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9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

名楊濱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即楊濱鴻)於81、82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組員職務,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涉嫌投資與自身職務之執行有利害關係之事業,牟取利益,圖得新臺幣(下同)42萬餘元。被付懲戒人另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於82年間向業者強索29萬餘元。被付懲戒人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為72萬餘元。全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法,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137、9384、9709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第1次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投資宜航公司

(一)依起訴書(附件1、2頁)指出,王朝成向王榮添(宜航公司負責人)要求,共同出資入股宜航公司擔任股東,王榮添為借助王朝成及申辯人職務上之影響力,遂答允由王朝成及申辯人各出資10萬元入股宜航公司。該公司股權分配為王榮添5股、王朝成1股、王建宗1股、王銘烔2股、申辯人1股。自82年至84年共分紅3次。第1次係於82年7月間,第2次於83年3、4月間,第3次於84年間。

(二)實際及證據顯示:王榮添為拓展公司業務,請王朝成入股宜航公司。王朝成則建議王榮添找一些對公司有利人士入股,當時申辯人亦在建議名單中。王榮添遂預留 1股股份予申辯人,惟申辯人因法律觀及道德心驅使而不敢承受(附件 3頁)。因當時申辯人之直屬長官王朝成亦在場,故申辯人不敢當場拒絕,改私下讓渡方式,委請王銘烔承受之,並取得王銘烔之同意(附件 4頁)。之後經檢方查證結果,王銘烔於81年10月14日開出 3股入股金50萬元支票予王榮添(附件5、6、7頁,支票號碼0000000),此 3股入股金即王銘烔本人2股加上承受申辯人之1股。並於82年10月5日及83年4月30日各別兌領宜航公司 3張分紅支票。

另王榮添所指第3次分紅,帳簿登載王銘烔之3張支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目前查證結果,並無兌領紀錄(檢附83年4月30日AK0000000帳簿登載王銘烔,金額15萬元支票,法院查證資料,附件16、8、9頁),再者王銘烔在調查筆錄中亦明確指出,其所兌領之股利是他應得的,並未轉手予申辯人(附件10頁)。綜上證據顯示,申辯人非但未出資入股,亦未收取任何股利,檢察官明知,卻仍以此作為起訴之理由,顯係其為求辦案績效而罔顧人權。

二、有關投資靈骨塔

(一)依起訴書(附件11、12頁)指出,82年 5月間,王榮添介紹並告知申辯人如購買臺北北海福座靈骨塔會有增值空間,3個位子金額約19萬5,000元,申辯人答應購置並攜上開款項交予王榮添。數日後,申辯人強迫王榮添以本金連同1年後之獲利1.5倍合計價額購回靈骨塔。王榮添因懼於申辯人之職務,遂開具票載日82年6月5日支票號碼SFK601017號,金額19萬5,000元及票載日 1年後即83年5月5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29萬2,500元之支票予申辯人。

(二)實際及證據顯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證結果,SFK601

017 號支票係由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曾惠玲女子領取(附件13、14、15頁)。事實上,申辯人與曾姓女子完全不認識,對於上開支票款項根本不知所云,故王榮添稱該支票係還申辯人之金額,根本是有意栽贓。申辯人於82年初,攜 2、30萬元(詳細數額因年代久遠確不復記憶)予王榮添購買靈骨塔,約 1年後(83年初,即王榮添自稱可以售出之時間),向王榮添提出請銷售商代售之要求,王榮添則表示塔位預售價看好(檢附當時之廣告傳單附件20、21、22頁),請安心放著,惟申辯人因家用需要,仍請其代售,王榮添即表示願意以其82年保證之增值利潤向申辯人購買,申辯人亦接受。協議之後,王榮添於83年5月5日簽發號碼 AK0000000之支票予申辯人。故實際上,王榮添因看好靈骨塔遠景而向申辯人購買,係基於其自願,申辯人何來強迫、勒索之理?本案乃因王榮添於85年間另開設一家消防檢修公司,因不實檢修遭消防局連續取締(如附件

17、18、19頁),致其心生不滿而誣陷於申辯人,檢察官不察,助紂為虐。

三、由以上證據及調查結果顯示,檢察官接獲檢舉即羈押申辯人等被告(90年 6月26日),相關證據尚未完全查明即提起公訴,明顯濫訴。羈押時間長達近 2個月仍有易查之證據不查,明顯失職,不但影響司法公信且破壞政府形象,懇求鈞會明鑒,還申辯人公道及清白。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計22頁。

