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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94年 2月23日晚上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嚕啦啦釣蝦場與曾建智等人一起唱歌喝酒,席間曾、仲 2人竟起爭執,並相互拉扯至包廂外,曾民不慎跌倒撞及置於屋外之單輪推車手把,造成其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案經曾民訴由鳳林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仲員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仲員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百元折算1日。仲員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嗣於95年 3月28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並繳納罰金新臺幣8萬2,800元在案。

二、核仲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確定函。

(四)仲員繳納罰金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71號,原判決論申辯人過失致重傷害,處有期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一)依判決所論處之理由略為:「…綜上,足徵被告所陳本案告訴人受傷過程,係因告訴人酒醉與被告在包廂鐵皮牆旁發生拉扯時,告訴人撲向於被告時;被告以閃躲及撥開方式不當,致告訴人撲空後重心不穩向前跌撞至獨輪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係屬實。又因被告於告訴人與其發生拉扯,其欲制止告訴人時,本應注意其所為閃躲告訴人或以手撥開告訴人時,可能使酒醉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失去重心而跌倒撞及鐵皮牆壁或牆壁外堆置之獨輪車等具有細長鐵器而受傷,而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黃俊傑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案發前告訴人亦有為大聲喧嚷、拉扯同行友人身體衣物、抱瓦斯桶叫囂、走路搖擺等相關異常行為,顯可見其當時已呈爛醉之跡象,質諸人黃俊傑證稱:案發當晚下雨,告訴人倒地附近之地面濕滑等情,是依案發當晚天候係雨天,地面濕滑,本較容易跌倒,況酒醉之人之肢體控制能力,已不及於平日,被告見有上開之情形本有注意之義務,又非不能注意;且由告訴人係直接向前摔倒,而以身體撞及鐵皮牆壁旁之獨輪車等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撲倒之作用力相當大,是被告疏於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撲空跌倒摔於獨輪車上,下腹遭獨輪車鐵桿手把重剌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屬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二)依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申辯人申辯如下:

1.申辯人對於告訴人酒後鬧事,且迭次掐住申辯人之頸部及身體成傷,始終均未反擊,僅以閃躲或撥開之方式,是否構成過失之行為?

2.申辯人見告訴人酒後兇暴之穢行,本可一走了之,惟因申辯人曾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骨破裂,於93年12月間在花蓮慈濟住院開刀,此有診斷書可稽,事發時開刀傷口仍未痊癒且不良於行,因此對告訴人之激烈行為,僅能以勉強(且防且避)之方式應對,認為告訴人酒後兇暴行為,倘若申辯人被告訴人控制全身,深怕必遭不測,遂以閃躲及避開行為,這難不成亦是過失?

3.置於屋外之獨輪車從外觀之,實看不出有任何可能性之危險,又因申辯人始終被告訴人掐住頸子(當時申辯人背後是面對鐵皮牆壁及獨輪車;數份訴訟文內容裡,均有述載並有資可尋),只得以閃躲及避開的方式,以避免雙方有任何之不測,況且當時疲於應付告訴人已嫌不足,復處於光線灰暗及下雨之情形下,處於此種情況,試問:一般常人是否有能力及時間去注意屋外一切形體;再則告訴人在衝向申辯人之際,因屋外地上濕滑,不慎衝撞申辯人背後之獨輪車,亦是申辯人所可預見嗎?若將告訴人自己造成之傷害,均加諸於申辯人,是否欠公平。

4.證人黃俊傑對當時之情形,已對庭上證述甚明,在在證明申辯人並無過失可言。

5.申辯人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骨破裂(該診斷書有附陳於庭上),但庭上均未依當時申辯人之身體狀況,作綜合性合理之推斷。

6.第一審判決認為申辯人疏於控制告訴人,才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但告訴人酒後已呈現暴力脅迫瘋狂之程度,而申辯人傷勢未癒且不良於行,處於自顧不暇狀態,那有餘力再去控制告訴人呢?試問第一審判決所持論點是否合乎邏輯?實難令申辯人甘服。

二、申辯人為此訴訟已 1年有餘,於此期間時受家人之責難;更讓官長蒙受其羞,申辯人愧疚不已,如再行上訴則必拖延此訴訟期,屆時真不知何時才能了結,身心俱疲至極,實無法言語,遂撤回上訴,盼能重新安於工作及善顧家人。然而眼觀當下民眾在認知上往往期許警察是萬能的,於是警察在執法上,甚至警察私生活上之言行態度,倘若稍有疏散,必與民眾造成糾紛,因此在民眾尖銳的反應下,警察形象必遭負面的評價,曾幾何時,警察形象給民眾是如此改觀,自己強烈直覺到現在的警察與以往大不相同了。因此,所謂不經一事,不長一智。申辯人必謹記此次教訓,嗣後必警愓自己須時時謹言慎行,依此才能杜絕其紛擾,以維護警察優良之形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94年 2月25日下午(移送意旨誤為 2月23日),因曾建智承包其住家裝潢事邀曾建智至花蓮縣○○鄉○○路附近羊肉爐吃飯,期間 2人均有飲酒且曾建智已略有醉意;同日晚間 9時許,被付懲戒人再邀約曾建智與其友人陳素珍及一不詳姓名女子等 4人共赴花蓮縣○○鄉○○路 ○○○號黃俊傑經營之「嚕啦啦釣蝦場」附設卡拉OK包廂繼續飲酒唱歌,不久曾建智因不勝酒力而酒醉,在包廂內大聲擾嚷,遂與被付懲戒人、陳素珍發生爭執,且拉扯渠等身體後,又抱起包箱內瓦斯桶作勢要放火,黃俊傑聞悉爭吵聲,即到包廂幫忙排解,被付懲戒人向黃俊傑表示,其可以安撫並制止曾建智之行為,黃俊傑始離開,惟不久,被付懲戒人仍無法安撫曾建智,反遭曾建智拉扯至包廂外,斯時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曾建智已飲酒過量並呈酒醉之狀態,對於拉扯時之反應能力及肢體控制能力較弱,而當晚係雨天、地面濕滑,且包廂鐵皮牆外又置放有獨輪車(有細長鐵桿手把)等鐵製器物,若與其拉扯時撥閃不慎,曾建智可能因此重心不穩摔倒或撞及上開鐵製器物受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而於曾建智撲向其身體過程中,竟閃身撥開曾建智,致曾建智向前撲空後身體重心不穩而撞倒該鐵皮牆旁之獨輪車,造成其下腹遭獨輪車鐵桿手把剌傷,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小腸繫膜破裂等傷害,嗣黃俊傑因聽聞碰撞聲而上前查看後,通知救護車將曾建智送醫,曾建智因之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案由曾建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5月4日花分院鼎刑於字第0950001603號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付懲戒人當庭撤回上訴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曾建智發生拉扯情事,雖其申辯稱依當時之狀況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