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課員,前於擔任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二)字第 219號刑事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 3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前於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任內,見該市場攤販自治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會)違規在騎樓及汽機車入口處設置十個攤位,由自治會租予流動攤販組頭林永發,林某再轉租給其他攤販或自行經營,生意不惡,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對自治會有管理監督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直接向林永發索取金錢,先後於87年12月間某日、88年 6月間某日、88年10月間某日三次,共由林永發交予新臺幣36萬元(第3次係交付現款5萬元,支票3張面額計7萬元)。
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 3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二)字第 219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3年確定,且經其主管機關予以免職(見附卷之免職令影本),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