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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消防局大隊長,前於該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服務期間,承辦金門縣義消總隊(下稱義消總隊)成立相關慶祝活動,並編列餐會預算新臺幣(下同) 8萬元,預計於義消總隊成立當日即90年12月 8日由葡京餐廳前來消防局辦理外燴會餐。被付懲戒人因承辦本次成立活動,得知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亦將頒發加菜金 3萬元予義消總隊。被付懲戒人乃於90年12月 5日向葡京餐廳負責人顏章團預訂消防局會餐20桌,每桌4千元,共8萬元,並預訂消防署5桌,每桌6千元,共3萬元,然90年12月8日義消總隊成立餐會,實際上僅辦理消防局預訂之20桌餐會,總計 8萬元。餐會後,由顏章團指示不知情之楊麗卿填發 8萬元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送消防局核銷,原消防署預訂之5桌共3萬元之餐會並未實際消費,被付懲戒人一時昧於會計相關法令,未能謹守人情與法律分際,於受消防署委託處理發票事宜,便宜行事,竟與顏章團共同偽開發票,由顏員指示不知情之楊麗卿填具作為會計憑證且登載不實之 3萬元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將該面額 3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消防署辦理核銷,致使消防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消防署對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消防署並於90年12月17日將3萬元款項逕匯入葡京餐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二、針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承辦義消總隊成立大會餐會發票、款項等涉及不法自動偵查乙節,被付懲戒人表示:「義消總隊成立時,伊依照消防局編列預算8萬元向葡京餐廳預訂外燴20桌,每桌4千元,合計 8萬元。嗣於90年12月初消防署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表示消防署於義消總隊成立當天將頒發 3萬元加菜金,請伊代為取得收據,以利核銷,伊乃向葡京加訂 5桌,每桌6千元,共3萬元,並取得發票。嗣義消總隊成立後,該總隊總幹事楊天水表示該 3萬元不欲用在聚餐,因此伊與葡京餐廳結算時,計算找補,只付5萬元,該3萬元則交給總幹事楊天水,由楊天水於義消第一、二大隊成立時頒發各 1萬元,伊僅義務幫忙消防署,屬消防署承辦人與伊基於公務之『私誼』所為協助,非消防署交付伊之任務,亦非交付或委託消防局之任務,又交付加菜金紅包本出於消防署之自動行為,非出於伊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檢察官未採信被付懲戒人說法,於將被付懲戒人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5、409號)(如附件一),消防局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停職(如附件二獎懲建議函影本)。本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葉員「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3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91年度訴字第47號)(如附件三)。

三、惟被付懲戒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開庭審理後,認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針對義消總隊餐會發票、款項等認定與事實不合,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依據,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之犯行,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第 214條等,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47號),另改判決如下:「甲○○共同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93年度上訴字第 5號)(如附件四)隨後,消防局依上述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觸犯者已非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法定停職事由,遂報請金門縣政府恢復被付懲戒人職務。且本案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依事實及程序審理判決如下:「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如附件五)並已於民國

95 年2月7日判決確定。

四、綜觀本案,葉員因承辦義消總隊成立大會慶祝餐會,因不諳會計法令,未能謹守人情與法律分際,於受消防署委託處理發票事宜,便宜行事,竟與顏章團共同偽開發票,始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惟念被付懲戒人偽開金額不高,其犯罪之動機非圖私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貴會於審議時從輕量處。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月26日金檢朝偵字第0910004049號函(含起訴書)。

(二)福建省金門縣消防局91年10月 9日消金人字第913458號獎懲建議函。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 3月22日(93)金院和刑字第0585號檢送達文件表(含判決書)。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11月17日金分院刑字第 722號送達文件表(含判決書)。

(五)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95年 2月14日金分院刑字第065號檢送文件表(含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確定判決,認申辯人以非身分犯而與有身分之人葡京餐廳負責人顏章團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規定之罪,事實略以義消總隊成立之90年12月8日並未有消防署致贈3萬元加菜金之訂桌,而申辯人仍請顏章團開立統一發票以核銷,顯以無身分關係之人而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

二、前揭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二點未為詳究,故有事實認識齟齬。其一,消防署 3萬元加菜金,應於何時消費,除消防署之公務員於審判中指稱應於義消總隊成立當日消費外,無人知其應於何時消費。其二, 3萬元加菜金應預定每桌6千元共5桌或每桌5千元共6桌,係消防署之成規。第一點理由,涉及訂桌後,所有知悉此事之人,皆認不必然須於

90 年12月8日聚餐,而可於往後消費,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並無虛偽。第二點理由,可以理解每桌6千元共5桌確實出於消防署承辦公務員之意思,申辯人確實於90年12月 8日前向葡京餐廳訂桌,而非自始即串通顏章團虛開統一發票。僅臚陳其情如次:

