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調查陳賢澤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於93年11月25日借提在押人犯陳嫌調查槍彈下落時,接獲一通不明電話向其報稱,槍彈係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監理站對面公園廢棄之公共男廁所內等語,其遂前往該處並當場查扣改造手槍 2把、子彈5發、彈匣1個。惟其明知執行扣押上開證物之地點非陳嫌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43之 1號達美車行,竟於同日在基隆市警察局辦公室內,命令不知情之警員將執行扣押地點,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之公文書「執行處所」欄內後,復將此扣押筆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偵辦陳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行使該筆錄。嗣依陳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而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酌邵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確定。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 474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基院生刑義95基簡474字第16238號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本件緣起申辯人甲○○於93年11月初獲線報知悉陳賢澤在基隆市○○路一帶販毒,並擁槍自重等情,乃報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著手偵查。嗣於通訊監察時,查知陳嫌確有販毒及非法持有槍彈情事。惟該陳嫌突於93年11月中旬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路檢查獲持有大批毒品,因而被羈押於看守所中。申辯人於獲悉陳嫌被羈押後,為偵辦其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乃依法借提陳嫌到局說明案內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
二、陳嫌到局後,經示以渠販毒及擁有非法槍彈之證據並播放電話錄音帶後,渠坦承有販毒及擁有非法槍彈之事實,惟稱槍彈現寄放於友人余福平處,並要求申辯人不要傷害到渠友人,須將查獲處寫於渠位於基隆市○○路○○○○號「達美車行」內,方願帶申辯人前往起出該槍彈。
三、當時為求順利達成任務,起出危害人民生命、身體之凶器,並基於社會道義考量,經過衡量後遂答應渠要求;申辯人之所以會答應渠要求,乃在於申辯人多年值勤經驗中,曾就此問題就教於某法官,當時該法官給申辯人的解釋是,本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申辯人據此信念,因此犯下今天之錯誤。
四、如今申辯人僅能以「苦幹實幹,移送法辦」一語來自嘲,亦慨歎司法之無情。雖然陳嫌因申辯人之疏失,槍彈案被判無罪,但在這整個案件中,申辯人戮力以赴,使得陳嫌販賣毒品案,被判近20年之有期徒刑,這已是當時有期徒刑(最高刑度),並起出2把改造手槍暨5發子彈,難道這些事蹟都比不上一時法律知識之不足,要被判有期徒刑 1年4月?
五、申辯人自知自己法律知識之不足,適合的是衝鋒陷陣從事第一線打擊犯罪工作,然這件事情對申辯人的打擊確實很大,除了被判有期徒刑1年4月外,尚有行政處分申誡 2次並被本局督察室列為教育輔導對象 (也就是年底考績不得為甲等),再來就是貴會的懲戒。
六、以上贅言一堆,所述僅是將實情敘明,希望貴會能體恤基層員警一時無心之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小隊長,於93年11月25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之人犯陳賢澤,調查其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一案,於帶同陳賢澤追查槍枝下落過程中,據不明來源電話通報之消息,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監理站對面公園廢棄之公共男廁所內起出改造之手槍2把、子彈5發、彈匣 1個,明知此項扣押物係自上開地點查獲,竟於扣押筆錄上,不實登載查獲處所(即執行處所)為陳賢澤所經營之達美車行內,以充實陳賢澤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證。該陳賢澤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分別判決無罪及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並因其上開不實登載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據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 3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陳賢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該案上訴案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有不實登載情事,其違失事證至明。被付懲戒人雖以:依監聽電話之錄音顯示,陳賢澤確有擁槍自重,該槍起出之過程及地點,亦悉如移送書所載之情節;伊僅因一時疏虞,遷就陳賢澤之意,將查獲地點公園男廁處改寫為達美車行,以免連累陳賢澤之友人;而此一更改,又係出於對法律之誤信,以為如此更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係取得陳賢澤合作之必要方法云云置辯。然查所辯,既未為確定判決所採信,已難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判斷。況其所謂監聽內容確顯示陳賢澤擁槍自重一節,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之論述,該監聽錄音,並無相關之話語;警方提出之監聽錄音譯文雖載有「我要拿那台車(槍枝),等一下我要去桃園」一語,但陳賢澤既開車行,則客戶向車行老闆取回車輛,本屬事理之常,在無任何其他佐證情形,警方將「車」解為「槍枝」,並於譯文上加註(槍枝)字眼,實屬牽強(見判決理由三之 (三)之第4點),據此益難認其所辯可取。至被付懲戒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合予說明。核被付懲戒人於扣押筆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處分在案,該處分亦因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