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8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不受懲戒。
甲○○部分免議。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載稱: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業務助理、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服務站前主任(於86年6月1日退休),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無罪、包庇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本案緣蔡永松於84、85年間,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屏東服務站(簡稱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明知依規定辦理公賣品承運業務之請款流程須先檢具公賣局核發之發運通知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經公賣局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能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檢具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外僱卡車司機始得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外僱卡車運費。因陳永安等外僱卡車司機,對請領運費流程不熟悉,乃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蔡永松(移送書誤繕為乙○○)保管,授權其填載並代為請領運費,事後又未詳細核對蔡永松請領運費金額是否與發票金額相符,蔡永松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永安、陳金水並無運送公賣局貨物之事實,臺鐵屏東貨運站亦未曾向公賣局請領運費,將無實際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填列入內,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再持向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請領運費,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89,003元(已全部清償臺鐵屏東貨運站)。
(一)案內被付懲戒人甲○○於85年年底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主任,為蔡永松之直屬長官,明知蔡永松詐領運費之事實,竟宥於同事情誼,而不予舉發,反要求陳永安、陳金水協助以日後之運費填補蔡永松詐領之運費,致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公務機關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乙○○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據起訴書載(第 4頁):「至被告乙○○既於85年11月間接任司事一職,其對於運雜費清單自有審核之義務,其竟任令蔡永松填具運雜費清單,且於運雜費清單上蓋章」,是以,本案盧員仍應負審核該運雜費清單之責,既任令蔡永松偽填該單據詐領財物得逞,顯有疏於審核失職情事。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因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違法失職情事;乙○○具有同法第2條第 2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至同涉案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退休佐級司事蔡永松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蔡員不服業於94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併此陳明。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852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1月10日屏院惠刑正90訴 211字第0950000755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3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等均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移送意旨關於此部分略稱:被付懲戒人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業務助理,前係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本案緣蔡永松於84、85年間,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委託該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明知依規定辦理公賣品承運業務之請款流程,須先檢具公賣局核發之發運通知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經公賣局據以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得依照外僱卡車公司之申請,填製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連同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憑以辦理給付外僱卡車運費。惟因靠行之外僱卡車司機陳永安、陳金水,對於請領運費之手續不熟,乃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蔡永松保管,授權其填載並代為請領運費,而陳永安等事後又疏於核對蔡永松所請領之運費金額是否與發票金額相符,蔡永松遂利用機會,將無實際運送之運費金額浮載於統一發票,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職務上文書,持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詐領運費,先後詐得489,003元。嗣於85年2月間,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人員洪貴香發覺有異,報告於貨運站主任即共同被付懲戒人甲○○,經其確認蔡永松承辦之業務帳款有不符情事,竟礙於同事情誼,不予舉發,反於85年 5月間,要求陳永安、陳金水以其日後之運費所得助蔡永松沖銷所詐領之金額,填補貨運站之損失(甲○○之違失咎責,詳後述理由三),蔡永松遂得據以全部沖銷。上開蔡永松涉嫌貪污一案,被付懲戒人乙○○亦經檢察官以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據起訴書所載:「至被告乙○○既於85年11月間,接任司事一職,其對於運雜費清單自有審核之義務,其竟任令蔡永松填具運雜費清單,且於運雜費清單上蓋章」等語,被付懲戒人乙○○仍應負疏於審核運雜費清單之責。因認被付懲戒人乙○○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
查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乙○○有違失咎責,無非引據起訴書所載:乙○○於85年11月間,接替蔡永松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一職,明知蔡永松詐領運費之事,竟仍於蔡永松不實填載之運雜費清單上蓋章,用以填補蔡員詐領之款項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所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其論旨略謂:「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南機組詢問時自白明知蔡永松偽造單據,卻仍在該單據上蓋章等詞之調查筆錄暨蔡永松所製作之懸帳清理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做的時候,都是按照收料單、發料單都齊全以後,向公賣局請款再發工資,伊沒有登載不實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蔡永松僅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判決理由關於蔡永松之部分,而上開文書均係由被告蔡永松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業經被告蔡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附卷足稽。再到庭檢察官補正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即被告蔡永松製作之懸帳清理表),亦均為被告蔡永松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並非被告乙○○所製作,故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南機組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被告乙○○之自白逕予推認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等語。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該院95年 1月10日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證明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已判決確定之證明函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核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乙○○所涉違失行為,其同一事實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移送機關復未舉其他事證足供調查,自應認無違失咎責,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甲○○庇護所屬蔡永松詐取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費一事,查同一事實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甲○○公務機關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於9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前引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可考。
核被付懲戒人甲○○因服公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長官包庇部屬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迄未復權,且其年逾70高齡(00年 0月00日生),早已退休在家養老,不復有再任用之問題,自應認為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有同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第25條第2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