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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 2月26日16時40分,駕駛9G-3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星鄉臺七丙線15.

6 公里處,因酒後反應遲緩,為閃避野狗,不慎撞擊路旁行道樹,經送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281 毫克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經三星分局移送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員並已於95年5月16日繳納完畢。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證二: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繳款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 2月26日16時40分,駕駛 9G-3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星鄉臺七丙線15.6公里處,因酒後反應遲緩,為閃避野狗,不慎撞擊路旁行道樹,經送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281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毫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支付1萬元,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5年5月16日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