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備隊警員,94年6月18日2至8時擔服看守人犯戒護勤務,於是日上午7時47分許,未依規定待該段刑事組人員出具出所通知單辦理出所手續,且未依規定使用戒具,即逕自將人犯鄭漢棋及李○維等 2人帶出拘留室,欲送交刑事組人員辦理解送,致嫌犯鄭漢棋趁隙從 1樓側門脫逃。嗣經多日追捕,始於同年月25日將鄭嫌逮捕歸案。
二、案經該局以劉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三、本案劉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證二:鐵路警察局案件調查表。
證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備隊94年6月17日勤務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4年6月17日,擔服2-8時人犯戒護勤務,因18日早上 8時續擔服備勤之勤務,提早將嫌犯帶至刑事組辦理移送。因當日服勤14小時,22時下勤務中間只休息4小時,於深夜2時擔服看守人犯至早上8時,因睡眠不足,導致頭昏腦脹,一人解送2嫌犯出所,未使用戒具,導致嫌犯脫逃,申辯人於 6月25日,於桃園縣山鶯路緝捕嫌犯歸案,並無縱放人犯脫逃之意,本案已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請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備隊警員,94年6月18日2至8時擔服看守人犯戒護勤務,於是日上午7時47分許,未依規定待該警務段刑事組人員出具出所通知單辦理出所手續,且未依規定使用戒具,即逕自將人犯鄭漢棋及李祖維等 2人帶出拘留室,欲送交刑事組人員辦理解送,致嫌犯鄭漢棋趁隙從 1樓側門脫逃。嗣經多日追捕,於同年月25日將鄭嫌逮捕歸案。案經該警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被付懲戒人查無前科,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事後,復積極捕獲人犯歸案,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期間 2年,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775號緩起訴處分書、鐵路警察局案件調查表及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備隊94年 6月17日勤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