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95年5月4日凌晨 2時15分許(勤餘時間),涉嫌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時,與民眾朱春興騎乘 M5B-032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民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送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傅員未受傷),雙方經處理員警實施酒測,傅員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40MG/L,朱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01.8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達
0.51MG/L;案經該局平鎮分局以傅員涉嫌違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朱民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民眾朱春興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甲○○酒精測定紀錄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95年5月4日凌晨 2時15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時,與民眾朱春興騎乘 M5B-032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朱民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送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未受傷),雙方經處理員警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40MG/L,朱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01.8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51MG/L;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凡此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朱春興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書後亦無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