第2次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申辯人甲○○(原名楊濱鴻)因所涉瀆職乙案已無罪判決確定,擬補充說明,請察核。

一、有關申辯人所涉投資宜航公司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略謂(判決書11-20頁):

1.被告王朝成、甲○○確有繳納10萬元入股金,入股宜航公司,從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

(1)證人王榮添於90年 6月26日證稱:為拓展公司業務,遂答允由王朝成、甲○○ 2人各出資10萬元插股本公司。於90年 8月15日證稱:甲○○有入股宜航公司,我確定他(甲○○)有同意入股。復於90年 8月16日證稱:宜航公司一共10股,我自己5股、王銘烔2股、王朝成1股、王建宗1股、甲○○ 1股,王、楊均有交錢。

(2)證人楊秀春於90年6月26日證稱:王、楊2人皆有各入1股10萬元參與公司經營。

(3)證人王銘烔於90年 7月11日證稱:我記得約於81、82年間插股宜航公司,其他股東有…甲○○,…當時 1股是10萬元或10萬餘元等語。

(4)同案被告甲○○於90年6月29日及90年10月9日亦有供稱。

2.被告王朝成、甲○○確於82年下半年及83年上半年分別收受股利:

(1)證人王榮添於90年7月11日證稱:第1次分紅,王銘烔所兌領之3張支票中其中有1張是代甲○○領取後轉交,第2次分紅,王銘烔收取之3張支票中有 1張屬於楊子濬。

(2)證人楊秀春於90年 6月26日證稱:營裕公司係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王朝成、甲○○股利。

3.證人王榮添讓證人王銘烔、王建宗入股係基於被告王朝成、甲○○之請求,並以該 2人名義代繳股金,轉交股利:

(1)證人王榮添於90年 6月26日證稱:王建宗與王銘烔我原本不認識,但因 2人都是王朝成的好朋友。…楊子濬因生性多疑不願列名股東,故要求王銘烔出具名義代其入股收取股利,我因有求於 2人,只好答應素不相識之王建宗及王銘烔入股。…他們均借用其名義開立股金支票給我等語。

(2)證人王銘烔於90年 7月11日證稱:我與甲○○在77年間認識,…我們彼此非常熟,平時也有來往等語。

4.辯稱:

(1)王銘烔供稱伊有拿出 1股之股金交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予王榮添。然被告甲○○於90年

7 月11日供稱:我不記得我有拿錢出來過,應是未拿出來,如有拿錢出來我就會有印象。是被告甲○○與證人王銘烔等 2人就上開股金交付之供述顯不一致,則證人王銘烔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王銘烔於90年 8月17日改稱:我是拿50萬元支票予王榮添,並提出83年之帳冊 1本為證,然上開證稱與其前所稱有極大出入,足徵證人王銘烔之證述無足採信。況觀前開證人王榮添、楊秀春及王銘烔均稱每股入股金為10萬元,無論2股或3股均不可能為50萬元。再者,既證人王銘烔未將頂讓被告楊子濬股份之事告知證人王榮添,則交付股金之過程,應各自為之,豈有由證人王銘烔以其名義交付含被告楊子濬在內之股金予王榮添。證人王銘烔所參與宜航公司之股份若包括被告甲○○之 1股,何以未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事後始改口證述吃下被告所占的股份?

(2)被告甲○○以插暗股方式加入宜航公司並因其個性要求證人王銘烔出具名義代其入股收取股利,已如前述,故當然第1次、第2次之股利均由伊代領,此為必然之結果。

5.並無第3次分紅及領取退股金乙事。

6.被告王朝成、甲○○是否利用職務於入股之際或入股後,利用權力而為圖利者。

7.綜上所述,僅足以認定被告王朝成及甲○○有以插暗股方式入股宜航公司,並領取 2次股利,但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利用權力而圖利之確信。

(二)恕容說明之:

1.有關申辯人是否繳納10萬元股金部分:

