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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 3月12日18時退勤後,與友人至基隆市○○路御品軒餐廳餐敘,席間潘員飲用啤酒 3瓶,於22時許餐畢後,自行駕駛 0828-D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住家,22時50分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穿越馬路行人盧阿月,致盧女身受重傷,潘員立即以行動電話向 110報案,並協助將傷患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惟盧女因傷重經急救延至13日 1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及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員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3MG/L,案由該局第二分局以涉嫌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基隆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酒精濃度檢測單。

(六)甲○○、曾國俊之調查筆錄各乙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95年 3月12日18時退勤後,與友人至基隆市○○路御品軒餐廳餐敘,席間被付懲戒人飲用啤酒3瓶,於22時許餐畢後,自行駕駛0828-D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住家,22時50分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穿越馬路行人盧阿月,致盧女身受重傷,被付懲戒人立即以行動電話向 110報案,並協助將傷患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惟盧女因傷重經急救延至13日 1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及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3MG/L。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在警詢時供認不諱,被害人盧阿月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據其子曾國俊在警詢時供述屬實,有被付懲戒人及曾國俊之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3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