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於93年8月2日因腎臟衰竭開始接受腎臟腹膜透析治療(俗稱洗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重器障-腎,等級:極重度),並登記排名移植換腎,惟在臺灣排名換腎人數眾多,機會渺茫。游員基於生命安全及工作上考量,於94年 5月23日由其妻陪同,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州珠江醫院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復於同年6月5日返臺。嗣經該總隊執行「勵德專案」定期清查時發現,並於95年 4月17日函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案經本部95年
4 月27日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73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游員不服該處分,已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游員未經申請許可,利用病假及休假(94年 5月23日至27日及30、31日為病假,6月 1至3日為休假)擅赴大陸地區,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游員進入大陸地區未符合該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游員上述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節,經該總隊清查發現,渠亦坦承不諱。
三、核游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游員身心障礙手冊及護照各1份。
(二)游員差假勤惰紀錄表、廣州珠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各1份。
(三)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勵德專案工作列考對象清查表、紀錄表、95年 4月17日保四警字第0950003912號函、內政部95年 4月27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73號罰鍰處分書、游員訴願書等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任職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小隊長職務,於93年8月2日因腎衰竭開始接受腹膜透析(洗腎)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重器障-腎,等級:極重度)、重大傷病卡永久性(詳如附件一),同時也登記在本國排名移植換腎,可是在本國排名移植換腎人數眾多,毫無機會排到移植換腎,先予陳明。
申辯人從警24年來,於工作崗位上克盡職守,由於洗腎後精神上遭嚴重影響,生活毫無目的,且女兒就讀嘉南科技大學、兒子就讀嶺東中學,家庭負擔甚重,為不負職責,希望能藉由移植換腎恢復健康,以利工作及家庭。
申辯人赴大陸移植換腎係迫不得已,且亦曾依規定申請赴港、澳就醫,惟未獲核准(詳如附件二),且移植換腎需要配對組織(93年12月送配對),94年5月23日上午 9時通知,當日下午16時搭乘飛機往澳門,晚上23時住進珠江醫院,隔(24)日上午開始身體檢查、下午19時開始手術移植換腎,這樣臨時接獲通知就必須馬上進行移植換腎手術,時間非常急迫,若失掉機會,恐遙遙無期,個人基於安全考量,才赴港、澳就醫移植換腎,請體恤申辯人係迫於身體健康安全考量。
立法院已三讀通過警察人員可至大陸地區旅遊、探親,申辯人基於身體健康安全考量,法律也有從輕從新處分原則,懇請大會諸公能從寬、從輕,或免於處分為盼。
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如下:
一、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94年 6月10日保四人字第0940005976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於93年8月2日因腎臟衰竭開始接受腎臟腹膜透析即俗稱洗腎之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登記排名移植換腎,惟因在臺灣登記排名換腎者眾多,機會極少,經申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未獲准許,仍於94年 5月23日,由其妻陪同,搭機前往澳門轉往中國廣州珠江醫院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術後情況穩定,於同年6月5日返臺,嗣經該總隊執行「勵德專案」定期清查始發現其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身心障礙手冊、護照、差假勤惰紀錄表;廣州珠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勵德專案工作紀錄表、工作列考對象清查表、該總隊駁回被付懲戒人申請赴中國大陸就醫之復函;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內亦坦承其事,但求斟酌從輕議處而已,事證至明。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赴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3項,內政部93年3月1日訂頒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