(一)申辯人與消防署承辦人簡有得有關 3萬元加菜金始終皆以電話聯繫,並無公文往返,申辯人對該加菜金僅認識係對義消總隊加菜之用,但對於應於何時消費,則始終不知(參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欄,附件1)。本於此一事實,可以證明,申辯人與簡有得之間在義消總隊成立前,除非簡有得另有指示,否則並無不訂加菜金餐桌之動機。蓋當時有關此事實,其將成立而未成立之義消總隊尚未與聞其事,申辯人無為義消總隊犯罪之利益。此部分,地方法院判決(參附件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與高等法院前審判決(參附件5,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 5號判決),皆同此見解。則確定之高等法院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顯屬自由心證之結果。

(二)內政部消防署災害搶救組義消科科長陳運傑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 5號(即附件5之判決)審理中證稱:該署頒發之3萬元加菜金以每桌5千元、6桌或每桌6千元、 5桌為署內一般作業(附件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24頁),此一敘述,與申辯人所訂 3萬元加菜金之單價及桌數之內容相符,足以推論其係消防署之指示,否則。何以不是每桌 3千元、10桌?是者,原確定判決認為申辯人並無事先向葡京餐廳訂桌,而棄顏章團之證詞於不顧,顯有未洽。

三、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審理本案時,有逸失證據調查之機。此一事實涉及葡京餐廳有無開立90年12月 5日統一發票,而因消防署之簡有得認為日期不符,應重開而直接與顏章團聯繫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因此聯繫,顏章團乃另開立90年12月而未填日期之統一發票(即涉案之統一發票),申辯人並未與聞其行為,尚無共犯之問題。該 5日之統一發票,係由葡京餐廳自行寄交簡有得。按消防署曾檢送該署90年12月間公文簽收簿,其項次14,90 年12月6日曾有簡有得收受056027之掛號郵件(附件3),該日期與葡京餐廳寄發90年12月 5日之統一發票日期相近,申辯人遂於9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請求法院向金城郵局調閱該號碼之郵件,以為勾稽(附件4),惜該院認無庸調查(附件5),遂致該判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附件6)後,確定判決法院依最高法院之指示,於94年10月18日向金城郵局函查時,已過時機(附件7),馴致申辯人無從證明葡京餐廳確因開立 3萬元統一發票而直接與葡京餐廳聯繫,即第二紙 3萬元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辯人無涉。

四、綜合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以觀,消防署預以每桌 6千元、共 5桌之加菜金慰勞義消幹部,由承辦人員簡有得基於私誼,請申辯人代找餐廳訂桌,申辯人遂向葡京餐廳代訂,但因消防局於義消總隊成立當日,已另安排餐會,簡有得亦未交代餐會之日期(故葡京餐廳乃開立 5日之統一發票),申辯人自然無從想像應於義消總隊成立後,與消防局之餐會一併舉行。又開立統一發票之過程,係葡京餐廳與消防署之簡有得直接聯繫未涉申辯人之行為,即申辯人並未參與共犯之客觀行為,至於義消總隊決定不消費該 3萬元加菜金,已在統一發票簽發之後,亦無涉申辯人犯行之認識。原確定判決因疏漏未審酌相關之證據,故誤認申辯人未訂桌,僅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顯有誤會。可深思者,申辯人何以願意身犯刑責,在義消總隊相關之人,尚不知有加菜金之前,即願意為其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葡京餐廳之顏章團在未有任何利益之下,竟亦甘冒刑事風險,並增加所得稅稅負之不利益,而為偽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在該動機無從論證之下,遽謂顏章團與申辯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謹請貴會特予審酌確定判決未斟酌之事項,用察其情。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附件2: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5號案之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24頁。

附件3:消防署90年12月間公文簽收簿。

附件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 5號案之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及第29、30頁。

附件5: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訴字第5號判決。

附件6: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

附件7:金門郵局郵局書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前於該局災害搶救課課長服務期間,承辦金門縣義消總隊成立相關慶祝活動,編列餐會預算8萬元,預計於義消總隊成立當日即90年12月8日由葡京餐廳前來消防局辦理外燴會餐,席開20桌,每桌 4千元。嗣消防署接獲邀請函後,由消防署科員簡有得製作「會後餐敘經費需求表」乙紙,載明所需經費 3萬元後,簽報消防署核准,並請被付懲戒人代為取據核銷。90年12月 8日中午,在消防局席開20桌,每桌 4千元,消防署署長趙剛偕科長陳運傑親自與會,趙署長並以空紅包袋象徵性地致贈加菜金 3萬元予義消總隊,由總隊長顏達仁代表收受(以加菜為名,行贈與之實)。被付懲戒人與金門縣葡京餐廳負責人顏章團均明知90年12月 8日義消總隊成立餐會,實際上僅辦理消防局預訂之20桌餐會,總計 8萬元,並未預訂5桌,每桌6千元,被付懲戒人卻與顏章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顏章團指示不知情之楊麗卿填具作為會計憑證且登載不實之 3萬元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將該面額 3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課員林蔚尚,郵寄給消防署辦理核銷,致使消防署不知情之簡有得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粘貼憑證上,足生損害於消防署對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消防署並於90年12月17日將 3萬元款項逕匯入葡京餐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135號、91年度偵字第 409號起訴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95年2月14日金分院刑字第 065號檢送文件表證明95年2月7日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指確定判決因疏漏未審酌相關之證據,故誤認申辯人未訂桌,僅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