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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7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93年10月24日至95年3月5日止,前往澳門共計11次,均依規定辦理請假及出國報備手續,惟94年11月16日至12月 2日赴澳門期間,與其未婚妻大陸女子羅紅未經報備,於94年11月25日潛赴大陸湖北省武漢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95年 3月30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29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2萬元罰鍰在案。

二、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三:「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裁處。」及同要點四:「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被付懲戒人甲○○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二:被付懲戒人甲○○請假報告單 9份及非請假期間出國報備表1份。

證三: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1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93年10月24日至95年3月5日止,前往澳門共計11次,均依規定辦理請假及出國報備手續,惟94年11月16日至12月 2日赴澳門期間,與其未婚妻大陸女子羅紅未經報備,於94年11月25日進入大陸湖北省武漢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95年 3月30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129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請假報告單、非請假期間出國報備表及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赴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內政部93年3月1日訂頒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