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0年12月間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對於承包廠商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恣意明顯、大量超挖土石行為,視若無睹,未即時制止查處,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廠商不法超挖,仍置若罔聞,不為檢測處理,肇致違法事態擴大,遭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之多,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該局管理課副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甲○○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擔任本案工程監工,填報出差前往本案工地監工,實際上均未去過現場,對現場並不瞭解,不知廠商有無超挖土石方云云,經核該局局長許哲彥、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周世杰、正工程司黃健培(以上 3人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中)、副工程司甲○○均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本案刑責部分(許哲彥、周世杰、黃健培 3人共同圖利及甲○○假借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財物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上開違失行為,其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59號貪污案件提起公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於94年 8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 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6,444 元,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94年 9月26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5月12日苗院燉刑廉92訴382字第 11325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2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