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呂員犯罪事實發生時擔任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謀領獎勵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為下列之行為:(一)對外聲稱可以利用健保卡免費換得維他命E後,自88年 9月30日至90年3月2日止,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陳秀蘭等11人分別繳交掛號費新臺幣(下同)50元及蓋健保卡一格後,或未對陳秀蘭、游淑蘭、莊游碧絲、莊明發、龔啟芳、何春麗及黃松明等人看診,或雖有對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游黃阿透等人看診,然於明知陳秀蘭等11人並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症狀,即先後有多次將陳秀蘭、游淑蘭、莊游碧絲、莊明發、龔啟芳、何春麗及黃松明等人有接受診斷,以及陳秀蘭等11人具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症狀等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表與處方箋上,並依不實資料自88年10月10日至90年4月4日間,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因而詐得健保費 1萬1,
570 元。(二)於89年12月29日,明知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陳得旺與游阿綢 2人至冬山鄉衛生所經其看診後,並未開藥予陳得旺,以及僅開給游阿綢 3天份的藥物,卻將對陳得旺與游阿綢2人開7日份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表與處方箋上,並依不實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因此詐得 964元之健保費。(三)於89年12月間,得知財團法人私立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擬辦理包括驗血、驗尿及照X光之年度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為圖向健保局詐領診療金及診查費,竟透過不知情之冬山鄉衛生所護士長黃碧雪對該中心行政人員表示此健康檢查如由冬山鄉衛生所承辦,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之受檢查人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致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同意後,甲○○即先於89年12月下旬派冬山鄉衛生所人員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對該中心學員及行政人員共105人進行集尿及抽血,以及於91年1月間,除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已懷孕之護理師林盈郁及行政組長王姮文外,由冬山鄉衛生所人員在該衛生所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 103人照X光後,竟隱瞞本件由冬山鄉衛生所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人員所進行之驗尿、驗血及照X光等項目係健康檢查,以及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僅有 103人照射X光,該中心之林盈郁與王姮文因懷孕並未照X光等事實,而以冬山鄉衛生所係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人員檢查慢性肝炎、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或尿路感染等疾病、以及對該中心包括林盈郁及王姮文在內之共 105名人員照X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表與處方箋上,並依此不實資料 2次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共 105名受檢查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因此詐得14萬2,686元之健保費。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169號被告甲○○貪污案件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關於維他命E:
(一)檢察署認為申辯人對外聲稱可以利用健保卡,免費換得維他命E,並自88年9月30日起至90年3月 2日止,讓民眾換取維他命E,事實上這些民眾大多於申辯人到職前(88年4月15日)即已開始服用維他命 E,有病歷記載可資佐證(詳如附件一),此明顯為斷章取義,忽略過往之事實,將不實之責任推向申辯人,再則這些病患由於過往病史甚長,除非病患看診當時有不同的主訴,否則對治療穩定之病患而言,開立給與過往相同之處方,本就是合理的,再則是否開立給予對症之處方,亦頗有爭議,因診斷本身本是一種主觀的認定,醫師對於病患的診斷判定,本來就不一定需要與病患的自覺相同,若單憑這一點就認定醫師未對症給藥,實太抹殺醫師的專業素養,也破壞了醫病的正常關係。就本案中「月經異常」的診斷而論,其典型的症狀為因荷爾蒙異常引起之月經量過多或過少,但很多病患不以此表現,反以非典型的症狀,如腰酸、背痛、心悸、緊張、腹痛、週邊血液循環不良…等等 1百多種以上之症狀(詳如附件二)來表現,由於這些病患本身未有其他特定之症狀表現,因此申辯人懷疑其症狀是由荷爾蒙失調引起,這純屬個人的診斷,而這樣的症狀也符合了維他命 E適用範圍,而病患本身服用後亦覺有所改善,在這樣的情況下,開立維他命 E,是因應病情需要。若病患的目只是漫無目的的領取維他命 E,是其故意隱匿其目的,未確實告知醫師實情,醫師在這種不知情的情況下反要承擔這的責任,實難令人信服!
