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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3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

陳光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檢所)檢查員甲○○原係該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檢查員,前因涉嫌偽造、販賣北檢所危檢性機械設備檢查合格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調整職務至該所營造業組服務,負責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地營造工地檢查業務。92年 3月 6日中午(上午11時28分以後),被付懲戒人甲○○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欲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因當日下雨,工地沒有工人施工,被付懲戒人就到工地辦公室向工人進行工安宣導,隨後工頭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主任傅耀南到場,被付懲戒人受傅耀南邀宴,前往臺北縣萬里鄉「金之蟹」餐廳用餐,下午 2時許被付懲戒人餐畢離去時,並收受傅耀南贈送內裝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信封一封。

二、上開情事,於92年 3月13日左右,因傅耀南上司即榮民公司安衛室副主任張忠正告知被付懲戒人的主管北檢所營造業組組長李文進,被付懲戒人有向該公司索賄情事,李文進乃向被付懲戒人詢問,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92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詢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始於4月9日提出書面說明,坦承其於92年3月6日至臺電第二核能發電廠施工工地執行勞動檢查時,接受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所交給他的「禮物」,並移請政風室辦理。

三、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傅耀南贈送甲○○金錢並非基於行賄意圖,故應認甲○○罪嫌不足,但甲○○無視與傅耀南間之關係,不知進退節制,廉潔自持,無端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施工所工頭傅耀南之邀宴,並收受傅耀南之餽贈,經月餘長官查問時始交出受贈財物簽報處理,膽大妄為,有辱官箴,雖與刑事要件不符,仍應另送行政機關嚴加議處。

四、被付懲戒人自稱當日下雨,工地無施工,但其於接近用餐時間方到臺電第二核能發電廠施工工地執行勞動檢查公務,並且接受廠商邀宴及餽贈,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第18條規定,以及本會所訂「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陳員又在其主管詢問時說謊否認,至 1個月後經機關首長詢問時,始將所受餽贈提報政風單位處理,違反行政院頒「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贈受財物無法退還者,應於

3 日內送交政風機構處理之規定。上述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證(二)、92年 4月11日北檢所組長李文進向本會政風室反應本案時,政風室所填訪查紀錄表。

證(三)、檢查員甲○○92年4月9日書面報告。

證(四)、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乙份。

證(五)、「端正政風行動方案」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移送書(下簡稱移送書)內容與實際事實情形不符,本人就移送書所謂:「違法失職事實」申辯如下,懇請公鑑。

一、依移送書項目一(第1行第1字「本會」至第5行倒數第9個字「務」止)謂:本人因涉嫌偽造、販賣北檢所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合格證案件,答辯如下:

1.申辯人從來沒有偽造或販賣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合格證,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2年12月15日宣判本人無罪在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法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移送書上指申辯人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指的就是本案。

2.司法院之判決乃判定人民是否有罪之根據,任何人必須遵守,包括任何政府機關;縱然有不服,在尚未改變原判之前,任何人也都務必遵守,包括任何政府機關。

3.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合格,每年或每兩年都必須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代檢機構定期檢查,到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那些代檢機構檢查、檢查那些機械或設備,申辯人均不曉得,且任何一家代檢機構檢查也與申辯人無任何業務往來,且申辯人之職務就是在檢查危險性機械設備,本來就有能力及權力核發合格證,若真有不良企圖,申辯人利用職務之便即可,不需大費周章去偽造、販賣。

4.請要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申辯人於所謂偽造、販賣案,到底製造了那些偽造合格證?又賣給誰?賣了多少錢?本案發生在91年11月底,至今已是95年7月14日,歷時4年 7個多月,至今再以本案向貴會移送,真的有其教化功能嗎?且本案業已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2年12月15日宣判申辯人無罪在案,貴會不覺得這其中有「私人恩怨,穩含其中」嗎?

5.本案發生時,申辯人業已經本所記了 2支「申誡」,而且當年考成不算,年資重算,一案已三罰,現在又送「公懲會」,試問一罪到底要幾罰?懲罰應該只是一個手段,而不是目的吧?那有一個案子4、5年了,內部也行政懲處了,再送司法單位,司法單位亦已判決,仍不滿,還再送公懲會,可見其中之「私人恩怨,穩坐其中」。

6.申辯人於本所因擋了 2位組長財路,同時也得罪人事主管,下場才會如此淒慘,本案可說是典型「假公濟私,公報私仇」、「私人恩怨,穩坐其中」,「正義」、「公平」已被踢兩邊之案子,懇請公鑑。