(1)依證人王榮添於90年 6月26日之證詞:為拓展公司業務,遂答允由王朝成、甲○○ 2人各出資10萬元插股本公司(詳判決書11頁)及證人楊秀春於90年 6月26日之證詞:王、楊2人皆有各入1股10萬元參與公司經營(詳判決書12頁)。均意指申辯人親自繳納10萬元入股金,惟申辯人於收押看守所翌日,即90年 6月28日為釐清宜航公司插股之事,旋親筆書立自白書乙份,載明:「…當時王榮添就讓人驚訝的提出宜航公司插股的事情,當時王朝成為被告之主管,因此被告不敢當場拒絕。但事後被告馬上取得王銘烔之同意接下被告在宜航所有的權利及義務…」等語之後(詳附件21頁),證人王榮添之證詞始改稱:「…甲○○因生性多疑不願列名股東,所以要求王銘烔出具名義代其入股及收取股利…」(90年 7月11日以後之證詞,詳附件25頁)。如前申辯書,王榮添因不實檢修遭消防局連續取締,致其心生不滿而誣陷申辯人之事證相當明確。

(2)證人楊秀春為王榮添之妻,申辯人不曾與證人楊秀春交談過,更何況是談論公司股份之事。將證人楊秀春自其丈夫王榮添處得知之訊息列為證詞,實有未洽。

(3)證人王銘烔曾於90年 7月11日證稱:我交給甲○○10萬元或10萬餘元現金是我頂讓承受甲○○的股金…(詳附件53頁)。惟證人之記憶,衡情會受到時間經過之影響,尤以長時間之經過為甚!本案所涉插股宜航公司乃81年間之事,距證人王銘烔受偵訊時之90年間,已近10年,故證人之證詞是否與當初之情相符,實值商榷。又檢調人員於偵訊時為求得答案常要求證人盡量回答回想,亦所在多有,致證人在強迫回想下所得之答案又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存疑。證人王銘烔於偵查中即提及這是81、82年間的事,有些事要回去查看看云云,迄證人訊畢回去查閱相關帳冊及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伊於90年 7月11日檢調偵訊時所為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遂具狀陳述伊向銀行查詢後得知,伊曾於81年11月間簽發以臺南市第三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 0000000號50萬元之支票乙紙(如前申辯書)交付王榮添以給付宜航3股股金,此3股中,其中 1股即為申辯人私下轉讓予伊,由伊受讓之股份等語,以茲澄清。證人王銘烔復於90年 8月17日偵訊時(申辯人尚未交保)證稱:「(你曾供稱拿10萬元或10多萬元股金與甲○○?)我是84年以後才給他的,那是我跟他調現的,我之前記錯了」、「我拿了50萬元支票予王榮添為股款」等語(詳附件69頁)。由上可知,證人王銘烔初為之證詞固與申辯人之供述有所出入,惟經證人依據相關帳冊、銀行往來等資料查證後所為之證詞,則與申辯人之辯解相符。

(4)申辯人當時係任職臺南市消防隊第一組組員,為當時任一組組長即王朝成之部屬;又,證人王榮添亦證稱「會認識甲○○是經過王朝成介紹的」等語(詳附件85頁);再者,王榮添於偵訊時更稱「當時是我與王朝成分配股數」等語(詳附件36頁)。由上情不難得知,申辯人早於90年 6月28日即遭羈押之翌日於臺南看守所所為自白書,表述:「王榮添原為北部廠商,後來到臺南開業買賣各式幫浦,被告係由當時消防隊組長王朝成帶往宜航公司與王榮添認識。過些日子,王朝成再邀…至宜航公司,當時王榮添就讓人驚訝的提出宜航公司插股的事情。當時因為王朝成為被告之主管,因此被告不敢當場拒絕」等語(詳附件21頁),情節尚符。綜言之,申辯人固坦承當初入股宜航公司,惟係在被業者邀請及長官出面下,被動的被「安排」了 1股,因礙於長官之權勢、顏面、考核等情,實難期待申辯人為當場回絕之表示,此乃人之常情!惟申辯人事後即將被分配到的 1股轉讓他人,以求圓緩。

2.申辯人是否於82年下半年及83年上半年分別收受股利:

(1)證人王榮添所稱,申辯人之股金及股利均係透過王銘烔給付或轉交云云,乃因為王榮添並不知悉申辯人私下業將其股份轉讓予王銘烔之事,故當王銘烔以其名義支付3股股金或收取3股股利時,王榮添主觀上仍認為其中 1股係申辯人之股份,故證稱申辯人係透過王銘烔為之等語,惟佐以證人王榮添於90年 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當檢察官問伊「如何確定王銘烔將這些錢(即股利及退股金)交給楊濱鴻?」證人則回答「我不確定」等語(詳附件36頁),顯見證人並不確定王銘烔有將股利及退股金轉交予申辯人,是證人所為「股金及股利均係透過王銘烔轉交楊濱鴻」之證詞僅屬證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怎能列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

