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科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90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並無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 4日,亦無奉派列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於91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並無出差至臺南縣洽辦急難救助業務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 3次填寫出差單,佯稱前往參加上開會議或洽辦急難救助業務,申報出差並請領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連續 3次詐領差旅費計新臺幣7,536 元(各次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之目的、事由及每次詐得之金額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核林員之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 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更正裁定書1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絕無貪污之意圖或動機:
一、申辯人自83年國家考試基層人員丙等特考通過至今已十餘有年,丈夫亦是公務人員,兩人收入均十分穩定充裕,生活和樂並育有二子,實無任何意圖或動機需要為了區區的7,536元,而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
二、申辯人自服公職十餘年以來,戰戰兢兢,奉公守法,從未曾有過任何違反職務而受申誡或處分情事,此次純因男女感情之事,遭同辦公室且為感情糾紛另一當事人簡玲珠所設局構詞陷害,蓋本人、簡女、張勝堯間因有感情糾紛,長期不睦。
三、自事發初始,申辯人即將公訴人所指稱之「溢領公款」歸還公庫,益證自始即無圖利自己之初衷。
貳、申辯人絕無貪污之行為或結果:
一、公訴人及一審判決均誤認申辯人自始即在社會發展科服務,職務內容僅限於辦理「急難救助業務」而與社會團體無關,故認為申辯人於90年3月21、22日,同年4月3、4日間,並無奉派參加經濟部國貿局參加有關中美貿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會議、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第1次大會之職務上必要或可能性,遽為對申辯人不利之判斷,然查申辯人自88年至90年上半年期間,係在職業團體科服務,其後才轉調至社會發展科。
二、申辯人自88年至90年上半年期間,均係在職業團體科任職,業務內容為各社會職業團體之會務輔導與督導,而上述期間及會議內容均與申辯人承辦負責業務有關,故該時申辯人直屬上司張勝堯專員即指派申辯人陪同參加,因此申辯人絕無未奉令即逕行前往參與該會議情事,尚請鑑查。
三、又申辯人當時為避免簡玲珠之騷擾與跟蹤(因簡女該時負責差單之遞送),故原擬先以另一地點(即苗栗西湖之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北市聯勤信義俱樂部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報,待出差完畢後再更改回實際出差地點,惟因申辯人公務繁忙差勤甚多(一年平均有三千多件之量),故一時疏忽忘記於出差完畢後,更改上述差單回申辯人真正出差之地點與會議內容,以致遭簡女抓到把柄而設詞構陷,再則申辯人於真正出差之地點與內容,並未另有陳報而重複溢領出差款項,故實領差旅費與應領差旅費完全相等(即同是南投埔里至臺北往返)。
四、另91年 4月17、18日至臺南縣洽辦急難救助業務,一審判決僅以「被告於91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係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參與試算表EXCELXP第2梯次受訓,有該次課程之簽到簿附卷可參(閱調查卷第13頁),則被告並無於同年月17、18日出差至臺南洽辦急難救助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徒以可能利用下班時間洽辦公務,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採」云云〔請參判決書第 3頁第(三)點〕,然查申辯人在94年9月6日一審準備程序時,即提出91年至93年內政部獎懲案件提報表為證,其中91年度申辯人辦理急難救助業務執行率高達 99.3%,即可證申辯人確實有至上開地點出差,另其所謂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參加電腦情事,因該受訓時間僅係下午一時至四時,故下課後申辯人開車由中二高至臺南約僅一個多小時並不特別,況申辯人業務繁多,且受急難救助對象因上班時間往往不在家,故利用下班時間當事人較可能在家時段訪查之情事,實事屬常有,就對業務繁多之申辯人而言,不但常常如此且更可兼顧正常上班時得處理其他事項,申辯人如此用心,竟遭一審法院以此作為相反且不利申辯人之事實認定,實令人難以甘服。
五、又刑事訴訟之法則,係由公訴人即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3年台上第 65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再者被告依法並不負舉證責任,且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故一審法院竟以申辯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申辯人有提出上開內政部獎懲案件提報表為證),而不採對申辯人有利之供述或證據,其混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理不同,而遽為對申辯人不利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實有率斷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懇請鈞會鑑核,詳為調查,俾符法制,庶免冤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職業團體科科員,負責辦理輔導職業團體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於90年 3月21日、22日係經該科專門委員張勝堯指示至臺北市參加中美貿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並非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 4月3日、4日,亦同經專門委員張勝堯指示至臺北市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 2屆第 1次大會,並非參加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因與一簡姓同事有嫌隙,為避免同事知道係與張勝堯參加同一會議而予人話柄,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0年4月3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90年 3月21日、22日出差事由為「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並申報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534元,再於90年4月26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其90年4月 3日、4日出差事由為「奉派列席冷凍空調技術大會」,並申報差旅費 2,534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對員工出差管核之正確性。案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95年5月10日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213條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於95年6月5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及該院95年 6月20日95中分通刑夕94上訴2607字第 08337號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該 2次申報出差之開會事由與實際開會不符情事,其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04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該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確定判決撤銷,改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刑,已如上述,又被付懲戒人被訴虛報於91年 4月17日、18日至臺南縣洽辦急難救助差旅費部分,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虛報情事,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