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海汕派出所服務期間,因承辦義警業務,與該所義警分隊有業務上往來,該分隊分隊長楊朝鳳為感謝分隊人員平日工作辛勞,於94年 4月23日至29日率分隊同仁赴港澳及大陸地區旅遊,甲○○請休假與楊朝鳳等人出國旅遊,94年 4月23日至25日在港澳地區3日,4月26日至29日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旅遊4日。
二、按「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裁處,小港分局爰將吳員移送裁處,嗣內政部以95年5月10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8
4 號罰鍰處分書略以,吳員具公務員身分,未申請許可,於94年 4月23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已違反上開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復按上開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爰本府警察局於95年
5 月19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同年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50070999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核吳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小港分局訪查義警分隊長楊朝鳳工作紀錄表。
(二)本府小港分局訪查警員甲○○工作紀錄表。
(三)警員甲○○出國請假報告單。
(四)警員甲○○休假報告單。
(五)內政部95年 5月10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84號罰鍰處分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95年 5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50070999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違反規定於94年 4月23日至29日隨同前服務單位海汕派出所之義警同仁赴港澳大陸旅遊,確屬不當,深感後悔,然申辯人確實不知有交付懲戒併科罰金之規定。
二、立法院臨時會於本(95)年 6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開放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可以赴大陸旅遊,行政院三個月內核定「作業要點」後實施,顯見修正前之本條例早已不合時宜。
三、申辯人在前海汕派出所擔任義警承辦人甚久,與各位義警兄弟感情融洽,此次旅遊係春安工作後,為慰勞義警同仁期間工作辛勞而舉辦,義警兄弟均希申辯人能參與,申辯人亦本純聯誼旅遊之心,與自行私赴大陸者顯有不同。
四、申辯人雖就前三點提出申辯,然此次行為仍屬違反規定,望鈞長諒察,從輕議處,申辯人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94年 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未經許可由港澳地區赴大陸地區旅遊,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 2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復有內政部95年 5月10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84號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內政部93年3月1日訂頒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雖經報准以休假赴香港、澳門,惟其赴大陸地區旅遊未經許可,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