(2)證人楊秀春於90年 6月26日之證詞中,提及申辯人未曾聽過之「營裕公司」,且意指王銘烔等人入股之公司為「營裕公司」;股利亦由「營裕公司」支付,顯示其對整體宜航公司插股之情況並不清楚。衡此,證人楊秀春所作之證詞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3.證人王銘烔、王建宗入股是否係基於王朝成、申辯人之請求,並以該2人名義代繳股金,轉交股利: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關此段證人王榮添於90年 6月26日之證詞(詳判決書15頁)引述恐有嚴重誤解。證人王榮添所稱:「…甲○○因生性多疑不願列名股東,所以要求王銘烔出具名義代其入股收取股利…」之證詞,係90年 7月11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之證詞(詳附件25頁),亦即申辯人所立自白書( 6月28日)之後10餘日,而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引述之 6月26日!此「倒果為因」之認知,導致法官對事實產生誤解。

(2)證人王銘烔於偵審中多次證稱:「我記得約於81、82年間投資插股王榮添擔任負責人之宜航有限公司,我個人投資 2股,其他股東有…甲○○等人為股東,…當時 1股是10萬元或10萬餘元…這之前或之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曾來找我要把他股份頂讓給我,我也同意頂讓他的股份」、「(頂讓股份之事)我沒有告訴王榮添」、「我沒有以我的名義協助楊濱鴻以暗股方式投資宜航公司」、「( AK0000000,15萬元支票紅利)是我應得的,我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楊濱鴻」、「(楊濱鴻有無插股宜航?)…他有來找我,說要我吃下他在該公司的 1股」、「(你有無把楊濱鴻的股份吃下?)有」、「(是否在宜航有 3股?)是,當初人家多說我是暗的最大股」、「(宜航分紅之後,你有無代楊濱鴻領錢?)沒有,因那 1股是我的,我已把那1股吃下來」(詳附件52-61頁)、「我一共 3股,共交付50萬元之股金」、「楊濱鴻來找我時有跟我說,他的 1股要讓給我,所有的事情要自己承擔」、「我給了50萬元,當然可以享有 3股的股利」等語(詳附件 74-75頁)。綜上,證人王銘烔意指,伊個人投資 2股,事後頂讓申辯人之股份,合計3 股。

4.申辯:

(1)證人王銘烔於90年 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子濬於籌備階段,他有來找我,說要我吃下他在該公司的1股,他確實有插1股在宜航,至於他的款項是我先繳還是他先繳,我已經忘記了,是81、82年間的事。」等語(詳附件60頁)。人之記憶,衡情會受到時間經過之影響!申辯人曾供稱:「我不記得我有拿錢出來過,應是未拿出來,如有拿錢出來我就會有印象」。如前所述,申辯人既無意入股宜航公司,又於籌備階段找證人王銘烔承受股份,理應由王銘烔交股金始合情理!經證人王銘烔查閱相關帳冊及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伊於90年 7月11日檢調偵訊時所為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遂具狀陳述伊曾於81年11月間簽發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王榮添以給付宜航3股股金,此3股中,其中 1股即為申辯人私下轉讓予伊,由伊受讓之股份等語,核與申辯人之證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衡量人之記憶能力,致認定證人王銘烔之證詞不予採信,實有欠公允。復依證人王銘烔於90年 6月26日檢察官第 1次偵訊時即證稱:「1股是16、7萬元」(詳附件47頁),核與其50萬元之 3股股金,可謂相當。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既然質疑王銘烔未將頂讓乙事告知王榮添,卻又由王銘烔以其名義交付含申辯人在內之股金予王榮添,理應向王銘烔訊問,於繳交股金支票予王榮添時,是否有論及申辯人之股金問題,而非主觀臆測,始符公正原則!

