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9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95年 1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 2杯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北端前,因酒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該處之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員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案經該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5號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2日95年度偵字第615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 3月17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2日投檢良賢95偵615字第11310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95年1月3日(移送書誤載為1月13日)13時許(非勤務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 2杯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北端前,因酒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該處之護欄,致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損傷後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31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615號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處分確定函、衛生署南投醫院毒物測定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受傷不輕,又未傷及他人等情狀,酌予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9-15