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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中部辦公室視察,於該辦公室辦理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 1次試題印製闈場內對外通訊聯絡,違反相關規定。

二、本案處理經過:

(1)該辦公室第三科科長廖清輝於95年 3月24日據該科視察林玉梅報告,林員疑有對外通訊聯絡。首先,廖科長聯繫漢翔公司派駐闈場政風人員查看該員所交予保管之手機,竟發覺該手機無晶片。

(2)翌日(95年3月25日),依該員前於第二科任內,曾承辦美容、美髮職類群,且與美容、美髮人士往來密切背景判斷,如蓄意洩題應與該職類群有關。復依該梯次辦理檢定職類有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按丙級題庫公開較無洩題價值,至該二職類乙級,係為保密試題且屬熱門職類,易成洩題目標。經確認林員對外聯絡對象宋英姬係女子美髮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乃決定先請題庫另拼女子美髮乙級學科試題一份備用。

(3)當日(95年3月25日)下午 2時許,該辦公室廖科長會同政風人員視察陳攀起抵達鹿港立德文教會館 5樓闈場,首先向漢翔公司派駐闈長洪振芳摘要說明,並請其對闈場其他人員確實保密後,再以實施闈場安全保密專案稽核名義,要求全員在工作間集合,並由廖科長、政風陳視察與闈長會同全面清查,當時雖有打開該員住宿之闈長室天花板氣窗,惟未發現該員「第二只手機」,疑與該員聯絡之宋英姬已將其與視察林玉梅聯繫情形告知該員,致該員已有所警覺並將之藏匿,乃決定進行訪談。嗣該員承認自入闈場起曾與外界電話通聯10次,又據其交出藏在闈長室天花板氣窗深處之手機,發現該手機與一疊(多為美容、美髮界人士)名片同裝一塑膠袋。案經該員自行寫出聯絡10次之對象、電話、事由摘要,再併同該私藏手機等以公文袋密封並請其簽名存證。

(4)為顧及該項檢定之公平、公正、公信及避免有試題外洩情事發生,該辦公室立即決定重印女子美髮乙級試題,並送達全國各地23個考區抽換。

(5)鑒於該員之行為已不宜在原單位繼續執行職務,該辦公室於同年月27日函令該員改支援該辦公室第一科,並於翌日(3月28日)報到在案。

三、核林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至疑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會95年5月5日勞政室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中部辦公室原簽。

(二)本會中部辦公室闈場安全保密專案稽核紀錄表。

(三)甲○○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一次學科試題印製(95年3月19日至95年3月26日)期間,於闈場內因繫念

(一)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科長職缺補員人事升遷訊息。(二)雙親年邁,父親林水波75歲(如證物 1至2:戶口名簿父子關係)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攝護腺腫瘤等病症,需長期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治療與申辯人照顧,目前父親經因診斷出確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癌(第三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住院中。(三)及入闈期間吾妻白玉品因公出國,孩兒就學無人照顧等等特殊情況因素(如證物 3: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第三科廖科長清輝轉人事科傳真資料、證物 4至23: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證明、證物24:吾妻白玉品出國護照等影本),恐急需與申辯人聯絡,才攜帶行動電話進入闈場,雖該行為不當,充其量亦僅係違反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所訂「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二、通訊管理第 2項規定:「入闈人員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證物

2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但申辯人入闈期間保證絕無洩漏女子美髮職類乙級或丙級學科測試試題題目給任何人(僅考學科是非題及選擇題各 50題,共計100題),職責所在亦不敢違反此規定。