(2)宜航公司股利之分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證結果,有關王銘烔之「第1次分紅」支票,其中2紙支票由王銘烔提示兌領, 1紙支票向林明琴調借現金,由林明琴提示兌領;「第 2次分紅」支票,面額15萬元支票 3紙,均係由王銘烔提示兌領。換言之,王銘烔受領宜航公司2次之分紅支票共6紙,其中 5紙係由王銘烔提示兌領,另 1紙係由王銘烔背書交付林明琴,均無任何乙紙分紅支票係由申辯人提示兌領。無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徒憑王榮添「倒果為因」之證詞(如前述)或依王銘烔之證詞:「我與甲○○在77年間認識,…我們彼此之間非常熟,平時也有來往等語。」(判決書15頁),而認定申辯人要求王銘烔代領第 1次及第2次之股利,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容後述)。

5.有關第3次分紅及領取退股金乙事:證人王榮添所指「第 3次分紅」支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證結果,竟無 1紙經持票人向銀行提示,足見證人王榮添信口雌黃,玩弄司法!

6.茲引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判決書 7頁)。申辯人約77、78年間認識王銘烔,當時伊為消防隊義消。義勇消防人員協助搶救災害,與消防人員同生死共患難,故彼此均以「打火兄弟」稱呼。

申辯人將不適合自己且可能獲利之投資,轉讓予彼此兄弟稱呼之王銘烔,非但合理且天經地義!復依王銘烔90年 6月26日之證詞:「…但我於84年間因生意失敗曾向甲○○調現…。」(詳附件43頁),申辯人既捨得借錢予王銘烔,對於不確定之投資轉讓予伊有何不合理?

7.綜上,無論依證據或衡情理,均足以認定申辯人未繳交股金入股宜航,亦未收取任何宜航公司股利,當然無所謂利用職權而圖利之確信。

二、有關申辯人所涉投資靈骨塔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略謂(判決書42-45頁):

1.從起訴書所呈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描述,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不會使人產生畏懼,自難認為是一個恐嚇勒索之行為。

2.未發現被告甲○○曾經以言詞、暴力或行為暴力相向,因而使被害人王榮添、楊秀春心生畏怖才交付支票予被告甲○○。

3.就公訴人舉出王榮添交付甲○○之支票:

(1)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調取上開編號①19萬 5,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得知該紙支票係存入臺北市合作金庫活存388559號帳戶,再經向臺北市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查詢,上述帳戶為設籍臺北市○○區○○街之女子曾惠玲所開立,是知編號①支票應係曾惠玲所提示兌領,然就曾惠玲收受支票緣由,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①支票之所以會匯入前開帳戶,可能是老闆李振嘉在82至85年間有從事北海靈骨塔的買賣之價金,因為老闆好像曾犯票據法,有支票上的問題,不能申請支票,才由我的帳戶兌領等語。公訴人徒憑王榮添之證詞及楊秀春之記帳冊手札,遽認該紙支票係被告甲○○收取並提示兌領,即有未洽。

(2)編號②面額 29萬2,500元支票,如起訴書所載係經作廢,任何人均無法兌領,自無所謂勒索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3)編號③面額 29萬2,500元支票,係王榮添交付被告楊子濬,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83年5月5日,並無法佐證王榮添所言…甲○○強要我購回該靈骨塔之時,亦同時強迫我要支付該靈骨塔1年後可增值1.5倍之價額予渠為真。易言之,被告甲○○於82年5月間購入靈骨塔位,約將近1年後即83年間,始由王榮添購回。準此,公訴人所指甲○○於82年 5月間購入靈骨塔,「於數日後」即強迫王榮添購回乙節,恐有誤會。

(4)編號④本票乙紙,被告甲○○否認要求王榮添簽發,且實際上亦無任何人持該紙本票向王榮添請求票款,自無所謂勒索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4.證人王榮添之所以會從事靈骨塔之買賣是因為在83年間,警政署員警馮俊益說買靈骨塔會賺錢,才告訴甲○○,幾天後甲○○拿了 9萬元現金,要以伊太太之名義買。依此觀之,如果證人王榮添不提供機會,告訴被告甲○○有此賺錢之機會,被告甲○○就根本不會知情,故被告甲○○辯稱此為投資理財之獲利,尚屬合理。

(二)恕容補充說明之:

1.申辯人自79年3月1日任臺南市消防隊第一組分隊長,82年3月27日調升組員,迄83年7月 1日調至第二組組員。

第一組之業務為災害預防、會審、會勘等業務,申辯人任一組分隊長時,負責新建建築物會審業務(詳附件89頁);任一組組員時,主要係負責違反消防法裁決、消防法令疑義請示整理、新蓋建築物其建築執照申請時之會審業務(詳附件87頁,王朝成親擬之業務分配表)。所謂「會審」係指就新建建築物起造人送審之消防圖說進行圖面審查,視其消防圖面是否符合消防法令之標準。王榮添負責之宜航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固為消防馬達及發電機買賣,然申辯人負責之會審業務係就起造人所送審之消防圖說視其是否符合消防法令而非針對消防設備之品牌或承包消防工程之廠商進行審查,況且送審之消防圖說上僅需繪載消防設備之配置、數量、規格,已足供審查,而根本看不出設備之廠牌及承包消防工程之廠商!準此可知,王榮添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固與消防隊第一組有間接之業務關係,惟與申辯人負責之會審業務並無所謂「檢查之權勢」。

2.王榮添當時與王朝成交情甚篤,而王朝成係一組組長,乃申辯人之直屬長官,憑此,王榮添何需畏懼申辯人可能在工作上的刁難?

3.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詳細調查結果,編號①支票係王榮添與楊秀春簽發予靈骨塔經銷商李振嘉購買塔位之價金,而渠等卻遽指該紙支票係申辯人收受,此不實之偽證,致檢察官對事實產生誤解。

4.關於靈骨塔之買賣,當時經王榮添介紹後,內人透過北部朋友(內人住過北部多年)評估分析,認為值得投資,申辯人遂攜 2、30萬元現金(詳細數額因年代久遠確不復記憶,惟據內人回憶,申辯人所繳交金額絕不止19萬 5,000元,因此在申辯人委託王榮添購買靈骨塔的過程中,王榮添實已賺取差價於先)交予王榮添購買靈骨塔,約 1年後,向王榮添提出請經銷商(即事後查證之李振嘉先生)代售之要求,王榮添則表示塔位預售價看好,伊願意以其82年保證之價額向申辯人購買,申辯人亦接受。協議之後王榮添於83年5月5日簽發號碼AK0000

000 之支票予申辯人,申辯人請內人就近往指定銀行提示兌領。事後經內人請北部友人追溯查證,取得當時(84年 4月發行)靈骨塔經銷公司所訂之銷售價額及廣告單發現,申辯人售予王榮添之塔位單價為9萬7,500元(1個單位3個塔位),惟當時公司所訂之銷售單價,躉售價為18萬元,使用價格為24萬元,均遠高於申辯人售予王榮添之價額(詳附件97頁)。綜上,王榮添因看好靈骨塔遠景而向申辯人購買,係基於其自願,事後竟因遭消防局取締(詳前申辯書),致其心生不滿而誣陷於申辯人,甚至欺騙檢察官,藐視司法!

三、綜上所述,有關投資宜航公司部分,申辯人當時被安排股份時,未能斷然拒絕入股固有不妥之處,惟申辯人確實未繳納股金亦未收取股利;另有關投資靈骨塔部分,王榮添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申辯人負責之會審業務並無所謂「檢查之權勢」,且當時靈骨塔之行情價亦遠高於申辯人售予王榮添之價金,純粹是伊看好靈骨塔行情而向申辯人購買,祈鈞會明察,並衡以當時之環境背景與出生之犢的無知,予申辯人改過之機會。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計99頁。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79年3月1日起至82年 6月30日止,先後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分隊長及組員職務,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包括公共建築物消防設備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83年7月1日起調任該隊第二組,同年12月30日再度調任第一組組員職務,88年初調升改制後之臺南市消防局課長迄今。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其於81、82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員職務時,涉嫌投資與自身職務有利害關係,由王榮添、楊秀春夫婦所經營之事業,牟取利益,圖得42萬餘元。另於82年5月間,經王榮添介紹以購買臺北縣金山鄉北海福座靈骨塔(1個單位含 3個位子)有增值空間,被付懲戒人同意購買並如數將價款約19萬元交付王榮添,惟於數日後,被付懲戒人即假借其身為消防隊一組組員對相關業者所承作之消防設備有檢查之權勢,以之前王榮添告知該靈骨塔1年後可增值至1.5倍(約30萬元)之價額,強迫王榮添以該價格購回該靈骨塔,而向王榮添強索29萬餘元,案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3項、刑法第