(二)根據衛署醫字第964704號函(詳如附件三),對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亦應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得再開給相同方劑……,根據此函之說明,只要醫師能確實掌握病情,對長期服用同一種藥劑之病患,若病患不克前往看病,應可由親友代為領藥,以免治療中斷,影響病程。本案領取維他命 E之病患,多為已服用相當長一段時間之病患(詳如附件一),甚已服用數年,這樣的病患基本上已符合上述說明須長期服用同一種藥劑之慢性病患,因此有時這些病患無暇前來領藥,由親友前來代為領藥,由於其病情穩定,且維他命 E安全性高,申辯人認為可掌握其病情,因而開立給予相同之處方,完全依法行事,並無濫用之虞。
(三)維他命 E為健保核可之藥品,健保局並未對其使用上有任何特別之規範,站在醫師的立場,此藥品與其他的藥劑並無不同,皆是治療的一個品項,且申辯人處方皆是依規定辦理,1個月不得超過1瓶,並未濫用,而給病患治療亦是依師本身之專業判定為之,健保局稱申辯人給予病患未對症之藥品,實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純依其個人判定為之,殊不論病患領取維他命 E之目的為何,即使是病患的要求,站在醫師的立場,只要符合病情,或對病患有益,開立給病患應是合情合理。
二、關於陳得旺與游阿綢:
(一)本所看診的流程為:醫師診間看診、輸入電腦、處方箋由藥房列印出、病患至藥房領藥,整個流程再清楚不過,因此只要病歷中有記載的藥品就一定會由藥房列印出,不可能發生起訴書中所提到的情形,申辯人檢視其病歷(詳如附件四),猜測陳得旺可能是因不知其有開藥而逕行離去,而游阿綢之病歷上記載IMDUR每日1次共7天份及PERSANTIN每日3次共7日份,其可能將每日1次7天份之藥品誤認為每日3次共3份的藥量,因而認為藥品只有 3日份,才產生這樣的誤解,此情形申辯人再向健保局解釋,健保局卻一再認定申辯人虛報健保。
三、蘭陽智能發展中心:
(一)此案中地檢署直指申辯人主導一切,虛報健保,事實上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曾與該中心任何人有過任何接觸,亦與中心的所有成員皆不認識(此一切只要直接詢問該中心人員即可明瞭),因此根本不知道該中心要辦理包括驗血、驗尿及照X光之年度例行性檢查,之所以會到該中心看診,是因為護理長向申辯人報告該中心老師為通報之開放性結核病患(詳如附件五),且該中心之肝炎盛行率極高(詳如附件六),由於考量該中心病童情況特殊,且肺結核及肝炎,各為法定第二及第三類傳染病(詳如附件七),在團體中很容易交互感染,依據結核病防治手冊規定(詳如附件八),接觸者皆須接受胸部X光檢查,以防結核病擴散,因此才答應出診,基層診所為傳染病之第一道防線,倘若警覺性不足,很容易像SARS一般擴大感染,身為第一線醫師,積極防堵傳染病,積極處理,竟得到這樣的結果,實令人沮喪!
(二)申辯人當時到衛生所僅 1年半,時間並不長,在行政或健保申報等方面並不熟悉,雖然身兼衛生所主任,但很多事情皆是分層負責,由業務負責人自行處理,醫師主要還是以看診為主,本所過去也曾為許多機關團體做檢查,一般皆是以自費標準收費,此次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之所以以健保申報,是因其已符合傳染病篩檢的原則,事實上此案若只是單純之身體檢查,本所大可以自費的收費標準收費,對本所而言自費之收費標準與申報健保是完全相同的,本所並不能因為申報健保獲得任何利益,在這樣的情形下,本所實在沒有動機也不需要為此虛報健保。
(三)就蓋2格健保卡而言:
(1)該中心病童確曾經過 2次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診察,而非只診察1次卻申報2次。
(2)健保局一直認定該檢查可1次完成,不須分成2次,但以本所之人力與設備而言要 1次完成實有實際上之困難,且第 1次到該中心診察是應該中心的要求,而因本所未有X光車之配備,因此該中心勢必需要到本所作另1 次診察。
(3)一個疾病的療程需要經過幾次的診察,本就沒有一定的標準,也未有法源上的依據,應視當時的情況及醫師的專業而定,因此若健保局的觀點成立,那往後醫師的專業判定公權力何在?殊不論該中心檢查之目的何在,其確已符合傳染病篩檢的原則,申辯人絕未有貪贓枉法的想法存在,純因醫師的天職認為應做此檢查,以防範於未然。
(4)就2名未照X光的孕婦而言,該中心全體師生共105人,當中除該 2名懷孕婦女未照之外,其餘皆已受X光檢查,以該中心105人中103人已接受檢查來說,實不須為了多申報 2人觸法,此明顯為因該中心的人數眾多,所造成之作業疏失引起。
四、證據:附件一至附件八(證據名稱詳如申辯內容之記載,證據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事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因病患莊游碧絲表示其本人及其植物人配偶莊明發需要維他命 E,被付懲戒人未經診察病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9年 3月28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病患莊游碧絲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 E由莊游碧絲繳交掛號費後,在莊婦健保卡上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依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91元,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游碧絲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繼於89年12月30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之病患莊明發製作「營養不良」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 E由莊明發之妻莊游碧絲持莊明發之健保卡繳交掛號費後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憑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41元,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明發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8日將該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70號被告甲○○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95年5月1日院信刑恭字第0950006368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登載及行使前述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除上述違失行為外,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尚涉有詳如前述移送意旨所指之其他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健保局之健保費 14萬2,686元,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此部分自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