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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95年 2月13日凌晨 2時許,受同仁委託處理邱國鎮竊盜案件,於同日 5時40分許完成邱嫌警詢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將邱嫌銬於派出所牆壁,詎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邱嫌自行掙脫手銬逃逸。嗣經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通報追捕,而於次(14)日15時10分許將邱嫌逮捕到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5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2日95年度偵字第73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6月14日南檢朝思95偵7354字第4211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95年2月13日2時至派出所上班,適逢鍾泊泫巡佐及莊書算巡邏人員帶回邱國鎮竊盜嫌疑人乙名,當時鍾巡佐要接燈會勤務要本人幫忙協辦,我說好。乃先訊問被害人林龍華的筆錄,莊書算負責相關資料準備,於 2時50分被害人筆錄訊問完畢。3時5分開始訊問邱國鎮竊盜嫌疑人筆錄,由本人訊問,莊書算負責紀錄,於3時35分訊問完畢,相關資料在5時40分準備齊全,遂將嫌犯搜身後左手銬在牆壁鐵柱上, 6時同仁陸續上下班,剩申辯人值班兼戒護。我就坐在嫌犯對面監控及接電話, 6時30分後由於分局大門(值班臺位置)人員進出頻繁,本人必須至值班臺接受民眾的報案及人員進出分局安全的維護(值班臺位置無法看到辦公廳內的嫌犯),因此無法專責兼顧到嫌犯的戒護,才導致嫌犯有機可乘掙脫逃逸,6時50分至辦公廳還有看到嫌犯,7時左右本人由值班臺至辦公廳內發現嫌犯不見了,隨即通知巡邏人員鍾泊泫、鄭敏靜協尋,並於7時5分至所長寢室向所長報告,所長立即騎機車外出協尋,唯未發現嫌犯行蹤。

當天上午 8時本人下班後即積極查捕脫逃嫌犯並至其住處埋伏,訪查嫌犯的家庭狀況及交友情形,嫌犯母親答應協助策動其子邱國鎮投案,並將情形報告所長,在所長及同仁不眠不休的協助之下,經嫌犯之姐夫徐仁祥從旁協助,嫌犯答應投案,並於隔天下午95年2月14日15時10分在臺南市○○路○○○巷口帶回嫌犯邱國鎮移送偵辦。

對此案申辯人應於 5時40分辦完後報告所長編排專責勤務戒護人犯,因想6至8時申辯人剛好值班兼人犯戒護應可勝任,等 8時即可將人犯移送偵查隊,因而未報告所長編排專責戒護人員,未考慮到 6時30分後進出分局人員頻繁,必須至值班位置,無法兼顧到人犯的戒護而分心讓嫌犯有機可乘掙脫逃逸深感內疚,希望貴會能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更加努力為維護社會治安奉獻,至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緣該分局巡佐鍾泊泫及警員莊書算,於95年2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40巷32號前,查獲邱國鎮竊盜案件,並於同日凌晨 2時許,解送邱國鎮至該分局鹽埕派出所。適因鍾泊泫另有支援燈會之勤務,遂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上開竊盜案件。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5時40分許,完成邱國鎮之警詢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將邱國鎮銬於該派出所之辦公室牆壁鐵杆上,本應注意應將邱國鎮之手銬上緊,並應注意隨時看管邱國鎮之行動,以避免依法拘禁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離開前開辦公室至值班臺瀏覽受理報案紀錄,致使邱國鎮有機可趁而利用被付懲戒人不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而逃逸。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通報該派出所同仁協助進行追捕,而於次(1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口處,將邱國鎮逮捕到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輕微案件,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純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情節輕微,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同署南檢朝思95偵7354字第 42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爭執,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