13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移送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均堅決否認有上述圖利及藉勢勒索之不法行為,辯稱:關於投資宜航公司部分,實情是王榮添為拓展公司業務,請王朝成(另一被付懲戒人,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入股,王朝成並建議王榮添找一些有力人士入股,當時被付懲戒人亦在建議名單中,因此在長官出面及業者邀請下被安排 1股,被付懲戒人在長官面前不敢當場回絕,但事後即將分配到的 1股以私下讓渡方式,委請王銘烔承受,故被付懲戒人並未繳納股金,亦未曾收受任何股利;另有關投資靈骨塔部分是在投資約 1年後,才向王榮添提出請經銷商代售之要求,王榮添表示塔位行情看好,願意以其82年保證之價款向被付懲戒人購買,此純粹是王榮添看好靈骨塔行情,自願為之,且王榮添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付懲戒人負責之會審業務並無所謂「檢查之權勢」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罪及藉勢勒索罪被起訴後,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其理由略謂:

(一)關於投資宜航公司,被訴圖利罪嫌部分:

1.證人王榮添、楊秀春、王銘烔及被告甲○○就宜航公司股東大致包括王銘烔、甲○○、王朝成、王建宗等人,股金每股10萬元,股東需繳納股金後,方得入股等公司成立之基本要件供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甲○○確有繳納10萬元股金,入股宜航公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11至第13頁)。

2.證人王榮添、楊秀春就宜航公司半年分紅 1次,分紅之金額,交付被告甲○○之方式,供述前後一致,足認被告甲○○於82年下半年及83年上半年確曾分別收受宜航公司之股利,此外,並有第一審判決附表1之1編號(1)至編號(4),附表1之2編號 (1)至編號(4)8紙支票足參(見第一審判決第11至第15、第46至第48頁)。

3.從證人王榮添、王銘烔、王建宗及被告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王榮添與宜航公司之另外兩位股東王銘烔、王建宗並不熟識,然證人王銘烔與被告甲○○卻非常熟,而王建宗又是在被告王朝成之要求下,證人王榮添方答應其入股宜航公司,再參以公務員投資營利事業本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依證人王榮添之說法, 2人當然不願列名股東,故證人王榮添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王朝成、甲○○借用王建宗、王銘烔名義開立支票繳交股金,並代其收取股利等語,應非虛構,並符情理(見第一審判決第15至第16頁)。

4.被告甲○○雖辯稱,事後已將股份讓與證人王銘烔,惟按證人王銘烔所參與宜航公司之股份若包括被告甲○○之 1股,何以未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陳訴明確,事後始改口證述吃下被告甲○○所占之股份,足見證人王銘烔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甲○○確為宜航公司之股東,且受有該公司紅利之分配,堪予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17至第19頁)。

5.被告甲○○以插暗股方式加入宜航公司,並因其個性,要求證人王銘烔出具名義代其入股收取股利,故當然第1、2次股利均由王銘烔代領,事屬必然。至於公訴人所指第 3次分紅交予被告甲○○之支票,經查均無人提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受領該次分紅之款項(見第一審判決第20至第21頁)。

6.被告甲○○自79年3月1日起至82年 6月30日止,先後擔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分隊長及組員職務,負責臺南市政府轄區之公共安全檢查(包括公共建築物消防設備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83年7月1日起調任該隊二組組員後,復於同年12月30日再度調任一組組員職務,85年 5月間,因涉嫌貪污遭停職處分,至87年 7月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復職,擔任改制後之臺南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員,並於88年初調升為該課課長迄今,有公訴人向臺南市消防局調取之被告甲○○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及職務動態簡介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二)第93、

97、98頁),又宜航公司係從事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買賣,亦經證人王榮添、楊秀春證述在卷,佐以公訴人問被告甲○○(為何不敢入股宜航公司?),答稱:第 1點是道德法律上問題,我知道涉及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第 2點我與其他幫浦廠商亦有交情…,(是否知宜航公司與你們有利害關係?)答稱:有,有間接利害關係,因他們賣給器材商,我們是檢查器材商(見同上偵卷(二)第32頁反面),則被告甲○○與業者王榮添所經營之宜航公司其營業項目間,顯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見第一審判決第21至第22頁)。

7.被告甲○○當初會入股宜航公司,係證人王榮添為拓展宜航公司之業務,認為被告甲○○之身分對其業務有所助益,故為籠絡而主動邀請被告甲○○入股,此業據證人王榮添迭次證述明確,是被告甲○○入股之行為本身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3項所規定「利用權力」之構成要件有間(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第23頁)。