二、依移送書項目一第5行倒數第8個字謂:92年3月6日中午(上午11時28分以後)…至第12行底「之信封一封」。答辯如下:

1.92年3月6日上午約早上10時50分左右,申辯人於基隆市辦理停工案件後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執行李文進組長本週出差前指示要看之工地安全衛生檢查。

2.當日天氣下雨,約11時50分左右,抵臺北縣金山鄉,發現核二廠內有營造大樓建造,雖然已該是吃午飯時間,理應不該再進入工地做檢查工作,但因核二廠係本週出差前李文進組長指示要看之工地,而且外圍就是海邊,離市區○○○段距離,也沒地方吃東西休息,心想進去看看,即使沒工人工作,假如有工程師在,做一些宣導工作,也算增加一場檢查工作量,因此於12時10分左右進入工地。

3.當時天氣仍下著大雨,工地並不見有工人工作,因此就進入工地內部,工地內部也沒人,申辯人心想沒人就要走了,但當在倒車要出去時,辦公室內跑出 2位工程人員出來,問申辯人要做什麼,申辯人於是表明身分,是要來做勞動檢查的,他們就請申辯人進入辦公室,待進入辦公室後才知道此工程係由榮工處承包,同時一位自稱工地主任的人進來,申辯人並不認識他,但他說與李文進組長很熟。

4.申辯人請教他們今天工作情形,他說今天因下大雨,且某些工程在等其他工程配合,因此本日並沒工人工作,既然沒人工作,因此也沒什麼好檢查,申辯人給他們一些宣導資料後就準備離開(本項申辯人補充說明:當時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如前所述,既然沒人工作,因此也沒什麼好檢查,申辯人於當時並沒「執行職務」,也是法定上申辯人之休息時間吧?並沒有「執行」工地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

5.適時「該工地主任問申辯人用過餐沒有,申辯人答稱沒有,因核二廠地處偏僻,廠外就是海邊,且離市區○○○段路程,而申辯人今天才執行早上職災一場,而這一場沒檢查又不算,心想吃完午餐後,繼續於該地區找工地,因此就請教問他們附近或核二廠內部有沒有賣吃的?他們說沒有,但他們說也正要去用餐就在附近,但是要從核二廠內部繞山路出去。」請問這中間有任何「邀宴」之字嗎?豈有如移送書項目一第10行倒數第16個字至倒數第 8個字所述「甲○○受傅耀南(邀宴),前往…。」申辯人不是李文進先生,更不是陳水扁先生,任何人沒理由隨便遇到一位陌生人,就請他吃飯吧?而且假如要請吃飯的單位,應該是早上被申辯人停工那家營造公司,怎麼會是榮工處呢?實在不合理。

6.申辯人請他們指示該如何走,他們說申辯人不會走,申辯人說那麼申辯人開車跟他們後面就好,他們說要帶申辯人去,因為等一下要出核二廠,也要回來這裡,再開車出去,兩條路不同方向,因此建議申辯人坐他們的車去就好來(他們並沒有邀請申辯人吃飯,只是建議申辯人坐他們的車去一起前往)。

7.就如前所言,申辯人想吃完午餐後,繼續於該地區找工地執行工作,因此就答應跟他們去吃飯,但言明各付各的,就這樣與他們去吃午飯(當時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也是法定上申辯人之休息時間吧?這段時間,申辯人欲與誰共餐廳該是申辯人的權利吧?而且言明各付各的在先,那有違反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條第1款之規定:接受業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或餐宴)。

8.繞一些山路、小路後,我們到了吃午餐的地方,因當時仍下著大雨,因此一到店門口就很快下車,申辯人沒注意這間店的外表,但看起來不太起眼,像一般小吃店(並非如移送書項目一第11行第 3個字「金之蟹」餐廳),這店叫什麼名字我也沒去了解,此時申辯人仍向該 2位工程人員表明,等一下一定各自付錢他們說好,因此他們就帶申辯人去找位置坐,他問申辯人要吃什麼,申辯人回答請他們幫我叫個炒麵就好。

9.過了不久後,外面又來了幾位他們公司的人,沒任何一人與申辯人彼此認識,到底來幾位申辯人也不清楚,大家坐定後等菜來了,就開始用起餐來,席間工地主任說:以前好像沒有見申辯人,申辯人說我是三組支援四組,所以他們比較不認識我,可他們說:對李文進組長很熟。

10.吃完飯,申辯人要拿錢給工地主任,他說算完會告訴申辯人多少錢,並叫另一位工程員先載申辯人回工地開車,在途中申辯人要拿錢給工程員,請他轉給工地主任,申辯人說因為要趕時間繼續找工地,也許等一下無法遇到工地主任,但他堅持不收,申辯人只請他轉告工地主任,務必告訴申辯人中午吃飯之費用。

