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 3月間出資參與「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 1-1號員貝生態渡假村),從事觀光渡假旅遊業,該公司由股東王汶旭30、涂來君20、周明豪20、被付懲戒人30等 4人共同合資經營,並由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因帳目問題,遭王汶旭等股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付懲戒人提出侵占告訴,嗣於95年 3月 3日被付懲戒人與其他股東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股東)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並讓渡持有該公司30股份予民眾陳仁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業務侵占犯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3月1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投資「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股份超過10(被付懲戒人投資股份為30)並實際參與執行公司內業務(被付懲戒人負責會計、出納業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處報告。

(三)被付懲戒人及股東周明豪訪談筆錄。

(四)和解書。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 3月間出資參與「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 1-1號員貝生態渡假村),從事觀光渡假旅遊業,該公司由股東即被付懲戒人出資30、股東王汶旭出資30、股東涂來君出資20、股東周明豪出資20等 4人共同合資經營,並由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綦詳,核與股東周明豪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95年 3月31日白警分二字第0953100423號函(查處報告)、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股東周明豪訪談筆錄及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周明豪、王汶旭、涂來君與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3日所立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