於本院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本件甲○○補充申辯書,經核渠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參、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書部分: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庫長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對部屬亦未能落實督導,怠忽職責,致生重大弊端,違失情節於本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本件甲○○再補充申辯書,經核渠之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影響渠違失之責,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肆、被付懲戒人乙○○、甲○○續提補充申辯書部分: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先後發生 7顆六六火箭彈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之事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軍聲譽。被付懲戒人乙○○及甲○○之違失情節,本院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本件乙○○及甲○○續提之補充申辯書,經核並不影響渠 2人違失之責,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前少將署長(任期自88年8月1日至93年8月1日,93年8月1日退伍);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上校庫長(任期自92年9月1日至93年 3月31日,93年4月1日該庫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續任庫長至93年 5月31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綜合組上校副組長;被付懲戒人己○○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89年9月1日至92年 2月28日)、該儲備庫三分庫中校分庫長代理該儲備庫技術室主任(任期自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該儲備庫中校技術室主任(任期自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3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中校參謀;被付懲戒人丙○○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中校參謀;被付懲戒人丁○○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93年1月1日至93年 3月31日,93年4月1日該分庫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第二彈藥庫,續任庫長迄今);被付懲戒人戊○○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廢彈處理中心中校主任(任期自91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日,93年4月1日該中心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續任該中心主任迄今)。
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所屬之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上級督導單位為聯勤保修署,二彈庫下轄技術室、及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年4月1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第一、二彈藥庫、旗山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
93年2月2日憲警聯合查緝小組,於高雄市查獲吳勁毅等人持有六六火箭彈乙顆(批號BA-1-9),經軍警聯合專案小組循線逮捕於91年12月22日自二彈庫二分庫(以下簡稱二分庫)志願役股役期滿退伍之中士補給士陳毅中,經查陳毅中於90年9 月間利用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中夾雜有7顆不發彈(批號:BA-1- 9),於收繳後未反映報告,利用管理之便,先行藏於二分庫包材場(為接收部隊射擊後繳回之空殼及空包裝之作業場所)管制室內,再於91年5、6月期間夥同下士蔡宗鴻攜出5顆,其中2顆由該分庫11哨水溝孔運出, 3顆由蔡宗鴻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於自用轎車運出。
另 2顆六六火箭彈,於92年11月17日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時,由一兵張國忠在二分庫包材場發現,即回報彈補士林昆模下士,林員報告二分庫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丙○○,丙○○即指示協請技術室處理。經技術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己○○前往確認為不發彈後,丙○○則指示彈補士林昆模下士,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技術室主任己○○於庫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收假後告知其情,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甲○○竟未督導分庫長丙○○積極追查該 2顆不發彈之來源及查明相關作業之缺失,同意依己○○意見辦理。92年11月29日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丙○○巡視包材場,見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尚存於管制室,即要求彈補士林昆模下士立即移至二分庫之 F11庫房保管,待排入期程銷燬。93年 1月中旬士官長劉光榮向新到任之二分庫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丁○○反映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情形,丁○○以庫儲安全考量,經徵詢技術室主任己○○意見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戊○○,依不發彈作業程序排入爆燬,因該中心年度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而未即排入期程實施爆燬。93年2月3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93年 2月12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與中士林明宏至F11庫房,查看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其批號為BA-1-9,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報告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丁○○,惟丁○○並未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93年 2月下旬分庫長丁○○再次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戊○○處理該 2顆不發彈,戊○○未依國軍廢(棄)彈藥處理作業程序帳籍管理規定,亦未呈報上級核准,即逕行交代所屬爆破組組長楊柳青上尉辦理,楊員隨後協調分庫長丁○○將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運至廢彈處理中心。93年3月