11.到了工地申辯人一下車就去開申辯人的車要走,正在出工地門口之際,有一位先生拿著雨傘,從另外一部車下在申辯人車右側(客座)位置攔住申辯人,因雨下很大,申辯人搖下車窗後才看清楚是工地主任,他問申辯人要不要進去工地喝口茶再走,申辯人說不了,申辯人還要去工作,同時問他吃飯一個人要付多少錢,他說他的同事付的,還在算,算出來一定告訴申辯人,申辯人說謝謝,然後向他說再見腳踩上油門,開車就要走。

12.此時,說時遲,那時快,在申辯人加速離開之際,工地主任丟了一包東西在申辯人車內客座位置上,然後很快離開,坐上另外一部車,並沒進入工地,往申辯人的反方向開走,因當時下大雨,路段狹窄,申辯人必須倒車迴車後才能往他們方向開,而且該地區路段不熟,當申辯人倒車迴車後,往前看已看不到他們蹤影,因還有工作要做,而且工地主任在吃飯時,有留名片給申辯人,心想下週回辦公室後再處理。請問工地主任往申辯人車內丟了一包東西,是用丟的不是用給的(並非如「移送書」第一項第12行第 1個字開始到第17個字止所述:「收受傅耀南贈送內裝2萬元之信封1封」),算是饋贈嗎?工地主任做這個動作是為什麼?申辯人真的不知道,我們才第 1次見面,而且申辯人是受李文進組長指示到核二廠,也是第 1次進入核二廠,更況我們相處時間很短,他也沒有特別要求申辯人要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丟「東西」給申辯人,申辯人真的不清楚?卻發生李文進先生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記錄表上說本人「威脅廠商」及「索賄」等情事,試問這過程沒有「某幹部故意設計、污衊、抹黑組員」之情節嗎?(請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記錄表),且該工地主任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早上11時許(申辯人約11時50分才進入該工地),至金山郵局提領現金 2萬元,供作中午與工人聚餐及家庭開銷用(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2頁第3項第6行倒數第8個字開始至第8行第 4個字止),更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第3項前面第8行第17個字開始至第10行第16個字止檢察官稱:「而證人傅耀南之餽贈被告之現金係案發當日11時28分被告尚未到達工地前即已提領,此亦有提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證人提領上開金額與被告無關連…」。再請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訪談資料內容第一項稱:本人向榮民工程公司「威脅」「 6萬元得逞」再續到萬里核一廠同樣向榮民工程公司「威脅」「 6萬元又得逞」,請問「威脅榮民工程公司 6萬元之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不聞不問嗎?且於偵訊過程都沒提,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沒提,請問本案至此,我們不難判斷「本所某幹部故意設計、污衊、抹黑組員」之情節非常清楚。請各位長官想想,營造工地並不是銀行,那有每個工地都隨時準備現金「 6萬元」,等勞動檢查員來拿,退萬步言,即使營造工地違反勞動檢查法令,「停工項目」根本只要改善即可,也沒有罰鍰,即使違反其他法令,真的要罰鍰也只有罰鍰3萬元,榮民工程公司何必要給「6萬元」(請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是不是營造業組檢查員,到各大型營造公司之工地「行情就是 6萬元福利」?申辯人原係三組成員,不了解營造業組之外勤「福利」,那只有去請教本所營造業組組長李文進?雖然於案發當時,申辯人沒將「該東西及時」歸還該工地主任,但並非申辯人不歸還,申辯人也有倒車、迴車往他們離去之方向追,但因該地區路段不熟,又下著大雨,視線不佳,當申辯人倒車迴車後,往前追一段路卻已看不到他們蹤影,只是當時之情況,沒有「完成」該項「工作」。因還有工作要做,而且工地主任在吃飯時,有留名片給申辯人,心想下週回辦公室後再處理(因本所規定檢查員一週外勤工作至少4至5天,出差後就沒再回辦公室,通常隔週一才再進入辦公室,92年3月6日為星期四)。

13.本案從進工地約中午12時10分左右,扣除與勞工處在工地時間,及去吃飯途中來回時間、等菜時間、用飯時間,到申辯人離開工地時間為中午12時許,且申辯人與工地主任在一起時旁邊均有第三者在,請問這麼短的時間,這麼單純的午餐What can I do? I really can't understand.