二、對於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二之 (2)有關女子美髮職類題庫命製人員宋英姬(現任建國科技大學副教授),因95年 3月中旬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演講之邀請,建國科技大學於95年 3月23日轉交宋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聘函(電子公文),演講主題為「實作評量評審工作之規劃與實施」(如證物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 3月23日以刑鑑字第0950041866號函)。宋員為充實演講內容於95年 3月24日電請申辯人提供技能檢定作業流程、術科評量評審與規範等相關資料供參,當時申辯人略稱近日不在辦公室無法提供所需資料,可電請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同科同仁林視察玉梅提供。宋員旋即與林視察玉梅電話連絡,請其提供演講相關上開參考資料,林視察玉梅答以所需之資料可上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網站下載即可取得等相關事宜(以上之談話內容可調宋員通聯紀錄其談話時間即可清楚),演講主題之內容顯然與命題無關,且宋本人為女子美髮職類題庫命題人員,其個人並已保證無需接受他人洩題(如證物27:宋英姬證明書),顯然勞委會中部辦公室陳主任俊綠、廖科長清輝、林視察玉梅等 3人暨勞委會考績委員會委員均未詳加查證屬實及廖科長清輝上簽所述資料亦無事先求證,且無讓申辯人瞭解案情及給予說明、申辯機會,僅憑林視察玉梅之片面報告,對申辯人有所懷疑,即率為認定申辯人有洩漏女子美髮職類乙級學科試題題目給宋員之嫌,與事實不符,並以「違法失職」將本案移送貴會偵辦,實有不公,將致申辯人於死地,敬請各位委員明察秋毫,惠予審查,以還申辯人清白及被冤枉。

三、至申辯人在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第二科服務期間,因承辦美容美髮職類群及其他業務關係,有時各界會針對業務上之疑義以電話連絡提出問題,或在辦公室或在舉辦活動場合相互切磋在所難免,而無所謂與美容美髮界人士往來密切,申辯人服務公職十餘載,對此自有分寸,辦公室同仁均知申辯人為人處事與做事態度精神及歷年受到服務單位推薦獲獎證明(證物28至10:73年榮膺全國好人好事代表、77年榮膺臺灣省優秀社會青年、86年榮膺臺灣省模範公務人員、86年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推薦通過甄試至美國紐約大學考察、87年榮膺全國後備軍人楷模,77年至93年逐年考績均列甲等、…),絕無所謂與美容美髮界人士往來密切,現在如此,未來在任何工作崗位,任何職務亦是如此。

四、對於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二之 (3)有關疑與申辯人連絡之宋員,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廖科長清輝於95年 3月29日簽呈中敘明,已將其與同辦公室林視察玉梅聯繫情形回報申辯人,至申辯人已有警覺而加以藏匿之事,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因在闈場內根本不知其辦公室情形及宋員與林視察玉梅連絡情形,更何況之後無再接到宋員來電電話,那來的洩密與藏匿之事。

五、綜理上述各種因素及證明文件顯示,申辯人並無違法洩漏女子美髮職類乙、丙級學科試題題目。

六、對於攜帶行動電話進入闈場,該行為是不對,違反規定是事實,申辯人承認錯誤,但絕無洩漏試題及非故意要犯錯,實在有不得已的苦衷,敬請各位委員基於(一)申辯人雙親年邁,父親(75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腫瘤癌等病症,需長期至醫院診斷治療與目前父親因攝護腺惡性腫瘤癌(第三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住院中,需申辯人照顧。(二)入闈期間吾妻白玉品因公出國,孩兒就學無人照顧。(三)因急於關切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科長職缺補員人事升遷訊息等等特殊情況因素考量。又查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所訂「技術士技術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係屬行政規定,而非法令規章,對本案申辯人攜帶行動電話進入闈場,屬違規而非違法,敬請各位委員明察秋毫,惠予審查,讓申辯人有改過自新機會,從輕處理。

七、證據:提出證物 1至40證據影本在卷(證物名目均詳如申辯書內容之記載)。

第二次申辯意旨(即補充申辯書):

有關申辯人被移送懲戒事件,謹補充提申辯事:

一、本件應無移送機關所指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請貴會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謹詳述理由如下:

(一)按本件移送書第三段係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作為移送懲戒之事由。

(二)惟查其所引申辯人所「違法」者,係指「本會中部辦公室原簽」中第三段「擬處意見」中,所指「違反本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乙-十一「入闈印製試題」