1 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自F11庫房將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送交廢彈處理中心楊柳青上尉,楊員於次日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完成爆燬處理,並拍照錄影存證,惟爆燬後並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向庫長甲○○及聯勤保修署報告。
又93年 7月19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南巡局)派員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以下仍簡稱二彈庫)旗山第二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之二分庫,以下仍簡稱二分庫)提領該局於92年7月1日至4日寄屯之9公厘槍彈7萬6,311顆,經該庫實施撥發前清點檢整作業發現短少1萬1,700顆。聯勤據二彈庫報告後組成專案組赴該彈庫調查,自93年7月20日迄同年8月20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各式槍彈計2萬1,126顆。除前開短少代屯彈1萬1,700顆外,另清查出短少 5.56公厘槍彈3,360顆(代屯彈)、9公厘槍彈4,100顆(自屯彈)等,經國防部專案小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聯勤專案組清查資料,綜合分析後,研判係二分庫排長饒宏偉上尉等人所為。93年8月3日饒宏偉向國防部專案小組坦承分別於同年1月至4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5.56公厘槍彈3,360顆、9公厘槍彈1萬5,800顆、7.62公厘槍彈640顆。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甲○○、己○○、丙○○、丁○○、戊○○等在監察院提案委員約詢時陳述綦詳,被付懲戒人乙○○、甲○○、己○○、丙○○、丁○○等在本會調查中坦承有監督不週之疏失請求從輕懲處,並有聯勤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93年2月26 日函、聯勤專案組自9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清點二彈庫庫房發現短少之各式槍彈統計表、監察院93年7月7日約詢筆錄、監察院93 年8月11日約詢筆錄、國防部「國軍六六火箭彈外流案」簡報、聯勤「九公厘槍彈」短少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查二分庫於90年 9月間接收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應依聯勤保修署90年 6月13日令頒之「彈藥接收、撥發、檢分作業實施規定」:「檢分時應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開箱檢視,若發現不正常情事時,除循序回報外,並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與接收單位監察(政戰)人員錄影或拍照存證,以明責任。」辦理,該分庫中尉排長楊宏偉未依規定到場督導陳毅中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繳交空筒中夾雜 7顆不發彈,並循序回報處理,陳毅中乃得以將該 7顆不發彈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由於二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冊,實施庫儲管理及進出管制,亦未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1次,致陳毅中得以將該7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長期私藏於包材場,除於91年5、6月間私自運出5顆外,其餘2顆遲至92年11月間始由一兵張國忠發現。該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及對於包材場之管理、督導,顯有疏失,該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己○○、丙○○、丁○○難辭監督不週之咎責。又查二彈庫為集中營區,人員及車輛均需由大門進出,大門配置衛兵2員及哨長1員,負責人車輛進出查驗與門禁管制,查驗重點為人員身分辨證、個人攜帶物品及隨車行李、車輛置物箱、座椅下方、後車箱等全面性檢查,至於二彈庫11哨 6時至18時配置哨兵 1員,18時至次日6時配置哨兵2員,負責監視營區左側側門狀況及管制往返10哨之人員進出。陳毅中私藏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能分別自11哨側門水溝孔運出 2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 3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分庫對門禁之管制,亦有疏失,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己○○、丙○○、丁○○,顯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另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規定,廢彈應報聯勤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二彈庫於爆燬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前,疏未報聯勤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其於完成爆燬後亦僅拍照錄影存證,並未向庫長報告及向聯勤保修署報備,二彈庫爆燬六六火箭彈不發彈 2顆之作業,顯有違「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之規定,該二彈庫庫長被付懲戒人甲○○、技術室主任被付懲戒人己○○、廢彈處理中心主任被付懲戒人戊○○等均難辭違失之咎責。復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分庫長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經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使該分庫排長饒宏偉有機可乘,得以多次擅進庫房,竊取庫屯大批各式彈藥,並利用該彈庫門禁管制不嚴,私運出營區販售牟利。該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丙○○、丁○○及庫長被付懲戒人甲○○均應負監督不週之責。被付懲戒人乙○○係聯勤保修署署長對所轄各彈藥基地庫,負有管理及督導責任,被付懲戒人甲○○係二彈庫庫長對所屬二分庫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任,包含彈藥管理、內部管理、門禁管制、安全查核等,被付懲戒人乙○○、甲○○對所隸屬之二分庫發生所屬私藏 7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其中5顆先後外流,2顆不依規定辦理爆燬及2萬1,126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或被盜賣之情事,應負疏於管理督導之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己○○、丙○○、丁○○、戊○○等 6人,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其經聯勤司令部為記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一節。經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案發後由聯勤司令部所為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處分,於本案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後,聯勤司令部處分已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己○○、丙○○、丁○○、戊○○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