14.92年 3月10日星期一到辦公室,同事拿一張職災報案單給申辯人,本件職災於星期日發生的剛好輪到申辯人要辦(職災案為馬上辨案件,輪到誰辨誰就要馬上出去辦),因此申辯人拿了一些資料,寫了出差單並向李組長報告後,就前往災區,回來後已是下午,約至晚上 6點左右,所長打電話給申辯人,要申辯人去他辦公室一下,所長問申辯人上週出差時有否發生什麼事?申辯人說有,申辯人告訴所長長榮工處工地主任在申辯人離開工地時,有丟一包東西於申辯人的前右側客座處,當時申辯人並不知裡面有錢,申辯人也將當時為何沒將該東西馬上歸還人家的理由,向吳所長報告,申辯人請示吳所長該如何處理,吳所長指示說請他們來拿回去或依正常手續辦理歸還事業單位(本所老所長吳世雄先生,現已高升至勞委會檢查處任副處長,貴會可以電話查明此事)。

三、依本「移送書」第二項謂:上開情事,於92年 3月13日左右,因…94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並移政風處理。與事實顯有差異。本項答辯如下:

1.申辯人3月6日星期四去核二廠,本所所長在92年 3月10日星期一晚上六時即向申辯人問起此事,且申辯人亦向本所所長明確報告當時情形,申辯人也當場表示,因申辯人手中有職災及停工案,屬較有時間迫切性,可能要先完成再辦此事,所長也說好。【勞委會要求本所檢查員:職災初步報告一週內要完成送勞委會,停工復工案收到交要即時安排時間出去執行,本所又規定檢查員一週至少四天要在外面執勤(含星期六),那有時間先處理此事。】

2.本所所長於92年 3月10日星期一晚上六時左右,即向申辯人問起此事後,就再沒向申辯人詢問起此事,並非如本「移送書」第二項第4行第8個字謂:94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並移政風處理。與事實顯有差異。

3.本案「導演」李文進自始至終都沒有向申辯人開口問起此事,但在92年 3月10日星期一晚上,申辯人自所長辦公室回來後,沒有問申辯人今天職災案檢查情形,卻要求申辯人將上星期四在核二廠檢查報告繳給他,並且在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第一項、第二項稱:榮工公司張忠正分別於92年3月13日、3月20日向他報告,申辯人於92年3月6日、 3月

7 日至核一、二廠向該公司「威脅」時間點顯有差異,與事實不符,且3月7日申辯人同時已到榮民公司基隆市○○路去「威脅」「索賄」,為何榮工公司張忠正於92年 3月13日沒向李文進報告,卻又於92年3月20日再去向李文進報告?

4.申辯人在此再強調,本案自始至終本所,老所長只問申辯人一次就沒再問過申辯人此事,而李文進從來沒問及此事,假如有,請要求李文進提供,當時向申辯人詢問之談話內容記錄。

四、依本「移送書」第三項「…經月餘長官查問時,始交出受贈財物簽報處理。…」本項答辯如下:

1.事後申辯人有打電話給該工地主任傅耀南要他來本所將「東西」拿回去,並向他說申辯人與他第一次見面(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行倒數第14個字開始至第 4個字止:我與甲○○是第一次見面),他就設計申辯人未免太可怕了,他向申辯人解釋說:申辯人92年3月6日上午前往核二廠檢查之事,因為他們公司規定,只要有勞檢所人員到工地,他們都要向總公司報告,所以那天以後,他依公司規定向他們總公司安衛主管張忠正先生報告(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不起分書第 3頁第3行第8個字開始至第 8行第15個字止)【後來我依公司規定,將勞檢所來檢查的事向主管張忠正回報時才跟他說,被告(甲○○)當時並沒有向我索賄等語,證人(張忠正)即案發時榮工公司工安品保室副主任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規定,只要有勞檢所檢查員到工地檢查就要回報公司,當天傅耀南打電話給我…,他說北檢所有一位檢查員到工地,但因下雨有檢查,只有做工安宣導,之後他們就一起聚餐,吃完飯後,他就拿 2萬元給檢查員買土產等語】【再請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記錄表,訪談資料內容第1項第31第1個字開始至第3行最後一個字止李文進先生稱:本 (92)年 3月13日左右,案發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衛室副主任張忠正到北檢所辦公室找我,表示…「威脅要停工罰鍰處分」…傅耀南只好給陳光甫 6萬元…】,請問張忠正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結證之詞與李文進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所記載稱:張忠正向他所說申辯人向該公司「威脅」「索賄」之話無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嗎?】申辯人聽完後,告訴他,請他來本所把錢拿回去(吳所長指示說請他們來拿回去或依正常手續辦理歸還事業單位),他一直沒來拿。