8.被告甲○○於入股之後,並無利用權力而圖利之積極證據。公訴人雖引據證人王榮添、王銘烔之供詞謂彼等在外面有聽到臺南市消防業界送審消防工程若採用宜航公司消防馬達較易過關云云,認定被告甲○○有利用權力之行為,然彼等所為供詞,均為傳聞證據,法院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予以調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23至第24頁)。

(二)關於投資靈骨塔,被訴藉勢勒索罪嫌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第40至第45頁):

1.從起訴書所呈現對於犯罪事實之描述,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不會使人產生畏懼,自難認為是一個恐嚇勒索行為。

2.依據被害人王榮添、楊秀春分別於檢調訊問時之供述,只是因為懼於被告甲○○職務上對公司營運影響大,怕他在工作上刁難,所以才支付此筆不合理之靈骨塔增值款。且從彼等之證詞內容觀之,亦未發現被告甲○○曾經以言詞、暴力或行為暴力相向,因而使被害人王榮添夫婦心生畏怖才交付29萬2,5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甲○○。

3.就公訴人所列舉王榮添交付被告甲○○之支票:

(1)發票人宜航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82年6月5日、票號SFK601017號、面額19萬5,000元之支票,係存入臺北市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活儲388559號曾惠玲之帳戶,為曾惠玲所提示兌領,有該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回函並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考,且證人曾惠玲就其收受該支票之緣由,亦據證稱:

我與王榮添及被告甲○○均不認識,該支票之所以會匯入前開帳戶,可能是老闆李振嘉在82年至85年有從事北海靈骨塔的買賣之價金,因為老闆好像曾犯票據法,有支票上的問題,不能申請支票,才由我的帳戶兌領等語,公訴人徒憑王榮添之證詞及楊秀春之記帳冊手札,遽認該紙支票係被告甲○○收取並提示兌現,即有未洽。

(2)發票人宜航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83年5月31日、票號SFK601018號、面額29萬2,50

0 元之支票,如起訴書所載,係經作廢,任何人均無法兌領,自無所謂勒索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3)發票人宜航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日83年5月5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29萬2,500元之支票,係王榮添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之妻透過同事朱耿德提示兌領,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該支票影本足參。然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3年5月5日,並無法佐證王榮添所言:…甲○○強要我購回該靈骨塔之時,亦同時強迫我要支付該靈骨塔 1年後可增值 1.5倍之價額予渠為真,既無相關證據證明王榮添簽發之時間係在82年間,則依一般簽發支票之常情,應係於發票日前後,即於83年間交付被告甲○○。準此公訴人所指甲○○於82年 5月間購入靈骨塔,於數日後即強迫王榮添購回乙節,恐有誤會。

(4)面額 29萬2,500元之本票,被告甲○○否認要求王榮添簽發,且實際亦無任何人持該本票向王榮添請求票款,自無所謂勒索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4.證人王榮添之所以從事靈骨塔之買賣是因為在83年間,警政署員警馮俊益說買靈骨塔會賺錢,才告訴甲○○,幾天後甲○○拿了 9萬元現金,要以我太太名義買(見同上偵卷(一)第 107頁),依此觀之,如果證人王榮添不提供此一賺錢機會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根本不知情,故被告甲○○辯稱此為投資理財之獲利,尚屬合理。

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甲○○有以插暗股之方式入股宜航公司,並領取兩次股利,並不足以形成被告甲○○有利用權力而圖利及藉勢勒索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4年 3月21日南院慶刑宿90訴1143字第0940009576號函附卷可稽。

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足認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反刑罰法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且其投資宜航公司(按宜航公司為有限公司)亦未逾宜航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依證人王榮添於一審法院所供,宜航公司共分10股,其本人5股、王銘烔2股,甲○○、王朝成、王建宗 3人各1股→見一審卷 (二)第76頁),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投資總額上限之規定。惟依上述,被付懲戒人當時既任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組員,負責掌管公共安全檢查、新蓋建築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會審、會勘等業務,與王榮添所經營之宜航公司營業項目間,顯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不知遠嫌,竟爾投資王榮添所經營之宜航公司,及王榮添所介紹之靈骨塔位之買賣,容易引致官商勾結之聯想,明顯有欠謹慎,申辯意旨僅坦承投資靈骨塔位而否認投資宜航公司,自無足採,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