一、闈場設置- (四) ;『入闈後工作人員嚴禁外出,共同負責闈場內試題安全,除聯絡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對外聯繫、接觸』之規定」。然經詳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公布之「技術檢定行政規則」及「技能檢定相關法規」(補證一號)中,並無該規定存在,該規定是否依法制定公布而存在,已有疑異。何況,縱使有該規定,應非行政命令,更非法律。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違法」之情事,該所謂之「違法」,對照「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或命令時所用之法律用語為「違背法令」(補申證二號),顯示本條款所指之「違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律」,方得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不及於公務員違背「行政命令」之情形。至於未違反法律,亦未違反行政命令,僅係違反辦公室自訂內規,如本件,應非本條款所指之「違法」。

(四)綜上,依移送書所指摘申辯人所違反之規定,並非「違法」,茲移送機關竟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誠有誤會。為此,請貴會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就本案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退一步言,縱使貴會仍認違反辦公室自訂之內規,亦屬「違法」。惟移送書所述事實,頗多臆測或誤認,應不得採為處分申辯人之依據,謹詳述如下:

(一)申辯人攜帶手機進闈場有如下不得已苦衷:

1.父親罹患嚴重癌症住院治療中(證物23)。

2.當時妻正巧出國,家裡留有就學中子女(證物24)。

3.因任職單位有科長缺,申辯人係符合資格人選,為關切人事升遷訊息。

按申辯人入闈期間與他人連絡者,均係與前揭事項相關之事項,與申辯人從事之職務工作完全無關,更無洩漏考試題目情形。又申辯人在白天執行工作時關手機,打手機都是利用中午及晚上休息時間暨整體印製試題與包裝密封工作全部結束後之休息時間等等,才打電話。

(二)該移送書以申辯人曾承辦美容、美髮職類群業務,即臆測宋英姬與申辯人聯絡並可能對其洩題等等。惟由如下事證,足證明不實:

1.申辯人前於第二科長任內曾承辦職類群業務,除美容、美髮職類外,尚含化工、化學、石油化學、陶瓷(石膏模)等職類,並非僅美容、美髮類。且該次檢定之職類共52類(補證四號),亦非僅美容、美髮類。而申辯人於任前揭職務期間,各界對業務上之疑義或以電話連絡提出問題,或在會議或舉辦活動場合相互切磋,交換名片等,在所難免,乃職責所在,並無移送書所示申辯人與美容、美髮界人士往來密切情形,亦不應因此即認定申辯人洩題與美容、美髮界人士。

2.查宋英姬因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演講之邀請,為演講題目「實作評量評審工作之規劃與實施」收集資料,而打電話向申辯人請求提供資料作為參考,申辯人告知近期不在辦公室,請其向林玉梅視察索取,宋英姬乃即與林玉梅視察連絡,林玉梅視察告知可在行政院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網站取得相關參考資料(證物27號)。

以上事實,可請林玉梅視察作證。宋英姬與申辯人連絡時,其尚不知申辯人入闈,且所連絡事項與考題根本無關。

3.何況,據該移送書所載,宋英姬為美髮職類之「題庫命製人員」,其既為「題庫命製人員」已知所有美髮職類考題,何需申辯人洩題?

(三)另移送書中稱廖科長、政風陳視察與闈長洪振芳等據林玉梅檢舉後,全面清查闈場,打開申辯人之天花板氣窗未發現「第二只手機」,稱「疑與該員聯絡之宋英姬已將其與林玉梅視察聯繫情形告知該員,致該員已有所警覺並將之藏匿」等等,完全無中生有,且由如下證據,足證不實:按宋英姬(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申辯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5年 3月24日10時45分該次聯絡後 (補證三號),直到申辯人於95年 3月26日出闈,均未再與申辯人連絡(補證三號參宋英姬所使用手機23日至26日通聯紀錄)。該移送書中稱宋英姬依申辯人建議與林玉梅視察聯繫後,宋英姬將該情形告知申辯人而藏匿手機等等,明顯與真實不符。

(四)另移送書中稱據申辯人交出藏在闈長室天花板氣窗深處之手機,發現該手機與一疊(多為美容、美髮界人士)名片同裝一塑膠袋,亦與事實不符:

1.按系爭手機係申辯人於95年 3月25日主動交出,申辯人交出手機時,僅有手機而已,根本無該移送書所稱之「手機與一疊名片同裝一塑膠袋」情形。

2.隔日95年 3月26日申辯人出闈時,政風陳攀起視察及闈長洪振芳清查申辯人行李時,將申辯人之名片取出,再將該些名片與手機同放於一公文袋內加以密封及簽名。

3.以上事實,有在場清查之政風陳攀起視察及闈長洪振芳可證明。茲該移送書中稱申辯人交出手機時,手機與一疊名片同放一塑膠袋,且稱該些名片大多美髮美容界人士,造成申辯人以手機向美髮美容界人士洩題之假象,明顯不實。何況,該些名片為申辯人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名片人士遍及各業,並不僅美容、美髮界人士而已。

三、綜上,貴會如仍認申辯人「違法」而應受懲戒,惟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斟酌下列情況,對申辯人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

(一)申辯人攜手機入闈,有前揭不得已之苦衷,其行為動機誠值憫恕。

(二)系爭手機係在政風及闈場人員全面清查仍無法找得情況下,由申辯人主動交出。且申辯人並誠實列出打出電話對象及談話內容。事後對違反內規行為承認錯誤,深表悔意。

(三)申辯人僅違反不得攜手機之內規,與申辯人在闈場內之工作無關。按申辯人在闈場內職責上應辦理事務,並無絲毫「勞工行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四、(二三)所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工作不力或不當」之情形。且本項工作,並非執行臨時或緊急任務或上級交辦重要事項,亦無該規定四、(二七)「工作不力或不當」情形。更無該規定

四、(三二)之情事。

(四)申辯人一向熱心公益且品行良好(證物28至40)。

(五)縱前,縱貴會認申辯人違反內規之行為係「違法」,則請依法審酌前揭情狀,對申辯人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

四、綜上,本案申辯人並無「違法」情事,請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就本案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惟縱使貴會仍認申辯人「違法」,則請審酌前述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對申辯人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誠為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補證一號: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行政命令表。

補證二號:貪污治罪條例。

補證三號:宋英姬手機通聯紀錄。

補證四號:本梯次檢定職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負責辦理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次試題印製工作,該室委託經濟部漢翔公司辦理,並於同年3月19日由漢翔公司企劃洪振芳擔任闈長會同該公司政風等相關人員及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林玉梅與被付懲戒人進入鹿港立德文教會館 5樓闈場(3月19日入闈、3月26日出闈),該梯次係辦理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檢定職類試題印製,其中女子美髮乙級係屬保密試題且屬熱門職類,易成洩題目標。被付懲戒人負責闈場之監督、督導及聯繫等工作,應遵守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通訊管理規定,不准攜帶電訊器材及電器等進入闈場,且應遵守該室「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乙之十一項「入闈印製試題」一、闈場設置(四)之規定,除聯絡人外,其餘工作人員入闈後,不得對外聯繫、接觸等規定,其竟於進入闈場時,夾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入場,及自同年 3月19日起至24日止,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話約10次。迨同年 3月24日試題印妥後,該室第三科科長廖清輝進入闈場巡視,經該科視察林玉梅報告被付懲戒人涉有上開違規夾帶行動電話入場與外界通話聯繫情事,被付懲戒人始將藏於臥室天花板氣窗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交出(已經印妥之試題並即全部更換重印,以防外洩),因而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室第三科科長廖清輝、政風科視察陳攀起及經濟部漢翔公司派駐上述闈場擔任闈長之洪振芳等人於本會調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室政風科簽呈、闈場安全保密專案稽核紀錄表、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及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均影本)、本會調查所得之被付懲戒人及各該證人之調查筆錄(原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規夾帶行動電話進入闈場與外界通話聯繫,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因其父親罹癌住院,妻因公出國,孩兒就學無人照顧,不得已始攜帶行動電話以便與家人聯繫,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衡量之參考,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44項證據,除編號證25足供其違失之證據外,其餘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