2.本所所長於92年 3月10日星期一晚上六時左右向申辯人問起此事後,就沒再向申辯人詢問起此事,並非如本「移送書」第二項第4行第8個字謂:94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並移政風處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第三項第 3行第12個字開始至第24個字謂:所長4月4日曾找陳光甫瞭解…,與事實顯有差異。

3.因本所規定檢查員一週外勤工作至少4至5天,出差後就沒再回辦公室,通常隔週一才再進入辦公室,而且本所檢查業務實在非常繁忙,1個月的時間過的非常、非常快。

當時因申辯人手中職災案及停工案都是有時間性限制及迫切性,加上檢查工作量的壓力,事業單位一般公文、工作守則的案件處理,出差回來又有新的工作,也非常忙,時間真的不夠用,基於事情有輕重緩急之分,且申辯人也已先請示過老所長(如前述因申辯人手中有職災及停工案,屬較有時間迫切性,可能要先完成再辦此事,所長也說好),因此先把手中職災案及停工案完成報告呈交出去,並把一些較急的公文處理完後,榮工處人員仍沒來拿那 2萬元,因此申辯人就寫了一張簽呈,說明於92年3月6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未執行檢查工作),事業單位丟一包東西,當時申辯人並不知裡面是錢,且因當時情況無法及時歸還事業單位之原因後,(同 2萬元)移請政風單位轉還事業單位,此事自從92年 3月10日所長向申辯人問起後,至申辯人寫簽呈交予政風單位轉還事業單位為止,並沒有人再向申辯人提出此事。沒想到這份簽呈,竟然也被送到基隆地檢署當證物。與事實顯有差異。

五、依本「移送書」第三項第 6行第11個字開始謂:膽大妄為,有辱官箴…。

請問我們才第一次見面呢?一面之謀,算有認識嗎?我們之間的關係又如何?與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不知進退節制、廉潔自持又有何關係?從整個過程傅耀南先生說他與李文進先生很熟,但申辯人卻不認識,豈有膽大妄為,有辱官箴?

六、依本「移送書」第四項謂本人違反:1.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2.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3.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

4.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本項答辯如下:

1.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為:「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2.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為:「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申辯人於事發地點約 2小時,也沒有接受任何地方官民之招待。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之規定。3.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條第1款(條文:接受業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或餐宴)之規定。本案申辯人於事發地點約 2小時,也沒有接受業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或餐宴。申辯人並違反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條第1款之規定。4.至於端正政風行動方案:A.並沒有人向申辯人宣導本方案,相信很多公務人員應該也不知道。B.申辯人之所以未及時( 3日內)將(東西)送交事業單位之理由亦已於前述,申辯人亦無違反本項之規定。依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向來有行政法院之見解;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決亦謂:「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來推定應證明事情之真偽,本案主要證人榮工公司工安品保室副主任張忠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結證」之詞,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之「證詞」前後不一,李文進先生所提供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懇請諸公委員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陳光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委會北檢所)營造業組檢查員,負責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地營造工地勞動檢查業務。92年3月6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適因天雨,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付懲戒人遂改於上開工程承包商即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所辦公室對該公司員工進行安全宣導,當天中午並應該施工所主任傅耀南之邀宴,前往臺北縣萬里鄉「金之蟹」餐廳用餐,於同日下午 2時許餐畢欲離去時,竟收受該施工所主任傅耀南致送之餽贈禮金現款 2萬元。嗣因傅耀南深覺不妥,遂於同年月13日向榮民公司品保室副主任張忠正陳報上情,經張忠正向勞委會北檢所營造業組組長(即被付懲戒人之直屬長官)李文進反映後,李文進詢問被付懲戒人究竟,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李文進遂向勞委會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報告,吳世雄接獲下屬報告後,乃於同年4月4日親自詢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認已無法抵賴,遂於同年月 9日提出書面報告坦承上情,並交出其所收受之餽贈禮金現款 2萬元交由所長吳世雄簽送政風室依法處理。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南、張忠正、李文進等人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結證情節相符。證人傅耀南並堅稱伊致贈被付懲戒人 2萬元是純粹想跟他交朋友給他當見面禮買土產用的,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被付懲戒人涉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收受傅耀南致贈之 2萬元尚無對價關係,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賄賂」,因於93年9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04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處分不起訴,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21日認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處分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審核無訛。

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勞委會北檢所政風室訪查紀錄表、甲○○92年 4月9日書面報告 (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具有接受邀宴及禮金之意思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項,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