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9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經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有關事宜)經由友人郭必強之大陸籍配偶介紹認識大陸地區湖南籍女子唐襲萍,先於9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未經報准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再轉往湖南省永州市與唐女洽談結婚事宜;復於9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再次未經報准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再轉往湖南省長沙市,並於12月18日在當地與該女子辦理公證結婚。
二、林員未經申請核准,利用休假及輪休日(92年 9月24、25日及12月18至20日為休假日,92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及12月17、21至24日為輪休日)擅赴大陸地區,依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案內林員進入大陸地區未符該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次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林員上述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情節,嗣經該總隊實施調查及訪談,渠坦承未經報備核准擅赴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不諱。
三、核林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1日警署安字第0950074227號函、訪談紀錄、林員出入境紀錄等影本各1份(計9張)。
(二)勤務分配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護照等影本各 1份(計21張)。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擅赴大陸,其原因係為迎娶大陸籍妻子唐襲萍,因申辯人於90年9月與前妻離婚,且育有之2女均為我撫養,申辯人父母親年事已高,且家庭狀況小康,申辯人必須負擔家庭大部分經濟來源,而小孩在無母親照料之下,於同儕之間有異樣之眼光看待,為此申辯人透過友人介紹現大陸籍妻子,以增進小孩之安全感。申辯人目前服務於新竹市地區<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女兒及父母親均住於彰化縣,申辯人未與現任妻子結婚前均需兩地奔跑,對於家庭小孩教育顯有心有餘而力不足感,使得無法專注於工作上,自從再婚後配偶代申辯人照料父母及小孩,對於家庭狀況更為幸福,申辯人於工作上更能盡心盡力。
申辯人於直屬長官第一次詢問時未承認進入○○○區○○○○○段婚姻會造成長官之困擾及配偶之壓力,申辯人為盡人夫之責以保護配偶之身分,故未誠實以對,申辯人為此深感歉疚。
希請 鈞長通融申辯人之無心之過,懇請以最小程度懲處,古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申辯人已得到最嚴厲之教訓,並於工作之上申辯人更為努力為社會付出更大責任。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經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有關事宜。因經由友人郭必強之大陸籍配偶介紹認識大陸地區湖南籍女子唐襲萍,乃未經申請許可,利用休假及輪休日(92年 9月24日、25日及同年12月18日至20日為休假日,92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及同年12月17日、21日至24日為輪休日),先於92年 9月24日至同年
10 月1日,擅自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再轉往湖南省永州市,與唐女洽談結婚事宜。復於92年12月17日至同月24日,擅自經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再轉往湖南省長沙市,並於同月18日,在當地與唐襲萍辦理公證結婚。嗣經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查明移送到會。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1日警署安字第0950074227號函、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紀錄、勤務分配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接受訪談時,就上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赴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兩次,與大陸地區女子唐襲萍洽談結婚事宜,進而結婚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有該訪談紀錄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唐襲萍為配偶情事。惟以渠與前妻離婚後,為照顧所育二女及家庭,有再婚之必要,就其擅赴大陸地區再婚,未對所屬長官誠實以對,事後深感歉疚,請從輕處分等語。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有再婚照顧二女之必要等情各節,要之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92年間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係屬公務員,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合於同法第4條至第11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乃被付懲戒人並無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1條所定之情形,復未依同辦法第14條第6項前段規定,循序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竟利用休假及輪休日,擅自進入大陸地區兩次,核其所為,除違反行為當時施行有效之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